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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王海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18:18  浏览:9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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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

王海宏


  一、善意取得的要件
  同于善意取得的适用将产生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各国法律都对善意取得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从我国的情况来看,适用善意取得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如果取得财产时让与人为善意,受让人为恶意,就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善意民,是指受让人误信财产的让与人为财产的所有人。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捍一种心理状况,这种状况很难为局外人得知,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硅片?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果根据受让财产的性质、有偿或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人的善以及受让人的经验等可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则不能瘁为受让人具有善意。
  (二)取得百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
  单单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和。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物,如是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等,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国家专有的的财产以及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国有财产,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占有的、依法可以由这些单位处分的国有财产,则应与集体组织和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一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这些财产可以在市场上自由买卖,如果对其实行特殊保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反而会破坏交易中的平等原则,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建立。
  (三)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而取得财产
  受让人取得财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的。如果通过、遗赠等行为取得的财产,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因为继承人、受遗产人只能从被继承人和遗赠人那里取得其个人的全法财产,而不能通过继承和受遗赠而取得继承人和遗则会以外的他人的财产。如果允许对这些财产适用善意取得工,容易引起一些不必要的财产纠纷,妨碍继承和遗赠的正常进行。
如果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从事的买卖街道地为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也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在这咱情况下,应按法律关于民事行为无效和得撤销的规定,由双方或一方返还财产,恢复财产关系的原状。但是,原所有人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并不影响第三人对其所受让的财产善意取得。
  二、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事果是所有权的移转。让与人向受让人了财产,从受让人实际占有该财产时起,受让他就成为财产的合法所有人,而原所有人的权利归于消灭。
  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善意的受让人的同时,也应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由于让与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是非法的,因而其转让财产获得的非法所得,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原所有人。如果返还不当得利仍不足以补偿原所有人损失,则原所有人有权基于侵权行为,请求让人赔偿损失以弥补不足部分。如果不法让与人以高于市场的价格与财产,其走出财产价值部分之所得,也应返还给所有人。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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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务员职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 河南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务员职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豫人[2008]92号


各省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省直各有关单位干部(人事)部门:

现将《河南省公务员职位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

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 河南省人事厅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河 南 省 公 务 员 职 位 管 理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职位管理在公务员制度中的基础作用,促进公务员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位管理应当遵循规范设置、相对稳定与动态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依法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是本级机关公务员职位管理的综合部门,负责对本级机关公务员职位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和监督。乡镇(街道办事处)领导成员的职位管理,由县(市、区)党委组织部负责,非领导成员公务员职位的管理,由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负责。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职位设置与变更

第五条 各级机关应当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在规定的机构规格、编制限额、职数设置比例内,按照科学高效、职责明确的要求设置职位。

第六条 职位设置的内容包括:职位名称、职位层次、职位数量、职位职责、工作标准和任职资格条件等。机关职位设置文件是公务员管理的依据。

第七条 职位设置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但可以根据机关职能、编制、职数等的变化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设置或变更职位:

(一) 根据上级或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正式文件,设立机构、增减编制、调整职能及内设机构的;

(二) 按照管理权限,经批准调整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职位层次或数量的;

(三)机关接收安置军转干部及其他政策性人员,增加编制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设置或变更职位的。

第八条 职位设置或变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机关制定拟设职位或变更文件,并附设立或变更职位的有关依据,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

(二)公务员主管部门对申报机关的拟设职位或变更文件进行审核后,按管理权限书面批复;

(三)申报机关按公务员主管部门的批复,调整机关职位设置。

第三章 职位审核

第九条 各级机关晋升、录用、调任、转任公务员,必须有相应的职位空缺,其人选应当具备拟任职位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条 省直机关晋升、录用、调任、转任处级以下(省辖市科级以下)职位的公务员,须填写《公务员职位审核表》(附表),公务员主管部门办理空缺职位审核手续后,再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机关因转任、调离、辞职、辞退、退休等原因免去公务员职务,应当及时将职数变更情况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并修改公务员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数据。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每年11月底将本部门职位设置及使用、变更、空缺等情况进行汇总,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作为本机关下一年度职位管理的依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成员的职位情况报县(市、区)党委组织部,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职位情况报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

第四章 职务管理

第十三条 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各级机关的领导职务在编制部门“三定”方案核准的领导职数范围内设置;非领导职务要严格按照《河南省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豫发[2006]14号附件4)规定比例设置。

第十四条 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兼职的,应报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并占相应职务的职数。

第十五条 各级机关应当坚持以职位定人员的原则,在确定或晋升公务员的职务时,应与其职位要求相一致,按公务员所在职位任命职务。

第十六条 各级机关对公务员任职实行任前空缺职位和任职资格审核制度。

各级机关任命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须将机关职位空缺情况、公务员任职资格条件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办理任职手续。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七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按下列规定对公务员职位进行监督:

(一)对事前不经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不按职位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或无空缺职位情况下晋升、调任、转任、录用公务员的,公务员主管部门不予登记,不予确认职务,不兑现工资及有关待遇。

(二)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对主要或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公务员职位审核表

附表:















公务员职位审核表

单位(盖章):
行政编制数:




年 月 日

项目
合计
厅局级以上
处级正职
处级副职
调研员
副调研员
乡科级正职
乡科级副职
主任科员
副主任科员
科员
办事员
其他
备注

职位设置数















编制人事部门批准文号















实际配置数















超、缺职数















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关于颁发《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颁发《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1995年1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报告。

附件: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税收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保证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税务行政应诉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税务行政应诉是指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税务机关依法参加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 税务行政应诉工作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中央、地方税务机构的应诉工作均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 应诉准备
第五条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及时办理有关事宜,积极应诉。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
(一)原告是否是税务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三)原告因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是否经复议程序;
(四)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对上述审查内容有异议的,税务机关应及时书面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并做好各项应诉准备。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由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一至二名代理人进行诉讼。诉讼代理人可以是税务人员,也可以是律师或其他人员。
税务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权限,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
答辩状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法律文书的名称;
(二)应诉税务机关的单位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行政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职务;
(三)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职务;
(四)原告或上诉人的姓名及案由、案件性质或诉讼请求;
(五)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及所认定的事实;
(六)应诉税务机关的主要观点和诉讼请求;
(七)送达人民法院的名称,答辩日期及应诉税务机关的公章;
(八)所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种类、数量等。
第九条 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答辩状的同时,还应提交本机关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税务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并应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或补充证据。
第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措施。
申请证据保全应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说明以下内容:
(一)需要保全的证据;
(二)证据的所有人;
(三)请求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事实和理由。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可以在开庭审理之前变更、撤销或部分撤销,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的应诉人员在开庭审理前,应当依法到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案卷材料。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的应诉人员在开庭审理前,应当针对案情及庭审时可能出现的问题,拟定代理词和法庭辩论提纲。

第三章 出庭应诉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必须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出庭应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不到庭。
税务机关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
第十六条 开庭审理过程中,应诉人员应当注重仪表,讲究言辞,尊重审判人员,尊重原告,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法庭准许,不得中途退庭。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认为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权申请上述人员回避。
申请回避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申请回避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税务机关如对人民法院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八条 在法庭调查阶段,税务机关应充分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出示证据及陈述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 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质证,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调查或者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在法庭辩论中应围绕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证据效力和程序规范等方面进行辩论,阐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原告在辩论中提出的问题逐一加以答复和辩驳。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的应诉人员应当认真核对庭审笔录,发现问题及时向法庭提出。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发现原告有未被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另案查处,不得与正处在行政诉讼中的原处理决定并案处理。

第四章 上诉与申诉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的,应于接到行政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接到行政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书面提交上诉状。上诉状包括:
(一)上诉税务机关的基本情况;
(二)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的情况;
(三)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的理由、事实根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四)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上诉应当按规定预缴诉讼费用。
第二十六条 原告上诉的,税务机关应参照一审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或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税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

第五章 履行与执行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第三十条 原告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必须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其它必须提交的材料。申请执行时,应预交执行费。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税务机关负责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税务行政应诉案件结案后,应将案件的卷宗材料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税务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材料报送制度的通知》的要求,将应诉案件的有关材料及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