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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14:42  浏览:9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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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8〕42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开展的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促进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推动保险业为构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发挥更积极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是指保险公司接受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等团体客户的委托,为其提供方案设计、咨询建议、委托基金管理、医疗服务调查、医疗费用审核、医疗费用报销支付等经办管理服务。

  保险公司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收取委托管理费用,不承担委托基金的亏损和盈余。

  二、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列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

  三、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当符合《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健康保险的各项条件,并在开办地区设有分支机构或营销服务部和相应的医疗服务合作网络。

  四、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的,应由总公司开发产品,并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备案材料应不迟于产品销售后7日内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产品名称应符合以下一般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说明性文字+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产品

  五、备案时,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加盖保险公司公章;

  (二)委托管理合同文本;

  (三)本公司法律责任人的声明书;

  (四)产品可行性报告;

  (五)包含所有报告材料电子文档的光盘或者磁盘;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委托管理合同文本应当至少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委托管理内容、委托管理期限、管理费用、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六、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按照总公司报备的“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产品”,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总公司应当对委托管理合同的签订进行指导。

  七、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以委托基金及增值额作为理赔限额。如果结算年度内委托基金出现节余,节余部分滚存下一年度;如果结算年度内委托基金出现不足,应由委托人予以弥补,保险公司不得垫付基金。

  委托人将委托基金划归保险公司管理的,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单独账户管理基金。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保险公司可以对委托基金进行投资管理,但不得对委托基金提供增值保证。如果账户有节余,而委托人在下一保单年度不再进行委托管理的或合同履行期间委托人要求终止合作的,保险公司应以转账或支票方式将余额转入委托人账户。

  八、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根据实际成本情况,收取委托管理费用。管理费用可按比例或约定金额从委托基金中提取,或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委托管理费用可以根据管理成本进行浮动,浮动办法应当在委托管理合同中列明。

  九、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不需计提保险责任准备金,不纳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范围。

  十、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遵循积极稳妥、量力而行、收支平衡的原则,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精算管理、风险管理和理赔管理的优势,保证委托基金安全,并注重提高管理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完善业务管理流程,简化理赔手续,缩短等待时间,不断提高客户满意度。

  十一、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加强与医疗服务机构的合作,建立医疗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委托基金的使用效率。

  十二、保险公司在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的同时,可以为委托人提供承担风险保障的健康保险产品,但应分别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和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可以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与健康保险相结合的业务,此业务应当拆分管理的,分别按照有关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和健康保险的规定进行产品管理;不应拆分的,按健康保险产品进行管理。

  十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开展的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

  

  附件:1、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2、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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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6〕27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区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一日

湘潭市城区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体系,弘扬互助共济民族风尚,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缓解我市城区居(村)民因患病产生医疗费用支付困难的后顾之忧和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现象,实现户户参与合作医疗、人人享受基本医疗服务的目标,促进社会公平,建设和谐社会,根据《中共湘潭市委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区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潭市发〔2006〕1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合作医疗的参加对象
户籍在市城区(含雨湖区、岳塘区、高新区,下同)的农村村民;户籍在市城区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居民(包括大中专院校学生)。
二、合作医疗的基本原则
市城区合作医疗制度,是在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下,市城区居(村)民自愿参加,政府、单位、个人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门诊医疗的互助共济制度。坚持政府主导、互助共济、量力而行、分步推进、区办区管、上下协同、自愿参加、加强引导的基本原则。
三、合作医疗资金筹集
(一)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政府和单位(含民营经济组织,下同)补助、社会团体及各界人士资助相结合的多元筹资机制。
(二)筹资标准和比例。在第一个运行年度内,市城区村民参加合作医疗筹资标准每人50元,城区居民每人100元。以后运行年度筹资标准按实际情况确定。
第一个运行年度居(村)民参加合作医疗资金来源和具体数额如下:
1. 居(村)民以户为单位参加合作医疗。村民每人每年缴纳10元,居民每人每年缴纳30元。
2. 市、区财政对参加合作医疗的村民每人每年各补助20元,对参加合作医疗的居民每人每年各补助10元。
3. 参加合作医疗的居民由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夫妻、子女、父母)所在单位(包括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私营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给予资金资助,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无资助单位,经调查确认生活困难的,在本人缴纳后可向民政部门申请救济解决。
4. 大中专院校学生的单位补助资金由所在学校负责支付。
5. 五保户、特困户和低保户应由个人缴纳和单位补助的合作医疗资金,由市、区社会救济资金列支。
四、合作医疗的参与方式
(一)市城区居(村)民自愿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缴纳合作医疗资金的个人缴纳部分,履行相关义务。
(二)自愿参加合作医疗的居(村)民向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申请并缴费,由居(村)委会造册登记,经乡镇街道初审汇总后报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区合管办),由区合管办审核确认。
(三)市城区合作医疗第一个运行周期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参加合作医疗的居(村)民必须在2006年9 月30日前一次性缴纳个人应缴资金与单位补助资金,办理参加合作医疗相关手续后,方可享受合作医疗费用补助。运行年度内不办理中途补、退手续。
(四)大中专院校学生、教职员工及家属,大型企业职工及家属由单位代收个人应缴资金,并将其与单位补助资金一并交所在区合管办。
(五)经审核确定参加合作医疗的居(村)民由区合管办发给合作医疗证。居(村)民凭合作医疗证就诊并享受合作医疗费用补助。
五、合作医疗的基金管理
(一)合作医疗基金按照“区办区管、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居民、村民合作医疗账户分设”的原则进行运行和管理。区财政设立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合作医疗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
(二)合作医疗资金的收缴。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由居 (村)委会统一收取,经乡镇、街道合作医疗机构汇总后及时上交区合管办并存入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市、区财政补助资金根据当年实际参合人数,直接划拨到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
(三)合作医疗基金全部用于参加合作医疗的居(村)民的医疗费用补助,严禁挤占和挪用。市、区合作医疗管理和工作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由市、区财政全额拨付。
六、合作医疗的补助范围和标准
(一)以住院医疗费用补助为主。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区合管办批准后在非定点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按规定补助比例进行补助。
(二)兼顾特殊门诊医疗费用补助。对下列疾病进行门诊医疗费用限额补助:
1.精神分裂症;2.哮喘病;3.浸润型肺结核;4.风湿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三级);5.肺心病(出现右心衰竭);6.慢性活动性肝炎;7.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 8.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9.高血压病(三期);10.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神经并发症之一);11.中风后瘫痪;12.肝硬化;13.恶性肿瘤;14.再生障碍性贫血;15.系统性红斑狼疮;16.器官或组织移植术后排异;17.尿毒症透析治疗;18.帕金森氏症。
(三)限额医疗费用补助
1. 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住院自然分娩的产妇、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核门诊接受全程规范化疗的肺结核病人、因被动物咬伤在市内定点预防接种门诊(点)接受狂犬病疫苗接种注射者实行医疗费用限额补助。
2. 意外伤害限额补助。对参加合作医疗的居(村)民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用实行限额补助,在意外伤害事件中,本人无违规、违法行为,且无他方责任,无他方承担医药费用的,由本人出具书面报告,证明人签字证明,村(居)委会、街道、乡镇审核,经区合管办审批,按住院补助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助。但其最高封顶线应低于因病住院补助封顶线的10%。
(四)各种医疗费用补助,其使用药物必须在《湘潭市城区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另行制定)以内。否则不予补助。
下列费用不属于市城区合作医疗补助范围:
1. 伙食费、救护车费、输血费(不含急性失血性休克病人及HB≤3克重度贫血患者的输血)、交通费、住宿费、陪护、会诊费(不含院内会诊)、营养费、空调费、保温箱费、配镜费、材料费(不含收费标准中已包含的一次性材料和手术必须材料)等费用;
2. 用于气功治疗的费用和各种磁疗、理疗用品和康复保健费用;
3. 各种美容、残疾矫形、龋齿整复、镶配义齿、人工器官置换、健美的费用;
4. 打架斗殴、性病、酗酒、自残、自杀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5. 有责任方交通事故发生的治疗费用;
6. 医疗事故以及因工伤、职业病、计划生育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7. 各定点医院对外承包和在院外设立的门诊部等医疗网点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8. 自行转诊所用费用以及非急诊未在定点医院就医的费用;
9. 高级病房住院费用及超过普通病房的费用;
10. 非特殊病例未在指定的医院就诊、住院的医药费用;
11. 有冒名或挂名住院等欺骗行为的;
12. 因突发性的公共卫生事件、暴发性集体中毒事件、流行性传染病造成大面积人群患病所产生的应急费用。
(五)划定起付线、补助比例、封顶线和限额补助金额。根据实际情况,由区合管办按医院等级制定住院医疗费用补助起付线、补助比例、封顶线和限额补助金额等实施细则。各区制定的实施细则经市合管办审核同意后实施。
(六)鼓励市城区居(村)民连续参加合作医疗。第一年度参加了合作医疗的家庭当年未发生各类补助,第二年度又继续参加合作医疗的,在第二年度中该户成员因住院治疗发生的第一例第一次补助,在相应的补助比例基础上增加5%的补助比例。连续参加三年(含三年)以上,两年未发生各类补助的,每增加一年可以再递增1%的补助比例,增加的补助比例不超过10%。
(七)定点医疗机构对本院无条件收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需转市外定点医院治疗的病人,由经治医院签出转诊意见,报区合管办批准后方可转院(特殊情况除外),凡属自行转院者,其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
(八)入院不足48小时出院的观察病人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九)外出务工、探亲访友过程中因患急症需住院的参合居(村)民必须在入院后三日内向区合管办报告相关情况,经核实批准后在外地非营利性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后凭相关手续报区合管办审批,其补助标准对照本市相应级别定点医院补助标准下降10%。
七、补助程序
住院病人出院后凭合作医疗证、户口本、本人身份证(本人无身份证的凭户主身份证)、出院诊断证明、住院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资料到区合管办或区合管办下设的兑付点办理审核兑付手续。各区合管办要按照“及时、方便、安全”的原则制定具体补助程序。
八、合作医疗组织机构
设立湘潭市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由湘潭市人民政府分管市领导担任主任,成员由市卫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农办、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市药监局负责同志组成,负责对市城区合作医疗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对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管。市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简称合管办)负责合作医疗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地点设市卫生局,岳塘区和雨湖区应设立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办公室,负责合作医疗的组织管理实施等工作和基金监督工作。各街道、乡镇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承担区合管办安排部署的有关工作。
九、合作医疗资金监督与责任追究
(一)市、区成立由卫生、监察、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对象代表组成的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合作医疗的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市、区卫生、审计、财政部门定期对合作医疗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区合管办按季公示合作医疗资金的补助情况。乡镇、街道和定点医疗机构于每月10日前公示上月合作医疗资金的补助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二)加强对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参合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对采取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合作医疗资金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违规资金外,视情节轻重,依纪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建立举报制度。市、区合管办、各定点医院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投诉要作好详细记录,由专人负责处理,在15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通知举报或投诉人,并向市、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告。
十、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条例

(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岸线使用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五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港口建设与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公平竞争,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港口发展需要,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原则下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产业作为基础性、服务性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促进港口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以及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防污处理、仓储等设施,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港口工作,其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设区的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由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该港口的行政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渔业、海洋、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及海关、检验检疫、口岸和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岸线使用

第八条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适应北部湾沿海和西江黄金水道等港口发展要求,保护和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运输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第九条 自治区港口布局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组织编制,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公布实施。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主要港口、重要港口以外的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征求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港航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征求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规定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逐级上报。属于主要港口的需征得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属于重要港口的需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征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主要港口、重要港口以外的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经征求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港口岸线审批手续。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需要使用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应当向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港口岸线的使用实行深水深用和节约使用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申请使用港口岸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港口规划;

  (二)建设项目具有合理性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三)岸线使用无争议;

  (四)岸线使用不影响周边港口岸线或者航道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相关资信证明;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港口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属于内河港口岸线的需附航道管理部门的意见;

  (五)港口设施在港口规划图上的相应位置示意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改变使用范围或者使用功能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取得岸线使用许可后,应当及时开工建设港口设施。自取得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二年内未开工建设的,由原审批机关依法注销岸线使用许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开工建设迟延的除外。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在项目批准的建设工期内建成港口设施。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不能按期建成的,可以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续期手续。续期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使用期限届满,岸线使用人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岸线使用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需要撤回岸线使用许可外,原批准岸线使用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批准续期。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原批准岸线使用的部门可以依法撤回岸线使用许可,并对使用人依法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八条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经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临时使用内河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续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续期期满后不得再行申请续期。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到期或者提前停止使用的,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之日起或者提前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恢复岸线原状。

第十九条 港口岸线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二十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批准或者建设港口项目及设施。

  港口规划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妨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但依法必须建设的军事、水利、航道等工程设施除外。

  第二十一条 港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应当遵循国家规定的港口建设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复印件予以备案:

  (一)施工图设计批复文件;

  (二)控制性用地、用海的批复;

  (三)质量监督手续材料;

  (四)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 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对航道、港池、防波堤、防护堤、锚地、浮筒、导流堤等公用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港区内的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港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经验收合格的港口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码头泊位及附属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相关资料档案。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经营;

  (二)拒绝摊派,拒绝违法收取费用;

  (三)接受政府及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服务;

  (四)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保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护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经检验合格的港口经营设施,保障港口安全;

  (二)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三)执行港口经营性收费的有关规定;

  (四)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港口信息建设,为港口经营人、旅客、货主、船舶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五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港口建设项目以及港口生产经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港口安全评价。对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港区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应当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制定安全措施。

  从事港口客运码头、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和其他非危险货物装卸码头经营的,应当对可能影响安全生产的因素,开展安全现状评价,并根据安全现状评价结论,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外开放港口的经营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港口设施保安义务,确保港口设施安全。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港口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三条 港口安全生产工作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港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蔓延,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引航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引航适任证书。引航申请由引航机构统一受理,引航员不得私自接受引航委托。

  禁止不具备引航资质的机构和没有取得相应引航适任证书的人员从事引航服务。

第三十六条 引航机构应当建立引航规程和管理制度,提供安全引航服务,按照规定计收和使用引航费。

第三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工程建设市场信用管理体系,将从业单位、主要从业人员在港口建设活动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立港口经营人经营诚信档案,记录港口经营人依法经营、守信经营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注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对沿海港口岸线使用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内河港口岸线使用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港口岸线使用人自身原因,造成港口设施未能在项目批准的建设工期内建成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处以项目总投资额千分之十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港口岸线临时使用人未恢复岸线原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强制清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除费用由港口岸线临时使用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通知限期修复受损的公用基础设施或者清除废弃物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修复或者清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引航资质的机构从事引航服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引航,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引航机构指派擅自提供引航服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引航,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权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