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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08:19  浏览:8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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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政发〔2008〕10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松原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十日


松原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依法组织的听证。 
  第三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听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可以依申请人申请或者第三人申请或者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申请人、第三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要求合理的,可以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参加人。 
  行政复议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听证。 
  第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和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其他人员是指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听证有关的人员。
  第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在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依法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举行。 
  第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在1名首席听证员和2名听证员的组织下进行。其中首席听证员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主持行政复议的听证活动。
  首席听证员可以指定一名听证员主持听证活动。 
  第九条 首席听证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本次行政复议听证的听证员。 
  (二)决定行政复议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根据案情需要询问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 
  (四)决定通知有关的行政复议参加人参加听证。 
  (五)决定证人作证,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补充证据。
  (六)决定行政复议听证的延期。 
  (七)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第十条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事务工作。 
  第十一条 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是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勘验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首席听证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员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可以委托l—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 
  (三)进行陈述、辩论和质证;
  (四)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行政复议听证; 
  (二)遵守行政复议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举证; 
  (四)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其中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作为代理人。
  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人在下列案件中应当提供证据材料: 
  (一)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对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提供证据;
  (二)不作为的行政复议,应当提供曾经申请的证据。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听证举行前7日,将听证通知书送达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还应当在行政复议听证前3日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交换证据。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延期。
  行政复议机构自行决定举行的听证及应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要求举行的听证,第三人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行政复议机构应第三人的要求举行的听证,第三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依照前款规定延期。
  第十六条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的,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不得要求再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行政复议听证开始时,首席听证员应当核对本次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案由和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被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书面形式的,由被申请人出示并宣读;无书面形式的,由被申请人陈述具体行政行为;对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查明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申请的事实,申请人提出申请或要求的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进行陈述,并对自己的主张出示相关证据。 
  (三)被申请人答辩,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 
  (四)第三人进行陈述,并可对自己的主张出示相关证据。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六)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辩论。 
  (七)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分别作最后陈述。
  第二十条 书记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二)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案由; 
  (五)申请人请求、陈述、事实和理由; 
  (六)被申请人答辩的事实和理由,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第三人的陈述、事实和理由; 
  (八)证人的证言; 
  (九)质证、辩论的内容; 
  (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最后陈述。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听证结束后,本次听证的笔录应当交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首席听证员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当附卷。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需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作为公民的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纪律致使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首席听证员应当终止听证,并按规定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行政复议听证程序 








附件:

行政复议听证程序

  听证书记员: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布听证纪律。 
  (一)未经首席听证员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首席听证员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照相;
  (三)未经首席听证员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四)不得吸烟和随地吐痰; 
  (五)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六)关闭通信工具。 
  三、向首席听证员报告听证会准备就绪。
  首席听证员: 
  一、宣布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名单。
  二、宣布听证会开始,案由(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XX案)。  三、在听证活动中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享有以下权利、义务。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权利是: 
  1.认为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2.可以委托l—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3.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 
  4.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承担下列义务: 
  1.遵守听证纪律; 
  2.如实回答首席听证员、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
  3.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作为代理人;  4.申请人可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四、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回避。
  五、听证顺序。 
  第一阶段: 
  (一)被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书面形式的,由被申请人出示并宣读;无书面形式的,由被申请人陈述具体行政行为;对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查明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申请的事实,申请人提出申请或要求的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就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  (三)被申请人就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依据进行答辩; 
  (四)第三人就有关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 
  第二阶段:被申请人举证,申请人、第三人也可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进行质证。
  第三阶段:辩论(首席听证员归纳案件焦点问题开始辩论,辩论顺序: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四阶段: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作最后陈述。
  六、宣布听证结束(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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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禁止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购物袋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禁止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购物袋管理办法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拉萨市禁止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塑料购物袋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9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拉萨市禁止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购物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环境治理,防止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购物袋污染环境,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运输、仓储、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购物袋。

  本办法所称塑料购物袋是以树脂为主要原料制成,非商品出厂原始包装,在商业、服务业场所用于商品等货物及物品盛装且用于携提的袋制品。

  第三条 市和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禁止生产、运输、仓储、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购物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购物袋的执法工作。

  城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其他各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禁止运输、仓储、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购物袋的执法工作。

  第五条 工商、发展改革、卫生、市政市容、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禁止生产、运输、仓储、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购物袋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商业、服务业场所不得提供塑料购物袋。

  鼓励使用布制、纸制等可重复使用的购物袋等环保用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禁止生产、运输、仓储、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购物袋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购物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撤除设备,没收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购物袋,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或者仓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购物袋的,没收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购物袋,并处以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或者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购物袋的,予以警告,没收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购物袋,并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商业、服务业的管理单位未加强管理致使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购物袋在经营场所销售、使用的,予以警告,责令管理单位收缴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购物袋,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城关区区域内的由城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的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拉萨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1年1月1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兴城、无锡疗养院,哈尔滨投资专科学校,常州财校:
现将财政部(90)财商字第500号《关于印发〈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你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有关会计科目及帐户:
(一)根据新的成本管理办法,将“620管理费支出”科目改为“620业务及管理费支出”。取消“628业务费支出”科目,并将其科目余额转入“620业务及管理费支出”科目。“620业务及管理费支出”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业务费支出”、“管理费支出”科目相同。
(二)固定资产修理费,暂按固定资产季末原值(职工宿舍除外)分季计提,每季提取率为1%。提取后转入“专用基金”科目核算,为此,在“专用基金”科目增设“固定资产修理基金户”,固定资产修理基金用于固定资产修理,按规定专款专用。
二、请各行于今年2月1日起,调整以上有关会计科目及帐户,并同时调整资金平衡表远程通讯。
三、总行原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将在年内进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的修改完善。
以上通知,请转知所属执行。

附件:关于印发《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
1987年我部制订了《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执行几年来,对加强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国民经济治理整顿与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以及金融、保险企业业务发展的新情况,需要予以实充和完善。为此,我们在广泛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重新制订了《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成本是指金融、保险企业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支付的各项利息(包括贴息)、保险赔款和费用。

关于实施范围
第三条 下列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金融、保险企业,均执行本办法。
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分支行(含省级行);
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三、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
四、其他银行、保险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第四条 银行、保险公司所属全民所有制工商企业,如印钞厂、造币厂、印刷厂、造纸厂、金银饰品公司等,分别执行工业、商业企业的成本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农村和城市信用社等集体金融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由各专业银行总行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执行。

关于成本开支范围
第六条 金融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按规定的利率支付给单位、个人和国外同业的存款利息,以及借用的信贷资金、银行之间和本银行系统内部资金往来所支付的利息(包括贴息)。
二、按规定支付给委托其它单位(包括银行)的代办存款或其它金融业务的手续费(代办储蓄手续费管理办法另定)。
三、按《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四、按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职工宿舍除外)的4%提取的固定资产修理费。专项用于自有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各种车辆、电子设备及其它各种营业性固定资产的大、中、小修理,不得挪作它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对租用的营业网点和办公用房的修理费用,一律在企业的利润留成中解决;职工宿舍正常修理维护费用应在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中解决。
五、外汇和黄金买卖损失。
六、按规定经批准可列入成本的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
七、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业务及管理费。包括:
1.业务宣传费。指银行、保险企业为向社会宣传各项存贷种类、利率、结算、保险种类、费率、赔款等业务知识而设置的宣传栏、橱窗、板报;印刷宣传资料和购置适量宣传品;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刊登、广播业务广告,以及经国家批准的专项业务宣传事项所支付的费用。专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的开支标准,按上年末企业存款和城镇成民储蓄存款余额的万分之一点五之内掌握使用。人民银行各分支行的开支标准,由总行在费用率内核定专项控制指标,经财政部批准后下达执行。保险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的开支标准,按上年保费收入的千分之五以内掌握使用。金融、保险企业购置业务宣传品每件单价不得超过25元,全年开支总额不得超过当年业务宣传费的百分之二十五。不得以任何名义把业务宣传品作为福利品发放给本单位、本系统工作人员。
2.电子设备运转费。指为保证计算机正常运转所支付的水电费,购买专用纸张、色带、微机软盘的费用。
3.钞币运送费。指为运送钞币所支付的租用汽车、火车、飞机的运输费、包装费、搬运费,自备汽车的油料费、养路费、牌照费,以及押运人员差旅费。
4.安全防卫费。指银行为加强对钞币保管金库、运输、基层营业网点安全防卫工作购置枪支(包括防盗瓦斯枪)、弹药、警棍、报警器、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专用灭火器和水龙管费用,以及经财政部批准的特定费用。
5.保险费。指企业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保险无赔款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6.邮电费。指企业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保险无赔款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7.劳动保护费。指按照国家批准的劳动保护规定发给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开支的营业办公用取暖费等。
8.外事费。指按国家规定支付的因业务需要出国人员出国费用,以及外宾接待费等。
9.印刷费。指印刷存贷款、结算、保险等业务凭单、帐表的费用。
10.公杂费。指业务用车的油料费、养路费和牌照费,以及刻制业务专用图章,购置营业办公文具和清洁卫生用具,订阅公用书报费用。
11.税金。指按规定在费用中列支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12.低值易耗品及修理费。指按规定摊销的低值易耗品价值和维修低值易耗品所发生的费用。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下(不含500元)的家俱用具。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不含2000元)的保险柜和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使用年限长短,均作为低值易耗品:点钞机、铁皮柜、打捆机、计息机、钞币鉴别机、外文打字机、压数机、打洞机,以及经财政部批准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的其它物品。
13.职工工资。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的工资和各种工资性津贴。
14.职工福利费。按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项价值格补贴、奖金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后数额的11%提取。
15.工会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价值格补贴,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后数额的2%提取。
16.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职工资总额(扣除各种价格补贴、奖金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的1.5%提取。
17.差旅费、会议费、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水电费及营业、办公用房房租费。
八、经财政部批准列入成本的其它费用。
第七条 保险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按规定向投保户支付的赔款。
二、支付给代办保险业务单位的手续费。
三、支付给分保单位存入准备金的利息。
四、提转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差额。
五、保险业务及管理费。包括:
1.勘查费。指投保户发生灾害,业务人员到现场实地察看,计算经济损失的交通费、资料拍摄、支付聘请专家鉴定及咨询的费用;
2.防灾费(管理办法另定);
3.本办法第六条七款1-2项、5-17项所列费用;
4.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八款所列费用。
第八条 金融、保险企业下列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各项专用基金和专项拨款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营业外支出列支的离休、退休、退职费及长期病假人员工资和丧葬抚恤费。
三、应在工会经费或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工会干部和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及医护人员的工资和工资性津贴、奖金、副食品价格补贴。
四、本企业基本建设借款的利息支出。
五、购买各种债券和上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支出。
六、应在企业利润留成中开支的各项奖金、副食品价格补贴等项支出。
七、应在企业利润留成中开支的各项违约、滞纳金和违反规定支付的罚款等。
八、营业税和各项税款的附加。
九、企业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捐款。
十、与企业经营活动无关的其它费用;
第九条 企业对既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财政部明文批准的社会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关于成本核算
第十条 金融、保险企业的成本,原则上按实际发生额进行核算,将本期实际发生额列入本期成本。但下列各项费用开支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
一、预提应付未付利息。按一年期以上定期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分一、二、三、五、八年利率档次计提,当年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冲减预提应付未付利息。
二、预提三年期以上定期储蓄存款保值贴息。按三、五、八年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和规定贴补率计提,当年到期储蓄存款的贴补利息支出,冲减预提定期储蓄存款保值贴息。
第十一条 金融、保险企业的预提待摊费用,只限于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经财政部同意的其它项目。任何企业不得假借预提或待摊费用的名义虚增或虚减成本。
第十二条 企业的低值易耗品实行五·五摊销法,即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入成本50%;单位价值在50元以下的领用时一次列入成本。
第十三条 金融、保险企业应分别按季、按年计算成本,并严格划清以下界线:
一、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级。各期的成本不得提前或延后列支;
二、成本与营业外支出的界线。不属于成本开支范围的,不得列入成本。应在成本中开支的费用,也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
三、固定资产修理与固定资产购置、基本建设的界线。固定资产购置和基本建设支出,应在有关专用基金和拨款中列支。
第十四条 企业的成本核算资料必须完整、真实、准确,如实反映经营过程中的各项支出。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凭证、帐册、成本汇总和分配表、统计资料,必须按国家规定格式和内容真实记载、填写和汇总,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年度终了前,企业必须认真进行财产、物资盘点和清查工作,弄清家底。

关于成本计划和管理
第十六条 金融、保险企业必须编制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按计划进行控制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完成。
第十七条 成本计划是企业财务收支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进行考核。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是成本计划的主要内容之一,根据财政部审批下达的综合费用率指标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的编制方法和程序:
一、各总行、总公司地年度开始前编制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在规定时间内报财政部核定。成本计划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金融、保险企业的工作任务,本着既保证业务发展的合理需要,又节约费用开支的原则进行编制。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着既有利于业务发展又节约费用开支的原则进行编制。
二、各总行、总公司根据财政部核定的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率逐级下达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指标。
三、基层企业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成本计划和业务 及管理费明细计划指标,编制年度执行计划。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时,逐级上报财政部核批。
四、成本计划的成本开支内容和项目,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编制。
五、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的费用内容,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款和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编制。
第十九条 考核金融、保险企业成本计划完成情况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成本率和综合费用率计算公式为:
成本率=〔总成本/各项业务收入(保险费收入)〕×100%
业务 及管理费+手续费支出
综合费用率=━━━━━━━━━━━━━×100%
各项业务收入(保险费收入)
二、成本率降低幅度和综合费用率降低幅度的计算公式为:
成本(综合费用)率降低幅度=〔基期成本(综合费用)率-报告期成本(综合费用)率〕基期成本(综合费用)率×100%
1.金融企业的各项业务收入是指各项贷款利息收入、结算罚款收入、手续费收入、融资租赁收入、信托业务收入、外汇业务收入、其它业务收入;与人行往来收入。不包括与其他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和本系统联行收入,及其它非业务收入。
2.各总行、总公司根据财政部核批的综合费用率计划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分公司的同时,应抄送财政部驻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
第二十条 金融、保险企业要建立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和业务宣传品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理、盘点,保证帐卡相符、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二十一条 企业领导(行长、经理)对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的管理职责主要是:领导计划编制,组织计划实施,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总会计师负责全面的经济核算工作,协助企业领导(行长、经理)组织领导成本和业务及管理费的管理工作、审查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审核重要项目的开支,并对执行情况负责。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财务、会计部门对成本的管理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的编制汇总和执行,分解落实上级核定的计划指标;
二、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对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分析;
三、制定企业内部成本管理的具体办法;
四、进行成本核算和分析;
五、报告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执行结果,分析降低或超支的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并及时向企业领导(行长、经理)、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机关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财会人员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有关各项规定。对不符合成本开支范围、标准和定额的支出,要及时制止、纠正,并向企业领导(行长、经理)反映,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越级反映。
第二十四条 金融、保险企业各业务、行政部门对成本的管理职责是:
一、业务部门要按照计划合理使用资金,支持工农业生产和商品流通,加速资金周转,防止呆帐损失。
二、劳动、工资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工资和奖金的发放。
三、行政管理部门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管好用好企业管理方面的费用开支。

关于监督和制裁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对本系统企业的成本管理。
一、对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二、检查企业对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三、按期汇审所属企业的成本报表和业务 管理费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四、对违纪、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检查、纠正。
第二十六条 财政(包括财政部驻各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金融、保险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下列监督、检查:
一、监督成本条例、本办法及其它各项成本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或作出处理决定。
三、检查成本管理的其它有关问题。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除按照财务、税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对企业及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还要按成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以及财会人员,对明知是违法行为不加抵制、不予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办法,但没有发生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财政机关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和本办法,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和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可以根据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结合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1年1月1日起实行。1986年11月3日财政部发布的《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