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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24:50  浏览:8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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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有关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国务院批准《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以来,各省(区、市)根据《纲要》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目标和要求,积极推进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和审批工作。目前,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已基本完成,大部分规划已批准实施。从2012年4月1日起,土地管理各项相关工作以经批准的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数据库为依据。为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充分发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统筹管控作用,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意义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导土地管理的纲领性文件,是落实土地宏观调控和土地用途管制的重要依据,事关国家和人民长远利益。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的基础地位和引领作用,切实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从严审查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编制的城乡建设、区域发展、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等相关规划,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结构和布局安排,确保各类规划在土地利用上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必须及时调整和修改,核减用地规模,调整用地布局,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土地利用的整体管控作用。

  二、严格依据规划划定和保护基本农田

  (一)及时划定基本农田。各地要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目标、保护区布局及管制规则,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之后3个月内完成基本农田划定工作。基本农田划定后,实行永久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或者占用。

  (二)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列入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设定的交通廊道内,或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的民生、环保等特殊项目,在不突破多划基本农田面积额度的前提下,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中规划多划的基本农田时,按一般耕地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需另外补划基本农田,但用地单位必须落实补充耕地任务,按占用基本农田标准缴纳税费和对农民进行补偿。未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设定的交通廊道内,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项目清单的民生、环保等特殊项目,或超出多划基本农田面积额度的,均按占用基本农田认定。

  (三)建立基本农田建设集中投入制度。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开发部分等土地整治专项资金向基本农田保护区、集中区和整备区倾斜,积极试点探索“以奖代投、以补促建”模式,加快建设旱涝保收高标准基本农田,改善基本农田生产条件,提高基本农田质量,引导基本农田整备区内建设用地等其他土地逐步退出,将零星分散的基本农田集中布局,形成集中连片、高标准农产品生产基地。

  三、强化建设用地空间管制

  (一)落实建设用地管制边界和管制区域。各地要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三界四区”(即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扩展边界和禁止建设边界,允许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尽快将城镇建设用地管制边界和管制区域落到实地,明确四至范围,确定管制边界的拐点坐标,在主要拐点设置标识,并向社会公告,防止城镇建设无序蔓延扩张。

  (二)认真执行各项空间管制规则。城乡建设用地允许建设区在面积不改变的前提下,空间布局可在有条件建设区内进行形态调整,但不得突破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的调整,须经规划原批准机关的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原则上不得调整,如需调整,应按规划修改程序报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禁止建设用地边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进行调整。

  四、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

  (一)加强土地利用计划调控。土地利用计划是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手段,各地要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建设用地审批。凡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建设项目,不得安排计划指标,没有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用地。要积极推进计划差别化、精细化管理,努力化解土地供需矛盾,保障科学发展用地。

  各地要采取措施,加强土地利用计划执行监管,认真做好土地利用计划安排使用登记统计,落实计划安排使用网络直报制度,实时监控计划执行情况。要加强土地利用计划执行考核,全面落实计划指标奖罚,提高计划的约束力,确保计划有效执行。

  (二)严格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强化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审查,凡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不得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做好经营性和工业项目出让土地的用地预审,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必须先按程序进行用地预审,预审意见提出的要求,要作为出让条件纳入出让方案。

  加强对部委托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管理,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项目用地外,对部有关政策性文件明确的灾后重建等特殊地区的项目用地委托预审事宜,实行一事一报制度。

  (三)严格依据规划审查各类用地。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设定的交通廊道内,或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独立工矿区的,要按照规定及时审查报批用地;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符合《土地管理法》第26条规定的,要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对项目的批准文件,及时修改规划,并将规划修改方案与建设用地报批资料一并报批;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也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26条规定的,不得批准用地,确需建设的项目,需先修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才能审批用地。

  城镇村建设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乡建设用地允许建设区内选址的,按照规定审查报批用地。需要改变允许建设区的空间布局形态,在有条件建设区进行选址建设的,要在确保允许建设区规模不增加的前提下,编制规划布局调整方案,经规划原批准机关的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审批用地。因城镇化进程加快,超过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需要在允许建设区规模之外使用有条件建设区的,必须在对规划进行定期评估后,在确保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质量有提高,建设用地规模不增加、布局更合理的前提下,编制规划布局调整方案,经规划原批准机关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审批用地。

  围填海造地,涉及围填海的规模、用途和布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按照规定审查报批;未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编制规划修改方案,经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审查报批。

  土地整治项目,应当优先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整治规划确定的土地整治重点区域、重大工程、示范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集中区、整备区内安排。

  (四)严格中心城区规划控制范围的管控。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中心城区规划控制范围内、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外的规划修改,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规划控制范围内、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外的规划修改,须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五)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估修改。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定期评估和适时修改机制,严格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就修改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合法性等进行评估,组织专家论证,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示。规划实施评估报告经规划原批准机关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开展规划修改。凡涉及改变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禁止建设用地边界,改变约束性指标,调整重大布局等原则性修改,必须经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严禁擅自通过修改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和改变建设用地布局,降低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

  (六)补充和深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控制和指导下,积极推进地方各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工作;县(区、市)可根据当地实际,编制土地复垦规划、后备土地资源开发规划、建设用地再开发规划,补充和深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今后,凡开展土地整治、低丘缓坡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发利用、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等相关工作,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五、保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效实施

  (一)加快推进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建设。建立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相适应的数据库建设、维护和更新长效机制。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建库、维护和更新的组织指导,严格规范数据的检查和汇交,保障成果质量,保证规划数据库建设各项工作与规划同步完成,并按统一标准和规定时限将数据库成果汇交到部。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低丘缓坡荒滩等未利用土地开发利用、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等试点的地方,必须将项目区信息上图入库,按规定时限汇交到部。各类规划数据库均纳入部“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进行统一管理。今后,土地审批和执法督察等工作中审核、审查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均以纳入部“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的相关数据为准。

  (二)制订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的地方配套法规。各地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条例、规章,结合各地实际,制订和完善土地利用规划管理的地方配套法规,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项管理工作,维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加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宣传力度。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法公告,采用网络、报纸发布和张贴布告、设立公告牌等形式,对规划主要内容进行广泛宣传和解读,让全社会了解规划、监督规划的有效实施。

  (四)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动态监管。通过“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加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监测,及时发现、制止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加大执法力度,对违法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要严肃查处,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违反规划批地用地的行为,坚决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土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占地新建建筑物,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发挥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的监督作用。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一个月内,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须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图件和批准文件送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备案。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在对地方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中,要加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备案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后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并向国家土地总督察报告。

  (六)加强土地利用规划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土地利用规划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采取专业技术知识更新培训、学历学位教育、实践锻炼等多种方式,不断提高专业人才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严格规范土地利用规划甲级机构管理,进一步稳定、扩大土地利用规划编制机构队伍。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参照土地利用规划甲级机构审查要求,结合实际,指导省级土地学会积极开展土地利用规划乙级机构的申报认定工作,健全、充实和稳定土地利用规划技术队伍。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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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评字〔1999〕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解
放军国有资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促进资产评估机构上规模、上水平,我们制定了《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工作,认真贯彻执行。
一、实行资产评估机构等级管理制度,是深化资产评估机构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促进资产评估机构规范执业的重要措施,有利于资产评估行业进一步发展壮大。
二、全国各类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要求,在脱钩的基础上向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
三、对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初审后上报,由我部会同中国证监会共同进行审批。
四、根据我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实际情况,为积极稳妥地推进机构等级管理制度,实行1年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达到规定等级标准的,批准相应的等级资格。
五、各地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积极慎重地组织实施,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和反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提高资产评估工作质量,保证资产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根据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凡从事资产评估专营、兼营业务的资产评估(估价)事务所(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均应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专营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以资产评估为主要业务的资产评估(估价)事务所(公司);兼营资产评估机构是指兼营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
第四条 财政部是全国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财政部负责管理、监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市列财政厅(局)(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同)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本地区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主要形式为合伙制,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授予资格并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资产评估机构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执业。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并盖章编号。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实行A、B、C三级管理。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按标准收费。

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出资,合伙设立。
合伙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以各自的财产对资产评估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为×××资产评估事务所。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责任,资产评估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机构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为×××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一条 根据第十条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或由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审计、财务咨询等相关行业的中介组织,可以再出资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设立合伙制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2名以上合伙人。合伙人须是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满3年,且无不良记录;
(二)3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8名以上专业职龄人员,且结构合理;
(四)书面合伙协议;
(五)合伙人实际出资总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
(六)机构名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七)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八)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2名以上出资人。出资人须是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满3年,且无不良记录;
(二)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12名以上专业职龄人员,且结构合理;
(四)公司章程;
(五)注册资本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
(六)机构名称符合要求;
(七)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
(八)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条件:
(一)由自然人出资设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有营业执照,注册资本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二)机构的合伙人或发起人中须有一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且专门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三)机构内设立专职的资产评估部门,配备3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和相应的专业人员,财务独立核算;
(四)有与开展评估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五)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上财政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
第十六条 申请资产评估资格须提交以下申报文件:
(一)资产评估资格申请书和资产评估资格申请表;
(二)合伙人协议或公司章程;
(三)合伙人、出资人简历;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省以上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对申请成立专营资产评估机构的,经财政部门审查后,向申请人出具同意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批准文件。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再向财政部门申请核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申请资产评估资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查后,向申请机构出具同意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批准文件。申请机构凭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再向财政部门申请核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批准成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同时将批准文件抄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年检合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须在其资格证书上加盖财政部门年检专用章。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合并、分立、变更、终止
第二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合并、分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合并、分立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上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通信地址、合伙人、出资人、法定代表人、评估部门负责人等发生变动的,应在变动之日起15天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终止前应成立包括出资人,该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代表以及有关利益方在内的清算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3个月内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期间,资产评估机构应停止开展评估业务。
第二十五条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终止后,原合伙人对资产评估机构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终止,应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印章交回财政部门,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发布公告。

第四章 等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实行A级、B级、C级管理。财政部负责审批和管理A级资格,并核发A级证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批和管理B、C级资格,并核发B、C级证书。
第二十八条 A级资产评估机构的必备条件:
(一)20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资产评估机构近3年内未受过处罚;
(三)注册资本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四)按照有关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
(五)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事业发展基金;
(六)近3年年平均评估收入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或达到与之相应的评估资产值;
(七)具有规范和完善的评估业务质量控制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健全的内部基础管理制度;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B级资产评估机构的必备条件:
(一)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注册资本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
(三)按照有关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
(四)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事业发展基金;
(五)近3年年平均评估收入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达到与之相应的评估资产值;
(六)具有规范和完善的评估业务质量控制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健全的内部基础管理制度;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C级资产评估机构的必备条件:
(一)3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注册资本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
(三)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从事与其等级相适应的资产评估业务,不受地区、行业限制。
(一)A级资产评估机构可从事所有的资产评估业务;
(二)B级资产评估机构,可从事除金融资产和证券评估业务以外的资产评估业务;
(三)C级资产评估机构,可从事除金融资产、证券、政府指定评估业务以外的业务。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等级升降管理:
(一)资产评估机构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凡当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等级必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次年下降到与其条件相对应的等级;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等级必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上升到与其条件相对应的等级;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审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从C级晋升为B级的资格;资产评估机构从B级晋升为A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初审连续三年的执业情况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申报材料:
1.资产评估资格等级申请报告;
2.资产评估资格等级申请表;
3.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4.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5.资产评估机构年检材料;
6.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报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原因出具具有重大遗漏问题的报告的,责令改正;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予以暂停执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通过下列任何一种方式招揽业务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回扣、佣金或介绍费等;
(二)对客户或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欺诈、利诱;
(三)恶意降价收费。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允许他人以本机构名义承办资产评估业务,或允许本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同时在其他资产评估机构执行业务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客户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泄露客户商业秘密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办理相应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拒绝、阻挠财政部门检查、调查的,予以警告。
第四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资产评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行为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追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资产评估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独资的资产评估机构或与我国境内资产评估机构共同出资设立合资、合作的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资产评估机构来中国境内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有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化学工业部关于实行助理制的试行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实行助理制的试行办法
1992年2月20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给中青年干部创造锻炼的机会,加速对中青年干部的培养,不少化工企事业单位设立了助理岗位,实行了助理制。为了使这一制度更加规范化,特制定《化学工业部关于实行助理制的试行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均可试行助理制。
第三条 所谓助理指的是行政领导干部的助理。
第四条 副地师级(含)以上单位可设助理1~2名,县团级(含)以下单位只设助理1名。
第五条 随行政领导职务,助理分别称厂长助理、经理助理、院长助理、所长助理、队长助理等。
第六条 助理在主要行政负责人领导下,可以协助正副行政领导工作,亦可单独分管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七条 担任助理职务的人员,必须符合干部“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一般应是各单位的后备干部。
第八条 助理按本单位中层正职干部进行管理,但任免前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为了有得工作,各单位应给助理在看文件、听报告和参加有关会议等方面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助理全部实行聘任制,聘期与行政领导班子的任期一致。
第十条 各单位二级机构一般不设助理岗位。
第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解释权属化学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