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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44:00  浏览:9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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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修正)


  1983年5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使城乡工业企业和民用
建筑设计符合卫生要求,保障人民健康,有利生产发展,根据卫生部等部
门颁发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乡一切新建、改建、扩建、挖潜改造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用建筑。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贯彻执行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公安、环保、劳动和工会等部门监
督实施。

  建筑物建筑面积市区在300平方米以上、郊县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施工
执照、设计任务书和有关资料的审批、竣工验收等卫生监督程序,由市卫
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筑物建筑面积市区不足300平方米、郊县不足500平方
米的,分别由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 企事业、城乡住宅、全市性给水排水等规划和功能分区,均
应当合理布局,符合卫生原则。

  第五条 设计建筑物时必须安排工业企业与居民之间的卫生防护带,
并配备必要的卫生净化设施。

  第六条 凡产生有毒、高温、低温、高湿、粉尘、高频、微波、噪声
、振动、激光、放射性和其它有害因素的企事业,均须有劳动卫生防护设
施。

  第七条 凡生产、储藏、销售、运输食品的工厂、工场、商店、屠宰
场、饲养场、冷藏库等企业,以及饮食业和公共食堂,均须有防止食品污
染和变质的设施。

  第八条 住宅、学校、车站、码头、医院、剧场、电影院、体育场馆
、旅馆、园林、绿化、公共厕所、粪便垃圾处理场和各种类型的实验室等
民用建筑,均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规定。

  第九条 一切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卫生监督程序进行,在设计任务
书中应当列有卫生章节,并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抄送卫生行政部门,经审
查同意后,方得进行土建设计。

  第十条 初步设计完成后,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送审下列资料:

  (一)地形图;

  (二)总平面图;

  (三)主要建筑物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

  (四)通风、空调、采暖、冷藏、照明、上下水道图及有关说明。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核意见通知规划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在未
取得一致意见前,不得正式使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投产使用造成严重污染,危害职工、居
民健康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3年10月1日起施行。原
上海市人民委员会1958年批准的《上海市实施工业企业设计暂行卫生标准
细则》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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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9年末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计算有关要求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9年末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计算有关要求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
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洋安泰
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为做好1999会计年度末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评估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一年期以上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利率不得高于保单预定利率,并且不得超过年复利7.5%。
二、法定责任准备金必须计算,并填写于精算报表相应栏目,但实际的责任准备金数额可按更为保守的方法提取。
三、责任准备金评估报告格式和精算报表填报要求仍按1998年责任准备金评估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公司须于2000年3月15日前将责任准备金评估报告及人身保险险种统计表上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上要求各公司应严格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对各公司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特此通知



1999年10月26日

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8号


《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七月三日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以下简称控购)的规定,实现控购工作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的机关、团体、学校、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社会集团),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集团用公款购买(包括自制加工、以物易物等)非生产性商品的货币支出,均属控购管理的范围,实行严格的指标控制。
  第四条 县、县以上的社会集团以及职工在200人以上的乡镇和街道企业, 每年的控制指标由各级控购办公室(以下简称控办)根据国家分配的控制指标核定下达。
  小汽车控购指标的分配原则和分配计划,由省控办主任会议讨论确定。社会集团购买非生产性商品,不得擅自突破控制指标。
  第五条 社会集团购买力核算内容的具体划分,按全国控办制定的《社会集团购买力核算范围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条 社会集团需要购买属国家规定的专控商品,必须首先报请财政部门核实资金来源,同时按《专项控制商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的要求逐项填写清楚商品的品名、数量、金额和申请理由。并由申购单位的负责人签章。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加盖控购审批专用章。然后,按照规定的控购管理审批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并领取控办核发的《专项控制商品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后,才能购买。
  经财政部门审核,资金来源不落实或者不正当的单位,各级控办不予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控办接到《申请表》后,应在十五天内作出是否准许的批复或转报。特殊情况需要集体研究或请示领导的,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七条 社会集团购买专控商品,必须在定点销售部门(商店)购买;销售部门(商店),必须凭《准购证》销售;银行必须凭《准购证》办理结算;车辆管理部门,必须凭《准
购证》发放车辆牌照;单位财务部门,必须凭《准购证》和专控商品专用发票办理支付报销。
  定点销售部门(商店),由各级控办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既有利于控制、又方便购买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专控商品的品目,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减少。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需增加品目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各级控办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控购工作的主管部门(挂靠在同级财政部门)。
  省控办对省人民政府负责,行使全省控购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职能。
  市(地)、县(市、区)控办,对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行使本辖区内的控购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职能。
  中央和省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控购工作,受所在地区控办管理和监督检查(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各级控办的任务和职权: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控购工作的方针、政策、指示和决定。
  (二)根据国家核定的控制指标,逐级分配到基层单位。定期检查分析控制指标执行情况,按规定及时、准确汇总报送各种控购报表。
  (三)在核定的专控商品指标范围内,按照政策规定和审批原则,审批或转报下属单位申报购买专控商品。
  (四)检查本辖区内社会集团执行控购指标、建立辅助帐和遵守控购政策、规定的情况,在检查时可向有关单位调阅购买专控商品的原始凭证和有关帐簿,必要时可以对某些凭证进行影印、复制。
  (五)向违控案件所涉及的单位进行调查和收集资料;向违控案件所涉及的人员提出询问,并要求其当面作出回答或写出书面材料;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控购规定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查处。
  (六)负责受理有关控购方面的群众来信来访和违控处理的申诉,并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处理。
  (七)根据治理整顿、深化改革中出现的控购工作新情况、新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改进完善措施和加强控购管理工作的建议。
  (八)总结推广控购工作的先进经验,向本级人民政府推荐表彰控购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九)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一条 各级计划、财政、物资、商业、银行、统计、工商、审计、监察、劳动、税务、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都要积极配合各级控办共同做好控购工作。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控购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控办批准,购买、销售专控商品的;先购买、销售,后申请报批的;擅自改变申购单位、准购商品品名的;超出准购数量、金额的。
  (二)弄虚作假,单位出钱以个人名义购置专控商品的;以生产经营需要报批,实际上专门作非生产使用的;以企业名义申报,给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
  (三)国家规定免控的特种车辆,如囚车、救护车等,擅自改作公务用车的。
  (四)对未经控办批准购买的专控车辆(含摩托车)擅自发放行车牌照的;将已作报废更新车辆转买或继续挂旧车牌照行驶的。
  (五)银行不凭《准购证》办理结算的。
  (六)以赠送为名,坐支货款或以物易物套购专控商品的。
  (七)不到指定的专控商品供应店、柜购买的;非定点商店向社会集团销售按规定不准销售的专控商品的。
  (八)其他乱拉资金、擅自动用外汇等,违反财经纪律购置专控商品的。
  第十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发现所属部门有违控行为时,必须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及时移送控办处理;对隐瞒不报或唆使、怂恿、庇护者,与违控的直接责任人给予同样的处罚。
  县以上控办对查证属实的违控案件,应按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开出《罚没通知单》,限期入库罚款或上交实物。逾期不交纳罚没款、物的,每天加收相当于应上交额和罚款数额总额5%的滞纳金。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先按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复议。受理的复议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违控案件查证处理后(除已作没收处理的案件外),应按照专控商品的审批权限补办审批手续,不得以罚代批。补办审批手续时,须附处理决定、购货发票、罚没通知单和罚没交款书等有关凭证,对查而不处或处理不当的违控案件,上级控办有权加以纠正。
  第十五条 对严格执行国家控购政策和本办法,控购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国家控购政策和本办法的单位的领导人、直接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务院《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第八条、《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第九、第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或移送监察机关给予政纪处分。
  对违控单位无故拖延或拒交罚款的,控办可依法追缴,并可提请行政监察部门对该单位主要领导人给以政纪处分。
  第十六条 上述查处违控案件的罚没款,一律按规定上交各级财政,不得坐支、截留和提留分成。
  第十七条 各级控办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做到:
  (一)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实事求是;勤调查、慎用权;不吃请受礼,不以权谋私;
  (二)公开控购规定和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
  (三)提高工作效率,热情为群众服务。
  各级控办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执行控购政策、规定,不忠于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失职渎职的,应从严处罚。
  第十八条 查处的违控案件中,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控办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