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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46:06  浏览:9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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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辽源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70号


《辽源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4日市政府六届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姜有为



二0一0年十月六日    





辽源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医疗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保护环境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诊所(含个体经营户)、医用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含个体经营户)、血站、医学研究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等在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以及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监督管理等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医院临床废物、医药废物、废药物、药品(不含中药类废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医疗危险废物。

医疗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采取市、县两级收集、密闭运送和全市统一集中焚烧的办法进行安全处置。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组织领导,并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医疗废物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医疗单位医疗废物处理的监督和具体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对我市城市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日常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价格监督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医疗废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区域性医疗垃圾处置场所,对医疗垃圾进行集中处置。

第七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八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必须确定专人负责医疗废物的收集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使用可燃无害的软包容器将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密封包装,临时贮存在密封防泄漏的专用容器或者贮存室内待收运。?

医疗废物的贮存地点和设施应当符合环保、环卫和卫生防疫等标准。?

第十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实行分类收集,不得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垃圾。?

含放射性的医疗废物,应当由管理放射性物质的专业机构处置或者交原供货单位回收,不得混入其他医疗废物处理。?

第十一条 对医疗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医疗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二条 一次性使用的无菌医疗用品使用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毁型等预处理和处置。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必须按行政区域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严禁将医疗废物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处置标准,具备承担全市医疗废物处理能力的条件,必须承担全市医疗废物统一集中处置责任,不得拒绝接收医疗机构和相关单位移交处置的医疗废物,并承担我市城市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和运送工作。

两县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运送工作由取得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承担,并交全市集中处置场所统一集中焚烧处置。

第十四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医疗废物处理单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垃圾的收集、贮存、处置活动。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医疗废物收集、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对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进行登记。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六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医疗垃圾的人员应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应至少每2天清运一次。对医疗废物的运输,必须采用专用车辆和专用容器,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废弃物运输管理规定,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沿途洒落和泄漏。

第十八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与从事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签定收集、贮存和处置协议,并按照价格监督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缴纳相关费用。医疗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纳入医疗成本。

协议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违约一方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卫生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 价格监督、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废物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不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定协议、不按本办法规定方式处置医疗废物或不按规定标准缴纳处置费用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 000元以上50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收集、处置单位,未执行医疗废物转移联单登记管理制度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处30 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产生医疗垃圾的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的,处10 000元以上30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产生医疗垃圾单位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5 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的,处5 000元以上30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产生医疗垃圾的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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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资产评估机构名称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规范资产评估机构名称的通知
1995年4月19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处、办公室):
为加强中介性资产评估行业的管理,现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名称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现有专、兼营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的名称,凡不符合1991年国务院第91号令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91号令)第九条规定的,一律更名为“××资产评估事务所”。今后成立专营的资产评估机构均须以“××资产评估事务所”命名,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各地在审批兼营的资产评估机构时,应严格按照91号令限定的三种兼营机构的名称办理。
二、资产评估机构名称除必须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外,还需按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经贸企〔1994〕485号印发《关于贯彻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不得在名称中冠以机关名称。
三、各评估机构根据以上规定进行自查,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机构须于1995年12月31日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资产评估资格证书。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城镇建设项目改变规划设计条件规划审批和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政办〔2007〕174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城镇建设项目改变规划设计条件规划审批和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贵港市城镇建设项目改变规划设计条件规划审批和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十六日





贵港市城镇建设项目改变规划设计条件规划审批和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的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国有土地资产的管理,促进土地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发展,保证城市规划的严肃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1〕88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城镇建设项目改变规划设计条件规划审批和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问题制定如下处理办法:

一、通过依法出让取得的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能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规划设计条件。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第二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必须依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如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规划设计条件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及有关规范要求,并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贵港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提出审批事项请示;

(二)由贵港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进行审议;

(三)经贵港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第二条第二款“对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的规定、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第八条“关于出让土地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处理”中“出让土地申请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经出让方和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与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规定,对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经营性用地改变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受让方依法补缴土地出让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调整应当根据批准改变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时的土地市场价格水平。调整后受让方应当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当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额=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

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是指经有资质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的土地使用权价格。

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是指经有资质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后原依法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剩余年期的价格。

四、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六条“实行强化节约和集约用地政策”中“对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规定,对企业原有工业生产性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情况下,经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增加容积率(扩建、加层)的,不再补收土地出让金。

五、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由贵港市建设规划委员会、贵港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