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深圳华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51:05  浏览:8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深圳华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深圳华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月8日    证监发字 [1997] 18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华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 [1997] 17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 [1995] 161 号文和

[1996] 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

资金的利息,按企业的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

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

的磁盘报送我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母已将女儿给人收养而祖母要求收回抚养孙女应否支持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母已将女儿给人收养而祖母要求收回抚养孙女应否支持问题的批复

1987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沪高民他字第10号《关于生母已将女儿给他人收养而祖母要求收回抚养孙女应否支持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丁杏瑞(丈夫已故)有一子二女,其子周吉芳和张兰于1986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22日周吉芳病故。1987年2月张兰生一女,委托护士将女婴送给王明星、陈德芳夫妇(无子女)抚养。丁得知后,要张兰将孙女领回由她抚养,被拒绝。为此,丁杏瑞诉讼到人民法院。
经研究,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意见,即根据该案具体情况,从更有利于儿童的利益和健康成长考虑,张兰将其女儿送给王明星夫妇抚养是法律所允许的,可予维持。在审理中,要尽力做好说服工作,争取调解解决。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间是否已解除收养关系的请示报告 鲁法(民)发〔1990〕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许秀英、王子莲与王青芸继承上诉一案。对该案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已事实解除,意见不一、向我院请示。因目前,处理类似案件尚无具体法律依据。把握不准,为慎重起见,将予请示。现将案情及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上诉人:许秀英(原审被告),女,75岁,汉族,山东省高密县人,青岛市湛山农工商公司退休职工,住青岛市东海一路13号东单元一楼。
上诉人:王子莲(原审被告),女,43岁,汉族,青岛安全器材厂工人,住址同上,系许秀英之养女。
被上诉人:王青芸(原审原告),女,55岁,汉族,山东省胶州市人,四川省重庆市百货大楼退休职工,住重庆市解放东路解放巷4号。
被继承人王在起(许秀英之夫)于1985年7月死亡,当时王在起、许秀英夫妇有座落在青岛市湛山村1027号二层楼房一处建筑面积为129.6平方米。1988年7月,该房拆迁,兑换成二、三居室楼房各一套,总建筑面积为136.14平方米。原房估价为17360.4元,兑除后许秀英还得人民币5915.1元。
1988年11月,王青芸以我是王在起之养女,依法有权继承王在起之遗产;拆迁兑换的房屋是养父生前的楼房演革而来,故该房我应有继承部分产权为由,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许秀英辩称,我们夫妇收养王青芸为养女并将其抚养成人这是事实。但是,王青芸自1957年就回到其生母处,多年来未尽赡养义务,我们与王青芸早已脱离了收养关系。王青芸无权继承王在起的遗产。原审认定收养关系没有解除,判决王青芸继承拆迁兑换房的20平方米;人民币800元。
经查:1937年王在起、许秀英夫妇因无子女便收养了王在起的亲侄女王青芸为养女(时年两岁,未办任何手续)1950年又收养了王青芸之胞弟王子贵为养子(1983年判决解除)。1951年王青芸参加工作后,每月收入全交许秀英夫妇,双方关系很好。1957年王青芸的生父(称大叔)病故,王青芸回原籍奔丧,得知自己的身世,便与生母王鲍氏恢复了联系,并将生母接去青岛与养父母同居。不久,王青芸、王鲍氏与许秀英夫妇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关系急剧恶化,无法同居生活。后经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等参加调解达成协议,王鲍氏另租房居住;王青芸每月付给生母20元、付给许秀英夫妇15元(给付多长时间,无据查考)。1957年王青芸将自己的户口从养父母处迁到青岛市国棉五厂立户。自此,王青芸去养父母处的次数逐渐减少。1958年1月,许秀英夫妇经公证因“身下无女”收养了刘维云(时年10岁)为女,并改名王子莲。1960年王青芸结婚未通知许秀英夫妇。1961年王青芸将户口迁至王鲍氏的户籍上,身份关系登记为母女关系。1963年王青芸随丈夫迁往四川省重庆市定居。1966年至1982年间,王青芸自称有少量现金和药品寄给王在起(无处查考,但对方承认)。1976年1月王在起主持析产,养子王子贵,养女王子莲各分得房屋两间,王在起夫妇自留两间,王青芸不得分文,事后也无异议。1982年7月王在起病重期间给王青芸去信落款为:“父,在起”。同年8月,王子莲拍电报给王青芸称“父病重速回”。
另查各自档案。王青芸自1958年后的历次工人登记表中家庭主要成员均填:“母,王鲍氏”。将许秀英夫妇填入社会关系栏内称“大爷、大娘”。许秀英夫妇的个人档案中的家庭主要成员和社会关系栏均没有王青芸的名字,只有王在起夫妇及王子贵、王子莲。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对王青芸与许秀英夫妇间的收养关系是否事实解除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没有书面协议明确表示解除,且还有书信往来父女相称,尽义务少有客观原因,据此,双方收养关系未事实解除。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收养关系已事实解除,理由是:王青芸与许秀英夫妇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双方口头协商,公开表明解除收养关系,但从各自的行为看,双方均已不承认收养关系存在。根据之一,王青芸于1957年认了生母,并开始尽赡养义务。1961年公开以母女关系合户,完全恢复了与生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许秀英夫妇则以公证方式公开表明“身下无女”。双方行为一致;根据之二,1958年后,各自的档案填写亦均不承认养父母或养女关系;根据之三,1960年王青芸结婚未通知许秀英夫妇,1976年王在起主持析产王青芸无份,事后均无异议。总之,认定收养关系已事实解除的理由较为充分,据此,我院倾向同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即:视为收养关系已事实解除。
当否,请批示。
1990年4月12日


老案例的新视角

刘建昆


  这是一个比较老的案例。原评析者认为,本案在适用法律上,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因而适用《水法》以及《河道管理条例》。我们认为这是不准确的。

  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和道路一样,河川是普遍承认的行政公物,对于行政公物的保护,性质上是公物警察权(是否警察机关在所不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相关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毁坏”。因此与日本一样,我国的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相关设施,是公物法上的法定公物种类,受到行政法上公物警察权的特别保护。

  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的土地采取国有政策。《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其中“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因此,一般意义上的国有土地,也是行政法上的公物。

  道路、河川都依附于土地之上,那么据此可否认为道路公物、河川公物与土地公物之间是否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这是不恰当的,道路法上的公物和水法上的公物与土地法上的公物涉及的是不同种类的并列的法定公物,而不应认为《公路法》《水法》是《土地管理法》的特别法。

  本案中的“渠留地”即“护堤地”,已经征用的护堤地应该视为河道公物的组成部分而认定为水法上的公物。我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第二十条规定:“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 (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值得注意的另一个问题是,我国尚存在非国有的护堤地。《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划定的护堤地、护岸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但应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防洪安全管理;国家专门征用作为护堤地、护岸地的土地,由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确权手续。”未征用的护堤地究竟系理论上的“预定的公物”还是一种行政法上的地役权?其法律地位尚有研讨的必要。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录:

【案情介绍】1988年7月,某灌区管理总局总干渠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干局)为解决基层干部职工住房问题,在其经营管理的总干渠渠留地范围内规划出18000平方米给职工自建住宅,收取部分林地补偿费。?

  1992年11月23日,某市土地管理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和市政府“关于开展全市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工作的通知”及“关于处理违法占地问题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以总干局买卖土地为由,对其作出处罚决定:1.没收出卖土地的违法所得;2.处以每平米3元的罚款。总干局对此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开庭审理,认为总干局批准在护堤上建房的行为,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道管理条例》的明确规定,应适用这个法律规范由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对该案的处罚属越权行为,应撤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建议河道主管机关对该案依法查处。??

【法律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非法在渠留地上建筑住宅的行为进行处罚应适用水法还是土地管理法。此案涉及到土地管理法与水法在适用范围上的关系问题。土地管理法是关于土地管理的一般法,在森林、草原、矿产、水资源等领域也会遇到与他们相关的特定土地管理问题,而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水法等对此所作的具体相对于土地管理法而言则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出现这种法律规定重叠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

  本案当中,总干渠渠留地虽然属于土地的范畴,但是,由于总干渠作为人工水道属于水工程,而渠留地即为护堤地,所以渠留地同时也是水工程的组成部分,属于水工程的保护范围。在护堤地上建房的行为,其直接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河道安全的保护和管理,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相关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毁坏”。总干渠及渠留地等附属设施的安全受到水法的保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当中均对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条款。根据前述原则,应当适用水法。

  这里还要讨论一个问题,在特别法方面可适用行政法规等低层级法?我们认为,低层级法有两种情况,即执行性(或解释性)和创制性,但一般都是执行性和解释性的,创制性较少。执行性和解释性低层级法的适用必须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有与一般法处于同一效力层次的特别法(以下简称高法)。在本案中水法作为特别法与一般法即土地管理法处于同一效力层次,是特别法中的高法;(二)高法对调整对象作出某中性质的规范,低法必须以此为依据加以具体化。在本案水法对危害水工程的行为规定行政处罚条款,《河道管理条理》在相应条款中加以具体化,不能增删、扩缩,并在此前提下,低法制度中可以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在本案中《河道管理条理》是国务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授权制定的实施细则性质的行政法规,在规范的内容上没有超出水法的授权范围,没有任意增删与扩缩。本案涉及的《河道管理条理》第二条规定人工水道属于河道,第二十条规定护堤地属于河道管理的范围即是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羁束性规定的前提下,具有自由裁量性质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中《河道管理条例》是应当适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