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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石家庄市抗旱服务组织兴建与管理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43:58  浏览:8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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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石家庄市抗旱服务组织兴建与管理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办〔2001〕53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石家庄市抗旱服务组织兴建与管理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抗旱服务组织兴建与管理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石家庄市




关于抗旱服务组织兴建与管理股份合作制
水利抗旱工程的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广泛吸收和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参与开发、利用水利抗旱工程进行经济建设,加快我市抗旱服务组织建设步伐,确保国家投入水利抗旱资产的保值增值,特制定抗旱服务组织兴建与管理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试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系指抗旱服务组织代表国家与各不同所有制之间,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为股份,自愿组合共同兴建开发与管理的水利抗旱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原有国家水利抗旱工程或者国家和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共同投资新建的小型水利抗旱工程。
  第四条: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入股、股权平等、互惠互利;
  (二)利益共享、风险同担、积累共有;
  (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四)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二章 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的范围
  第五条:下列工程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
  (一)新建机井、塘坝、扬水站(点)、引水渠道、小水库、旱庄饮水工程、旱地(或沙荒地)改造、荒山开发、高效农业(设施农业)、节水灌溉等水利抗旱灌溉工程。
  (二)抗旱服务组织自身积累资金可参与在县(市)城、经济开发区、旅游区及镇、乡、村等兴建的供水工程。
  (三)对现有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可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
  第六条:群众对国家所有的水利抗旱工程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应明确原有工程产权关系,评估后的国有资产归抗旱服务组织代管,并确保其保值增值。
  第三章 股份设置
  第七条:股份是指参股各方在工程股本金总额中所占有的份额。股份的来源可分为国家、集体、社会团体、个人四种。
  (一)国家股:凡是国家投入的抗旱资金,节水资金,旱庄饮水资金及抗旱服务组织自身积累资金等都视为国家股份,由各县(市)、区抗旱服务组织代表国家,负责监督、使用、管理,该股权归国家所有。
  (二)集体股:凡是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的股份为集体股,股权归集体所有。
  (三)社会团体股:凡是由企业法人或者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其资产投入形式的股份(含科技折股),为社会团体股,股权归社会团体所有。
  (四)个人股:凡个人向工程投入的资产(含实物、劳力、技术)为个人股,股权归个人所有。
  第八条:股份合作制为个人联合型、集体联合型和社会团体参股联合型。
  (一)个人联合型:指抗旱服务组织与个人之间进行投资兴建、改建、扩建、配套、修复的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
  (二)集体联合型:指抗旱服务组织与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企业之间进行投资兴建、改建、扩建、配套、修复的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
  (三)社会团体联合型:指抗旱服务组织与集体、社会法人、个人等两家以上进行投资兴建、改建、扩建、配套、修复的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
  第九条:对原有水利抗旱工程,因扩建、改建、配套、修复或更新改造采用股份合作制修建或拍卖,改变产权性质时,要对原有水利抗旱工程依其原始投入、使用年限、原资、净值、现值等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资产评估小组进行合理产权界定和评估,作为原始股划归投资主体纳入股金。属于国家的资产,归抗旱服务组织代管。不得借股份合作制工程改造流失国有资产。
  第十条:股东投入股份,原则上不可中途退出,但可以转让或继承,如遇特殊情况,可提出申请,经董事会同意或召集股东会(或股东代表会)讨论通过,方可退股。
  第四章 股东的权力和义务
  第十一条:股东是指通过参股向工程投入的资产者。
  第十二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股份大小,股东对水利抗旱工程享有所有权、管理权、收益权。
  (二)参加股东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三)有选举或者被选举为股份合作制水利工程董事、监事的权利。
  (四)有对董事会工作和工程管理、监督权及按股份分红的权力。
  (五)水利抗旱工程建成后,要进行确权划界,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六)国家因建设需要,对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设施进行拆除或改建时,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有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七)工程受益区范围内股东有使用工程的优先权。
  第十三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认真学习和贯彻《水法》、《防洪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地方性配套法规和规章,依法承担有关责任和义务。
  (二)股东要服从当地政府抗洪抢险、抗旱救灾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工程改建和扩建时要符合水利建设总体规划,进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
  (三)切实履行水利抗旱工程股份合作制章程和协议,遵守规章制度,承担工程经营管理风险。
  (四)国家因建设需要,对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设施进行拆除或改建时,投资者和经营管理者要服从国家建设大局,不得阻拦、推诿。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新建或改建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项目),由抗旱服务组织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报批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项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名称和地点;
  (二)工程项目、规模、投资及受益范围;
  (三)工程建设和管理方式。包括管理制度、运用计划、水电费收费标准、折旧费提取等;
  (四)管理机构的形式,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组成及职责;
  (五)股东的权力和义务;
  (六)受益分配;
  (七)其它。
  第六章 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由市、县级抗旱服务组织实行行业管理。
  第十七条: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实行股东会(或股东代表会)制度。股东会(或股东代表会)是工程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年最少召开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
  第十八条:董事会是最高经营管理的决策机构,行使股东财产所有权,向股东会(或股东代表会)负责。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若干人,成立监事会和管委会。由管委会具体经营管理,但必须接受董事会的领导和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应单独建账,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每季向股东代表会公布财务报告。
  第二十条: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可以采取承包和租赁等形式,承包和租赁给集体或个人,按承包和租赁合同书履行职责。
  第七章 利润分配
  第二十一条: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要遵循按市场规律,结合当地群众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水价,工程管理单位一般应采取按时、按耗电量、按水量或按亩的方式计收水费。
  第二十二条:工程收益除用于运行管理费和一定比例的积累后,按股分红。
  第二十三条:国家股份所得红利,视情况可全部做为股份增值,留工程继续使用,也可以按章程规定用于其它水利抗旱股份合作制工程及抗旱服务组织自身建设。
  第八章 附件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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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删除。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无《卫生许可证》而擅自进行食品生产、销售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生产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地方标准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没收食品,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
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产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责令停止生产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食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六、增加五条,分别为:“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者伪造食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
50000元以下的罚款。生产者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伪造食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者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的处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进行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县(市)、区行政监督主管部门审批。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1月8日

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6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纳入市级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国债转贷资金及由财政部门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银行信贷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以集中采购或分散采购的形式获取工程、货物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市财政局确定的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的采购。
本办法所称分散采购,是指经市财政局核准后由采购人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采购。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本市市级政府采购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财政局所属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
(二)组织、协调政府采购业务;
(三)管理政府采购资金,调配采购物资;
(四)确定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形式;
(五)收集、发布、统计、分析政府采购信息;
(六)对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受理政府采购的相关投诉;
(七)办理其它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的商业活动。
第六条 市财政局归口管理的政府采购中心,承办政府采购的下列事项:
(一)政府集中采购业务;
(二)负责所承办采购项目资金的结算;
(三)建立政府采购信息系统;
(四)市财政局规定或交办的其它政府采购事项。
政府采购中心可以接受采购人的委托,代理承办分散采购业务。
第二章 采购范围与方式
第七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主要包括:工程、办公设备、专用设备、交通工具以及劳务服务等,具体商品和服务项目由市财政局确定。
在同质同价条件下,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优先在本市采购。
第八条市 财政局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编制本级政府采购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财政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政府采购目录进行适时调整。
第九条 政府采购方式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采购为主,询价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为辅。
政府采购中的招投标活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
第三章 采购程序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市财政局核准的年度收支预算中的专项资金,编制本部门、本单位当年采购计划,于每年四月底前报送政府采购管理机构。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报送的采购计划,结合本市实际,统一编制市级政府当年采购计划。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级政府当年采购计划,及时确定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形式,落实承办责任人。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实行合同管理。
集中采购合同由政府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分散采购合同由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中心承办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需要变更的,应当征得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按照市财政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
第十五条 市审计、监察、计划、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市财政局应当对政府采购的招投标、合同签订及履行、资金结算、物资和工程验收等各个环节实施全程监督。
采购人及承办人应当自觉接受财政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有可能给国家、公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责令停止采购活动,并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应纳入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采购项目自行采购的,或者擅自改变市财政局审核批准的采购项目内容以及不按本办法规定的采购程序进行采购的,由市财政局责令改正,并可停止拨付其同等数额的专项经费或从年度预算中扣减一定数额的经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财政局依照国家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有涉外事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本级政府采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