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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扶持民营农业科技机构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43:41  浏览:8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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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扶持民营农业科技机构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关于扶持民营农业科技机构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关于扶持民营农业科技机构发展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关于扶持民营农业科技机构发展的实施办法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甬党〔2003〕4号)文件精神,为促进我市民营农业科技机构健康发展,加快全市科技兴农进程,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本办法所指的民营农业科技机构(以下简称民营农技机构),即以民办非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组建(包括国有独资或控股,以承包、租赁等形式经营),按照“自主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我发展”机制运行,主要从事农业新技术应用研究、新品种引进与培育、农业新产品开发及适用先进技术推广应用机构。
  二、本办法适用于境内外组织、个人在我市设立并经市科技局认定的民营科研机构。
  三、鼓励企业、高校以多种形式联合创办民营农技机构;鼓励政府部门所属科研和推广机构通过股份制改造转制为民营农技机构;鼓励科技人员领办民营农技机构;鼓励境内外组织(包括民间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创办民营农技机构。
  四、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机构登记证书的民营农技机构,可向市科技局提出民营农技机构的认定申请。
  五、申请认定的民营农技机构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活动的科技人员3人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活动的科技人员中本科学历或中级职称以上人员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高于30%;
  (二)有较稳定的用于科研开发和推广应用的经费;
  (三)具有相应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活动的场地和仪器设备。
  六、申请认定的机构,须经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由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向市科技局提出认定申请。
  七、申请认定的机构,须向市科技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营农技机构认定申请表(由科技局统一印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民政部门核发的登记证复印件;
  (三)机构基本情况,包括主要业务方向和业绩、机构基本条件(场地与仪器设备、科研人员、资产和财务情况及相关证明)。
  八、市科技局在受理认定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单位进行认定。对通过认定的机构,由市科技局颁发《宁波市民营农技机构资格证书》。
  九、市科技局对民营农技机构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对通过认定的民营农技机构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择优给予奖励,对达不到考核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取消市级民营农技机构资格。
  十、经认定的民营农技机构可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一)新办民营农技机构,为开展所从事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活动需要购置仪器设备的,经所在县(市)、区相关部门和市农办审核同意,一次性给予仪器设备购置费的三分之一补助,最高不超过20万元,其中市和所在县(市)、区各补助50%;由市出资的费用在八大农业科技行动经费中安排。
  (二)民营农技机构在申报市级科技项目时,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安排;申报市科技进步奖或国际合作交流项目,参加政府组织的国际科技合作交流活动,与其他主体享受同等待遇。
  (三)民营农技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活动,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可向税务管理部门申请免征营业税;技术性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部分,可向税务管理部门申请免征所得税。
  (四)民营农技机构在建设和发展中,鼓励技术入股,鼓励有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持大股;经投资各方约定并经市科技局认定,高新技术成果和专利成果入股比例可不受限制。
  十一、各有关部门在民营农技机构的创办、事业发展和人才引进等方面应予大力支持。创办或受聘到民营农技机构的各类人才,其户口、人事档案关系办理、职称评定、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按《关于印发贯彻中共宁波市委、宁波市人民政府加快发展个私经济的意见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甬人〔1999〕36号)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民营农技机构要适应科技兴农的需要,加大自主创新力度,提高技术创新能力;要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依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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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积极扶持残疾人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的通知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财政部 劳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积极扶持残疾人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的通知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财政部 劳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残疾人联合会、财政厅(局)、劳动(劳动和社
会保障)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政府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近十年来,残疾人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已有很大发展。实践证明,残疾人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不仅可以解决残疾人自身的温饱,实现他们平等参与
、奉献社会的愿望,而且可以减轻国家、社会负担以及整个社会的就业压力,是新形势下,解决残疾人就业的有效途径。
在当前全国就业矛盾突出、残疾人就业困难的条件下,残疾人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就业显得尤为重要,应采取具体、有效的措施予以切实的扶持。为此,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提供方便,优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残疾人申办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经营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当地残疾人联合会证明(残疾人本人残疾类别、程度,家庭或个人经济收入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酌情减免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逐步将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险的范围。
三、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要积极扶持残疾人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并认真做好如下工作:
——有针对性地组织残疾人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帮助选择适应市场需要、适合残疾人自身特点的经营项目,并帮助办理工商营业手续,落实经营场地;
——协调城建、环卫等部门落实相关优惠政策和具体扶助措施;
——对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要根据需要,在资金上予以扶持,所需资金可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将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险的范围,并积极承担组织服务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落实本通知各项要求,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有效的规定,对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残疾人予以切实有力的扶持。



1999年9月10日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已经第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2012年7月2日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保证城乡规划编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实施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四条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标准

  第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第七条 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城乡规划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具有其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建筑、道路交通、给排水专业各不少于1人);具有城乡规划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8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5人;

  (四)注册规划师不少于10人;

  (五)具备符合业务要求的计算机图形输入输出设备及软件;

  (六)有4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第八条 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5人,其中具有城乡规划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人,具有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具有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具有城乡规划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5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0人;

  (四)注册规划师不少于4人;

  (五)具备符合业务要求的计算机图形输入输出设备;

  (六)有2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第九条 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20万元人民币;

  (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城乡规划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

  (四)注册规划师不少于1人;

  (五)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计算机达80%;

  (六)有1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高级职称技术人员或注册规划师年龄应当在70岁以下,其中,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60岁以上高级职称技术人员或注册规划师不应超过4人,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60岁以上高级职称技术人员或注册规划师不应超过2人。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年龄应当在60岁以下。

  高等院校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中专职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人员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70%。

  第十一条 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范围不受限制。

  第十二条 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全国承担下列业务:

  (一)镇、20万现状人口以下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二)镇、登记注册所在地城市和100万现状人口以下城市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

  (三)详细规划的编制;

  (四)乡、村庄规划的编制;

  (五)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第十三条 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全国承担下列业务:

  (一)镇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除外)的编制;

  (二)镇、登记注册所在地城市和20万现状人口以下城市的相关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四)乡、村庄规划的编制;

  (五)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门从事乡和村庄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并将资质标准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资质证书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等;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明、职称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

  (五)完成城乡规划编制项目情况;

  (六)技术装备和工作场所等证明材料;

  (七)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者资料。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甲级资质许可,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申请甲级资质的,应当向登记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进行陈述申辩。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丙级资质许可,由登记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许可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资质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初次申请,其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乙级。

  第二十条 乙级、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满2年后,可以申请高一级别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第二十一条 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单位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登记注册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编制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分立的,分立后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五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申请办理资质延续手续。

  对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领取新的资质证书,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注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发布遗失声明后,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的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第二十八条 两个以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合作编制城乡规划,资质等级较高的一方应对编制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以及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与城乡规划编制有关的标准、规范。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应当在文件扉页注明单位资质等级和证书编号。

  第三十条 资质许可机关可以依法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必要的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资质证书,有关人员的职称证书、注册证书、学历证书、社会保险证明等,有关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及有关质量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资质许可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一条 资质许可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不得妨碍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法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许可机关。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业绩、合同履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第三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适用《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6号)。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2001年1月23日发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