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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民族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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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民族工作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民族工作暂行规定


 (1993年12月7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互助、团结、合作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国务院批准的《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件》、《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汉族外的其他民族。


  第三条 民族工作要坚持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共同繁荣的原则,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民族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马克思主义民族观、民族政、民族法制和爱国主义的教育。
  各民族公民要加强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进步,自觉地维护祖国统一和社会安定。

第二章 民族工作机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民族工作部门,主管全省民族工作。
  各行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与应设立民族工作部门或明确工作机构,配备民族工作干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民族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检查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处理民族关系的有关事宜;
  (三)会同有关部门,促进少数民族各项事业的发展;
  (四)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人才的培养、使用工作;
  (五)按规定参与管理和监督国家用于少数民族各种专项资金和物资的分配使用;
  (六)进行有关民族问题的调查研究工作。

第三章 保障少数民族政治平等权利





  第七条 少数民族有民族平等权利。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乡(特殊情况可略低于这个比例),可以建立民族乡。
  民族乡的建立或撤销,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的名称,以地方名称加建乡民族的名称确定。民族乡的乡长由建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村或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民族村、民族居民委员会。
  民族村、民族居民委员会的建立,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村民委员会和民族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 省和有一定数量少数民族人口的市、县(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少数民族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人口在万人以上的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其政府负责人中要注意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人民政府、司法机关申诉或控告。各级人民政府、司法机关接到申诉或控告后,必须及时处理。
  少数民族公民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秩序。

第四章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执行国家对少数民族的优惠政策,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第十四条 在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和兴建工程,应当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十五条 民族乡的财政由省人民政府按照优待民族乡的原则确定。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政收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


  第十六条 信贷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少数民族用品生产方面的贷款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税收管理权限,可以采取减税、免税措施,扶持民族乡经济的发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用于少数民族的各种专项资金和物资时,应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给予照顾。


  第十九条 信贷部门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规定第十九条所列企业以及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用品企业的贷款,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五章 发展少数民族各项社会事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在安排教育经费、配置师资力量和教学设施等方面对民族中小学给予适当照顾,同时创造条件,发展少数民族学前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积极开展扫盲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民族中、小学的设立,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民族工作部门审批。
  有条件的民族中、小学,其校领导成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民族学校在职教师的培训工作;鼓励优秀的教师到偏远、贫困地区的民族学校任教,并在工资、福利等生活条件上给予优惠待遇。
  各地师范学校开办的民师班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的民办教师可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第二十五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在招收新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可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市、县(区)所属的中等农业、林业、师范、卫生等学校,应安排一定名额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实行定向招生。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从资金、人才等方面扶持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培训科技人才。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扶持少数民族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帮助培训文化、艺术、体育人才,开展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民族乡、村办好医院和卫生室,帮助培训少数民族医务人员,改善少数民族群众的饮水卫生条件,开展医疗卫生保健和地方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中加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六章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宣传、报道、文艺创作、电影电视摄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改革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三十一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三十二条 在招工、征兵、录用国家公务员时,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歧视和排斥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三条 各地应根据需要设立清真饮食网点。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清真标志,由市、县(区)民族工作部门监制。


  第三十四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凡是有条件的应设立清真食堂或清真窗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尊重少数民族丧葬风俗习惯,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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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0年9月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0年9月7日)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端木正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二、任命黄杰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三、免去李俊雯(女)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四、任命杨永波、张思敏、李彤、纪敏、邹承用、陈瑞成、王靖红、侯永安、岳志强、雷旭晖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教育局《关于龙岩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两免一补”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教育局《关于龙岩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两免一补”实施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2005〕1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行、社、公司),各人民团体:
  龙岩市财政局、教育局《关于龙岩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两免一补”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龙岩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两免一补”实施办法(试行)


   二○○五年九月一日

      龙岩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两免一补”实施办法(试行)
             龙岩市财政局、教育局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为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闽政〔2004〕22号)和《中共龙岩市委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工作的决定》(岩委发〔2005〕6号)精神,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教育厅关于福建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实施“两免一补”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5〕110号)和《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教育部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的意见》(龙政综〔2005〕131号)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两免一补”项目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学生免费项目为:杂费和教科书;补助项目为:寄宿生的生活费。
  二、享受“两免一补”的对象
  1、所有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盲、聋哑、弱智三类残疾学生(含随班就读)。
  2、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贫困家庭学生;
  (1)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子女(含其监护的未成年人);
  (2)依法由社会福利机构监护的未成年人;
  (3)革命烈士子女。
  三、“两免一补”实施时间
  从2005年秋季学期开始,全市实行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两免一补”对象免费发放教科书、免除杂费,并逐步对其中的寄宿生补助生活费(在2007年底前落实)。
  四、“两免一补”实施标准
  免费教科书标准由省制定,2005—2006学年度免费教科书补助标准为:每学年每人小学90元、初中160元、特教100元。
  免除杂费标准为当地现行“一费制”杂费收费标准。
  寄宿生生活费的补助标准暂定为:小学生每天补助1.0元、初中生每天补助1.5元、特教学生每天补助2.0元,按寄宿生在校期间的天数(100天/学期)计算。
  五、“两免一补”资金来源与管理
  1、“两免一补”助学资金由省、市、县三级财政共同负担。省级财政设立专项资金,承担免费发放教科书的经费;设区市和县(市、区)财政承担免除杂费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的资金,其中设区市财政分担20%、县(市、区)财政承担80%。
  2、设区市和县(市、区)教育局设立“两免一补”资金专户,省、市、县三级财政安排的“两免一补”专项资金均纳入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3、省级免费教科书补助经费和市级分担的20%“两免一补”资金由市财政局拨入市教育局“两免一补”资金专户,再按时足额拨入县(市、区)教育局“两免一补”资金专户,县(市、区)教育局应连同县级“两免一补”专项资金及时落实到受助学校和受助学生。
  4、市教育局在收到县级政府承担免除杂费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落实的相关信息,并经核实后按比例(20%)拨给市级分担的补助资金。
  5、广泛动员和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捐资助学。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按规定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六、“两免一补”实施办法
  1、落实受助学生名单。学年初,贫困学生的监护人持“低保”证件等有效证明向学生就读学校提出“两免一补”申请。学生就读学校通过家访、询问、调查等方式核实后,提出享受“两免一补”学生的名单、补助金额及享受补助的条件,在学生户口所在村和学校公示7天,并设立、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学校汇总上报,务必做到享受“两免一补”的学生不漏报、不多报。县(市、区)教育局分学校汇总后,由县(市、区)民政局审核,一式二份分别上报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并按年度建立享受“两免一补”学生的档案资料,保存3年备查。
  2、免费教科书和免除杂费的落实。凡享受省免费教科书的学生,同时免除杂费。受助学生在学期初注册时直接免交杂费和教科书的费用,教科书实际价格超出省补助标准的部分不得向受助学生收取。受助学校因免费教科书和免除杂费而少收取的费用从县级“两免一补”资金专户拨补,县级教育、财政部门不得将县级承担的减免费用转嫁给学校。免费教科书的征订、发放纳入全县(市、区)义务教育阶段教材选用、征订、发放工作计划,确保受助学生的教科书与其他学生教科书同时发放,同一种类、同一版本。
  3、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的办法。在享受“两免”的寄宿生中逐步补助其生活费,2005年补助特殊教育学校的寄宿生,2006年补助特殊教育学校和寄宿制小学的寄宿生,2007年全面实现“两免一补”。有条件的县(市、区)应提前实现“两免一补”。生活补助费在学期初由县(市、区)教育局从“两免一补”资金专户中拨付受助学生所在学校,由学校按月发给受助学生。学校可将寄宿生生活补助费兑换成学校食堂的“饭、菜票”,以防止学生将生活补助费挪作他用。
  4、“两免一补”资金不得平均分配、轮流享受。除特教学生外,有领取政府工资人员家庭的学生不享受“两免一补”。
  5、各县(市、区)于每年3月初按省、市要求填报《 学年度享受“两免一补”学生情况表(基层/汇总)》,经设区市汇总后上报省教育、财政部门,由省教育厅、财政厅审定当年享受“两免一补”的学生人数,确定分县(市、区)补助经费。
  七、保障措施
  1、加强领导,各负其责。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两免一补”工作的领导,把资助贫困学生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抓实抓好。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建立正常的工作流程,确保各项工作环节顺畅高效。
  2、建立健全相应的财务和审计制度。教育、财政、审计、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两免一补”资金的监督检查,教育部门的内审机构要定期对受助学校开展审计调查,杜绝挤占、挪用、套取、造假等现象,确保“两免一补”专项资金真正用于贫困学生。
  3、设立“两免一补”专项资金,确保“两免一补”政策落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每年应将承担的“两免一补”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在预算内足额安排“两免一补”专项资金,经同级人大批准后足额拨付。“两免一补”专项资金不得在税费改革转移支付乡村两级办学减收补助资金中列支。有关部门不得从学、杂费、择校费等学校预算外收入中统筹“两免一补”资金,不得把“两免一补”所需资金转嫁给有关学校承担。
  4、建立“两免一补”工作公示制度。“两免一补”工作纳入校务公开内容,做到资助政策公开、资助对象公示、资助范围和实施程序公开透明,使政府“两免一补”政策家喻户晓,并主动接受群众等有关方面的监督。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