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15:00  浏览:8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4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章第三节“共同犯罪”的有关条文: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主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于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比照从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章“其他规定”的有关条文:
第八十六条:本法所说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一、怎样办理团伙犯罪的案件?
办理团伙犯罪的重大案件,应当在党的方针政策指导下,依照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鉴于在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中,只有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在法律文书中,应当统一使用法律规定的提法。即:
办理团伙犯罪案件,凡其中符合刑事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应按犯罪集团处理;不符合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就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并根据其共同犯罪的事实和情节,该重判的重判,该轻判的轻判。
对犯罪团伙既要坚决打击,又必须打准。不要把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但罪行较轻、危害较小的案件当作犯罪团伙,进而当作“犯罪集团”来严厉打击。二、在办案实践中怎样认定刑事犯罪集团?
刑事犯罪集团一般应具备下列基本特征:(1)人数较多(三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2)经常纠集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集过程中形成的,有的首要分子在纠集开始时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4)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5)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
刑事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该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见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首要分子可以是一名,也可以不只一名。首要分子应对该集团经过预谋、有共同故意的全部罪行负责。集团的其他成员,应按其地位和作用,分别对其参与实施的具体罪行负责。如果某个成员实施了该集团共同故意犯罪范围以外的其他犯罪,则应由他个人负责。
对单一的犯罪集团,应按其所犯的罪定性;对一个犯罪集团犯多种罪的,应按其主罪定性;犯罪集团成员或一般共同犯罪的共犯,犯数罪的,分别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三、为什么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必须坚持全案审判?
办理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集团犯罪案件,除对其中已逃跑的成员可以另案处理外,一定要把全案的事实查清,然后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全案起诉,全案判处。切不要全案事实还没有查清,就急于杀掉首要分子或主犯,或者把案件拆散,分开处理。这样做,不仅可能造成定罪不准,量刑失当,而且会造成死无对证,很容易漏掉同案成员的罪行,甚至漏掉罪犯,难以做到依法“从重从快,一网打尽”。
四、办理犯罪集团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重大案件,怎样执行党的政策,做到区别对待?
办理上述两类案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及危害大小,依照党的政策和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的规定,实行区别对待。
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重大案件的主犯,应依法从重严惩,其中罪行特别严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应依法判处死刑。
上述两类案件的从犯,应根据其不同的犯罪情节,比照主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对于胁从犯,应比照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免予起诉或由公安部门作其他处理。
对于同犯罪集团成员有一搬来往,而无犯罪行为的人,不要株连。五、有些犯罪分子参加几起共同犯罪活动,应如何办理这些案件?
对这类案件,应分案判处,不能凑合成一案处理。某罪犯主要参加那个案件的共同犯罪活动,就列入那个案件去处理(在该犯参加的其他案件中可注明该犯已另案处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企业上市绿色通道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企业上市绿色通道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9〕2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企业上市绿色通道证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5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径向市金融办反映。









二○○九年八月十日



佛山市企业上市绿色通道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全市资本市场全面发展,加大企业上市扶持力度,提供高效政务服务,根据《印发金融发展三项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佛府办〔2008〕13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通道”是指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为拟上市企业在改制、辅导、申报、审核等工作中提供合法合规、快捷便利的政务服务。

第三条 拟上市企业符合以下条件,可申请发放“佛山市企业上市绿色通道证”(以下简称绿色通道证):

(一)注册地址在佛山辖区,或是确定迁入正办理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的;

(二)基本符合中国证监会、境内外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企业上市门槛或条件;

(三)已与中介机构正式签订协议,全面启动上市工作。

第四条 明确申报程序。由拟上市企业向市金融办(上市办)提交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区上市办(金融办)须加具意见,由市企业上市联席会议负责资格审定。符合要求者,核发“绿色通道证”。

第五条 实行年度备案制度。市金融办每年通过定期对已核发“绿色通道证”的拟上市企业进行回访、向中介机构询问等方式了解上市进展情况。符合条件者,继续核发年度“绿色通道证”,连续核发原则上不超过2次。

第六条 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市金融办定期将已核发“绿色通道证”的企业情况通报给全市企业上市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及时更新。

第七条 各成员单位应本着“优先办理、特事特办、便利服务和专人负责”的原则,在符合相关政策法规的前提下,为持有“绿色通道证”的拟上市企业办理手续,出具相关证明。

第八条 根据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等企业上市法律法规以及审核要求,重点支持拟上市企业做好以下工作:

(一)经贸部门:协助办理上市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审核或备案文件;

(二)外经贸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出具经营守法证明;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证明,出具企业缴纳社会保险合法证明;

(四)国土部门:积极协助企业理顺用地手续,明确企业土地使用权,优先落实拟上市企业用地指标,对企业用地进行确权登记或出具企业用地合法证明;

(五)环保部门:对募资投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出具企业上市环保核查初审意见;

(六)国资部门:所涉及国有股权设置和管理的有关批复、国有资产评估备案或确认,对已转制的国有企业或解除挂靠关系的集体企业,由原主管部门或国资部门出具相应证明文件;

(七)安监部门:出具企业遵守安全生产情况的合法证明;

(八)质监部门:出具企业遵守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情况的证明;

(九)税务部门:依法做好企业的税收管理工作,出具企业纳税合法证明;

(十)工商部门:协助办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相关手续、出具企业合法证明;

(十一)海关:出具企业进出口合法证明;

(十二)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证、对询证函的回函,出具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的合法证明;

(十三)按照审核要求,需请各级政府、各成员单位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各成员单位应分别指定1名分管领导和联络员,负责协调企业上市有关事项,严格执行“绿色通道证”管理办法。

第十条 有关成员单位如不按本制度履行职责,由市监察局按照《佛山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对于“绿色通道”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经全市企业上市联席会议考评后,报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各区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工作措施。

    

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第135号





现将《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传承文化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以下范围: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岛礁、海湾、湖泊、洞、泉、滩、沟峪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指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农村自然村名称;

  (四)城镇街、路、巷、楼门牌编码;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隧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车站、机场、电站、水利设施等名称;

  (七)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地名管理实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责任制,采取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办法。

市、县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废止工作;

(三)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编撰标准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

(五)设计、编制、安装地名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

(六)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七)对行业管理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指导;

(八)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九)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地名管理工作。

区民政部门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农村乡镇、村地名命名、更名、废止的审核、审批及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建设、规划、公安、交通、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邮电、电力、燃气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工作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地名管理日常工作经费列入年度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地名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含义健康、简明、确切;

  (二)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在同一县(市)区内,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自然村(屯)、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小区、建筑物、广场不重名。

(四)城镇内的各种综合服务大楼、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不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场、桥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相一致;

  (六)派生地名应与当地主地名相统一;

  (七)地名用字应当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错别字以及字型、字音易混淆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八)南北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街,东西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路,对斜向的道路适当命名为街名或者路名。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国家主权和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不健康内容和庸俗色彩,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城区内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城区外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送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县(市)范围内道路命名、更名及废止,由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之后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的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桥梁、隧道、公路、港口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公交站点、车站、机场、电站、水利设施、纪念地、名胜古迹、城市广场、公园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三条 凡新建或者改建的建筑物、建筑群体,由市、县(市)、区改革和发展部门审批立项,并向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的项目,其命名、更名应在审批立项的同时,到市、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城区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与企业名称相一致的,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准,然后到地名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物命名、更名手续。

建筑物及建筑群体的拆迁,涉及原楼门牌号码废止的,由所辖的市、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核准后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区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和废止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和废止申请书;

(二)地名命名、更名和废止申报表;

(三)需命名、更名和废止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地名命名或者更名。



第四章 地名的标准化与应用



第十八条 标准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是地名的类别属性。标准地名用规范的汉字书写,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一个地名,应当只有一个标准名称和读音,不得一地多名、一名多写。

第十九条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并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按照国家颁布的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规则书写。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同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公告、证件、广播、电视、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二十二条 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辑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

非地名管理部门编辑的地名出版物,出版前需报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图(册)核准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册)。

(三)编制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计、加工制作及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实行分级设置、管理与维护。

地名标志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区内街、路、巷地名标志,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区属乡镇和县(市)范围内街、路地名标志,由所在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城区内建筑物、建筑群体和住宅小区名称及楼门牌编码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负责地名标志的管理,城区外及农村由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负责地名标志的管理。设标资金由受益单位负担。

第二十六条 街路牌的设置与管理,凡经地名管理部门批准命名的城市街路,必须设置标志牌。所需经费,新建开发区由开发区自行解决,其他街路可实行商业化运作方式解决。对实行商业化运作的街路牌,住房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地名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移动、拆除,由其地名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及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后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档案管理与地名信息化



第二十八条 地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等有关规定,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防止地名资料的丢失和损坏。

第二十九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名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对偷窃、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等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标准是:

(一)标志性建筑:指公众认可,建筑风格别具特色,人文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体现时代感的公益性、永久性建筑物。

(二)大厦、大楼、商厦:一般用于楼层达到15层以上(含15层),或者高度达50米以上(含50米),或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高层建筑物或者大型楼宇名称。

(三)山庄: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占地面积的50%,依山而建,环境优雅低层住宅区,或者以住宅、休闲娱乐为用途的建筑群体。不是依山而建的,不得用“山庄”作通名。

(四)花园: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40%以上。

(五)小区:用于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相当的人工景点和一定的绿地面积,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住宅建筑不少于10栋的大型居民建筑群体。对于建筑群体规模小于10栋的居民住宅,依据所从事的文化、艺术、科技等具有某种特色,可分别采用园、苑、庭、阁、家、轩、院、居、舍、坊等作通名。

(六)城:指占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较大封闭或者半封闭式的商场、专卖贸易、办公、娱乐等综合性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和城市住宅区。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拥有单体较高层建筑、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可用“城”作通名。

(七)广场:指城市用地规模较大,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2000平方米以上开阔、宽敞的公共场地,供人们活动、休闲、游玩等场所。

(八)别墅:指拥有花园的园林式高级住宅区。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以低层住宅楼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其花圃绿化面积一般应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50%,容积率不超过0.35。

(九)中心: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种单一功能,且在全市范围内是最具规模的大型建筑群。

(十)宾馆、饭店、公寓、酒店:指相对独立、具有一定建筑规模(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宿、餐饮、娱乐、购物等功能的楼宇或者群楼。

(十一)大道、大街:道路红线宽度在60米,长度在6千米以上者。大街通名的使用须严格控制。

(十二)路、街:道路宽度在18米-40米,其道路规格在大街和巷之间者。

(十三)巷:用于生活便道,道路长度在500米以下或道路红线宽度8米以下。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原《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