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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43:26  浏览:9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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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四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五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振兴农村经济,加快农业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农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指导,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科技人员和大学、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六条 市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市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 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参与制定市重点农业技术推广规划与计划,制定本系统农业技术推广规划与计划,并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实施。
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参与制定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规划与计划,并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和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执行和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本办法,检查执行情况,做好奖惩工作。
第九条 市和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建设,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农业技术推广中的问题。
第十条 市和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了解农业技术推广情况,总结和交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经验。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以市、区、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为主体,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市、区、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事业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稳定,不得擅自撤销、合并。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第十三条 市、区、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三)参与农业科技成果的评定、技术标准的制定以及农业实用技术的审定;
(四)搜集、传递农业技术和农业经济信息,负责农业技术培训、宣传、咨询和服务;
(五)负责动植物疫病、虫害的预报与防治;
(六)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七)总结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经验。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专业科技人员不得少于百分之七十。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其中具有大专以上有关学历的应当占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具备规定学历的,需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负责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负责农业技术推广事宜。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成员负责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四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六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确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市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农业综合管理部门确定;市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机等技术推广项目,分别由主管行政部门确定;区、县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由
市人民政府农业综合管理部门统一编制。
市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
第十七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的研究成果,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重大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有关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联合实施。
第十八条 禁止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
禁止向农业劳动者强制推行农业技术。
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拨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技术,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外,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在财政预算内必须安排用于保障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使该项资金逐年增长,其增长幅度不得低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等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乡、镇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其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资金或者上缴乡、镇和村的承包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乡、镇和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条件,保障进行农业技术推广必需的试验基地、工作用房、仪器设备和生产资料;保证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稳定和从事本职工作的时间;有计划地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进修,使他们不断更新知识,提高
业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的生活条件,改善他们的工资、住房、医疗、退休等方面的待遇。对在乡、镇和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民技术人员的培训。经市和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条件的农民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授予其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从事有偿服务、开展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的经营服务、举办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各级财政、税务、金融和物资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税收、信贷和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其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农
业技术推广服务条件,上级部门不得提取、抽调和挪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20年以及在市和区、县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30年的农业科技人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九条 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工作用房、仪器设备、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以及截留或者挪用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退还。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给农业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业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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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蚌埠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印发蚌埠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蚌政〔2008〕2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四日


蚌埠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
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规范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83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84号)、《蚌埠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蚌政〔2006〕7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自备水源,是指取得由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解决生产、生活需要的各种情形。凡未取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为非法取水。
第三条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自备水源使用者(以下简称自备水源排污者),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城市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取水许可证核定的年度用户用水量范围内征收。
第四条 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逐月计收。已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计量设施(或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
第五条 自备水源排污者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收取,也可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征收。
第六条 收取污水处理费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做到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七条 本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生活用水0.6元/m3,工业(含办公)用水0.7元/m3,经营服务业用水1.0元/m3。国家、省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时,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自备水源排污者使用自建污水处理设施自行处理污水,水质(由市环保部门定期取样化验)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按50%征收;达到二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按70%征收;达到三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按100%征收。劣于三级标准的污水禁止排入城市排水系统。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或者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自备水源排污者应当按月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自接到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市财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 自备水源排污者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一条 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自备水源排污者必须按时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拒不缴纳或者逾期不缴纳的,按照《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自备水源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刁难、威胁、侮辱收费人员,对无理取闹、寻衅滋事阻碍收费又不听劝阻的,移交公安机关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县城区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蚌埠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政〔2003〕76号

印发蚌埠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蚌埠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日


蚌埠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促进文明市场建设,营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参加,以集中、公开方式依法进行商品交易的各类专业性市场、综合性市场、租赁经营商场以及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临时性商品交易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集贸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以下管理职责,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监督集贸市场开办者对市场进行日常管理;
(三)审查确认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活动依法监督管理;
(四)受理消费者申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组织市场开办者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税务、物价、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建设、经贸、规划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集贸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应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建设集贸市场。
第七条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对于临时过渡的占道市场,按照“建一处、拆一处、退一处”的原则,加快逐步实施退路进场。
第八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九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助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负责集贸市场的物业管理和日常管理,提供良好的经营场所以及相关服务;
(三)建立健全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消防、治安等内部管理制度和组织;
(四)集贸市场全面落实门前三包责任;
(五)完善市场设施,设立集贸市场场牌、示意图、公告栏、复秤台、询问处、投诉箱、监督电话,配备消防栓、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和垃圾存放、上下水设施;
(六)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场经营者进行管理,核验入场经营者的有关证照;
(七)对入场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的教育,调解集贸市场内发生的纠纷;
(八)负责与集贸市场有关的统计工作。
第十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合理设置市场摊位,划行归市,入场经营者按不同行业在指定摊位悬挂证、照经营。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实行卫生管理责任制。清扫保洁人员要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坚持做到交易不散,清扫保洁不断,不留卫生死角。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与入场经营者签订文明经营责任书,明确市场开办者和入场经营者应承担的创建文明市场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范:
(一)固定门点和摊点实行垃圾袋装化。经营者必须把摊前、摊后、摊下卫生包起来,做到摊位周围无杂物、无垃圾、无乱披乱挂,柜台货架整洁美观;
(二)商品应上台、上架经营,禁止随意摆摊设点或流动经营;
(三)市场出入口应保持通畅整洁,禁止越线经营及乱摆乱放;
(四)家禽、水产品的加工必须在容器内操作;
(五)经营者的车辆按照指定的位置存放,禁止在场内流动和随意停放;
(六)经营活动应依法进行,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十四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经营的商品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还应当持有相应的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从事食品经营,必须持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个人健康证明。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物品上市经营: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失效、变质的商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禁止经营的食品;
(三)应当注明而未注明厂名、厂址的商品,应当注明而未注明或者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商品;
(四)反动、淫秽的书刊、音像制品以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
(二)垄断货源,垄断价格;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四)克斤扣两,短尺少秤,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已经设立室内集贸市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场外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对场外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取缔。
第十九条 入场经营者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入场经营者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集贸市场管理费;凡已经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的,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消费者,应遵守市场有关规定,文明购物。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并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依法采取市场巡查、设置派出机构或者派驻监督管理人员等方式,对集贸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入场经营者违反文明责任书和集贸市场规范要求的,由集贸市场开办者进行处理,直至取消进场资格。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在较大市场设立由工商、税务、物价、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建设、经贸、规划等部门参加的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部门工作,统一管理市场。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入场经营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工商、税务、物价、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建设、经贸、规划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0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7月1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