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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8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15:27  浏览:9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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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8号

财政部


财政部发行2011年记账式附息(五期)国债和凭证式(一期)国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8号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1年记账式附息(五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

二、本期国债计划发行280亿元,实际发行面值为280亿元。

三、本期国债期限30年,经招标确定的票面年利率为4.31%,2011年2月24日开始发行并计息,2月28日发行结束,3月2日起,本期国债在各交易场所以现券买卖和回购的方式上市交易。

四、本期国债为固定利率附息债,利息按半年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2月24日、8月24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41年2月24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

五、本期国债在2011年2月24日至2月28日的发行期内,采取场内挂牌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的方式分销,分销对象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及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分销。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9号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1年凭证式(一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发行总额600亿元,其中1年期120亿元,票面年利率3.45%;3年期300亿元,票面年利率5.18%;5年期180亿元,票面年利率5.75%。

二、本期国债发行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21日。各承销机构在规定的额度内发售本期国债。本期国债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兑付不加计利息。

三、本期国债为记名国债,以填制“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方式按面值发行,可以挂失,可以质押贷款,但不能更名,不能流通转让。个人购买凭证式国债实行实名制,具体办法比照国务院公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国务院令第285号)办理。

四、在购买本期国债后如需变现,投资者可随时到原购买网点提前兑取。提前兑取时,按兑取本金的1‰收取手续费,并按实际持有时间及相应的分档利率计付利息。

从购买之日起,1年期、3年期和5年期本期国债持有时间不满半年不计付利息;满半年不满1年按0.4%计息;3年期和5年期本期国债持有时间满1年不满2年按2.61%计息;满2年不满3年按3.69%计息;5年期本期国债持有时间满3年不满4年按5.22%计息;满4年不满5年按5.49%计息。

五、公告公布日至发行结束日,如遇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尚未发行的本期国债票面利率,在利率调整日按1年期、3年期和5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的相同百分点作同向调整,提前兑取分档利率另行通知。

六、本期国债面向社会公开发行,投资者可到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以及部分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40家2009年-2011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的营业网点购买。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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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组织,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职责。都应教育广大干部和群众自觉遵守有关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同一切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教育妇女自尊、自爱、自重、自强

第四条 对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公安、检察、司法机关应及时受理,按照管辖范围和法律程序进行处理。不属于司法机关辖管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或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处理侵犯妇女、儿童权益的案件,有关部门应征询妇联的意见,妇联应主动配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由于不负责任,相互推诿,玩忽职守,使妇女、儿童受到残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升学、就业、招工、提干、升级、晋职、分配住房、付给劳动报酬以及划分承包地(畜、草场、草山)、自留地(畜)、宅基地等都要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和专业外,不得作出对妇女歧视性的限制。

农村、牧区出嫁到城镇的妇女,户口仍在农村、牧区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其享有划分承包地(畜、草场、草山)和劳动的权利。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的,享有和当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刁难。
第六条 认真执行国家在劳动保护、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福利待遇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妇女的合法权益。对拒不执行者,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保护婚姻自由。任何人不得违背妇女本人意愿,非法干涉、侵犯、剥夺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非法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禁止买卖婚姻。禁止重婚纳妾。
第八条 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男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虐待女方。不得歧视、虐待生女孩的妇女。不得遗弃、摧残女婴。凡对妇女及女婴以种种借口摧残、虐待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生女孩男方制造各种理由提出离婚的,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并驳回其离婚请求。如为保护女方、婴幼儿利益准予离婚的,在处理财产、生活费等问题时,应优先照顾女方、婴幼儿。
第九条 财产继承男女平等,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妇女继承财产的权利。丧偶妇女再婚时,其所继承的财产由本人支配,任何人不得干涉。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同等的使用权、处分权。
第十条 禁止妨害他人婚姻家庭。因“第三者”介入和通奸、姘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对“第三者”和有过错的一方,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屡教不改的,实行劳动教养;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禁止以迷信、宗教等手段残害妇女、儿童。禁止一切摧残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凡父母、养父母或其他负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残害、虐待婴儿、儿童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论处。
被遗弃的婴儿、儿童,一时查不到抚养人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收养。确系个人收养弃婴弃儿的,当地公证机关查实后出具证明,公安机关应予以落户。
第十三条 托儿所、幼儿园、孤儿院的保育、管理人员和学校教师,不得有虐待、体罚等损伤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违者视其情节,追究责任。
对不利儿童身心健康和安全的活动,有关单位有权制止和拒绝参加。
第十四条 严禁任何卫生、医疗单位或个人非法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第十五条 禁止嫖妓、卖淫。违者给予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
对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和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六条 侮辱、诽谤妇女,伤害人身的,给予纪律处分或治安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公职人员在处理强奸、轮奸妇女、奸淫幼女的案件中,乘机对被害人侮辱、诽谤和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从严处理。
第十七条 各地公安部门对妇女、儿童自杀事件,必须认真查明原因。凡因受侮辱、虐待、迫害或其他不法行为而造成自杀的,要依法追究加害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8日

财政部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用地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用地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财政局、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发布试行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决定中,明确规定国务院发布的税收条例草案,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因此,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
行条例应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用地。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中关于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的规定,是指各地制定的对内资企业以及单位和个人的用地计收土地使用费的办法,但不影响各地依照国家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和对外商投资企
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用地计收土地使用费办法的执行。



1988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