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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15:38  浏览:9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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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1995年5月11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保证城市生活、生产正常供水,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系指在城市市供水设施外连接的自建供水设施,包括高低位水箱、贮水池、水塔、泵站、提升设备及管网等。


  第三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城市经济建设发展的总体规划。


  第四条 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统一规划和初步设计审查、组织工程验收、人员培训、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二次供水的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在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六条 凡需要扩建、改建和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在设计前到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委托设计。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扩初设计方案,报送二次供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设计。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供水计划。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选用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先进技术产品。
  建设二次供水设,建设单位必须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签订质量保证合同;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签订《安装、使用先进二次供水设施合同书》,建设单位必须履行合同的规定。


  第十条 二次供水管道安装,必须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并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贮水箱(池)溢流管不得直接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不得与锅炉的膨胀水箱相连接,排污管不得与其他排污设施相连接。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系统与城市供水系统连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加压泵、井泵与自来水管道连接取水。


  第十三条 贮水箱(池)必须设在单独房间内,所有水箱(池)必须加盖上锁。


  第十四条 贮水箱(池)的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必须配有防护装置。进水孔、溢流孔必须安装计量器具。
  气压罐补气处必须安装空气净化过滤装置。
  二次供水设施的自动控制系统必须灵敏准确。


  第十五条 室外贮水箱(池)周围三十米内不得有污染源并应当有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请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验收合格并获得《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和多层建筑供水《卫生许可证》后,供水企业方可供水。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成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必须在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补办《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

第三章 运动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后,必须二次供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令运行。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市政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应当加强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切实保证正常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时,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必须及时维修,无维修能力时,应当委托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有偿维修。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投入运行后,必须建立健全运行维护管理的规章制度,设置运行记录。


  第二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二次供水贮水箱(池),运行前必须涂衬、清洗、消毒,注水后由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长春监测站和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全项水质化验,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方可使用。
  已经使用的二次供水贮水箱(池)的水质,必须定期经市二次供水设施主管部门和卫生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化验单位进行水质化验。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必须保证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贮水箱(池)清洗消毒一次。
  无力进行清洗、消毒、涂衬的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必须委托经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认定的专业队伍进行清洗、消毒、涂衬。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必须有相应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必须经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专业培训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健康检查,持有《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上岗证》和《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必须在卫生防疫部门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如发现有传染病或有健康带菌者应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跑、冒、漏水,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政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以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可按水箱容积每年收取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服务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各有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未报批的;
  (二)设计、施工不符合要求的;
  (三)竣工未验收的;
  (四)未办理《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
  (五)拒不签订《安装、使用先进二次供水设施合同书》的;
  (六)拒不签订质量保证合同的;
  (七)未按统一调度指令运行供水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1000元的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未经专业培训、健康检查和未持证上岗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规章制度不健全的;
  (三)未按规定涂衬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造成水质污染的;
  (四)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发现水质污染和跑、冒、漏水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维修不及时,造成水量流失,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管道口径月流量水费额10到20倍罚款;严重浪费用水的,除对单位予以处罚外,对单位负责、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到5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拆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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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

保监发〔2007〕123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为促进保险营销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现就进一步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遵守从业资格要求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与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签订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不得委托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二、规范增员制度

  (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时,在广告、宣传手册及口头宣传和解释中应当明确说明招募的是代理制保险营销员而非公司员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是在招聘公司员工,或者承诺将其转为公司员工。

  (二)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的活动应当与公司员工招聘活动分开进行。

  (三)保险营销员自行聘用他人协助其管理,或者自行将客户管理等相关工作委托或者外包给他人时,应当明示不属于公司招聘行为。

  三、规范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管理制度

  (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个人保险代理合同显著位置明示不属于劳动合同,并经保险营销员确认。

  (二)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包括合同订立、合同变更、合同期限、委托授权范围、手续费(佣金)支付制度、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合同解除等。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将手续费(佣金)的支付标准及其调整情况及时告知保险营销员。

  (三)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的条款和用语中不得出现员工、工资、薪酬、底薪、工号等误导性条款或者用语。

  (四)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应当至少给保险营销员一份原件。

  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丢失或者损毁的,应保险营销员的要求,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提供合同文本。

  四、规范日常管理制度

  (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实行公司员工考勤制度。

  (二)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适用公司员工管理制度。

  (三)除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依据个人保险代理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对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实施罚款、处分、开除等处罚。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存在利益冲突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禁止或限制保险营销员兼职从事其他职业或其他工作。

  因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存在利益冲突限制禁止保险营销员兼职的,应当经保险营销员确认并在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中明示。

  (五)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手续费(佣金)支付义务,不得因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约定以外的理由扣减手续费(佣金)。

  (六)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关心保险营销员的社会保障事宜,主动协助、指导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获得社会保障。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经对我省2010年4月14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207件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省政府决定,废止《山东省旅店、刻字、旧货业管理办法》等34件政府规章,宣布《山东省职工学校工作试行条例》等8件政府规章失效,决定《山东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若干规定》等165件政府规章继续有效。

  附件:1.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http://www.sd.gov.cn/attach/0/101207090814797.pdf
  2.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
http://www.sd.gov.cn/attach/0/101207090821304.pdf
  3.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继续有效的规章目录
http://www.sd.gov.cn/attach/0/101207090826877.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