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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20:59  浏览:9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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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政发〔2007〕129号 2007年12月29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1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高危行业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减少伤亡事故发生,促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实现安全发展、科学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高危行业包括井工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隐患是指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设备技术上的安全缺陷等。
  隐患分为三级,即:一般隐患、重大隐患、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
  (一)一般隐患是指由企业下属单位(车间、矿井、区、队等)掌握整改的隐患;
  (二)重大隐患是指由企业掌握整改的隐患;
  (三)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是指一时难以整改,需要在以后或局部停产治理的隐患。
  第四条 企业是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对本企业的隐患负有排查、登记、治理的责任。
  第五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即指实际上指挥、控制企业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和重大事务,或者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是企业实质意义上的负责人)对本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全面负责。
  第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隐患排查治理督办的责任主体,对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核查、检查、抽查和督办的责任。


第二章 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


  第七条 企业要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分级管理的任务、范围和责任,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企业的班组、工段、车间、厂矿、公司管理人员及企业主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隐患排查治理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企业的班组、工段、车间、厂矿、公司负责人、管理人员及岗位操作人员应坚持日常的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企业主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应当组织进行经常性的隐患排查;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由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等相关人员参加的隐患排查。
  第九条 企业要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及隐患整改情况必须向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重大险情随时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和自治区直属企业的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工作。其它企业的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工作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根据监管关系确定。
  第十一条 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监管企业重大隐患的排查、登记、治理工作进行核查,每月组织一次现场核查。
  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所监管企业每月组织一次安全生产隐患检查,查出的一般隐患应责令企业立即整改,重大隐患应责令企业制定治理方案并监督其实施。
  第十二条 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的排查、登记、治理工作进行核查,每季度组织一次全面核查。
  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所监管企业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每次检查面不得低于20%。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区企业报告的重大隐患的排查、登记、治理工作进行核查,现场核查每季度一次。
  组织有关专家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的重大安全隐患进行现场会诊,帮助企业加快治理进度,并对重点企业进行抽查。


第三章 安全生产隐患的登记


  第十四条 建立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网站,用于安全生产隐患的登记、统计和分析,对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展情况实时监督。设自治区、盟市、旗县和企业四级平台,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企业应将安全生产隐患的各类信息分别登记。
  第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企业应有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安全生产隐患信息网的运行和维护,配备长期固定的录入工作人员,制定操作规程。专门机构或人员应对各自负责的网上信息定期、定时加以分类和分析,并按照筛选、录入、分类、分送、请示、反馈等程序逐一办理,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六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基础信息的提供者,所提供的信息必须准确、明晰。企业各岗位、班组、工段、车间、厂矿、公司都要设立隐患登记台账。企业应定时将各部位隐患台账分类统计,经主要负责人核查无误后,录入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网。
  第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企业查出的安全生产隐患,其有关信息应由发现者经过详细核实后,并将有关请示和处理结果一并录入信息网站。各业务部门负责对相关信息整理后,交由专门人员录入信息网站,综合信息由专门机构负责录入。
  第十八条 登记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联系电话、安全生产许可证号、企业详细地址、企业类型(大、中、小)、从业人数、企业性质、设计能力、生产能力、主要产品。该部分内容固定在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隐患排查信息网站平台上。
  第二部分包括重大隐患基本情况、发现人、发现时间、等级、治理措施、治理资金、应急防范措施、隐患整改完成时间、督办单位、督办负责人。
  第十九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网要与其它行业安全生产监管信息网实行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章 安全生产隐患的治理与督办


  第二十条 发现重大隐患,企业应立即组织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排查出的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必须制定治理方案,治理方案必须包括:治理措施、治理资金、完成时间、应急防范措施、治理负责人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治理方案在发现重大隐患后5个工作日制定完成,上报旗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监督其实施。
  第二十三条 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完成后须报督办单位,由督办单位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一般隐患排查治理由企业负责人督办。
  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由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办。
  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由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办。
  上级交办的、举报的或影响特别大的重大隐患治理监督工作,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办的安全生产隐患亦为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督办任务,且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主要督办责任。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办的安全隐患治理工作直接督办。
  第二十六条 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半年对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督办情况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抽查其所监管企业。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各盟市、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督办情况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检查,并抽查盟市、旗县所监管企业。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次监督检查情况都要详细记录,建立档案,作为年终奖惩的依据。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对相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管理和录入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进行隐患排查、现场核查或核查面未达到要求的;
  (三)检查中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举报不予以处理的;
  (四)未按期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督办、治理责任的;
  (五)由于以上任何一种主观原因造成所监管企业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或者企业实际控制人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保证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二)对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
  (三)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检测检验的;
  (六)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三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关闭。
  第三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突出表现或立功表现的,给予一定的物资和荣誉奖励。
  (一)及时发现重大隐患,避免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二)在年终考评中,圆满完成各项督查、检查工作,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取得显著成绩,事故发生率明显下降的单位和个人;
  (三)科学合理的运用安全科技成果,使企业的生产工艺、材料、装备水平、生产环境有明显提高和改善,安全隐患显著减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高危行业以外的其它行业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参照本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和督办工作,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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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办黄金矿山企业申报和审批程序的规定

冶金工业部 地质矿产部 等


关于开办黄金矿山企业申报和审批程序的规定

1994年9月30日,冶金工业部、地质矿产部、国家工商管理局

为加强对开办黄金矿山企业的申报和审批工作,维护黄金矿产开采的正常秩序,保护国家的黄金矿产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国发〔1988〕75号),现将依法开办黄金矿山企业的申报和审批程序规定如下:
一、凡申请开办黄金矿山企业,均要按《关于开采黄金矿产审批手续规定的通知》(国金地字〔1990〕第39号)和《关于印发〈开办黄金矿山审批手续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94〕冶黄字第056号)的规定,到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黄金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开办黄金矿山的审批手续。经批准后,领取《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
二、申请开办黄金矿山的企业领取《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后,再据此进行矿山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
三、申请开办黄金矿山企业,其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根据矿产资源法规的有关规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复核意见,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由冶金工业部批准开办的黄金矿山企业,应到地质矿产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管理部门批准开办的黄金矿山企业,到规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四、申请开采黄金矿产的企业凭《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和《采矿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五、凡未按以上规定办理开采黄金矿产审批手续的黄金矿山企业和从事开采黄金矿产的单位,必须在本通知发布之后,按通知要求,到规定的审批发证机关重办或补办相应手续。不符合本规定要求及由无审批、发证资格的机关和单位办理的证明、文件,一律无效。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行政法规、规章发布办法(已废止)

国家科委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行政法规、规章发布办法

1988年12月27日,国家科委

为了提高行政法规、规章的权威性、时效性,便于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全体公民知晓、执行和遵守。现就国家科委行政法规、规章的发布办法,修改制定如下:
一、经国务院批准,授权国家科委发布的行政法规,由委主任签署发布令。
二、国家科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在职权范围内发布的效力及于全国的规章(规定、办法,不含政策文件和内部规章制度),由委主任签署发布令。
三、行政法规、规章发布令包括批准机关和发布机关、序号、法规或者规章名称、通过或者批准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项内容。
四、行政法规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委政策法规司送交主任签署发布令。国家科委制定的规章,由起草单位送政策法规司提出审议报告,经委常务会议或者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后,送交委主任签发发布令。
五、经国家科委主任签署的行政法规、规章,全文刊登《国家科委科技法制公报》、《科技日报》,国家科委不另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