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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31:10  浏览:9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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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的通知

发改办规划[2005]682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各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家计划单列市企业集团:
   为适应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内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规划[2003]900号,以下简称900号文)中,有关项目确认书的出具依据和权限等事项必须相应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项目确认书出具依据
   对实行审批、核准、备案制的项目,出具确认书时,要分别审核审批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核准制项目的核准文件、备案制项目的备案文件或复印件。其他要审核的材料仍按900号文规定执行。
  二、项目确认书的出具权限
  (一)国家鼓励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工作,仍按原项目投资管理权限划分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的职责。即按照原项目投资管理权限,限额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办理。
  (二)按照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精神,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及部分国务院部门不再具有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职能。依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精神,上述单位今后不再办理国家鼓励的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事项,其免税确认书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
  三、其他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投资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层层下放和违规出具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尤其是拆分项目、随意扩大鼓励条目的解释范围等。
  (二)确认书一经出具,原则上不办理变更。有正当理由必须变更的,应在原确认书执行截止日期前一个月提出申请。
  (三)关于国家鼓励的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的其他要求,仍按900号文规定执行。
  (四)对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出台前审批的项目仍按900号文规定执行。


   联系电话:68502556  传真:68501657
   电子邮件:wangbc@sdpc.gov.cn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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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8〕19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经2008年9月23日(2008年第11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鄂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降低建筑物建造与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维护,墙体材料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现行建筑节能标准,提高围护结构热工性能,采用节能型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切实降低建筑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和省相关产业政策及技术标准要求,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各类墙体材料。

本办法所称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同步设计、施工、安装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的监督管理。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具体负责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房产、农业、科技、质监、环保、工商、税务、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办法的相关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

既有建筑在改建、扩建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七条 除因旧城改造、房屋拆迁等产生的旧实心粘土砖可就地利用外,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建筑因维修保护需要,经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使用实心粘土砖。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建筑节能的标准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与建造,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或默许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也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建筑节能标准或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墙体材料、保温隔热产品、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九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城镇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体形、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就建筑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书面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时限内。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规定进行设计,并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所选用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的性能和施工技术要求。设计中应当充分考虑太阳能热水器等节能设施的安装需求。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和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规定,对设计文件进行专项审查。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不予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备案,并责令改正。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文件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且涉及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应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施工许可申请时,应查验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和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备案单。未提交的或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条件具备的,核发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按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并按要求组织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对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进行确认,按规定实施工程监理,对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不得同意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在建工程的围护结构(包括墙体、屋面、门窗、幕墙、底层架空楼板等)保温隔热措施、采暖和制冷系统、可再生资源利用、照明和通风设备等建筑节能质量是否符合要求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相关责任主体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先组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专项验收,验收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应对建筑节能分部工程专项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备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节能实行公示制度。凡新建、扩建、改建或进行销售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将所建、所销售的民用建筑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在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和销售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向购买方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隔热工程质量保修期等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房产部门对建筑节能项目行使审批、审核、备案审查等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职能的,严禁违法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列入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项目使用实心粘土砖的,不予返退专项基金。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装修、使用、维护、改造建筑过程中,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不得损坏原有的建筑节能设施。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采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间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控制的节能灯具。

第二十三条 鼓励建筑外墙围护结构采用墙体自保温体系,住宅建筑的分户墙、公共建筑的分隔墙应采取保温节能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太阳能、地热能等),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新建12层及其以下的居住建筑和新建、扩建、改建宾馆、酒店、医院等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优先考虑统一设计和安装太阳能热水器。

第二十五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除特殊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

第二十六条 建筑节能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没有标准或者达不到标准的建筑节能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二十七条 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应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的认定和备案管理,并及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公布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的技术、设备、材料、产品推广应用目录。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鼓励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符合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和生产规模的生产企业依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各级政府应鼓励扶持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增强全民的建筑节能意识。并对在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节能工程质量的,或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进行节能验收或将节能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进行建筑节能设计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进行节能设计审查的,或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出具审查合格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不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或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施工的,或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的,或将不合格建筑材料、产品、设备按合格认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实际使用砖量折算成标砖数,按每标砖0.2元处以罚款。以上处罚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用禁止采用的建筑结构、建筑材料和建筑用能设备、产品、技术、工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施,降低建筑节能标准,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责任人及时予以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对在建筑节能管理中利用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权违法收取费用或要求相对人给付财物、提供劳务等的单位和个人,由监察、财政、物价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执法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二OO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于2005年7月29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2005年7月29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牧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具体工作由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林地、草地的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给予保障,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户籍关系在本村的常住人员。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应当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承包方案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日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基本农田或者改变其用途。
  基本农田应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予以注明。符合法定条件,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或改变其用途的,必须按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或者征用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保证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拖欠,保证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地主管部门,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应当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发包方和承包方确认。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要求征地主管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事项组织听证,征地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将被征地一方的知情、确认材料和对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被征地当地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本村因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或者兴办企业、建设村民住宅,确需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原承包方予以经济补偿,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为原承包方调整土地。
  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签订承包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发包方公章。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存档一份。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要求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无效:
  (一)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对方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利益的;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违反土地承包原则和程序订立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承包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承包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承包方在承包土地上建房、建窑、建坟、采矿等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
  (四)承包土地全部被国家征用或者征收的;
  (五)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的;
  (六)承包方自愿将承包土地交回发包方的。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取,并于领取之日起30日内发给承包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工本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承包期内,因土地承包内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方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因耕地、林地、草地相互变换用途的,承包方还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对同一块承包土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发证。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损毁、遗失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承包方的申请,及时换发或者补发。
  第十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土地。
  承包期内,对因土地征用而失去耕地,放弃补偿费用,要求继续承包耕地的农户,或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况失去耕地的农户,发包方可以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土地范围内调整承包土地。
  第十九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的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依法收回的其他土地。
  前款所列土地在调整之前,应当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3年,承包费归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二十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升学、服兵役、外出经商务工、服刑的,其承包的土地予以保留。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弃耕承包土地的,发包方可以组织代耕,代耕期间由代耕方享受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代耕期间,承包方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应当提前半年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可根据作物生长周期适时终止代耕,将承包地交由承包方经营。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发包方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和具备经营能力的,方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代耕等方式流转。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抵押、入股等方式流转。
  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由发包方在转让合同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发包方不同意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也可以指导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二十六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或者权利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或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征收、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非法收取费用的;
  (四)干预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但合同中关于承包期限或者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条款等与《农村土地承包法》或本办法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继续有效,但证书上未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印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承包方加盖印章;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补发证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