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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55:57  浏览:9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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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湖南省娄底市人大常委会


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9年10月18日娄底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2月27日娄底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三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和质询

第七章 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保证常务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工作,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议议案、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保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民主权利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通过新闻媒介进行报道,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通知有关选举单位补选出缺的代表或者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内增选个别代表。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教育、科学、文化、、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和财政决算

(六)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八)决定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九)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一)市人民政府提请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议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或者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教育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年度城建资金使用情况;本级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扶贫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支管理情况;环境保护资金征集使用情况;

(六)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的调整;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规划修订、变更和执行情况;

(八)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对经济发展、环境和自然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

(九)水、电、煤气、医疗、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服务价格标准的调整,对学生、农民及企业等收费标准及收费项目的调整;

(十)主要河流的开发利用和资源环境保护情况;

(十一)重大自然灾害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二)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地、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对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撤销其决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监督的主要形式:(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二)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三)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撤销严重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四)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五)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审议和评价;(六)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责成的有关部门认真办理,限期报告办理结果,并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要信访案件实施个案监督;(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向上述国家机关提出质询;(八)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工作;(九)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督促有关机关对违法问题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一)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上述机关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二)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三)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的任免;(四)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五)根据主任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六)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七)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国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市人民代表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决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立即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会议的召开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会议召集人同意请假外,必须出席会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按下列程序确定:(一)秘书长在举行会议一个月前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和有关方面的重要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二)主任会议拟定议程草案;(三)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列席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室(以下简称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的需要,邀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和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市公民(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可以申请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因特殊情况需要请假,经会议召集人同意后,方可安排其他相关负责人列席会议。一年内未经召集人同意,缺席会议一次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交书面检查;缺席会议二次的,应当由本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检查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应根据主任会议拟定的议程草案作好充分准备,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要围绕议题作必要的调查研究,并形成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可以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拟定有关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的工作机构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提案理由和具体议案,并由主要负责人或提案人签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提请任职的,须附有拟任人员考察材料、简历、任职理由和法律知识考试情况;,提请免职的,须有免职理由。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应当书面说明拟撤职务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出议案的机关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并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核实、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三十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并作出决议的议案,可以采取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到会报告。正职负责人出缺的,应当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到会作报告;正职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的,经会议召集人同意,可以由副职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对组成人员的重要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归纳,形成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以<<审议意见函>>的形式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办理结果必须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对工作报告或者审议意见办理结果的报告不满意,并要求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的工作报告或者审议意见办理结果的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责成报告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作补充报告或者重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补充报告或者重作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和质询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出席会议,发表意见。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名,由主任会议印发给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应当作出答复。



第七单 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工作评议和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第四十三条 评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委托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进行,并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调查被评议单位和述职人员的有关情况。调查结果应当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在评议会上,被评议单位的行政正职负责人或者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评议要求作工作报告或者述职报告,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对评议中所提意见有不同看法,可以进行解释和说明。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与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相关的单位负责人列席评议会议。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工作评议或者述职评议,可以对被评议单位和述职人员进行无记名投票测评表决。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工作评议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进行投票,投票按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进行表决。不满意票超过参加投票人员半数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述职评议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投票,投票按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进行表决,不称职票超过投票人员半数的,可以由述职人员提出辞职,也可以依法对其提出免职案、撤职案或者罢免案。

第四十七条 评议后应当形成评议意见。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根据评议意见,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整改情况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责成其继续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整改的情况。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认真做好准备,力求简明扼要。

第五十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表决议案的时候,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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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校(园)方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06]21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校(园)方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保监局、自治区教育厅和自治区公安厅联合制订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校(园)方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校(园)方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及其学生的合法权益,充分运用保险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职能,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提高教学管理水平、教育服务质量,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等相关规定,针对我区教育行业风险管理体系建设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政府引导、多方参与、督促投保、商业运作”的原则实施校(园)方责任保险。



第二章 实施范围及对象

第三条 校(园)方责任保险的实施范围是在宁夏设立的由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中等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小学、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



第三章 投保方式及资金安排

第四条 凡是在宁夏行政辖区内的学校的举办者都应当为学校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

第五条 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的学校举办者应按在册学生人数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六条 各学校举办者可自主选择具有经营校(园)方责任保险资格、信誉良好、服务周到的财产保险机构,保险合同相关内容由投、承保双方协定。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政府举办学校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的资金安排工作。



第四章 保险公司承保及要求

第八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积极参与校(园)方责任保险工作,完善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率提供保险产品时,必须遵守保险法律、法规,遵循科学、公平、合理和服务“平安校园”建设的原则,提倡差别费率。不得无理拒保,不得委托无代理资格的单位、个人代理业务或支付手续费。

第十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要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部令第12号)第九条规定的由学校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纳入保险责任范围。



第五章 保险限额

第十一条 我区校(园)方责任保险的每人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5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不得低于50万元。各学校在最低赔偿限额的基础上,可根据本校实际情况,提高保额标准,多保不限。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成立宁夏校(园)方责任保险推动工作领导小组,由自治区分管教育工作的副主席担任组长,宁夏保监局、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公安厅的负责人为成员,负责指导全区校(园)方责任保险推动工作。

第十三条 保险监管部门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公安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协调配合,运用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共同促进学校做好教育安全管理工作;要在风险评估、防灾防损、安全教育、事故赔偿等方面密切合作,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及时沟通情况,研究预防对策。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将校(园)方责任保险工作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之中,鼓励学校参加校(园)方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

第十六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要树立全局意识、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更新经营理念,主动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沟通和协调,加大对市场的调查与分析力度,积极开发出适销对路的校(园)方责任保险产品,不断满足教育行业对风险管理的需求。定期对学校进行防灾防损查勘,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建立完善风险提示、风险防范、预防检查等预防工作机制。加强事故发生后的施救及理赔服务,减少理赔环节,提高理赔效率。

第十七条 各学校要在校(园)方责任保险工作的基础上,切实落实安全管理责任,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要制定相应的具体操作方案,与各财产保险公司加强联系,指定专人与财产保险机构联系办理校(园)方责任保险事宜。要严肃廉政纪律,不得巧立名目索要、收受非法费用,谋取非法利益。各学校应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宁夏校(园)方责任保险推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漫谈青少年权益保障及其教育


近十多年来,青少年犯罪明显呈直线上升趋势,涉案人员也越来越趋向于低龄化。这些无疑会给社会的安定、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潜在的和现实的威胁,反过来又给青少年合法权益的保障问题打上了 “?”,并挑战现今的教育制度。
由此,要实现社会平安就难免得谈及——也根本无法回避——青少年的权益保障及教育问题。何况在当今这个注重“人权”,关注发展,提倡“法治”、“德治”的时代,作为社会进步的生力军、人类文明的未来的青少年,其合法权益及教育问题更应当是我们值得关注的焦点。
说到这儿,笔者不由想起了一个案例:在某中学附近的几个旅店里,几个十四、五岁的男生受一个年仅十三岁的女生的指使和帮助,数次轮奸了同校的一个只有十四岁的女同学,其事由是那个女孩子品学兼优、人缘又好,还是学生干部,太招眼。
按常理说,对于在这个年龄阶段的孩子应该是无忧无虑、“少年不知愁滋味”的期间;从生理上说,这应当是个如花的季节、正当生长发育、茁壮成长的阶段。而正是这么一群本应天真无邪的孩子,却做出了如此令人瞠目结舌的事情,确切地说是触犯了国家的刑法条款。在我国刑法上,除了那个教唆、帮助犯罪的女孩儿外,其余的刚达到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年满14周岁,有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
在这些花季少年的身上为什么会发生这种事情呢?在接受记者采访的过程中,那个十三岁女孩子说:只是为了教训她(受害者)一下!其他的男孩子也如是说,还说他们是从影视、录像上学来的,当时只是感觉“好玩”而已。他们是“好玩”了,不过等待他们的将是刑法制裁或强制管教;而那个受害的女孩子则从此步入自我封闭、神经几近失常的生活。更令人感到痛惜的是:至始至终,受害女孩未将事情报告校方或是讲给家里,只是一味的忍让。
为什么受害当事人在受到如此残忍的伤害后不敢反抗,也不敢揭露他们呢?为什么我们的家长、学校在孩子的身心受到如此大的摧残后却不能及时发现他们的异常变化呢?为什么那些家旅店会在没有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就随意给几个孩子开房间呢?为什么听到房间里有呼救声却无动于衷呢?这些问题又反映出了我们在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进行教育过程中的什么问题呢?
震惊、痛惜之余,我们所面临的最迫切的事情就是:如何预防、制止此类事情的发生,如何真正有效地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笔者以为其合法权益中最主要的是要受教育权,如何完善目前的素质教育?以下是我个人的一些不太成熟的建议,以供参考:
第一,青少年的道德教育上仍存在漏洞。虽然现在不论在学校还是在社会上都在大力提倡素质教育,可这种素质教育却是偏重于技能的全面性、知识的广泛性和应用的灵活性,对于道德教育方面有点过于走形式化,没有进行正确的引导,出现了“一手软、一手硬”的不平衡状况。虽然提高了孩子们步入社会后,工作上的竞争力和适应力,却易出现精神空虚,当他们想去寻找精神支柱时,就很容易被社会上的不良思想所擒获,或被犯罪分子所利用,或是自己走上不归路。上面那几个实施侵害行为的孩子不过是个特例,他们只以为这样 “既出了气,又好玩”,而置受害人的伤害和感受而不顾,置道德与法律而不顾,准确些说他们根本就是法盲。
第二,在进行素质教育的过程,对孩子的心理成长没有加以足够的重视,心理素质教育开展不够,从而使孩子的心理承受能力不能得到有效的加强、巩固。上例中的那个受害的女孩子不敢对不法行为进行斗争或是揭露,就是事情发生后便不知所措,心理素质达不到,从而继续事态的恶化。在这方面的案例比比皆是,如震惊全国的马加爵杀人案件、从“十大杰出青年企业家”到安徽巨贪的尹西才案件,还有各高校里面屡屡传出的学生自杀事件等等。
第三,对青少年性教育制度的不完善,教育方式的不恰当,使青春期的孩子们对性充满好奇,一旦有机会看到网络上或者影视上的有关内容后,由于没有形成完全的辨别是非能力,便可能去模仿,甚至走上歧途。
第四,家庭教育的溃乏。现代家庭尤其是在城市中,大多是独生子女,孩子要么从小被四周的人呵护、溺爱,自理能力差,信赖性、攀比心、虚荣心自尊心都较强,不懂得尊重自己与他人;要么,或是家长忙于其它事务,忽略了对孩子的教育管理,有的则交于长辈代管,或是感情生活不合甚至离异,使孩子的心理无形中受到伤害,心灵上产生阴影,妄自菲薄,自暴自弃,不求上进。
第五,普法力度的欠缺,导致青少年甚至公众的法律常识不足,维护自己、他人和国家权益的意识淡漠,对于违法行为和不道德行为辨别不清,不然案例中那个男孩子不会在数次对受害人进行轮奸后,居然会说出“好玩”的话来。
最后,影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介的管理力度不足,使它们倒是充分地利用了“言论自由的权利”:只要有获取经济效益的可能,什么健康内容、什么危险时段(未成年人易看到的时段),尤其是近段,各电台不约而同地大肆地播放输入生日、姓名等发短信至ⅹⅹⅹ(台)测运势、命运、爱情之类的广告。而现在的孩子们对这些媒体信息接触的可能性比较大,次数也很频繁,再加上不能很好地分辨是非,所以受到的影响也不逊于家庭、学校的所施加的影响。
综上,提出几点不太成熟的建议以供参考:
首先,明确素质教育的内涵和外延,及社会所提倡和需求的人才类型。从而针对青少年的独特的心理和生理特征,结合时代需要,对目前的教育体制和教育模式进行深入、切实的改革,全面、充实素质教育的内容。如重新调整教育内容的比重,采用各种生动的形式加大道德教育的力度,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心理健康咨询、培训系列,有针对性地进行适度健康的性教育。在教育的方式上,我认为最为有效地就是现身教育法或自身教育法。现身教育法是指教育者以其自身的经历对应受教育者进行相应教育;自身教育法就是指以受教育者中所出现的不良现象或优秀事迹对相似人群进行相关教育。另外,还需提高教职工自身的各方面素质,真正做到“为人师表”。
其次,号召公民注重家庭教育,配合学校的素质教育。不要只是一厢情愿地将教育孩子的责任推卸到校方,因为“家庭是孩子的第一课堂,父母是孩子的启蒙老师”。教育孩子首先要“正其身”、“慎其言”,但绝不要把自己的观点强加到孩子身上,要在把握基本道德的原则下给孩子以独立思考的空间。
再次,加强对宣传媒体的管理,而不是一味地打击。影视、网络不能只注重收视率、点击率,而要充分考虑其内容的负效应。有些不太适宜孩子成长的内容要尽可能地少出现,或是调整到孩子们不易看到的时间段或地点;广告不要随意地篡改成语、诗句,或是任意杜撰来误导孩子。虽然近几年政府在网吧的管理上很是严格,可青少年涉足黄网、毒网、暴力网站的机会仍有不少,这就需要加强各方面的配合。
笔者以为,教育孩子是全社会的首要事情,不论家庭、学校,还是社会、媒体都应加强自身的言行,对孩子进行正确的引导、灵活的教育,但不能是简单地强制性教育管理,而是要有根据其自身的特点有针对性地疏导其思想,要让他们知道“应该怎么去做”,更要让他们明白“为什么应该这样去做,而不是那样?”我相信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培养出全面的人才,并有效地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李祚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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