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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及其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14:30  浏览:8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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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及其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8〕71号


关于印发《“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及其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

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创建工作(以下简称“创模”)开展10年来,调动了许多地方政府努力改善城市环境质量的积极性,对推进我国城市可持续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在新形势下,我部将以更高的标准开展“创模”活动,继续培育城市环境保护典型,充分发挥环保模范城市的示范作用。为进一步规范和严格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创建工作,细化和提高各考核指标,指导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成为积极推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模范。我部组织修订了“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及其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及其实施细则(修订)》自2010年1月1日起实行。

已获得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称号和正在开展“创模”工作的城市,应当按照新考核指标要求,立足本市实际,及早准备,真抓实干,稳步推进“创模”各项工作,为推进城市可持续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附件:“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及其实施细则(修订)

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件:
“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
考核指标及其实施细则(修订)
“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修订)
一、基本条件
1、按期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任务
2、近三年城市市域注内未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事故,前一年未有重大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案件,制定环境突发事
件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
3、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连续三年名列本省(自治区)前列
二、考核指标
(一)经济社会
4、人均可支配收入达到10000 元,西部城市8500 元;环境保
护投资指数≥1.7%
5、规模以上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全国平均水平,且近三年逐
年下降
6、单位GDP 用水量<全国平均水平,且近三年逐年下降
7、单位工业增加值主要工业污染物排放强度<全国平均水平,
且近三年逐年下降
(二)环境质量
8、空气质量全年优良天数占全年天数85%以上且主要污染物年
均值满足国家二级标准(城区)
9、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
10、市辖区内水质达到相应水体环境功能要求,全市域跨界断
面出境水质达到要求
11、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60dB(A) (城区)
12、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70dB(A) (城区)
(三)环境建设
13、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5%(西部城市可选择人均公共绿地面
积≥全国平均水平)
14、36 个大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率≥95%,其他城市生活污水集中
处理率≥80%,缺水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率≥20%
15、重点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稳定达标
16、城市清洁能源使用率≥50%
17、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率≥80%
18、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85%
19、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90%
20、危险废物依法安全处置
(四)环境管理
21、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落实到位,环境指标已纳入党政领导
干部政绩考核,制定创模规划并分解实施,实行环境质量公告制度
22、建设项目依法执行环评、“三同时”,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
响评价
23、环境保护机构独立建制,环境保护能力建设达到国家标准
化建设要求
24、公众对城市环境保护的满意率≥85%
25、中小学环境教育普及率≥85%
26、城市环境卫生工作落实到位,城乡结合部及周边地区环境
管理符合要求
注:按照《中国城市统计年鉴》中定义,市辖区包括城区和郊区,全市域包括市辖区、下辖
的县和县级市。
“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
考核指标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部分 基本条件
一、按期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任务
(一)指标解释
按期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任务是指:
1、城市政府已制定并在媒体上公告本行政区总量控制计划或实
施方案;
2、已将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到重点排污单位,并在媒体上公告;
3、已向有总量控制任务的单位颁发了排污许可证;
4、已按时完成总量控制的阶段性目标。
(二)数据来源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上级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的总量控
制指标文件和有关统计资料;环境保护部或上级环保部门核实的污染
物减排情况(结果)
(三)考核要求
按期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COD 和二氧化硫等总量削减任务。认真
执行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
实施方案和办法》规定,依照《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编制指南(试
行)》及《“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等考核细
则,达到环境保护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量办考核要求。
二、无重大、特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
(一)指标解释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国家大
规模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将考核标准定为“近三年
城市辖区内未发生重大环境事件(Ⅱ级)、特别重大环境事件(I 级)
的事故”,具体要求详见上述预案。
重大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案件,特指由环境保护部通报的重大
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案件。
(二)数据来源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三)考核要求
近三年城市辖区内未发生因企业违法排污引发的重大以上突发
环境事件(不包括受周边地区突发事件波及的环境灾害)。考核验收
前一年未有重大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案件及环境保护部通报和国内
外重要媒体曝光的、有严重影响的环境违法和环境污染事件;无重
大辐射事故。辖区内三年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
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机构和信息报送系统,有固定经费、应
急设备和队伍,纳入城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三、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
(一)指标解释
按国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要求,参加省、自治区
的考核。
(二)数据来源
省、自治区环保局(厅)公布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以
下简称“城考”)结果文件。
(三)考核要求
考核前3 年“城考”连续3 年名列本省、自治区前5 名(不含
已命名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排名)。如在国家考核指标基础上又
调整考核指标的省、自治区,按省、自治区考核指标的考核结果统
一排名,并有说明。
第二部分 考核指标
经济社会
一、人均可支配收入;环境保护投资指数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可支配收入是指可用于最终消费支出和其它非义务性支出以及
储蓄的总和。该指标考核对象是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
环保投资指数是指城市环境保护投资占城市国内生产总值的百
分比。计算公式:
100%
( )
= ( ) ×
城市国内生产总值万元
城市环境保护投资万元
环境保护投资指数
环境保护投资包括下述两方面:
1、环境污染治理投资
环境污染治理投资包括三部分:工业污染源污染治理投资、建
设项目“三同时”环保投资和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投资。
工业污染源污染治理投资是指没有被纳入建设项目“三同时”
管理的污染治理项目投资,按年度进行统计汇总。
建设项目“三同时”环保投资是指已经明确纳入环境保护“三
同时”管理的建设项目环保投资,这部分环保投资将在建设项目全
部竣工验收后汇总到当年“三同时”项目环保投资中。
2、环境管理与污染防治科技投入
环境管理投入,包括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部门环
境管理机构和各类环境保护事业单位的环境管理能力建设投入。
污染防治科技投入,包括污染防治基础科学研究,应用技术开
发研究和环境软科学研究等方面的投入。
不包括环财发[1999]64 号中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投入。道路、
桥梁、路灯、防洪等市政工程及水利、生态建设投资不计入环境保
护投资。
(二)数据来源
城市统计和环境统计部门。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考核前三年统
计年鉴中“各地区城镇居民平均每人全年家庭收入来源”中“可支
配收入”一项进行考核。
(三)考核要求
考核前三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10000 元,西部城市
高于8500 元;
考核前三年环境保护投资指数≥1.7%。
二、规模以上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规模以上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特指城市地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
能源消耗总量与城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增加值的百分比。能源消费
总量包括原煤、原油及其制品、天然气、电力。不包括低热值燃料、
生物质能和太阳能等的利用。能源消费总量分为三部分,即终端能
源消费量、能源加工转换损失量和损失量。计算公式:
( )
( )
=
城市地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增加值万元
城市地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消耗总量吨标煤
规模以上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
(二)数据来源
城市统计、计划及经济综合管理、供电、燃料等部门;或省统
计部门公布的统计结果
(三)考核要求
规模以上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全国平均水平,且近三年逐年降
低。(如国家统计部门尚未公布全国平均水平的,考核近三年逐年降低)
三、单位GDP 用水量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单位GDP 用水量是指城市地区总用水量与城市国内生产总值
(GDP)之比。
城市总用水量包括工业用水、生活用水,不包括农业用水和生
态用水。生活用水指供水量(不是售水量),包括居民用水和公共服
— 11 —
务用水,工业用水指新鲜用水量。
城市国内生产总值不扣除第一产业。
计算公式:
( )
( )
GDP =
城市国内生产总值万元
城市地区总用水量吨
单位用水量
(二)数据来源
城市统计、水利、环保部门。
(三)考核要求
单位GDP 用水量<全国平均水平,且近三年逐年降低。
市政府采取的具体的节水政策、工程项目、措施及其定量效果
等。有城市水平衡图(或表)及其说明。
四、万元工业增加值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万元工业增加值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系指每万元工业增加值
主要污染物(包括工业废水、COD、二氧化硫、烟尘)的排放量。
工业增加值是指全部企业工业增加值,不是规模以上企业工业
增加值。
计算公式:
工业增加值(万元)
某污染物的年排放量(吨)
万元工业增加值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
(二)数据来源
城市统计、环境保护部门。
(三)考核要求
万元工业增加值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分别<全国平均水平,且近
三年逐年下降。
市政府采取的具体的产业结构调整和主要污染物排污总量削减
的各项措施、工程项目及其定量效果等。
环境质量
一、空气质量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该指标包括两部分内容①根据全年每日空气污染指数(API 指
数)统计,全年API 指数小于(含等于)100 的天数(即优良天数)
占全年天数的比例≥85%;②主要污染物(PM10、SO2、NO2)年日均值
满足国家二级标准。
每日空气污染指数(API)计算方法按照《城市空气质量日报技
术规定》执行。计算公式同“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
指标。
(二)数据来源
环境监测部门。
(三)考核要求
地级及地级以上城市所有考核监测点位必须全部采用空气自动
监测系统,县级城市至少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监测点位,且采用
空气自动监测系统。全年API 指数≤100 的天数≥全年天数的85%。
要求城区环境空气中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平均
浓度满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的二级标准。(大城市增加臭氧监测,
大城市定义见《中国城市统计年鉴》。)
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
(一)指标解释
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是指“处于全市域范围内,并向市区内供水
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5.3 要求,即集中式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水质评价的项目应包括标准中基本项目(表
1)、补充项目(表2)以及特定项目(表3);湖库型水源地增加富
营养评价。地下水水源地主要指标为《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93)中所有指标。
每年提供一次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全监测结果,包括基本项目(表
1)、补充项目(表2)以及特定项目(表3)的所有指标。
基本项目(表1)、补充项目(表2)按饮用水源地水质月报的
要求进行监测。特定项目(表3)检出的项目应纳入日常监测,每月
监测。
(二)数据来源
环境监测部门(有机污染物监测结果也可由其他部门提供)。
(三)考核要求
(1)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应达到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
源地水质的国家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地
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中的III 类标准要求)。
(2)严格执行各项国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有关法律、法
规、规划、标准、监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
下水质量标准》)等要求。全市辖区内未发生重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地污染事故等。
(3)要求建立污染来源预警、水质安全应急处理和水厂应急处
理的饮用水安全保障体系。必须具有与城市集中饮用水需求量相匹
配的备用水源地。如因地质原因或上游来水影响不能达标,考核第
二或多个水源地建设。
三、城市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城市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指城市辖区地表水环境质量达
到相应功能水体要求,全市域内跨界断面出境水质达到国家或省考
核目标。
直排海企业,是指位于沿海陆域,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
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企业。考核其是否达标排放,与重点工业企
业达标排放的考核办法相同。
(二)数据来源
城市环境监测部门。
(三)考核要求
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办法进行水质全达标核查(《地
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海水水
质标准》、《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
对市辖区内水体设有国控、省控或市控断面,要求提供常规监
测数据,进行考核,国家重点流域水体跨界断面达到责任制考核的
目标;对市辖区内其他水体要求提供pH、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
生化需氧量和氨氮的监测结果,以证明其现状水质类别;对市辖区
范围内未划定功能水体要求应无黑臭现象;对全市域内跨界断面,
由上级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
长江口、珠江口、黄河口、海河口、辽河口、九龙江口和鸭绿
江入海河流地区的河口城市暂不考核近岸海域功能区达标率,但其
直排海企业污染物排放达标率必须达100%。
四、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是指城市建成区内经认证的环境噪声网格
监测的等效声级的算术平均值。计算公式同“十一五”城市环境综
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
(二)数据来源
城市环境监测部门。
(三)考核要求
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60dB(A)。
五、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是指城市建成区内经认证的交通干线各路
段监测数据,按其长度加权的等效声级平均值。计算公式同“十一
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
(二)数据来源
城市环境监测部门。
(三)考核要求
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70dB(A)。
环境建设
一、建成区绿化覆盖率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建成区绿化覆盖率是指建成区内一切用于绿化的乔、灌木和多
年生草本植物的垂直投影面积与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比。乔木树冠
下重叠的灌木和草本植物不再重复计算。计算公式同“十一五”城
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
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是指在城市建成区内城市人口平均每人拥有
的公共绿地面积。
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各类公园、
街旁游园,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其中居住区级公园应不小于1 万
平方米,街旁游园的宽度不小于8 米,面积不小于400 平方米。
计算公式:
( )
( )
建成区城市人口数人
建成区公共绿地面积平方米
人均公共绿地面积=
(二)数据来源
城市建设、园林等部门。
(三)考核要求
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5%。西部城市可选择人均公共绿地面积≥
全国平均水平。
二、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是指城市市区经过城市集中污水处理
厂二级处理的城市生活污水量与城市生活污水排放总量的百分比。
计算公式和操作解释同“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是指以城市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污水为再生
水源,经再生工艺净化处理后,达到可用的水质标准(城市杂用水、
景观环境用水、补充水源和工业用水),通过管道输送或现场使用方
式予以利用的全过程。
污水再生利用率特指污水处理厂污水再生处理后回用总量占污
水处理厂处理量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100%
( )
( )
×
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量万吨
再生利用量万吨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率=
(二)数据来源
城市建设、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部门。
(三)考核要求
36 个大城市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率≥95%,其他城市生活污水集中
处理率≥80%,缺水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率≥20%。36 个大城市为省会
城市与计划单列市,缺水城市按《“十一五”水污染防治规划》界定。
按国家统一部署(《关于加强重点湖泊水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2008]4 号)、《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河流污染防治工作的通
知>的通知》(环发[2007]201 号)),对重点流域城市新建污水处理厂
要求配套建设脱氮设施;重点湖泊(“三湖”以及三峡库区、小浪底
库区、丹江口库区)内城市,新建污水处理厂配套建设脱氮除磷设
施,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一级排放标准,已建污水处理
厂要在2010 年年底前完成脱氮除磷改造,出水水质达到规定排放标
准。环渤海等重点海域城市污水处理厂配套脱氮除磷设施。污水处
理厂安装在线监测,再生水必须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标准(城
市杂用水水质( GB/T18920-2002 )、景观环境用水水质
(GB/T18921-2002)等)。
污水处理厂排放的废水、废气、污泥及产生的噪声必须满足《城
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和《城市污水处理
厂污水污泥排放标准》(CJ3025-93)的要求,在污泥填埋、焚烧的
污染控制标准出台之前,污水处理厂污泥填埋、焚烧的污染控制参
照《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和《生活垃圾
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执行,禁止向法律、法规规
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污泥。污泥填埋、焚烧
的污染控制标准出台后,按照新标准执行。
对城市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妥善处理,原则上不进垃圾填埋场,
尽量焚烧处理或农用。用于农用的应达到《污泥农用时污染物控制
标准》;用于填埋的污泥含水率不能大于60%;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
处理处置相关政策、规范出台后,按照新政策与规范执行。统筹考
虑尾水再生利用系统及污泥再生利用和污泥处置设施建设。
含重金属的工业污水必须经处理达到相应标准后方可进入城市
污水处理厂。
三、重点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稳定达标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重点工业企业”指标是指环境统计中的“重点调查工业企业”,
按“环境统计报表制度说明”的解释界定。重点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稳
定达标是指主要污染物稳定达到排放标准。
(二)数据来源
环境统计部门。
(三)考核要求
所有重点工业企业主要污染物浓度稳定达到排放标准。
按照《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通知》,考核环境
保护部确定的应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包括废水
排放和废气排放自动监控设施)。
按期完成强制淘汰落后工艺、设备与产品任务的要求。
考核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开展情况,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省市强制
性清洁生产审核计划,并按年度计划严格实施。
考核排污许可证制度施行情况,排污单位应依法申领排污许可
证,持证排污,按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
四、城市清洁能源使用率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城市清洁能源使用率特指城市地区清洁能源使用量与城市地区
终端能源消费总量之比。能源使用量均按标煤计。计算公式和操作
解释见“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
地级以上城市考核的“清洁能源”指除煤炭和重油以外的能源。
该指标考核上一年度的结果。
县级市考核的“清洁能源”按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划分高污染燃
料的规定”的界定。其“清洁能源使用率”是指:城市辖区内所有燃烧
设备(锅炉、窑炉、茶炉、大灶)使用清洁能源的台眼数占燃烧设
备总数的比例。该指标考核当年度的结果。
(二)数据来源
城市统计、计划及经济综合管理、供电、燃料等能源部门。
(三)考核要求
城市清洁能源使用率≥50%。
市政府采取的具体的清洁能源的政策、工程项目、措施及其定
量效果等,有能源平衡表及其说明。
五、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率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率,是指在统计年度中全市实际进行机动
车环保检测的车辆数占全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数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和操作解释见“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
(二)数据来源
环境统计年报。
全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数据由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提供。
(三)考核要求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率≥80%。
市政府颁布机动车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禁止环保定期
检测不达标机动车上路行驶等。按照环境保护部有关规定,采取具
体措施控制机动车、农用车污染。
六、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是指经无害化处理的城市市区生活垃圾
数量占市区生活垃圾产生总量的百分比。计算公式和操作解释见“十
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
(二)数据来源
城市建设部门和环保部门。
(三)考核要求
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85%。
卫生填埋场、焚烧厂、垃圾堆肥厂建设和各项污染物排放浓度
必须满足《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CJJ17-2001)、《生活
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
标准》(GB18485-2001)和垃圾堆肥的有关标准要求。不达标的,不
得认定为无害化处理。
城市政府积极推行垃圾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垃圾渗滤液排放控制标准严格参照《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
准》(GB16889-2008)中“9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七、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指城市地区各工业企业当年处置及综
合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量(包括处置利用往年量)之和占当年各工
业企业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量之和的百分比。计算公式和操作解释
见“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
(二)数据来源
环境统计年报。
(三)考核要求
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90%;
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八、危险废物依法安全处置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该项指标分别考核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率、工业危险废物处置利
用率。危险废物处置率是指危险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废
物等)的处置量占总产生量的百分比。操作解释和计算公式见“十一
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
(二)数据来源
环境统计年报。
(三)考核要求
危险废物处置率100%,危险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废
物等,详见《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符合国家规范
要求,且运行正常。现有遗留危险废物处置已列入专项经费计划和
时间进度,并开始实施。
严格执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
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
治办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
术政策》。
辖区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
均已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废旧放射源、放射性废物依法安全处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
装置辐射安全许可证持证率100%。
城市“限塑令”宣传到位、执行有力。考核市政府采取的具体
限塑政策、措施、开展的宣传活动、取得的实际效果。
环境管理
一、环保目标责任制落实到位,环境指标已纳入党政领导干部
政绩考核,制定创模规划并分解实施,实行环境质量公告制度,重
点项目落实
(一)指标解释
环保目标责任制落实到位,环境指标已纳入党政领导干部政绩
考核,是指要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将环境指标纳入党政领导
干部政绩考核,环保参与综合决策,建立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评优创先活动要实行环保一票否决。
制定创模规划并分解实施,是指在创建工作初期,要组织制定
创模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以目标责任制方式分解落实,按期完成。
实行环境质量公告制度是指: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媒体定期公布
有关环境保护指标,发布城市空气质量、城市噪声、饮用水水源水
质、流域水质、近岸海域水质等环境信息,及时发布污染事故信息。
主要由以下四个部分组成:
1、发布者:地方人民政府;
2、发布内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环境状况公报等规
定地方政府应当发布的环境信息;
3、发布形式:媒体公布(电视、报纸、政府网站、公益广告等);
4、发布频率:履行法定义务发布的信息,定期发布环境质量信
息,及时发布污染事故信息。
国家重点环保项目是指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流域、区域、海
域、危险废物处理等环境保护规划(或计划)以及国家环境保护、
污染防治计划中规定的并隶属创模城市负责实施的各项国家重点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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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林业部关于加强国有森林资源产权管理的通知(废止)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林业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林业部关于加强国有森林资源产权管理的通知

(93)国资事发第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林业(农林)厅(局),黑龙江森工总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我国国有林地面积和林木蓄积量,约占全国林地总面积和林木总蓄积量的1/2,是国家的重要资源与资产,也是自然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有效制止乱砍滥伐国有森林、乱占林地,严重破坏林业资源的行为,制止国有森林资产大量流失、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好现有林地资源,增加
林地资产效益,必须加强对国有林地和森林的产权管理。为了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国有林地、林木资源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森林资源(包括国有林地、林木)是国有资产的组成部分,其产权归属、产权登记和经营范围的确定,以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授权部门核发的《国有林权证》(或《山林权证》)为准。在实行产权管理过程中,全国国有林业单位(包括国有林区林业局、国营林场、自
然保护区、国营苗圃、森林公园等)和非林业单位使用的国有林地及经营的国有林木,其产权登记以及产权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的产权登记和日常管理工作由林业部或林业部派出的机构办理。每年将产权管理和产权登记
情况汇总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二、因国家建设、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占用国有林地,致使林地产权发生变更,且林地变为非林地的,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林业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四、国有林地、林木资产登记、定级、估价以及林地使用情况复核所需费用,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收取。



1993年5月27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规章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可以制定规章,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立法议案。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下列规章: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二、贯彻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三、根据全省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以及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规定、办法、规则等。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简称省直各部门,下同),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可制定规范性文件,其名称可称规定、办法、细则等。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协调和草案的审查、修改、送审。
省直各部门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事宜。

第二章 计 划
第七条 省直各部门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及法制建设的需要,应于每年年底提出后两年起草法规、规章草案计划的意见,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应于每年年初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两年工作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审定批准的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工作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计划作适当的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九条 省直各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工作计划,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有关的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法规、规章草案内容涉及一个部门职责的,由该部门负责起草工作;法规、规章草案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其中一个主要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组成联合起草组,负责起草工作;对一些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必要时可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起草工作。
省直各有关部门在超草法规、规章草案时,应组成起草组,并由部门领导人负责,按计划规定的期限,在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的指导下,做好起草工作。
第十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不得与之相抵触;
二、从本省实际出发,搞好调查研究,针对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三、增加立法的透明度,充分发扬民主,听取多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尽可能请有关专家论证;
四、法规、规章一般应对制定的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实体性规范、程序性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五、法规、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充分进行协商;
六、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注意同有关法规、规章相衔接,同时对现行内容相同的法规、规章进行清理,如现行法规、规章将被新起草的法规、规章所代替,则应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七、法规、规章的内容一律用规范化条文表达,做到结构严谨,用词准确,简明扼要。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草拟的法规、规章草案,应先在本部门、本系统广泛征求意见,由部门负责人主持修改,力求完善。
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草案定稿后,要撰写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应包括制定的目的、立法依据、对主要条款的解释、不同意见的协商解决情况及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章 送 审
第十三条 呈报省人民政府的法规、规章草案,须经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字,连同说明和有关资料各四十份,以公文形式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四条 对呈报省人民政府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查。审查的要点是:
一、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一致,同我省现行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协调;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三、是否切合我省实际,针对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了可行的处理办法;
四、文字表述是否清楚、准确。
主要问题不符合前款要求,修改任务较大的,应退回起草单位研究修改。
第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要求的法规、规章草案,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及专家的意见。
征求意见可用书面形式,也可召开专门会议或采取其它形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视情况确定。
接到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或通知的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认真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建议,根据通知要求,或者派专人按时参加研究修改,或者将书面意见,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六条 对于分歧意见较大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召集有关部门负责同志进行协调。经过充分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七条 法规、规章草案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协调修改,基本成熟后,报省人民政府分管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查签署意见,呈报省长或分管副省长审定。
第十八条 法规、规章送审稿经过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副秘书长、秘书长、副省长、省长审阅后,认为需继续修改、补充、协商研究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修改、补充和协调。
第十九条 下列法规、规章草案经省长或分管副省长审定后,须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一、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
二、涉及面较广的重要规章草案;
三、省长或副省长认为需要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其它规章草案。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法规、规章草案时,法规、规章起草部门负责人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人应到会作法规、规章起草说明或审查报告。
第二十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讨论后,由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提出议案。议案由省长签署。
第二十一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在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取得联系,通报情况,征求意见。

第五章 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经分管副省长审定同意后,以省人民政府令发布。省人民政府令由省长签署。
省人民政府规章以省人民政府令发布后,同时印发规章文本。《山西政报》、《山西日报》应全文刊登,山西人民广播电台、山西电视台应播发消息。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章,以部门文件下发。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将省人民政府规章每年清理汇编一次。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发布后,连同说明,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太原市人民政府、大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其他各地、市和省直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颁发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太原市人民政府、大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其他各地市和省直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均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如有抵触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查后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六章 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单位,在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中,发现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有同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或与我省实际不相适应,需进行补充、修改或废止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二十七条 法规、规章的修改和废止,由省直各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查后,报原颁发机关审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山西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