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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35:53  浏览:9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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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关于印发《大连市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财农【2007】277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为规范农民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大力推进我市农民专业经济组织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财政部《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4]87号)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大连市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二OO七年三月十日

附件:大连市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我市农民专业经济组织发展,规范农民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和财政部《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4]87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资金,是指财政部门为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而安排的专项资金。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指严格按《合作社法》要求设立的,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专门从事农业种植、养殖、销售服务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包括专业合作社、协会等。
  第三条 对农民合作组织的扶持,要坚持“护农、助农、惠农”原则,以合作组织内全体农民真正受益为目标。
  第四条 扶持条件和标准:
  (一)依据《合作社法》在大连市涉农区市县辖区内工商或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专业合作社和协会,运作年限1年以上,建立了完善的农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内部章程,并具备“民办、民管、民享”组织结构和分配原则。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符合民主管理与决策、社务公开,定期公布账目,会员参与管理与监督的要求。
  (三)能有效地为合作组织成员提供农产品产、供、销及技术、融资等服务,每年至少组织2次对合作组织成员的专业培训。
  (四)为合作组织成员引进推广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效果显著。
  (五)专业合作组织应有主导产业和主导产品作支撑,并有良好的业绩。
  (六)参与农户成员不少于50户,且合作组织切实为农民带来实惠,90%以上的成员满意。
  (七)专业合作组织成员必须占有一定股份,真正体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
对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合作组织,市每年择优扶持50个,具体扶持标准:按农户成员数量,一次性给予每个合作组织适当补助。其中:成员50户-100户的,每个补助不高于5万元;成员100户-150户的,每个补助不高于10万元;成员200户以上的,每个补助不高于15万元。
第五条 以前年度已享受各级财政性资金补助的协会或组织不再重复补助。
第六条 市补农民合作组织补助资金,经合作组织全体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应重点用于该合作组织未来开展的以下方面业务:
(一)对成员开展专业技术培训和提供信息服务;
(二)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
(三)农产品粗加工、整理、储存和保鲜;
(四)开展品牌培育、营销和推介服务活动;
(五)聘请专家、技术人员提供管理和技术服务;
(六)引进新品种和推广新技术;
(七)其他有利于合作组织发展的项目。
第七条 市补农民合作组织补助资金,从2007年起实行市财政先行下达、县级政府具体安排的办法,即: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制定的各区市县年内发展农民合作组织指导性目标和本办法确定市对各区市县合作组织的扶持资金量及扶持合作组织的数量一次性下达给各区市县,由各区市县依据本办法具体安排负责落实,安排结果于市补资金下达后3个月内报市农委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市、县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民合作组织的指导和服务。要指导其建章建制,帮助协调和解决合作组织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九条 各区市县可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本级财力及本地实际情况增加投入,扩大扶持数量,促进农民增收。
  第十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加强扶持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资金按本办法的要求落实。对获得扶持的合作组织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除由县级财政部门收回违规资金外,还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各区市县必须严格按上报的项目和本办法认真安排好扶持对象。市农委和市财政局将于资金下达3个月后对各区市县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本办法落实的,市财政局将下达扣款通知书,在年末通过财政结算加倍扣减资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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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为了切实做好医疗卫生人员的保健工作,更好地完成疾病治疗、医学科研等任务,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做出贡献,对医疗卫生工作单位专职从事或直接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人员试行医疗卫生津贴办法,现规定如下:
一、发放范围和标准
凡从事下列工作而影响身体健康的职工,均应根据工作量大小、时间长短、条件好坏、防护难易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程度等情况,分别享受一、二、三、四类医疗卫生津贴。


一类:每人每月十三元至十五元
专职从事强致癌物质研究工作的;
专职从事麻风病防治和科研工作的;
专职从事烈性传染病诊治和科研工作的;
在传染病院、结核病院(所)专职从事太平间工作和病理解剖工作的。
二类:每人每月十元至十二元
在传染病医院、精神病院、结核病防治院(站、所)以及综合医院、疗养院(所)专设的传染病科、精神病科、结核病科工作的;以及专设的肝炎门诊、胃肠道传染病门诊工作的;
专职从事放射性物质保管、监测工作的;
专职从事放射线和同位素诊断、治疗和科研工作的(包括肿瘤病院、科的放疗人员);
在职业病防治、药品检验分析、生物制品等单位中专门在强毒、强菌室内工作的;
在一般医疗机构的太平间从事专职工作以及医学院校(专业)专职从事尸体保管、解剖等工作的。
三类:每人每月七元至九元
专职从事血吸虫等寄生虫病、地方病防治工作的;
专职从事超声波、激光、高压氧仓诊治工作以及口腔科接触汞等有毒物质的;
专职在医院病区直接处理污水污物及洗涤病人污染衣物工作的。
四类:每人每月四元至六元
专职从事实验动物饲养工作的;
专职从事急诊抢救室、急救站、化验科(室)、病理科(室)工作的;
专职从事中药加工和专职从事劳动卫生接触粉尘严重的。
直接参加手术的工作人员,每次超过三小时以上,可区别情况分别补助五角至一元。
除上列专职人员外,其他临时参加上述现场工作的人员,也可以分别享受各类医疗卫生津贴。
二、发放办法
凡兼做两种类别以上可享受医疗卫生津贴的工作时,只享受一种津贴,不能同时享受两种津贴。
发放上述津贴的标准,除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月发给外,其余人员均按实际接触天数发给(参加手术人员按次数给)。
专职人员调离本岗位后,应即取消其津贴。
享受医疗卫生津贴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填报名册,报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实习、进修和协作的职工,其医疗卫生津贴由原单位支付。
三、享受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医药科研、药品检验以及医学生物制品等单位。
集体所有制的医疗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实行时间
本办法从1980年1月1日起试行。原卫生部〔53〕卫人字第814号《关于疫区烈性传染病、麻风病、结核病防治院、所及放射科技术人员临时津贴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各省、市、自治区卫生、财政、劳动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并报卫生部备案。卫生部在各地的直属及双重领导的单位,统一按所在地有关部门规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1979年12月30日

关于中等专业学校管理体制调整工作中防止中等职业教育资源流失问题的意见

教育部


关于中等专业学校管理体制调整工作中防止中等职业教育资源流失问题的意见
教育部



为了构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中等职业教育管理体制,促进中等职业教育更好地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1998年以来,国务院对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中等专业学校的管理体制进行了调整。除少数部门外,其它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的中等专业学校都划转地方管理,
其中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企业或事业单位举办的中等专业学校,仍由这些单位举办,但教育行政管理职能移交地方。调整分为三次,即对并入国家经贸委的9个部委、5个军工总公司、49个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中等专业学校管理体制进行调整。在国务院各个部门、各地政府的大
力支持、配合下,调整工作平稳进行,并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同时也要看到,在取得上述明显成效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些地方缺乏科学论证和统筹规划,把中等专业学校层层下放或改做它用,造成了中等专业教育资源的流失;一些地方没有及时明确划转学校的归属,影响了学校的稳定和健康发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
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明确指出:“要在确保‘两基’的前提下,积极发展包括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在内的高中阶段教育”。因此,作为职业教育组成部分的中等专业教育,不仅不能有削弱,而且应当加强和发展。为更好地贯彻《决定》精神,推动中等专业教育的改革和
发展,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划转到地方的中等专业学校,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筹下,其隶属关系原则上划归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原则上不再继续下放。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已下放而地方尚未明确具体归属的,省级人民政府要尽快明确其具体归属。
二、在地方机构改革过程中,部分省级业务厅局已经撤并或准备撤并,其举办的中等专业学校,应经省级人民政府统筹,划归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对少数确实需要划转到地市的,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明确其具体的归属,并办理相应的划转交接手续。
三、根据《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各办学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将中等专业学校改作它用。
四、中等专业学校是中等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养中初级专门人才和高素质劳动者的重要基地。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在各级地方政府的领导支持下,统筹规划各类教育资源,在积极发展高等教育的同时,也要积极发展中等职业教育,防止中等职业教育资源流失,已经改为高等
职业学校的,仍可以继续举办中等职业教育。
五、在划转过程中,对原来有财政拨款的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在地方各级政府领导支持下要采取措施切实保障其财政拨款数额不能减少。要积极支持社会团体、企业和行业组织采取联办、承办、共建等形式参与中等专业学校的举办和管理。
中等专业学校管理体制调整是中等职业教育改革的重要内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给予高度重视,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领导支持配合下,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和布局结构等有关文件和本《意见》精神,切实做好规划、组织和协调工
作,要保持学校教学和各项工作的正常秩序,维护学校和社会稳定。有关学校要进一步深化改革,增强办学活力,为社会培养更多的中初级专门人才和高素质劳动者,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200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