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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解释论框架/叶金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03:51  浏览:9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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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金强 南京大学法学院 讲师


关键词: 精神损害赔偿 近亲属抚慰金请求权 抚慰金数额
内容提要: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广泛适用于各种“人身权益”被侵害的情形,不受个案归责基础的影响,但设有轻微损害排除规则。人身伤害导致受害人死亡或其他严重损害的场合下,受害人的近亲属可就因此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请求物质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需综合考量与损害事实、责任基础、金钱评价等相关的所有因素,并参考既往类似案件之判决。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侵权责任法》首次在立法层面使用“精神损害赔偿”之表达,[1]通过其第22条的规定,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意义重大。在此之前,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姓名、名誉等权利被侵害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解释论上认为其中包括精神损失。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司法解释中不断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2001年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作出了详尽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已经生效实施,现亟需解决的问题是,解释论上,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作怎样的展开?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限度何在?对此,以往的立法、司法及学说可以提供有益的参考。但是,新法的规定为解释论设定了新的起点,其背后的立法思想以及面向社会生活的具体化方向,均是新的解释论课题。为此,本文拟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主线,经由请求权范围与限度的讨论,来勾勒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架构,具体探讨的问题是:请求权发生的条件、适用领域,请求数额确定的价值与技术,请求权的主体范围等。借鉴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理论,结合我国的社会、文化背景,来尝试构建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为司法实践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
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条件
在何种情况下,可发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涉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领域及其发生条件。比较法上,法国法对适用领域未设一般性的限制,其《民法典》中的一般条款,保留了宽广的解释可能性。日本法则是正面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普遍性,根据其《民法典》第709条、710条的规定,抚慰金的覆盖范围包括:人格利益、身份利益以及财产权因受到不法侵害时产生的精神损害。[2]而德国法却是一直坚持限制的法政策,即使2002年损害赔偿法的修订,也仍然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于法律规定的法益侵害类型;但修法后,合同和危险责任领域也可以请求非财产损害的金钱赔偿了。[3]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第2款的规定,仅身体、健康、自由以及性自主受到侵害的,可请求非物质损害赔偿。而作为法官法的一般人格权制度,被认为是基于基本法发展出来的,独立于第253条,虽未为该条所列举,但遭受侵害时仍可请求非物质损害赔偿。此外,通过商业化方式,至少在纯粹私人领域之外,可将非财产利益转换为财产利益,[4]从而获得保护。德国法的立场受到许多批评,被认为落后于其他欧洲国家。例如,在生命权的保护方面,《德国民法典》第253条在侵害生命的场合,并没有赋予抚慰金请求权;[5]仅在受害人短暂生存,以及近亲属因惊骇而遭受重大健康损害的情形下,方才不排除抚慰金请求权。[6]德国联邦法院副院长也已曾质疑《德国民法典》对生命的保护是否充分,认为德国法有变革之必要。[7]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我国的状况是: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被侵害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可发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后经司法解释的大幅度扩张后,生命、健康、身体、隐私、亲属权等,几乎所有的人身权益被侵害,均可发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已扩展到纪念物品之侵害。[8]同时,司法实践一直认可无过错责任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在许多高压触电事故案件中,法院均判付了精神损害赔偿金。[9]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定位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是亲属固有的请求权还是继承来的请求权,并不清晰;而致残案件中亲属的抚慰金请求权,并未得到承认;人身伤害之损害未达到残疾标准时,对于受害人抚慰金请求权,司法实践也有否定的倾向。[10]
现行《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规定具有弹性,“人身权益”可以将所有的人格权益、身份权益包括进去;设定的唯一限制条件是精神损害的严重性,而损害“严重”与否,又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对于这样的弹性规则,在解释论的展开上,刚性的逻辑约束几乎不存在,解释结论的妥当性将成为决定性的因素,价值上的衡量因而显得尤为重要,规则由此也获得了与社会变迁相适应的能力。下面拟围绕第22条规定中的三个核心概念“人身权益”、“严重性”、“被侵权人”的解释,来展开讨论。
首先,“人身权益”可以包括所有的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这些权益被侵害并导致严重精神损害时,抚慰金请求权就将发生,至于损害是由过错侵权导致,还是无过错侵权导致,并不影响请求权的发生。“权益”包括权利和法律保护之利益,权利类型以现行法的规定为准,而利益是否受法律保护,则端赖具体场景下的价值权衡,需在要件满足程度综合考量的基础上给出结论。人格权益包括精神性人格权益和物质性人格权益。[11]精神性人格权益被侵害时,首先发生的便是精神损害,此时抚慰金请求权的发生,没有疑义。物质性人格权益主要是生命、身体、健康等权益,受到侵害时会导致物质和精神损害;对此,旧法倾向于仅承认死亡和伤害致残场合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新法是否应当作出同样的解释呢?笔者认为,显然不应当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于致残以上的严重伤害,未导致永久性损伤的身体、健康侵害,同样可能发生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此时没有不予赔偿的理由。第22条规定中的精神损害“严重性”要求,已经可以达到将轻微精神损害排除出去的效果,完全没有必要再于有无严重永久性损伤之处,设定另一个门槛。
侵害身份权益的场合,问题复杂一些。旧法认可“监护权”侵害场合的抚慰金请求权,[12]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在对新法的释义中,也认为第22条规定的“人身权益”包括“监护权”。[13]那么,“监护权”之外的其他身份权益呢?有学者指出:哪些身份权被侵害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立法政策问题,诸如亲权、配偶权等受到损害时,权利人在何种程度上受保护,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远没明确。[14]身份权益的特殊性在于,其包含的利益是透过亲属关系相对方的行为来实现的,但同时,其利益实现又可能被第三人的行为所破坏。这样,身份权益的侵害,既可能来自于亲属关系相对人,也可能来自于第三人。笔者认为,身份权益受侵害而导致严重精神损害时,根据第22条的规定,抚慰金请求权当然发生。比较法上近些年激烈讨论的问题是,在人身侵害的场合,受害人近亲属是否享有抚慰金请求权?对此,我国现行规则解释论同样会给予肯定的回答,具体的讨论将在后文展开。
接下来,简要讨论一下与保护范围相关的另外两个问题:物的侵害和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首先,对物的侵害也可能导致精神损害。欧洲法上,奥地利和法国承认涉及物的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可能性;[15]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曾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被侵害的,支持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那么,第22条的规定能否将此情况涵盖进去呢?对此,有学者持否定意见,认为物的“情感价值”可通过《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的确定财产赔偿数额的“其他方式”,来获得保护。[16]笔者认为,在侵害物的场合,表面看来,物所负载的是财产利益,显然非“人身权益”所能覆盖;但是,在这些案件中,既然有精神损害发生,说明受害人的精神世界也被侵入了,必然有相应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此时,若具备侵权构成的其他要件,人身权益侵权即已构成,当然可依第22条发生抚慰金请求权。[17]侵害物导致精神损害的场合,财产利益侵权的构成和人身权益侵权的构成,可分别加以判断。对物的侵害同时侵害到人身权益,并满足了人身权益侵权要件时,抚慰金请求权就会发生。至于违约导致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契约法问题,非属《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18]现行法上可通过对《合同法》第107条、113条中“赔偿损失”的解释,来达到肯定赔偿请求权的结论。[19]但是,第三人侵害合同关系而导致债权人精神损害的,可以根据侵权法规则来判断是否应发生抚慰金请求权。
抚慰金请求权是否应以精神损害达到一定程度为条件,比较法上有不同的选择。德国损害赔偿法第二次修正过程中,在2001年的政府草案里,曾经有抚慰金请求权的免赔限额条款,规定仅在考虑了损害的类型和持续时间后得出损害并非微不足道时,请求权才发生,但在法律委员会推荐及通过的法律中没有该条款。[20]不过,德国有学者认为,尽管如此,法官仍保留了此种可能性,即通过“公正”赔偿概念的解释来发展出轻微损害的界限。[21]实践中,本着“法官不问琐事”原则,判例形成了对所谓轻微损害赔偿的限制,运用于身体和健康轻微损害场合。[22]对此,法经济学理论也认为,当非金钱损失足够地小,以至于让侵害人承担责任可获得的利益,小于损失估算的行政成本时,应例外地否定精神损害赔偿。[23]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确立了精神损害的“严重性”要求,基本值得肯定。之前的司法解释也曾规定“严重性”条件,司法实践中的许多判决,法院均系以精神损害未达到严重程度,而否定了抚慰金请求权。[24]现行法之下,“严重性”要求,宜解释为“轻微损害不赔”的规则。实践中,一方面,需要纠正在人身侵害案件中,将精神损害赔偿和残疾等级判定简单挂钩的做法;另一方面,在精神性人身权益侵害案件中,需要考虑损害赔偿的权利确认功能。对此,比较法上的名义上损害赔偿,具有一定参考价值。有学者指出:一般而言,有事实上的损害,才会有赔偿责任,但是,许多欧洲国家法律上存在名义上或象征性损害赔偿,其功能在于宣示尽管没有具体的损害发生,但已有权利被侵害了。[25]如此,在没有损害的情况下,为宣示权利仍可判令赔偿;那么,当精神损害尽管较小,如因确认权利存在的需要,也不应囿于“严重性”的要求,而应肯定抚慰金请求权。
根据第22条的规定,抚慰金请求权享有者为“被侵权人”,这易被理解为所谓“直接”受害人。但是,已有学者指出:对非财产上损害并无作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区分之必要,亦无作此区分之可能。[26]精神利益客体的无形性,决定了所谓的直接侵害、间接侵害之标准本身已有问题。而且,虽非“直接”受侵害,但精神损害已因行为人的行为而发生,赔偿请求权显然也不能仅因此种“间接性”而被否定。考虑到精神利益的非物质实体属性,甚至可以认为所有导致精神损害的行为,均已构成“直接”侵害。这里的“被侵权人”可以包括所有因他人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之人,故诸如人身伤害案件中受害人的近亲属、惊骇损失的遭受者等,均属于这里的“被侵权人”。不过,继承人虽可以行使继承而来的抚慰金请求权,但并非自身固有利益被侵害之人,不属于这里的“被侵权人”。
最后,附带讨论一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可移转性问题。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规定,抚慰金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此系借鉴于德国民法,我国司法解释也曾作出相似的规定,[27]显然是受到德国法的影响。对此,台湾地区学者的解释是:最可接受的理由是,人格权或身份权为专属权,其受侵害而蜕变出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请求权自然亦具有行使专属权性;另可接受的理由为,当被害人认为金钱不具调整抚慰功能不能减少其痛苦时,自然会不行使赔偿请求权,故行使上有专属性。[28]但是,被借鉴的德国法已作出了修正,《德国民法典》原847条第1款第2句规定,抚慰金请求权不可转让和继承,除非被侵害人死前已诉讼或者侵害人已承认。该规定已于1990年7月1日被废除,故抚慰金请求权像所有财产请求权一样可继承、可转让、可抵押。[29]笔者认为,抚慰金请求权作为财产权,当然可以被继承,权利人也可以进行处分。《侵权责任法》未作出限制,应是妥当的选择,将来司法解释也不应当创设限制性规则。
三、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受害人受到侵害时,其亲属是否可以就其遭受的精神损害请求相应的物质赔偿,是比较法上颇有争议的话题。这主要发生在侵害物质性人身权益的场合,具体又可分为侵害致死和侵害导致其他严重损害两种类型。[30]对于侵害致死场合下亲属抚慰金请求权问题,有学者于比较考察之后指出:许多欧洲国家的私法承认死者近亲属抚慰金请求权,并独立于亲属自身健康的侵害,在法国、比利时、卢森堡、意大利、西班牙等这些罗马法系国家中,此种安排占据着完全的统治地位;而普通法国家经历了踌躇与摇摆之后,亲属抚慰金请求权在英国、苏格兰、爱尔兰均已为立法所承认。[31]但是,奥地利法上,死者亲属因丧失亲人而导致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仅在达到病态的程度时才会得到支持;不过奥地利最高法院于2001年主张,在生存亲属没有达到因健康损害而致病的程度时,至少在重大过错致害的场合,应给予保护。德国法则是一如既往地将亲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严重健康损害联系起来。[32]荷兰法迄今为止也是完全否认亲属的抚慰金请求权。[33]
对于侵害致伤的案件,比较法上同样存在明显的分歧。有学者指出:在英国、苏格兰、爱尔兰、葡萄牙、希腊、意大利,严重或最严重伤害场合下的亲属抚慰金请求权未为立法和司法所承认;而法国、比利时、卢森堡、西班牙,并未将亲属抚慰金请求权限制于死亡场合,司法裁判支持严重伤害场合亲属的抚慰金请求;《瑞士债法》第47条仅规定了死亡场合亲属的抚慰金请求权,但瑞士联邦法院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依据《瑞士债法》第49条的规定判决支持严重伤害场合下的抚慰金请求;而《瑞士损害赔偿法修正草案》第45条则规定,死亡或特别严重身体伤害的场合下亲属享有抚慰金请求权。[34]意大利的司法实践也已发生变迁,其最高法院于2003年指出,不仅已故受害人的近亲属而且被严重致残者的近亲属也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35]日本法在重度后遗症的场合下,除认可受害人本人的后遗症抚慰金外,也认可近亲属抚慰金。例如,1983年东京地方法院在一个交通事故导致双下肢瘫痪、双上肢各关节活动障碍的案件中,判予受害人妻子300万日元、孩子150万日元的抚慰金。[36]
我国法上,旧法承认致人死亡场合下近亲属的抚慰金请求权,但未承认侵害致伤的场合下近亲属的抚慰金请求权。《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了伤害致残、致死场合,侵权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支付义务,但“两金”的性质不明,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是死者近亲属固有的还是继承来的,也不清晰。笔者倾向于将“两金”定位于物质损害赔偿,[37]而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完全交由对第22条的解释来解决。而能否从第22条规定中解释出亲属抚慰金请求权,取决于逻辑与价值两个方面的因素。逻辑上,第22条规定的“人身权益”包含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亲属关系中的身份利益当然在该条保护范围之内,故只要对亲属关系之侵害导致的精神损害达到“严重性”程度,抚慰金请求权就可以发生。可见,像第22条这样的弹性规则,为解释提供了充分的逻辑空间。
价值衡量上,需要权衡的问题是,因伤害事件引发的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是否应当给予赔偿?比较法上,反对承认亲属抚慰金请求权的理由主要有:真正的精神痛苦不具有可赔偿性;责任泛滥的危险;估量的困难和复杂的法庭外规则;非财产损害可赔偿性之妨碍自由效果等。[38]笔者认为,这些理由均难于成立:精神痛苦的可赔偿性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之时,就已经不是一个障碍;责任泛滥的防止则可以通过轻微损害排除规则来实现;估量困难在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中同样存在;而对导致他人精神损害之行为自由进行适度约束,应是妥当的选择。实际上,精神利益在法价值体系中的位阶很高,并处于进一步升高的趋势之中,现代欧洲法上对近亲属抚慰金请求权之态度的转变,正是精神利益价值不断提升的反映。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系侵权行为导致的不利益的一部分,构成了行为的社会成本,让行为人对近亲属精神损害负责任,经济上也是有效率的;而亲属抚慰金请求权立法上的否定,为侵害人适度预防提供了错误的信号。[39]故无论从法伦理的角度还是从经济分析的角度,均应肯定近亲属的抚慰金请求权。
在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构成上,应采身份权侵权模式。比较法上,德国学者有建议从亲属一般人格权的角度,来尝试死亡或严重伤害场合下亲属的保护。[40]另有学者同样认为,亲属抚慰金请求权的基础可以是侵害亲属的一般人格权。[41]我国法上不存在德国法意义上的一般人格权制度,而且,亲属精神利益已被置于身份权或亲属权的框架之内,构成亲属权所保护的利益内容。所以,亲属抚慰金请求权的基础应是侵害亲属的身份权。[42]在侵权的构成上,与侵害其他权益的侵权构成基本一致,[43]仅于因果关系判断和损害结果严重程度要求上有其特殊之处。因果关系方面主要是侵害“间接性”的跨越,侵权行为是着力于直接受害人的人身,其侵害结果引发了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侵害具有“间接性”,但是,侵害行为与近亲属精神损害之间的事实上因果关系十分明确,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基于一定价值判断的指引,也会不成问题。至于损害结果的严重性程度要求,虽不同于物质损害赔偿请求,却是源于第22条规定的对所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一般性要求。
侵害致死的场合,受害人亲属所承受的失亲之痛,乃人之常情,对其严重性程度之高也存在社会共识。有学者指出:家庭是基于婚姻建立的自然共同体,受宪法保护,因近亲属死亡而导致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涉及感情、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信任、依赖以及家庭中自我价值的实现。[44]我国法上,对侵害致死场合下近亲属抚慰金请求权的承认,没有异议。有争议的是侵害人身而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受害人近亲属是否也享有抚慰金请求权。以往的学说以沉默的方式表达了否定的态度,而这样的选择忽视了受害人近亲属同样可能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比较法上,瑞士联邦法院于1986年在一个妇女因交通事故被严重伤害致残的案件中,支持了受害人丈夫的抚慰金请求;瑞士联邦法院认为,因受害人致残而需要高强度的照顾,原告迄今为止的生活关系被完全颠覆,婚姻共同体被毁坏,原告自身受保护的绝对权受到侵害,故依据《瑞士债法》第49条,支持了原告请求。[45]事实上,在侵害人身导致瘫痪、陷入植物人状态等严重后果的场合,对受害人近亲属的亲属关系必将造成打击,此时没有理由不为近亲属的精神利益提供保护。否定说难以回答的问题是:与侵害致死相比,对近亲属而言,同样的是身份权益受侵害、同样是严重的精神损害,为何法律救济上却截然不同?其实,在立法已设定了“严重性”要求的情况下,完全没有必要将亲属抚慰金请求权限定于侵害致死的情形。对于侵害致伤,也许有人会认为,扩大对幸存受害人的赔偿会是不错的选择;另已有学者指出,非死亡案件中受害人可以获得可观的非金钱损失赔偿,并可直接或间接地有利于家庭成员。[46]但是,不可忽视的是,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和近亲属遭受的损害,是分别独立存在的不同损害。将不同的损害混在一起,会失去精细考量各项损害赔偿之影响因素的机会,难以得出妥当的赔偿数额。
四、数额确定的价值与技术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通过一定数额的金钱支付来实现的。而如何确定应赔偿的金钱数额,已成为解释论上不得不面对的问题。该难题源于精神损害与金钱之间的不可通约性,实践中,如何在不可通约的两者之间建立联系,便是这里要探讨的问题。
精神损害在概念界定上,会强调其非物质性、非财产性、非金钱性,认为是非金融性的不利益。[47]英美法上更是使用金钱、非金钱损害之表达,来区分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而精神损害赔偿所要做的事情却正是,用一定数额的金钱来赔偿非金钱损失。那么,如何可能完成、又如何来完成这样的任务呢?这里,先考察一下比较法上三种不同的方法:
首先,是置换的方法。主张此种方法的学者认为,虽然不是全部,但确实有一些非财产利益可以通过金钱的帮助来获得,从而至少在某种程度上可通过一定的金额来表现;[48]判付的赔偿即使不能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至少可让其负担得起一些愉快的活动,来帮助他忘记所遭受的痛苦;[49]抚慰金使受害人可以实现一些事情来让自己感到愉快,诸如音响、电视、汽车、私有住房的购买,自己房子的改建,远途旅行等;[50]所遭受的痛苦可以通过生活上的舒适而得以弥补—用取得的慰抚金来获得,以一项生活上的乐趣抵去消失的乐趣,然后据此目的来计算慰抚金之数额。[51]可见,置换的方法试图通过获得某种精神利益的金钱成本,来评估遭受侵害的精神利益的金钱价值。
其次,是经济分析的方法。学者认为,非金钱损失构成社会成本,其减少了受害人的效用,为了让侵害人将其行为的全部社会成本考虑进去,侵害人应当对金钱、非金钱损失均承担责任;[52]至于承担责任的数额,有学者建议陪审团从一个事前的视角,考察一个理性人愿意支付多少,来消除导致精神损害的危险,[53]以此为基础来确定抚慰金数额。另有学者也主张,当从损害预防的角度来考虑抚慰金应当多高时,就会根据避免身体损害的费用应为多少来确定,希望将那些针对被损害者为避免意外发生而作出的事先的付款准备,作为事先的损害赔偿金来计算;[54]抚慰金支付的目的不在于补偿被侵害的非物质损害,而在于激励损害预防,因此,抚慰金估算并非以事后观察为方向,而是考虑潜在的侵害人可承受的,为了适度降低损害风险,所可动用的资源成本。[55]
再者,是表格参照法。主张编制详细的以往判例汇总表格,供法官判案时参考。英国自1992年起,司法人员培训委员会编辑出版“人身伤害之一般损害评估指南”,每两年更新一次,其中包括各类案件中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该指南已成为人身伤害案件中非金钱损害评估的重要工具。[56]德国的司法实践以抚慰金表格为指引来确定抚慰金数额,表格中包含了大量已决案件信息,通常包括损害的类型和严重程度,受害人的年龄、性别、职业状况等。[57]实践中,有不同版本的抚慰金表格,并会不断地更新,例如,由Hacks/Ring/Bohm共同编写的此种工具书,2010年已出版到第29版,其中包括了3000个判决。[58]有学者指出,持续调整的抚慰金表格,在实践中被普遍视为具备有价值的方向性指导功能。[59]
以上方法中,置换的方法实际上还是取向于市场的思路,试图通过寻找市场、发现价格,来确定赔偿的数额。当某种精神上的愉快,可透过一定的金钱支付来实现时,精神利益与金钱之间某种程度上的可通约关系便确立了起来。这与德国法上的“商业化”实践,[60]在方法上非常接近。“商业化”的思路是:“这些非物质需要现在比百年前在更大程度上可通过有偿支付来满足,因此可以有较易确定的市场价格,从而可将非物质价值换算为金钱。”[61]这里,置换的方法在有些场合下,确实可以部分解决不可通约的难题,但是,可发现的“市场”十分有限,许多精神损害的金钱评价问题,仍然无法通过此种方法来完成。而经济分析的方法的困难在于,如何确定为预防损害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事实上,合理预防费用最终还是需要回到可能导致的精神损害的物质评价上,有了精神损害的金钱评价数额之后,才可能判断出为预防具有一定发生可能性的、被评价为一定数额金钱的精神损害,应支付多少预防费用。这样,该方法陷入了循环之中,反首咬住自己的尾巴,却声称找到了方向。参照表格对法官判案确有助益,但此种方法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先前判决确定的数额是如何得出的?为什么不置重先前判决的价值和方法?实际上,先前的判决只能是提供参照,根本的问题在该此种方法中并未得到解决。
那么,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到底应如何确定呢?笔者认为,和物质损害的赔偿一样,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决也是需要考虑三个问题:损害事实问题、责任基础问题、损害的金钱评价问题。作为责任基础的价值取向,构成了一个弹性的评价体系,通过对事实上的损害进行过滤,来确定哪些损害应由行为人承担。这样,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过程表现为:以损害事实的确定为起点,经弹性价值体系的过滤,得出应赔偿的损害,再经由损害的金钱评价而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62]不同于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之处在于,事实上损害的确定、以及损害之金钱评价的复杂性。正如学者所言:精神损害赔偿所引发的困难是,没有清晰的方法可用于将无形的非金钱损害转换为金钱赔偿;同时,没有客观的标准来测量受害人精神损害的严重性。[63]所以,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就是要在上述框架之内,面向这两个难题,来寻找出路。
精神损害事实上之有无及严重性的确定,主要涉及主观、客观判断的问题,而法学上的主观、客观标准,长期以来被研究者们误读着。实际上,所有的标准均是客观标准,所谓的主观、客观标准的不同,其实只是标准中是否考虑以及考虑了多少具体当事人特殊状况的不同。精神损害并不因为其是一种心理感受而失去客观性,精神领域中“主观的”就是“客观的”,试图通过“指责”精神损害的心理性来弱化其赔偿正当性的观点,是不妥当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真正困难在于证明的困难,并且此种证明困难一定意义上是无法克服的,因为精神损害本来就具有内在性。当你主张你承受了比常人更大的痛苦时,你无法进行证明,可以证明的仅是受害人外在的、客观的特殊情况。所以,对精神损害的有无及严重性的判断,只能通过设想一个理性之人处于受害人的位置时,会遭受什么样的精神损害来完成。这是一个“客观”标准,但是,受害人的特殊情况应被考虑进去。例如,丧子之痛会因受害人有无其他子女而有所不同,瑞士的判例因而推定,在父母失去唯一孩子的场合,产生更大的痛苦。[64]这样,受害人只有这么唯一一个子女的“主观”情况被考虑了进去。至于受害人的特殊情况被考虑进去的限度,涉及判断标准具体化的程度问题。鉴于精神利益位阶的崇高性,可能增加精神损害程度的受害人的特殊情况,会被尽可能多地考虑进去,只是行为人是否可预见这些特殊情况的存在,仍然会对过错程度、因果关系贡献度的判断发生一定的影响。不过,对于可能减少精神损害程度的受害人特殊情况,是否也置入判断标准之中,则应相对谨慎地加以考虑。例如,在伤害导致昏迷或其他缺乏感知能力的场合,不能因此而认为精神损害降低了。[65]这里,对于精神损害程度的判断,有学者在比较考察的基础上指出:许多被考察的国家存在一种强劲的趋势,即对损失进行客观的评估;同时,认为在客观或标准化方法之下,均须适度允许法院考虑具体原告的特殊情况。[66]考虑到“客观”的实际所指,该观点与本文的结论应属基本一致。
精神损害的金钱评价,面对的是一个不可通约的难题。但回想一下物质损害的金钱评价过程,对于那些不存在相应市场的物品,又是如何确定其金钱数额的呢?例如,你去非洲旅行时获赠的一个原始部落宗教仪式中的祭祀物品被他人毁坏时,应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呢?这其中的困难,甚至不低于精神损害的金钱评价。[67]只是,这样的情况在财产损害赔偿中十分少见,而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却是常态而已。由于损害的量化评价最终走向一定量的货币,而货币本来就是市场体系的一环,所以,在利益周边存在市场的情况下,就会尽可能地将该市场纳入考虑范围,这一倾向并不因物质损害、精神损害的区分而有所不同。前文所述的置换的方法以及“商业化”途径,都是于存在与一定市场建立联系的可能性时,试图透过市场来解决该问题。而完全没有可能和任何市场建立联系的场合,只能放弃以市场为参照的方法,但这并不意味着问题就无法解决了。其实,在基于一定价值判断而得出对精神损害也要进行金钱赔偿的结论时,具体个案中应赔多少的问题也已注定不会是不可逾越。价值判断的融合力,可以消弭所有技术性的障碍。此时,在确定影响数额确定的考量因素的同时,授权法官决定符合个案情境的赔偿数额,将是妥当的选择。《德国民法典》第253条也是授权法官来确定一个公正赔偿。
再回到前面所述的损害赔偿的三个基本问题—即事实上损害的确定、构成责任基础的价值体系的过滤、损害的金钱评价,来进一步具体讨论这些问题所涉及的基本考量因素。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在所有这些考量因素综合衡量的基础上,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比较法上,对考量因素的列举,往往并未根据究竟是从上述哪个问题中延伸出来的而加以区分。例如,德国法上法官应考虑的因素主要有:损害的类型和持续时间,受害人个人状况,包括受害人自身参与在内的行为状况,受害人和行为人之间的个人关系,赔偿义务经济上的重要性,保险,以及迄今为止可比较案件的判定金额。[68]日本法上,法院在算定抚慰金赔偿数额时所斟酌的因素包括以下各种情况: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的状况、受伤的部位、程度、后遗症的程度、事故发生后加害人所采取的措施、受害人所接受的慰问的金钱和贵重物品,劳灾保险金、生命保险金、退职金的数额、当事人双方的年龄、性别、社会地位、职业、经历、资产、收入的程度、与财产的请求权之间的关系等。[69]我国有学者列举了诸如行为人过错程度、侵权后的态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损害的后果、行为人的经济承担能力、获益情况、以及受害人有无过错、精神损害程度、受害人年龄和经济条件等考量因素。[70]这里,由于最终还是要进行综合判断,故此种不区分要素背后支持点的方式不会带来很大的问题,但是其逻辑上不够明晰,且在细节上也容易犯错。
为此,下面分别在上述三个基本问题的框架下,来探讨相应的影响因素。首先,与事实上损害相关的因素有:损害的类型、严重性程度、持续时间、加害方式、侵害的影响范围、人身伤害后遗症的有无等。具体个案中,法官还要考虑个案特殊情况对事实上损害大小的影响。不同类型的案件,事实上损害的影响因素也会有较大的差异,例如,物质性人格利益侵害案件和精神性人格利益侵害案件,就会有较大的不同。此外,有争议的是加害人主观状况的影响。法国法上,已确立的原则是,非金钱损失的赔偿不受被告行为的影响,赔偿不担当惩罚的功能,评定的唯一基础是所遭受损失的程度。[71]而德国法上的观点曾发生变化,1952年,德国联邦法院认为,在将抚慰金的功能定位于单纯的补偿时,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就不应考虑义务人的财产状况,而仅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后果;1955年联邦法院在补偿功能之外,提出抚慰功能,从而认为法官在进行衡平考量时,需要顾及所有相关的状况,包括致害人的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包括保险的事实等。[72]但奥地利法上则是主张,侵权行为人的特殊过错仅在其扩大了受害人的非金钱损失时,在赔偿数额的计算中才需考虑。[73]瑞士法认为,受害人所遭受的痛苦的性质和强度、人格侵害的程度,自然应在可能的考虑框架之内;责任人的过错也应考虑。[74]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过错可能影响精神损害的程度,故在发生此种影响的情况下,当然应当考虑过错程度对事实上损害大小的判定。此外,过错程度也应在责任基础层面发挥作用。除行为时的主观状态之外,比较法上还有强调行为人事后的主观态度对损害程度的影响,例如,日本法认为,由于在损害赔偿时,加害人的真诚与否对受害人所受的精神痛苦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在算定抚慰金赔偿数额时,应该斟酌该要素。[75]波兰法上可基于对侵权之后被告的不良行为的考虑,而增加赔偿数额。[76]这些考虑,均有一定的合理基础。
其次,关于作为事实上损害过滤工具的弹性价值体系问题。事实上的精神损害并非决定抚慰金数额的唯一因素,所谓的“全部赔偿原则”,在物质损害、精神损害赔偿领域,均已丧失了作为原则的地位。损害赔偿实际上表现为,由责任基础饱满程度决定的损害之分配。个案之中应保障各项要件的具体满足程度发挥作用的空间,如果不考虑要件满足程度之损害分配,必将陷入价值判断上的自相矛盾,导致价值实现的偏离。具体而言,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行为人过错的程度以及其他归责性因素,因果关系的贡献度,被侵害利益的保护力度,行为的正当化程度等。[77]过错、因果关系、违法性,作为要件均非简单的有无问题,而是均存在于一定的量度之上,只是,法技术上采取了“设定门槛”的方法,达到一定量度以上时,就认为相应要件具备了。但是,这之后,要件的量度不应随即就被遗忘,作为责任基础的这些考量因素的满足程度,仍然实质性地影响着责任的量,这一点并不因导致的是物质损害还是非物质损害而有所不同。对此,以往的理论缺少系统性的思考。不过,比较法上的实践,也未见整体的图景,只有零星表达。例如,德国法上,根据普遍的认识,损害在施惠关系、尤其是好意同乘之中发生时,有减少抚慰金数额的效果。[78]
最后,是金钱评价问题。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评价,不会因二者之间的不可通约属性而踯躅不前,价值实现的需要可以超越不可通约性难题。在该问题领域,同样需要确定相关的影响因素。这里,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影响因素,生活水准是维持正常精神生活的物质条件,成为精神世界的物质评价的基本背景。精神利益在人类价值体系中的位置的演变,也是考虑因素之一。此外,币值和通货膨胀因素同样应予以考虑,其因金钱评价系最终以一定数量货币来表达,而获得重要性。与上述不同的是市场因素,现实生活中实现相关精神利益的价格,应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当存在某种类似的精神利益的市场价格时,就应当参照该市场情况来考虑个案中精神损害的金钱量化评价,这是直接破解不可通约性的合理途径。
综上所述,个案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需要在前文分析的三个基本问题的框架下,考虑损害事实确定、责任基础、金钱评价这三方面的重要因素,在综合权衡的基础上给出答案。这些考量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损害的类型、严重性程度、持续时间、加害方式、侵害的影响范围、行为人过错的程度以及其他归责性因素、因果关系的贡献度、被侵害利益的保护力度、行为的正当化程度、当地生活水准、币值和通货膨胀等因素。此种判断模式具有弹性,其在保障个案判决妥当性的同时,也会引发法律安定性问题。对此,典型损害的金钱赔偿定额化,也许不失为一种方法。此外,既往抚慰金判决参照表格的编制,也很有价值。可以考虑编制全国范围内或各高级法院辖区范围内抚慰金判决分类表格,定期进行更新,为法官判案提供参考,并强化作出过度偏离既往判决案件之裁判者的说理义务,来合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五、结论
《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具有包容性和弹性,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展开提供了良好的立法基础。弹性规则所释放出的逻辑空间,微观上可保障个案判决妥当性,宏观上使得法律能够适应社会变迁;同时,弹性规则之下,以实质性价值判断为指引,可以构建出妥当的学理框架。
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于所有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被侵害的场合,以侵害导致的精神损害后果具有“严重性”为必要。这里的“严重性”要求可解释为轻微损害排除规则。在人身侵害案件中,不应当将抚慰金请求权简单地与伤残鉴定挂钩,而应根据个案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来具体判断。人身侵害导致死亡和其他严重后果的案件中,受害人近亲属对其因此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应享有请求物质赔偿的权利。
抚慰金的数额确定,面对着精神利益和金钱相互之间不可通约的难题。但是,法价值与技术可以超越该难题,并得出个案妥当的赔偿数额。赔偿数额的确定涉及三个基本问题,即损害事实、责任基础、金钱评价。在这三个基本问题之下均有不同的考量因素,需要在综合权衡的框架中发挥作用。法官需根据个案情境,综合考虑各项影响因素之有无及量度,并参考过往判决,来合理确定抚慰金数额。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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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供精人工授精子女的知父权
——以家庭为伦理实体的视角

内容摘要:AID子女的知父权是由AID技术引起的新型法律问题。为解决该权利与AID父亲隐私权间的冲突,本文借用了伦理学的方法,以家庭为伦理实体进行考察,并得出了两种可能的解决方法:修复异化的伦理关系,或者求助于更一般的伦理标准。

  关键词:AID  知父权 家庭 伦理实体

  随着科技的进步,越来越多曾困扰我们的问题逐渐得到解决,但同时新的问题也接踵而至。例如人工授精技术,它一方面为众多不孕家庭带来了福音,另一方面却产生了不可忽视的社会、法律甚或伦理问题。医学上将人工授精技术分为两种:夫精人工授精(artificial insemination by husband,简称AIH)和供精人工授精(artificial insemination by donor,简称AID)。夫精授精使用的是丈夫的精子,AIH出生的子女与父母均有血缘关系,基本不会导致伦理问题或法律纠纷。因此本文将主要讨论后者,即供精人工授精(AID)。AID则是使用丈夫以外的男性的精子使女性怀孕,妻子所怀的实际上是别人的孩子。这种生育方式使以血缘为基础和纽带的传统家庭关系受到根本性的冲击,切断了婚姻与生儿育女的纽带。 而AID把人性与生物性分开,更破坏了婚姻在心理、生物上的统一性, 极易引起各种伦理和法律问题。单就法律而言,一个争议较多的问题即:AID子女是否有获知自己血缘父亲的权利(即知父权),包括其知父后是否有在任何一方难以维持生计时从血缘亲属处获得抚养的权利或扶养自己血缘亲属的义务等。鉴于各部门法对此讨论详细,本文将主要从伦理的角度,即以家庭为伦理实体的视角来分析该问题。

  一、AID子女的知父权与血缘父亲的隐私权

  AID子女的知父权在法律上属于知情权的范畴,而与所有知情权——隐私权的矛盾一样,知父权与其血缘父亲的隐私权天然便存在紧张关系。隐私权本质上来说是一种专属于个人的权利,它所代表的是个人(如AID父亲)的利益,是用来抵抗外界知悉的一种对世权、绝对权。而知情(父)权不仅体现出个人的生存利益,也体现出了公共利益,其所包括的利益已不仅仅是个人的,而是整个社会的。 AID子女一旦获知自己并非养父亲生,必然会产生追问血缘父亲的欲望。对此,有些学者认为人类有权知道他们的生物学出生,不告知孩子的出生侵犯了孩子的自主权 。而此时则可能存在两个阻碍:一是抚养他的家庭是否愿意让他获知血缘父亲的情况,二是AID父亲自己是否愿意被他人获知。若答案为否,则两种权利的冲突就必须借助公共权力进行干预。在已有的立法例中,有些国家已经制定了法令或政策使孩子能获得信息。如瑞士的宪法规定孩子有权知道生物学身世,包括捐赠者的身份;奥地利、荷兰、瑞典等国家规定孩子应该可以获得有关身份的信息;新西兰、澳大利亚正在考虑类似的法律。 英国也通过了一条没有公开的类似生育立法,规定凡精子捐赠者的孩子在18岁后有权知道自己的亲生父亲是谁。 这样的立法考量中公共目的性是显而易见的:告知在利于保护AID子女权利之外,有助于预见潜在的健康问题。因为除了可以得知自己的基因病史,告知孩子他们的遗传学身世还能保护他们避免无意中与自己的血缘近亲属结婚。但对于AID父亲来说,其在捐赠精子时可能根本无意透露自己的个人信息,也可能没有承认该AID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意愿。一旦AID子女的知父权得到确认,不仅是对其血缘父亲人身权利、合同自由(捐赠协议可能附带保密条款)的干涉,甚至可能影响其家庭关系与正常的社会生活。因此,若采取限制一方的立法进路,二者难以通过利益衡量等传统法律方法同时得到保护。

  二、作为伦理实体的家庭及其异化

  传统的法学方法难以在根本上调和知父权与隐私权的对立,故笔者转向伦理学方法,并且在此问题中不可避免地将目光投向“家庭”这个特殊组织。在社会伦理道德生活中,家庭作为人类道德生活的一个特殊领域,有着自己特殊的内容和形式,具有特殊的功能和价值。在确认AID子女权利的场合,家庭更是一个不可能绕过的至关重要因素。

  关于家庭,首先可以也是必须进行的学术确认是:它是一个自然的伦理实体,是“直接的或自然的伦理精神”。 黑格尔也是将家庭与民族作为伦理实体的两种最基本的形态看待的。这一结论的学术根据之一就是他在该书对伦理实体作出家庭、市民社会、国家三分之前的话:“伦理性的实体包含着同自己概念合一的自为地存在的自我意识,它是家庭和民族的现实精神。” 既然伦理实体是家庭和民族的现实精神,则据此反推,家庭与民族就应当是两种最基本的伦理实体。

  作为伦理实体的家庭本身并不具有先验的和绝对的伦理合理性与道德合理性。它不是绝对的因而具有异化之可能。在此笔者粗略将此异化分成两类:一种是家庭伦理实体相对于自身的异化,另一种是家庭伦理实体相对于其他实体的异化。

  (一)家庭相对于自身的异化

  最初的家庭都是以血缘联系在一起的。血缘家庭作为一种最基础最普遍的社会关系,不仅曾经是人类伦理道德产生的基石,并在往后的社会发展中一直充当着最光荣的伦理实体。根据黑格尔的观点,“伦理实体”作为客观伦理实体是关系体系。客观伦理作为实在,是以一定社会共同体为内容、并以一定物质关系为基础的精神关系。 传统的家庭伦理根源于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关系的血缘性,个体在家庭中表现为不同的角色,被赋予不同的道德期望、道德责任和义务,这种血缘性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成为一切社会关系中最真实无遮、最为紧密的关系,决定了家庭伦理在社会伦理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 。与家庭的血缘性相对的是,家庭同时具有“社会性”。家庭对于其成员而言即是一个小型的“熟人社会”,其价值合理性不仅取决于遗传血缘,也取决于家庭成员间共同生活所形成的人际关系与情感依赖,而这种主观联系最终以亲情的方式表现出来。AID子女的尴尬即存在于家庭作为实体其二重性的分离中:在生物性上,他更接近于其血缘父亲家庭关系的一员,但在社会性上,却与其“养父母”家庭更为接近,以至于传统上以血缘为纽带的家庭不愿认同他。

  笔者以为这种情况便可以理解为家庭作为伦理实体其自身的异化。黑格尔在对“实体性伦理”作补充解释时曾指出:“整个伦理既有客观环节,又有主观环节,但是两者都只是伦理的形式。这里,善就是实体,就是说在客观的东西中充满着主观性。” 质言之,一个完美的伦理实体本质上是由主客观两面的有机结合构成的。对于AID子女而言,家庭伦理实体的主观方面,即由长期共同生活所形成的情感认知与交流,在事实上与其客观方面,即共同的血缘关系相分离。这造成了在以AID子女为个体进行研究时,传统家庭伦理实体自身的异化。

  (二)家庭相对于其他伦理实体的异化

  黑格尔对实体还有两个明显的内在规定:“实体”一方面具有普遍性、统一性之品性,另一方面又要成为具体的存在,而在其特殊性、个别性存在中又包含了普遍性本身。 这既是说,不同的伦理实体之间虽然在终极意义上具有共性,但毕竟存在个性上的差异,并可能因此发生冲突。近代史上中国传统家庭实体与商业经济实体的冲突即是最好的例证。在AID问题上,二者的冲突主要体现在市民社会与家庭作为伦理实体对于该问题的道德要求不同。在家庭而言,AID父亲为了维持现有家庭的稳定关系,不承认AID子女或隐瞒该事实都可能具有家庭道德上的正确性;而在社会来说,不确定的基因关系可能导致近亲结合,一则增加遗传病发生几率,二则对现有的社会伦理秩序造成冲击,因而不承认或隐瞒AID子女之事实可能会产生社会道德上的否定性评价。于是在这个问题上,家庭与更高级的伦理实体之间可能产生矛盾和对立,并因在该矛盾上固守自己的实体个别性而走向不合理性与不道德。这种不同实体间对于共同成员伦理规范要求的差异即可看视为家庭作为伦理实体相对于其他伦理实体的异化。

  三、以家庭伦理实体为视角的分析

  如前所言,传统家庭伦理实体在AID子女的问题上因其主观客观方面的分离而异化为不道德的个体,并因其个性可能与上位伦理实体间发生冲突。那么,解决该问题的主要方式应在于,其一,使异化的传统家庭伦理实体复归主客观统一的完美状态;其二,寻找不同伦理实体间的共性以达成伦理实体间的统一。

  对于第一种情形,笔者以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处理AID子女与其血缘家庭的“社会性”亲密程度上。我们已经知道,情感与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上的疏远是造成AID子女与其血缘家庭隔阂的原因。质言之,其知父权能否实现应视其是否与该家庭存在现实或将来可能的亲密接触,即缺失的“社会性”家庭关系要件是否可能得到修复,该AID子女是否会成为其父家庭实体中的一员。对于具体操作而言,则应视其是否可能与血缘亲属发生婚姻关系或收养关系等亲属法上法律关系。若回答为肯定,则该AID子女有通过相关法律行为,如收养或结婚等修复其所缺失的与血缘家庭的“社会性”要件之可能。无论此种亲属关系的修复是否为现有法律或道德所认同(血缘亲属间的婚姻明显不符相关婚姻法律,而收养则与法律上的价值判断无涉),均应通过确认AID子女的知父权而明确该血缘关系。如此一方面可以避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婚恋关系出现,降低遗传疾病风险,另一方面,尤其是对于在未违背现行法律、伦理判断下的亲属关系之修复,例如AID父亲收养AID子女,或AID子女的“养母”与“生父”结婚等,确认AID子女的知父权不仅无损于现存伦理关系,并且有助于促进再造家庭的情感和谐。在此类情况下,保障AID子女的知父权能够补全异化的家庭伦理关系,使“家庭”复归完美的伦理实体。若情况相反,即在该AID子女不存在与其血缘家庭发生亲属法律关系之可能的情形下,则应保障其血缘父亲的隐私权。道理是显而易见的:该AID子女并非该伦理实体之成员或个体,在不与该家庭伦理实体发生关系的前提下,并不会对该实体造成影响。若贸然确认其知父权则反而可能给原本完备的家庭伦理实体带来异化之风险。

  值得特别明确的是,由于上述情形的成就与否当然不可能由当事人自己判断,因此基因(或精子库)监管机构必须承担起追踪基因(精子)去向的职责,并肩负起依据现实情况判断是否将基因信息通知给AID子女或其血缘亲属的义务。质言之,AID子女的知父权或其血缘父亲的隐私权成就与否完全是由第三方机构进行裁量的。由于“社会性”家庭关系修复的几率较低,这种裁量应当以隐私权的保护为一般,以知父权的确认为例外。这其中又将涉及复杂的法律制度设计与成本计算,本文于此不再讨论。

  对于第二种情形,核心问题则在于统合不同伦理实体间的差异而求诸于一般与共性。AID子女及其血缘父亲因与不同的伦理实体发生关系而可能在相对于不同实体时具有不同身份,受不同的伦理道德约束,而不同实体在AID知父权的问题上二者的要求是不同的。对二者的统合又存在两种可能的方法:一是以上位实体的规范为准,即以社会伦理秩序作为最终标准。这样AID子女的知父权可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但由于采取了贬抑其一的做法,很有可能严重影响甚至破坏AID父亲的家庭关系,对家庭产生的冲击非常猛烈;第二种方法则是寻求冲突实体的共同上位实体,并依据该上位实体的伦理规范进行评价,亦即寻求更为一般的伦理要求。在黑格尔看来,这种要求即“善”,或者“爱”,是无关社群而由整个人类类群所共有之道德规范。事实上无论中西方道德哲学和伦理精神都以“爱”或“爱人”为逻辑起点,即“我非我,而是我与他人统一体中的我”。这一点是由“类”所共有的。表现在AID关系中,即要求两代人基于“爱人”的互相尊重。这要求无论AID父或子均需在主观上亲爱对方,即使不出于天伦,也应恪守人伦之基本的尊重;在客观行为上,则要求AID子女在行使其知父权时,要慎重考虑对父亲现有家庭的影响,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避免对其家庭造成破坏;AID父亲在行使隐私权时不能对AID子女采取完全不管不顾的态度,而应尽可能避免因此对子女造成的客观上的负面影响,如在其遗传病难以诊治时向医疗机构提供必要的遗传信息等。由此出发,即使二种权利得不到法律上的完全实现,在事实上却可能更有利于二者的和睦及社会关系的稳定。

  四、结语

  AID子女的知父权问题是一个由科技发展带来的全新法律、社会问题。众所周知,当社会生活方式、交往方式发生根本变化时,既有的伦理秩序失去了存在的合理性根据,就应当为新的伦理秩序所代替。在这种新旧伦理关系的更替过程中,不仅充满了斗争,也会伴随着某种暂时的秩序紊乱。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体现于社会关系上的紊乱,往往被视作单纯的社会问题经由法律进行调整与规制,却忽视了其背后的伦理因素及原因。因此,在解决此类问题时除了考虑法律方法之外,我们有时也需要借助伦理学的方法,并努力将二者结合起来。在本文,对于AID子女知父权的确认与保障而言,借助家庭作为伦理实体的考量有利于平衡各方面因素,大约不失为一个有效的思路与解决办法。

参考文献

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商务印书馆,1996

2、[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M],商务印书馆,1996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关于深化两国全面战略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国 巴基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关于深化两国全面战略合作的联合声明



  2013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发表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关于深化两国全面战略合作的联合声明

  应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2013年5月22日至23日对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访问期间,李克强总理会见了巴基斯坦总统、总理、参议院主席、国民议会议长、主要政党领导人、三军参联会主席及陆、海、空军参谋长,并与巴各界人士进行广泛互动。双方签署了政治、经济、海洋、航天、能源、交通、文化等领域的合作文件。

  双方满意地回顾了中巴关系的发展历程,认为在当前复杂多变的国际地区形势下,中巴关系具有更加突出的战略意义。中巴关系有利于地区和平与稳定。巩固中巴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是双方共同目标。

  双方同意,根据2005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有关原则和精神,在现有密切合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各领域务实合作,加强在国际和地区问题上的协调与配合。双方同意重点在以下8个领域深化全面战略合作:

  一、政治

  中方重申,中国政府始终把中巴关系置于外交优先方向,将继续坚定不移地推进同巴基斯坦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中方感谢巴方长期以来在涉及中国核心利益问题上给予的坚定支持。中方将继续支持巴基斯坦维护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努力,尊重巴基斯坦人民根据自身国情自主选择发展道路,支持巴基斯坦实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巴方重申,对华友好是巴基斯坦外交政策的基石和举国共识。巴方感谢中国政府和人民对巴基斯坦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的支持和帮助,将一如既往地积极推进久经考验的中巴全天候友谊。巴方将继续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反对“台独”、“藏独”,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统一大业,支持中方打击极端主义、恐怖主义、分裂主义“三股势力”。中巴认为“东伊运”是双方共同威胁,将共同致力于维护中国主权和领土完整。

  双方认为,保持中巴两国领导人经常互访与会晤的传统,对推进双边关系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充分利用外长对话、战略对话等机制和其他部门对口磋商机制,加强两国间的战略沟通与协调。

  二、经贸

  双方重申,拓展双边经贸关系是双方一项重要任务。双方同意努力将中国西部大开发战略与巴基斯坦国内经济发展进程更加紧密结合,把两国高水平政治关系优势转化为务实合作成果。为此,双方将进一步加强在贸易、投资、能源、农业、金融等领域的合作。

  双方同意,实施好《关于延长中巴经贸合作五年发展规划的补充协议》和《中巴自由贸易协定》,加快推进《五年发展规划》中列出的有关项目,推进第二阶段中巴自贸区谈判,进一步提升两国贸易自由化水平,推进中巴经贸一体化进程。中方强调,将继续鼓励和支持中国企业在巴基斯坦投资,为巴改善经济和改善民生作出贡献。中方将继续推动有关金融机构对相对成熟的中巴经贸合作项目提供融资支持。双方同意优先推动中巴农业示范园工作。

  双方同意加强青年企业家之间的交流。两国将就开展贸易和投资合作加强沟通。

  双方同意,共同落实好在农业、卫生、教育、民生等领域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尽早举行第三次中巴能源工作组会议,深化两国在常规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民用核能领域的合作。双方同意进一步执行货币互换协议,加强金融领域合作。

  三、互联互通

  双方认为,中巴互联互通建设有利于挖掘两国经贸、物流、人员往来的潜力,促进两国和地区经济一体化,两国在这一领域业已开展了良好合作。双方将共同努力,不断提升中巴互联互通水平,加速堰塞湖处置,推进喀喇昆仑公路升级改造和巴国道公路网修复项目,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合作。双方同意,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共同研究制订中巴经济走廊远景规划,推动中巴互联互通建设,促进中巴投资经贸合作取得更大发展。双方决定由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巴基斯坦计划委员会成立联合工作组,开展互联互通相关项目的研究。

  四、海洋

  双方认为,扩大和深化双方海上合作对丰富两国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内涵、造福两国人民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在海上安全、海上搜救和救灾、海洋科研及环境保护、蓝色经济等领域的双边合作,共同支持中巴联合海洋研究中心的建设与发展,共同致力于应对日益突出的海上非传统安全威胁,切实维护国际航道安全。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海洋合作谅解备忘录》和《中国国家海洋局与巴基斯坦科技部海洋科技合作谅解备忘录》。

  五、航空航天

  双方认为,中巴在航空、航天领域合作是两国高水平战略合作的重要体现,同意认真执行《2012-2020年中国国家航天局与巴基斯坦空间和外大气层研究委员会航天合作大纲》,进一步加强在上述领域的双边交流与合作。双方对在巴开展北斗卫星导航系统有关合作协议的签署表示欢迎,将继续推进遥感卫星等项目不断取得进展。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积极探索拓展两国间客货运航线,增加班次。

  六、人文

  双方认为,日益扩大的人文交流与合作为中巴友好奠定了坚实的民意基础。中方支持巴方推广汉语教学的努力,将在5年内为巴基斯坦培训1000名汉语教师。巴方支持在卡拉奇大学设立孔子学院,并逐步扩大在巴孔子学院建设。

  双方同意,尽快启动政府间磋商,实现中国地面数字电视国际标准在巴基斯坦落地。深化两国大学、智库、新闻媒体、影视等方面的交流,继续推进互设文化中心工作。保持中巴百人青年团互访机制,加强在青年干部培训和青年志愿者服务等方面的合作。双方同意将2015年定为“中巴友好交流年”,并通过协商确定各类庆祝活动。

  七、防务和安全

  双方认为,中巴两军交往与合作是两国友好关系的重要支撑。双方高度评价两军防务安全磋商机制,将继续保持两军高层互访势头,不断深化在打击恐怖势力、人员培训、联合训练、联合演习、装备技术、院校交流等领域合作,并不断拓展交流合作新领域。双方同意继续加强在国防科技和国防生产领域的合作。

  双方认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对地区和平、稳定与安全构成严重威胁,重申决心继续在双多边框架内开展实质合作,共同打击“三股势力”。

  中方认为,巴基斯坦为打击恐怖主义付出了巨大努力和牺牲,重申尊重巴方根据自身国情制定和实施反恐战略。巴方重申坚定打击恐怖主义的决心,承诺将继续积极配合和协助中方打击“东伊运”等恐怖势力。中方对此表示感谢,表示将继续帮助巴方加强反恐能力建设。

  八、国际和地区问题

  亚太地区在全球事务中的作用日益上升。双方认为,地区各国应共同努力,应对全球和地区问题,维护地区和平与稳定,和平解决争端,促进地区共同发展,并在遵循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在亚太地区建立开放、透明、平等、包容的安全和合作架构。双方认为,要继续鼓励地区相关国家根据《联合国宪章》有关原则通过协商和谈判,妥善解决它们之间存在的分歧。双方支持亚洲地区多边合作机制,积极看待对方参与亚洲区域和次区域合作进程。

  双方认为,中巴两国在许多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上立场相同。双方同意在包括联合国、亚欧会议、东盟地区论坛、上海合作组织、伊斯坦布尔进程等在内的多边场合继续保持密切沟通,并相互予以支持与配合。

  双方强调,将继续就气候变化、粮食和能源安全、联合国改革等重大国际问题加强沟通与合作,致力于加强广大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团结合作,维护发展中国家共同利益。

  双方认为,阿富汗局势发展与本地区安全与稳定息息相关,实现政治和解是阿富汗迈向和平稳定的关键步骤。双方重申,支持“阿人所有、阿人主导”的和平与和解进程,愿同地区国家和国际社会一道,帮助阿富汗实现和平、稳定与安全。中巴将继续就涉阿问题加强双边、三边及多边磋商。

  李克强总理感谢巴方对他本人及中国代表团的热情接待。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于伊斯兰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