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清理认定及从企业剥离工作切实加强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等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清理认定及从企业剥离工作切实加强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管理的通知
财建[2007]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积极稳妥地处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财务挂账,建立杜绝新增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长效机制,促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加快粮食流通体制市场化改革进程,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清理认定并从企业剥离工作、切实加强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严格制度,落实责任,确保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清理认定及从企业剥离的有关政策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审计署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财务挂账处理意见>的通知》(财建[2004]187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审计署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从企业剥离工作的通知》(财建[2005]363号)规定,做好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清理认定及从企业剥离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对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清理认定及从企业剥离工作负总责,要进一步严格层层负责的岗位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省级人民政府参与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清理认定及从企业剥离工作的财政、审计、粮食及农发行等部门,要执行“一把手”负责制。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实事求是的认定挂账,不得虚增挂账,也不得人为地少认挂账。省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核定余额、据实剥离”的原则,核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占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的实际余额,按核定的余额据实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剥离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经省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1998年6月1日以来新发生的政策性亏损,不占用农发行贷款的,与占用农发行贷款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分开,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妥善处理。
对各省(区、市)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清理认定及剥离情况,将由国务院组织有关部门随机进行审计抽查,发现违规违纪问题,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采取措施,加快进度,尽快完成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从企业剥离工作。目前,大部分省份已顺利完成了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清理认定及从企业剥离工作。个别进度较慢的省份,在2006年12月末仍未完成挂账剥离工作的,省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采取切实措施,加快挂账清理认定进度,并将面临的具体问题、影响挂账剥离进度的具体原因如实向国务院报告。
三、明确计划,统筹资金,尽快启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本金的消化工作。省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本金消化工作,明确本省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消化年限,制定具体的消化计划。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本金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现行政策规定,统筹资金,限期消化。
四、加强管理,完善政策,建立杜绝新增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长效机制。粮食工作继续坚持和完善省长负责制,省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本省粮食工作的调控和管理,同时要完善有关粮食调控政策。地方政府委托国有粮食企业从事粮食调控,要按照谁委托、谁负责的原则,及时支付政策成本,坚决杜绝国有粮食企业今后再新增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要加快粮食市场化改革,加大企业改革力度,做到政企彻底分开。要进一步完善政策,支持粮食产业发展,积极扶持国有粮食企业做大做强,增强企业抵御市场经营风险的能力。
五、尽快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清理认定及从企业剥离工作进展情况报国务院及有关部门。为摸清挂账底数,请你们抓紧组织填报《国有粮食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清理确认及从企业剥离情况汇总表》、《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清理确认及从企业剥离情况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清理确认及从企业剥离情况表(国有粮食附营企业)》(表式及《填报说明》附后)。填报的截止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12月31日之前没有完成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从企业剥离工作的个别省份,要先按实际工作进度如实填报;待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从企业剥离工作全部完成后抓紧补报。
省级人民政府要对本省(区、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清理认定及从企业剥离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如实反映组织实施及工作进展情况、面临问题及政策建议。总结报告及有关报表,务必于2007年3月10日以前,由省级人民政府正式上报国务院,同时抄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银监会、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附件:1、《国有粮食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清理确认及从企业剥离情况汇总表》
http://www.chinagrain.gov.cn/lscw/20070228-1.xls
2、《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清理确认及从企业剥离情况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http://www.chinagrain.gov.cn/lscw/20070228-2.xls
3、《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清理确认及从企业剥离情况表(国有粮食附营企业)》
http://www.chinagrain.gov.cn/lscw/20070228-3.xls
4、《填报说明》
http://www.chinagrain.gov.cn/lscw/20070228-4.doc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 审计署
银监会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九江市城区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城区征收土地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6日九江市人民政府第51次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九江市城区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程序,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市区范围内(浔阳区、庐山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及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征收土地,按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及国家、省政府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收土地(以下简称征地)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征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按法律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五条 征地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管理的原则。用地者不得直接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第六条 浔阳区人民政府、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辖区内的征地工作负总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征地具体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征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分局负责征地的具体业务工作。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征收土地的程序
第七条 建设项目需要征地的,由建设项目用地单位持下列文件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规划用地红线图;
(三)建设资金落实证明。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自收到用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未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的建设项目用地申请,不得受理。
第八条 征地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国土资源分局根据用地报批要求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报所在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审查同意。
(二)告知征地事项。国土资源分局发布征地预告,将拟征土地的建设项目名称、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三)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国土资源分局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并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四)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国土资源分局应书面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分局提出申请。国土资源分局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五)征地报批。国土资源分局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审批规定,编制 “一书四方案”,即: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单独选址用地)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申请用地单位在用地材料上报前,必须将测算的征地补偿费用全额缴入财政征地预存款专用账户,用地经依法批准后,根据批准情况对预存的征地补偿款及时核算,多退少补;
(六)公开征地批准事项。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人员安置途径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地的乡(镇)、村、组予以公告,国土资源分局负责具体实施;
(七)制定项目征地实施方案。国土资源分局根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征地实施方案,报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八)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根据批准的征地实施方案,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及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与国土资源分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及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国土资源分局与乡(镇)、街道、村共同调查的结果为准;
(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征地补偿费应当自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九条 征地补偿费用支付到位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将已征土地上的附着物、青苗自行清除完毕,交付土地。逾期未交付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依法清除。
第十条 已征土地不能按期进行开发建设的耕地,可由浔阳区人民政府、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权人继续耕作,但建设项目使用时,只对青苗进行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在申请报批建设项目用地时提出申请,经市国土局审核同意后,由国土资源分局办理相关手续,临时用地应当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
抢险救灾等急需临时用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临时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其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章 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按九江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九江市城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第十四条 被征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各项征地补偿费应当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属于个人或承包经营者所有的青苗、附着物以及房屋征收的补偿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足额付给个人或者承包经营者;
(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兴办乡(镇)村企业,发展农副业生产,进行农用土地开发和农田基本建设。其中安置补助费经村民会议同意,可以按安置补助费除以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的平均数,分别拨给自谋职业者作为就业的补助、拨给不能就业的人员作为生活补贴,或者按已安置人员数量转拨给吸纳安置人员的就业单位抵交劳动力就业费。
土地补偿费依法属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主要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发展生产、社会保障、安排富余劳动力就业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贴。
被征地单位使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时,应制定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后执行。
第十六条 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七条 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征地中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费用。
征地工作经费按2000元/亩安排,列入征地成本,国土部门、乡(镇、街道)、村之间具体分配比例,由区政府(管委会)根据三方实际承担工作量情况在征地实施方案中进行确定。
第十八条 征地中有下列情况的,不予补偿:
(一)未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建(构)筑物;
(二)征地告知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的附着物和青苗;
(三)经批准的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超过两年的。
第十九条 浔阳区人民政府、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积极拓宽被征地农民安置途径,探索重新择业、入股分红、纳入社会保障、异地移民以及调整产业结构等多种安置方式。
各区(管委会)必须设立社会保障专项费用账户,实行专户储存,专项支付。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后,需要预留生产就业安置用地的,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征收的,必须给被征收房屋的所有者支付房屋征收补偿费。
房屋征收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 征地补偿费监管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公开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支付、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属区政府(管委会)的建设项目,由国土资源分局申请,报区政府(管委会)批准同意后由区(管委会)财政局从征地预存款专用账户予以支付。
市级建设项目,由国土资源分局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后由市财政局从征地预存款专用账户予以支付。
国家、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按重大项目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监察、财政、审计、国土、农业、人保、民政等有关部门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各项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征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 乡(镇、街道)、村委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建立财务公开制度,拒绝提供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和使用情况,不配合监督检查工作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拒绝、阻扰实施征地,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施征地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及个人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由监察、审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市城区外其它各县(市)征地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相关征地办法。
第三十一条 国有农用地收回、收购补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