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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19:26  浏览:8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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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有效地发挥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国家的基层行政机关,受上级人民政府领导,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监督。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乡、镇人民政府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乡长、镇长负责制。乡长、镇长召集主持乡、镇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政府办公会议由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置必要的工作部门和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乡长、镇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制定乡、镇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组织实施;
(三)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规划、实施农田基本建设,发展农业生产;
(四)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兴办乡、镇工业,指导帮助其健康发展。对私营企业、个体户进行管理、监督;

(五)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广播事业,组织实施义务教育;
(六)负责乡镇建设、土地管理和环境保护,发展公益事业;
(七)管理乡、镇财政,完成税收、粮油征购任务;
(八)制定计划生育规划,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九)管理民兵工作,办理预备役和兵员征集工作;
(十)负责对上级业务部门派驻机构的工作和人员的管理;
(十一)负责五保户供养、退伍军人安置、婚姻登记、扶贫、优抚、救济、救灾、殡葬改革等工作;
(十二)负责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公民的理想、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十三)做好公安保卫工作,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秩序;
(十四)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十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办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和干部考核、评比、奖惩制度。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自治作用。
第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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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制止商品房销售价格欺诈暂行规定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


福建省制止商品房销售价格欺诈暂行规定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价格行为和价格构成,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福建省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实施办法》等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凡在福建省境内开发经营商品房的企业,不论其经济性质、隶属关系和投资方式,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市场价销售的房屋(包括住宅和非住宅)。
第四条 销售商品房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和诚实信用原则,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和规定。
第五条 商品房销售应实行明码标价。所有商品房均应挂牌标价销售,挂牌标价应写明销售房屋的座落位置、地点、交易时间、建筑结构、规格、面积、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
商品房销售成交价格即商品房销售现货合同价格或预售合同价格不得超过明码标示的价格。
第六条 商品房销售应实行一次性定价。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必须在销售合同中标明房屋的最终销售价格或与购房者结算的价格,如按合同销售后到竣工交付使用期间,因政府有权机关另有规定而需加收费用的,应报物价部门核批。除此之外,不得在合同价外加收任何费用。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所规定项目执行。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必须真实,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要合理。商品房销售面积的计算和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按建设部颁发的《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执行。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应按规定申报成交价格。商品房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每月30日前将已售商品房的现货合同价格,按隶属关系分门别类地统一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备。
商品房销售成交价格申报办法由省物委另行制定。
第十条 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凡违反本规定,以及用以下欺骗手段非法牟利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不履行合同价格或以代征费用为名,在合同外加收各种非法的收费;
(二)违反规定成本项目或价格构成,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或重复计算成本费用;

(三)短给面积或隐瞒要害条款,欺骗对方接受不实的价格;
(四)不履行合同,降低质量,变相提高价格;
(五)不执行规定的明码标价制度;
(六)不按合同期交付使用又不给消费者合理补偿;
(七)采取其他欺诈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逾期不申报成交价格或作不实申报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依照国家价格检查有关规定从重罚款。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投诉举报应在消费行为发生之日起向行为发生地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举报。投诉举报受理与否,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告知投诉人。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物价监督检查机关查处商品房销售中的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五条 省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中央、部队、外省省属以上单位在省内开发经营的商品房价格由省物委管理,或由物委委托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其余的按地域隶属关系由地(市)、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物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27日

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2001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27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

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完善城市基础设施,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管线工程,是指建设于地下或者地上的给水、雨水、污水、燃气、电力、信息等市政公用管线工程,以及热力、油料、化工物料等特种管线工程。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线工程的新建、改建和扩建,但建筑物、构筑物用地范围内配套管线工程的建设除外。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管线工程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
本市计划、经济、信息、市政、水务、绿化、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管理原则)
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要求,严格控制城市道路架空线建设。
管线工程应当与城市道路、公路以及沿线建设项目工程统一规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协调建设。
第六条 (管线专业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
本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管线专业系统规划,由市规划局综合平衡。
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与管线专业系统规划相协调,对各类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第七条 (道路管线规划控制)
市规划局和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城市道路、公路的建设,根据管线专业系统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道路管线综合规划。
在城市道路、公路的规划红线内进行管线工程建设的,应当符合道路管线综合规划要求;管线敷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公路的规划红线平行,走向顺直。
在高速公路的规划红线内和一级公路的快车道内,不得埋设地下管线。
第八条 (道路管线位置的规划安排)
在城市道路、公路的规划红线内进行管线工程建设的,管线位置的规划安排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在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东、以南,主要安排污水管、燃气管、电力排管和电力电缆;
(二)在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西、以北,主要安排雨水管、给水管、信息导管和信息线缆;
(三)在快车道下敷设雨水管、污水管和综合管线隧道;
(四)在慢车道下敷设给水管、燃气管、电力排管和信息导管;
(五)在人行道下敷设电力电缆、信息线缆和配水管、配气管;
(六)在绿(林)地下敷设输水管、合流污水干管以及热力、油料、化工物料等特种管线;
(七)在绿(林)地上架设35千伏以上(含35千伏)输电线路。
各类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控制在规划安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的规划位置。
第九条 (地下管线交叉的处理)
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在规划上产生交叉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相对次要管线避让相对主要管线;
(二)易弯曲管线避让不易弯曲管线;
(三)压力管线避让重力管线;
(四)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五)临时性管线避让永久性管线。
第十条 (架空线的规划控制)
在本市下列范围内,除必须架空设置的轨道交通线路和电车客运线路的触线网外,不得新建架空线工程:
(一)中心城、新城、中心镇;
(二)民用机场、主要铁路客运站、主要客运港口;
(三)旅游景观区域、人文景观处;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范围。
第十一条 (架空线设置的规划要求)
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范围外架空设置的电力电缆和信息线缆,应当采用单杆多回路方式,沿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两侧架设,避免跨越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
架空线的杆塔应当整齐、规则排列,设置牢固,符合市容景观要求。在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条件下,新建架空线应当与现有架空线合杆架设,避免增设杆塔。
第十二条 (管线通过桥梁和隧道的要求)
新建、扩建桥梁和隧道的,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在桥梁和隧道的人行道下,应当预先埋设电力电缆管道和信息线缆管道。
管线在桥梁上和隧道内通过的,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保证桥梁和隧道的安全以及正常的维修、养护,并不得影响市容。
第十三条 (管线技术标准)
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架空线设置的高度,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林)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相关协调措施)
管线工程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地下铁道、民防设施、河道、绿(林)地,或者涉及消防安全、净空控制、树(林)木保护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协商采取相应的防护或者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建设条件限制的处理)
因管线工程建设条件限制,确实无法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规划要求执行的,应当由市规划局或者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各有关管理部门协调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范围)
管线工程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需使用土地的;
(二)需改变原土地规划使用性质的。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范围)
管线建设单位进行管线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不改变原管位轴线和管径的地下管线局部更新;
(二)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范围外,利用原有架空线杆塔加设不升压且在35千伏以下的输电线路;
(三)因工程施工需要,在施工工地范围内设置临时管线;
(四)因农业生产需要,设置越野管线。
第十八条 (有关管理部门的审核)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管线工程建设在办理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前,需经有关管理部门审核的,应当由有关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提供的材料)
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填写有关的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管线工程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市测绘管理部门认可的地形图。
第二十条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供的材料)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填写有关的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管线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三)管线工程设计方案;
(四)市测绘管理部门认可的地形图。
管线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供的材料)
申请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应当填写有关的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管线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二)管线工程设计说明;
(三)具有规定技术参数的管线工程平面设计图;
(四)有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提供有关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的书面意见;
(五)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的,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六)属地下管线建设的,提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跟踪测量的协议。
建设电力排管、24孔以上的信息导管以及管径超过500毫米的给水管、燃气管的,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管线纵横断面设计图和附属设备图。
建设超高压输电线路塔、特种管线杆架的,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线路塔、杆架的结构图和基础图。
建设综合管线隧道的,应当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变更规划要求的手续)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文件进行管线工程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审批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掘路审批手续)
管线工程建设需挖掘城市道路、公路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办理掘路审批手续。
除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的情形外,未申请取得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掘路。
第二十四条 (放样复验)
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现场放样,并向原审批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放样复验,经复验无误后方可开工。
市规划局和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测绘管理部门组织放样复验。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跟踪测量和竣工图的编制)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后,应当由管线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跟踪测量,并在地下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
地下管线的跟踪测量和竣工图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六条 (规划验收和竣工档案报送)
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无偿报送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七条 (审批时限和要求)
市规划局和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管线工程建设的有关申请的,应当在《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核。经审核批准的,应当发给有关证书;经审核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答复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八条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规划局或者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7日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