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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7:34:48  浏览:9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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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二号)


11月22日 10:0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0月26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2006年10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气象工作应当按照科技型、基础性的公益事业发展要求,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适应濒江临海和特大型城市的特点,构建综合气象探测体系,完善气象预报、预警系统,不断提高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技发展规划以及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统称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的气象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的气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与创新的投入,培养和引进气象人才,保护气象科学技术成果,普及气象科学知识。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开展气象探测、气象灾害、气候变化、空间天气、大气成分等方面的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加强国际、国内气象合作与交流,加快气象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与推广。
  第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海洋、水务、民航等部门编制的本市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与城市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本市依照国家的规定,在相关的气象台站周边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由核心区和控制区组成。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核心区、控制区的具体范围和保护要求,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核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其建设项目规划报批时,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审批,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可能影响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气象探测环境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
  第十条 本市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建设国家重点工程,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对比观测。迁移后的气象台站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气象设施建设布局以及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气象探测信息资料共享系统,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信息资料的共享、共用服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及从事相关气象探测的海洋、水务、民航等部门的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气象探测信息资料共享系统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定时发布未来四十八小时内的气象预报,每天不少于四次;在主要节假日或者重大社会公共活动前,应当发布未来三至七天的气象预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供分时段、分区域气象信息以及空气质量、火险等级等气象指数的预报服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公众查询气象信息。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和主要道路气象信息显示装置的设置规划和建设工作。
  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电话、公共视屏等媒介播发公众气象预报、天气实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擅自增删、改动有关内容。
  广播、电视、“中国上海”门户网站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即时播发,最迟不得超过十五分钟。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主要交通干道等的运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公众提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公众气象服务评价工作,接受公众对气象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结合本市天气气候特点,及时提供下列专业气象服务:
  (一)根据农作物种植、水产养殖等农业生产需要,对高温、寒潮、干旱、暴雨、连阴雨、台风、大风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农业部门提供服务;
  (二)根据防汛需要,对台风、大风、暴雨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防汛指挥机构指挥防御和抢险提供服务;
  (三)根据港口、海上作业以及内河、海上运输的需要,对台风、大风、大雾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港口、海事、渔业等部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服务;
  (四)根据道路交通、旅游出行等的需要,对高温、寒潮、大雾、台风、暴雨、降雪和道路结冰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公安、交通、市政、旅游等部门做好安全防护和疏导指引工作提供服务;
  (五)根据水、电、燃气供应的季节特点,对持续高温、持续低温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制定保障供应的应对措施提供服务;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专业气象服务。
  第十六条 对造成环境污染、引发重大疫情等的突发公共事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开展现场气象跟踪监测、预报,为有关部门的应急处置工作做好服务。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安装防雷装置。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审批时,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装置的设计进行审核;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对安装的防雷装置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防雷装置的日常检查、维护工作,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住宅区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聘物业管理企业的业主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防雷装置的日常巡查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受损的,应当及时报修;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的所有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房地资源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有关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十九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和评价,并每年发布本市气候状况公报。
  第二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专业系统规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重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当征求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气象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安装而未安装防雷装置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防雷装置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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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一九九0年十二月十七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和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所有生产石棉制品的企业。
第三条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领导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市建材许可办)在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国家建材局许可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市工许办)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石棉制品企业生产许可
证的审查、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生产的产品与营业执照相符。持监时营业执照的企业不能提出申请。
(二)产品质量符合附件四的国家标准、专业标准。
(三)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主要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测及测试手段(固定资产在200万元以下的企业在具备必要的生产控制手段、可联合、分片建立物理检验室或产品委托符合条件要求的检验部门代验,亦视为检验室合格)。
(四)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按“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考核办法”审查考核合格。
(五)联营企业各分厂必须自身达到上述规定条件才能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与审批
(一)企业申请
申请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严格遵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填写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简称申请书),经企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单位)签署意见后,向省市建材许可办提出申请,同时缴纳生产许可证申报费用。
(二)地方审查
省市建材许可办对上报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合格后(不合格的退回),即通知检验单位安排抽检样品,抽检合格后,按本实施 细则对企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并签署意见后,报省市工许办签署意见,上报国家建材局许可办。审查时应主动邀请省级劳动部门派员参加。
(三)部门抽检
国家建材局许可办对省市建材许可办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不合格的退回),并对其中部分企业进行抽检,合格后,颁发该产品生产许可证;并将抽检结果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时抄送省市工许办和省市建材许可办。
(四)登报公布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分批登报公布。
(五)限期整顿
经审查或抽检不合格的企业,分别由国家建材局许可办和省市建材许可办逐级通知该企业,并提出整改的具体意见和要求。不合格的企业,允许企业在半年内整顿,再次提出申请。再经审查或抽检仍不合格,则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六条 产品质检单位
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的各级石棉制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在同级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领导下进行有关工作。暂缺检验单位的计划单列市,由所在省、自治区批准的检验单位代检。暂缺检验单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石棉水泥制品检验工作由国家
水泥混凝土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苏州质检中心)负责抽检工作;其他石棉制品由国家建材局非金属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咸阳质检中心)负责抽检工作。检验单位按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提出检验报告,交被检企业所属省市建材
许可办。企业对省市级检验单位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允许在一个月内分别向苏州质检中心、咸阳质检中心提出仲裁要求。
第七条 审查员的聘任
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分部级审查员和省级审查员,分别由国家建材局许可办和省市建材许可办聘任。
审查员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附件二《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规定,从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检验单位和企业中挑选工作负责、经验丰富的石棉制品专业人员担任,具体办法如下:
(一)部级审查员,由国家建材局许可办直接聘任或由各省市建材许可办推荐,经培训、批准后由国家建材局许可办正式聘任,并颁发聘任书及证书。
(二)省级审查员:由各省市建材许可办聘任并根据本地区工作量大小组成若干审查小组。每组审查员不得少于三人。省市建材许可办应派员参加,并负责组织审查工作。
第八条 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自批准日期起,有效期为五年。
第九条 取得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其产品说明书或包装上注明所取得的石棉制品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
石棉制品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填写。石棉制品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为:
XK23-□□□-□□□□
其中:XK-生产许可证标记X-代表许(xu);K-代表可(ke);23-发证部门编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附件-规定:国家建材局发证的编号为“23”。
□□□-生产编号,国家建材局许可办规定石棉制品发证的产品编号为002-015;
□□□□-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条 省市工许办和省市建材许可办及企业主管部门、石棉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石棉制品企业及其产品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省市建材许可办应及时调查核实,报国家建材局许可办,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核后注销其石棉制
品生产许可证。
(一)质量管理混乱,将未经检验的产品出厂或废品出厂,限期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
(二)弄虚作假,以次充好,欺上瞒下;
(三)因石棉制品质量问题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四)将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或印有生产许证标记的包装材料等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后,石棉制品企业应积极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或申请后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产品视为“无证产品”。新建或转产的石棉制品企业,试生产达到半年时必须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获得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如因故转产或确定产品淘汰时,原生产许可证即告失效,由省市建材许可办收交国家建材局许可办。企业不得以改型产品为名,冒用过去申请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自行在编号上附加尾号。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建材局许可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四年和一九八五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四年和一九八五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5年3月11日 生效日期1985年3月11日)
  为了进一步发展在教育、文化、体育和科学领域的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第六条,双方就一九八四年和一九八五年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艺术、体育
  1.孟方派一个三人政府文化代表团访华。(已执行)
  2.一九八四年中方举办孟儿童画展。
  3.一九八五年中方派一个艺术团访孟。
  4.一九八四年孟方派一个艺术团访华。
  5.一九八四年中国文艺界人士代表团四至六人访孟。
  6.中方派一个文物博物馆考察团访孟。
  7.孟方派一个文物工作者代表团访华。
  8.一九八四年中方派一足球队访孟。
  9.一九八四年孟方派一足球队访华。
  10.双方鼓励互派体育队和运动员,具体细节共同商定。
  (二)教育
  11.孟方派一个三至五人教育代表团访华。
  12.一九八四年和一九八五年中方向孟方提供十二名奖学金,学习科目和其他条件共同商定。
  13.孟方向中方提供三名奖学金,学习科目和其他条件共同商定。
  (三)广播、电视、出版
  14.一九八四年孟方派一个五人广播、纪录影片、电视代表团访华。
  15.一九八四年中方派一个五人广播、纪录影片、电视代表团访孟。
  16.双方互相交换电视节目、纪录影片和音乐录音带。
  17.双方鼓励交换图书资料。
  18.双方互相推荐优秀文学作品。
  19.中方派一个四至五人出版、书画刻印艺术和印刷代表团访孟。
  20.孟方派一个四至五人出版、书画刻印艺术和印刷代表团访华。
  (四)费用及其他
  21.实施本执行计划规定的交流项目所需费用由派遣国负担派出人员的国际旅费,接待国负担在其国内期间的食宿、交通、医疗费用;双方举办展览的费用,由派遣国负担展品的国际运费,接待国负担展览的组织和展出费用。
  22.凡本执行计划中未规定具体执行时间和人数的交流项目,可由双方有关部门共同协商决定。
  本执行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一日在达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孟加拉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肖 向 前         杰拉鲁丁·阿哈迈德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