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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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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政综〔2006〕3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南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6年9月4日经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南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规定
(2006年9月4日经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实现决策科学化、规范化,根据《宪法》、《立法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南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批复、具体工作安排、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同级政府及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和重大措施文件审核、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同级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和审查。
各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法制员承办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和重大措施文件的审核、备案等工作,对下级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和审查。
二、制定规则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明确授权制定的;
(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有作出规范性行政措施必要的。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二)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的合法权益;
(五)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
(六)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或变相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如无细化规定或南平特色,仅为照搬照抄上级规范性文件内容的,不得重复发文。确有必要发文时,可以直接转发或者翻印上级规范性文件内容。
第八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单位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事业单位;
(四)城市街道办事处。
临时性行政机构、内设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县、乡政府派出机构等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文种可称为:规定、规则、决定、决议、命令、通知、通告、布告、公告等;不得称为法、条例、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亟需制定施行而又不够成熟的规范性文件,可加“暂行”或“试行”字样。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三、文件起草、审核和公布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并组织起草。政府各职能部门、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委托特定组织或专家学者代拟稿。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草拟规范性文件应当有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参加,可以邀请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事先介入指导、审查。
第十二条 草拟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规则:
(一)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二)规范性文件与其他部门有密切关系的,草拟部门应负责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做好会稿工作。
(三) 草拟规范性文件应阐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和目的,明确规定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施行日期等,做到结合实际,切实可行。
(四)草拟规范性文件应注意与其他相关文件相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需作出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不同的规定,必须注明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部门职责或公众利益的,起草部门要通过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报刊或者网络公布等方式征求意见。其中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据《南平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规定》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完成起草工作后,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报送规范性文件的书面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内容包括:(1)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2)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3)被征求意见机关的主要反馈意见;(4)对重点条文的说明;
(四)有举行听证会的,附上听证纪要;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负责对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业务内容的审核把关;协调相关部门形成一致意见后,转送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法律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在10日内进行审核、修改、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一)法律依据缺乏或者不充分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对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第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后,由主管行政部门提请同级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定通过。
各级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负责人需到会作起草说明,同级政府办公室或者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审查说明,相关部门负责人也应到会参与研究、审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本部门局(委、办)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定通过。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审议时,如有半数以上的参会人员反对或者提出疑异,应当搁置该项规范性文件或者进行修改后进入二审。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审议通过后3个月内、实施日前向社会公布。涉及面较广的,还应当在印发之日起10日内通过当地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报纸、杂志、广播、电视、公示栏张贴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时间。除因行政管理或者修订原有规范性文件需要立即施行外,规范性文件一般在公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实施,不得溯及既往。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或者试行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其终止或者试行时间。
规范性文件修订后,应当在新文本中声明原文本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由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经政府批准由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标题应标明本行政区域的名称或制定机关的名称,并在标题下面的括号内注明“×年×月×日经政府第×次常务会议通过”字样。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一般由制定机关行使;必要时可以授权相关执行机关行使。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主要行政执行部门应当及时掌握贯彻实施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执行情况评议并向同级政府作书面汇报。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在两年内牵头组织人员对政府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贯彻执行情况开展评议和监督检查,对与新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并将结果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定期进行清理,国务院、省政府有统一部署的按其要求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向社会公布。
四、备案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颁布后30日内,将备案报告(1份)、规范性文件正本和起草说明各5份等有关材料分别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按前款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按前款要求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市区市人民政府备案。向市政府备案的材料(同前款要求,并附电子文本)直接寄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由法制办公室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上述途径报送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制定机关不隶属于同一个行政机关的,由制定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分别备案。
第二十九条 备案监督机关对下级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需要查询或者征求意见的,有关机关应予配合,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回复文件应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三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超越行政机关职权,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显失公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由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提出要求制定机关自行撤销或者改正的书面意见;制定机关拒不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撤销或者改变,必要时,由备案监督机关直接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二)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监督机关应当及时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在10日内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监督机关的决定或者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的意见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限期内自行改正,并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备案监督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公布经备案审查后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
五、其他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未经法制审核而上报审定或者签发,未经公布、备案登记而实施的,由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起草或者实施部门相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重大措施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重大措施文件,是指除行政规范性文件外,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对外制定的,直接或者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大行为规则的总称。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南政〔1996〕综字1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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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三八次会议通过)
法释〔一九九九〕九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
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协商,现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
事司法文书问题规定如下:
  一、内地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
  二、双方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
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书可以直接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送达。
  三、委托方请求送达司法文书,须出具盖有其印章的委托书,并须在委托书中说
明委托机关的名称、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及案件的性质。
  委托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书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以上文件一式两份。受送达人为两人以上的,每人一式两份。
  受委托方如果认为委托书与本安排的规定不符,应当通知委托方,并说明对委托
书的异议。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方补充材料。
  四、不论司法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期限是否已过,受委托方均应送达。委
托方应当尽量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委托请求。
  受委托方接到委托书后,应当及时完成送达,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
两个月。
  五、送达司法文书后,内地人民法院应当出具送达回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应
当出具送达证明书。出具送达回证和证明书,应当加盖法院印章。
  受委托方无法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回证或者证明书上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拒收
事由和日期,并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书。
  六、送达司法文书,应当依照受委托方所在地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七、受委托方对委托方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
  八、委托送达司法文书费用互免。但委托方在委托书中请求以特定送达方式送达
所产生的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九、本安排中的司法文书在内地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授权委托书、
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在香港特别
行政区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传票、状词、誓章、判案书、判决书、裁决
书、通知书、法庭命令、送达证明。
  上述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以互换司法文书样本为准。
  十、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和修改,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
政区高等法院协商解决。

昆明市“一湖两江”流域绿化建设管理技术规范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30号
  《昆明市“一湖两江”流域绿化建设管理技术规范》已经2008年7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2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昆明生态城市建设步伐,规范园林绿化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范围,具体是指:

  (一)昆明主城规划控制区620平方公里范围内;

  (二)呈贡新城规划控制区160平方公里范围内;

  (三)滇池水体及滇池环湖公路面湖一侧区域(含湖面),即:广福路(六甲立交桥至西福路段)、西福路(西福路至西华园段)、石安公路(西华园至高峣段)、环湖东路现状与规划路、规划的环湖南路、高海公路辅道以内(含湖面)的区域;

  (四)盘龙江、新宝象河、大观河、大清河、枧槽河、冷水河、牧羊河、采莲河、乌龙河、船房河、洛龙河、中河、东大河、大河、金汁河、新运粮河、王家堆渠、马料河、西坝河、金家河、南冲河、五甲宝象河、虾坝河、姚安河、海河、捞鱼河(含上游梁王河)、柴河、白鱼河、茨巷河、老运粮河、古城河、小清河、六甲宝象河、老宝象河、老盘龙江、螳螂川36条出入滇河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

  (五)除主城规划控制区、呈贡新城规划控制区以外县(市)区的城区规划区范围及流经县(市)区城区的河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

  (六)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七)上述区域内的湖泊和水库保护区范围。

  第三条园林绿化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绿地:城乡中向公众开放的、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的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兼有健全生态、美化景观、防灾减灾等综合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等。

  (二)生产绿地:为城乡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城乡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城乡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它绿地:对城乡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城市(镇)规划区域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由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以外的绿化工作,由各级林业部门负责。

  法律、法规、规章对河道、铁路、公路绿化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绿化指标

  第五条园林绿化建设应符合下列指标要求:

  (一)河道绿化。城区段按城市规划要求建设,其余地段两侧建设10~100米宽的防护林。

  (二)道路绿化。城市(镇)规划区内道路绿化普及率达到95%,干道绿化面积不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

  对城市综合景观起重要作用的城市主干道及重要次干道,规划作为城市绿化景观路,其绿地率不低于35%。

  城市(镇)规划区外道路绿化,高速公路两侧宽50米,国道两侧宽25米,省道两侧宽20米,县乡道路两侧宽15米,城市外环线两侧宽10米绿化带。

  (三)居住区和附属绿地。在主城一环路以内地区,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低于25%;在主城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地区,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低于30%;在主城二环路以外地区,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低于35%。

  居住区总户数在200户以上的,有800平方米以上的小游园,200户以下的100户以上的小区有500平方米的小游园;居住区内按建筑不同朝向,布置适宜的宅间绿地,居住区主路宜种植以常绿乔木为主的行道树,次路种植亚乔木,居住区游园应满足各年龄层次居民的健身娱乐和文化休憩活动,但以不影响居民的私密性和安静环境为前提。居住区绿地应满足冬日阳光和夏季遮荫的要求,乔木的高度及距离以不影响通风和采光为宜。

  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根据居住区规模,按居住人口规模绿化指标分别达到:组团不小于1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小于1.5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小于2平方米/人,公园绿地内的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小于80%。

  (四)机关、学校、医院、工厂等单位绿地应满足文化休憩,防护隔离,减少噪音,并根据单位的性质分别进行规划设计。

  校园绿化要体现植物多样性原则,有条件的可建立小型植物展示园地;幼儿园、小学一般不宜种植带钩刺、有毒植树,及花粉容易引起过敏的植物;医院要选择抗病虫能力强,具有分泌杀菌物质的植物,控制种植花粉易引起过敏的植物。

  重化工等企业应选择和增加针对本企业排放的废物、废气抗性强的植物种类,企业周围(或主风的下风口)应种植不少于10米宽的乔木林带作为有毒有害气体的防护隔离带。

  仓库周围应种植防火林木。制药厂不宜种植花粉飞扬、污染产品的植物。高压变电所不宜种植招引小动物的结果灌木。

  (五)水厂、污水处理厂周边规划不小于10米宽的防护林带。

  (六)对环境、空气有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5%,并根据国家标准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设置宽度不小于30-50米的防护林带;如果防护林带宽度达不到要求,单位绿地率应达到45%。

  (七)防护林及护堤树。防护林应选择长寿、粗壮的乡土乔木,种植宽度在10米以上。根据不同防护目的采用不同的种植方式,其中防有毒有害气体的防护林宜选择落叶乔木,并种植灌木形成复层式林带;防风林宜选择抗机械能力强树种和具透风结构的林带;防噪音的防护林宜选择枝叶稠密的常绿乔、灌木,形成复层式林带。

  河堤及护坡宜种植根系发达、固土性能好的地被及灌木,不宜种植影响堤岸牢固和容易引起白蚁危害的林木。

  (八)村镇绿化应以乡土植物为主,外来植物为辅;经济植物为主,纯观赏性植物为辅。保护原有树木、灌丛及其它植被,尽可能选择养护量小的植物,不应追求植物的新奇珍贵。重视水体整治,适当种植水生植物。

  (九)乡镇道路绿化宽度7米以上的,应在一侧或两侧种植行道树,行道树选用树冠冠幅不大的落叶乔木为主,株距8~10米,分枝点2.5米以上,株间和林下不种灌木。3~5米的村间小道,可在一侧种植落叶小乔木为行道树。

  (十)面山植被修复,要采用先进的技术措施精心营造植被,同时,要坚持生物多样性的原则,结合实际,宜乔则乔、宜灌则灌、宜藤则藤、宜草则草,乔、灌、藤、草相结合。

  以选用华山松、云南松、旱冬瓜、清香木、麻栎、滇青冈、四照花、滇朴、白枪杆以及其它适宜的具有成熟育苗基础的优良乡土树种为主。

  规格要求:苗高不得低于1.5米,地径不得小于4厘米,冠幅不小于60厘米。重点区域的绿化苗木苗高不得低于2.5米,胸径不得低于5厘米,冠幅不得低于1.2米。在整地设计中,穴状整地规格不得低于1×1×1米,带状客土整地带宽不低于2米,客土厚度不得低于60厘米。

  第三章规划和审批

  第六条2008年底,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必须按照总体规划编制完成本区域绿地系统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并纳入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区域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绿化建设计划,重点建设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

  乡镇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计划,报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城市(镇)绿化工程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并由建设单位按属地管理报同级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工程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城乡规划确定的绿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八条凡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和改、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手续时,应当同时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移送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绿化审批手续。未办理绿化审批手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四章建设和验收

  第九条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绿地,由县(市)区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所在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条行道树建设和补植要做到同规格、同树种、等距离、无障碍、连续种植;景观树群做到三五成丛,疏密有致,高低错落,乔灌结合;绿化树种要以常绿阔叶树为主,辅以其它常绿植物或少量落叶树木,突出植物多样性和乡土树种特色,新建城市道路常绿乔木不得少于乔木总量80%;开挖树池废土要日产日清,不得随意裸露堆放,树池开挖后必须在2日内完成树木定植。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绿化按照下列规范进行建设:

  (一)公园绿地、广场绿地、拆临建绿地块、社区游园的绿化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广场绿地、绿化带必须按照“规划设计高起点、高标准、高品位”、“建设施工规范化、标准化、工艺化”和“动土必有规划、出土必有设计”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图纸满足设计深度和施工要求,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其用地陆地面积的80%,树木覆盖面积不得少于绿地面积的80%,常绿乔木不得少于乔木总量的80%。公园、小游园植物配置应当满足植物造景的景观要求。

  (二)道路绿化

  1.已建、新建城市主、次干道和宽度15米以上的一般道路行道树按照“同树种、同规格、等距离、无障碍、连续栽植”的原则,成活率达95%以上;宽度7米以上的街巷从实际出发,开发绿化空间,在满足交通要求的情况下,宜树则树,设置种植槽栽种攀援植物,没有绿化死角。

  2.人行道、单位出入口两旁、道路环岛、交通安全岛、交叉路口周围、分车隔离带、立交桥绿地以及绿线控制范围内的用地,在便于消防、急救、抢险等车辆在必要时穿行,并满足建筑物、构筑物外缘于乔木中心距离满足2米的条件下,栽种行道树。

  3.新栽行道树木,胸径满足5公分以上,分枝点在2.5米以上,树冠不小于1.0米,必须有4根以上的一级分枝,分枝应有一定长度;树池规格长、宽、深不低于1×1×0.8米,树池营养面不低于1平方米;树池内种植土表层略低于道路铺装表面,并覆盖具透水性的硬质颗粒材料,或再加盖树池箅子;种植土壤基质做到“三理”,即“土层清理、土壤处理、土表整理”。对原有较差的土壤基质,要采取换土、加肥的措施。树木成活率达到100%。

  (三)单位附属绿地

  1.凡是立地条件允许的用地均要通过植树等绿化措施进行覆盖,或者因地制宜地进行垂直绿化、藤架绿化、屋顶绿化,建设小花坛、小绿地,见缝插绿。

  2.单位庭院绿化要做到树木覆盖面积要占绿化面积的80%,常绿乔木占乔木总量的80%。

  3.乔木树种选择以常绿植物为主,胸径在5公分以上。

  4.沿街单位的围墙要改造成通透式和绿篱式围墙,内外种植绿化。对不具备实施透景改造的实体围墙,统一改造成实体景观围墙,沿围墙外侧种植攀援植物,实施垂直绿化。沿围墙内侧种植常绿乔木。对在建工地,结合工地现场周边情况,一律以实体景观围墙予与围挡,围墙外种植绿化或沿围墙实施垂直绿化。已建好的透景围墙予以整修出新,里外补植,完善绿化。

  5.单位内垂直绿化面积和屋顶绿化面积按实际面积的1/2面积计入绿地率,嵌草铺装面积1/3计入绿地率。

  (四)居住区绿化

  居住区内做到无裸露土地,小区道路行道树树木的栽种做到“同树种、同规格、等距离、无障碍、连续栽种”,因地制宜地进行垂直绿化,进行房前屋后绿化,绿地中树木覆盖面积占绿化总面积的80%,常绿乔木占乔木总量的80%。

  (五)露天停车场绿化

  1.露天停车场的绿化覆盖率不少于30%,铺设嵌草砖,种植常绿乔木,重点进行周边围合绿化。新栽树木的胸径不低于5公分,树木成活率达到100%。

  2.对面积过小或平面布置狭长的停车场,可根据场地的布局以及静态交通的组织,在不影响停(行)车的位置进行植树绿化,充分利用围栏、围墙、建筑外立面进行立体绿化,

  3.露天停车场绿化标准按市城管局、市园林局共同制定的绿化技术规定执行。

  (六)立体绿化和高架桥绿化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围墙外侧,围栏,高架桥两侧,道路、河堤边坡、挡土墙,花架、长廊,条件允许的建筑物外立面等,以及可替代草坪、地被种植的区域,大力种植攀援植物,实现立体绿化全覆盖。种植品种可选用常春藤、扶芳藤、紫藤、爬山虎、叶子花、藤蔓月季、油麻藤等攀援植物。种植时应选用容器苗。高架桥外侧绿化应设置永久性种植槽,采取上垂下攀,合理配置浇灌系统,以攀援植物种植达到桥墩及桥体外侧绿化包裹的目的。高架桥垂直投影以下的范围,原则上不宜种植乔木,垂直投影以外的范围,宜种植可形成大树的乔木。

  (七)河道、沟渠绿化

  城市沟渠在满足排洪功能的前提下,要进行绿化建设,沟渠每侧至少栽种两行树木,有条件的地段进行乔木、灌木搭配,绿化率达100%,树木成活率达到95%以上。城市河道绿化要满足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宽度要求,河道两岸绿化按照绿化规划进行实施,统一区划功能要求,建设生态型驳岸。宽度在8米以上的绿化带要结合周边环境,建设成带状公园。已整治的河道绿化率要达到100%,树木成活率达到85%以上。

  (八)油库、加油站绿化

  要选择具有防火、抗污染功能的树种进行绿化隔离带建设,成活率95%以上。

  第十二条绿化植物按照下列标准进行选择:

  (一)乔木类植物应树干挺直,树形完整,树冠丰满,枝条分布均匀,无严重病虫害,常绿树叶色正常;

  (二)灌木类植物应树冠均为完整,枝叶繁茂,无明显病虫害;

  (三)竹类种植应带好宿土。丛生竹每墩10支以上,散生竹必须是二年生母竹,鞭芽完好,茎基牢固无损;

  (四)球、宿根类植物应选择自繁能力强、管理粗放、能较快形成稳定群体的种类和品种。植株根系发育良好,无损伤,有3~4个芽;

  (五)水生植物应以多年生为主,选择抗性强,植株根、茎、叶发育良好,植物健壮,尤其是吸收氮、磷能力强的植物品种;

  (六)藤蔓类植物应根系丰满,有3~4根主分枝,藤蔓枝茂盛,生长健壮,无病虫害和机械损伤。非种植季节种植的可选用容器苗;

  (七)一、二年生草花应植株类型标准化,根系完好,生长旺盛,分蘖者必须有3~4个分叉,无病虫害和机械损伤。

  第十三条各级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大力提倡建设节约型绿化设施、设备。喷泉水景应使用循环水,提倡聚留雨水,利用中水浇灌绿化,推广使用微喷、滴灌、渗灌等先进技术。铺装材料尽量使用透水透气的环保材料。其他硬质景观建设也应使用绿色环保材料。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完成。由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城市(镇)绿化工程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配套绿化工程施工质量管理,跟踪检查建设单位实施绿化工程建设情况,发现问题应当责成建设单位按照要求及时整改。

  第五章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绿化管理和保护遵循专业管理和自行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绿地,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单位门前的防护绿地按《昆明市绿化责任制规定》划定的责任地段绿地,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负责管理;

  (三)居住区的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无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服务的住宅小区由所在地的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责任单位;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者负责管理;

  (五)交通、铁路、水利等单位在其规定用地范围内栽植的树木,由其管理部门负责;

  (六)居民在宅院内种植的树木,由居民负责管理和保护;

  (七)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外的公共绿化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绿化管理养护分为乔木管理养护、灌木管理养护、草坪类管理养护。乔木管理养护包括修剪、剥芽、病虫害防治、施肥、灌溉、树穴锄草、保洁、清枯枝及死藤、枯死树处理、加土、环境清理等;灌木管理养护包括修剪、病虫害防治、施肥、灌溉、中耕除草、保洁、清除枯枝、枯死枝处理、环境清理,应当减少灌木修剪次数,适当延长修剪周期,灌丛高度可保留至1.5米。日常修剪乔木修剪应剪去病虫枝,枯死、劈、裂、断枝条和疏剪过密、重叠、轮生枝,灌木以外侧整形为主;草坪类管理养护包括剪草修边、草屑清除、病虫害防治、施肥、灌溉、打孔、环境清理等。

  公园、广场绿地、小游园、街头绿地的管理应当满足“精心、精品、精细”的要求,无临时违章建筑,无裸露土地,无死树和缺塘,乔、灌、地被、草合理搭配,具有良好的仿自然植物群落效果。广场绿地植物修剪整齐,无死株、病株,体现简洁、大方的绿化风格;街头绿地植物配置精细,有层次,有特点,与周围环境融为一体。尽量配置休憩、健身设施。

  第十九条绿化保护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养护:及时组织浇水施肥,及时防治病虫害;

  (二)树木修枝:适时抹芽,合理修剪整形;

  (三)修剪、除草:及时清除阔叶杂草,草坪及非草坪类草地修剪高度要控制在8cm左右。用草坪修剪机或者割灌机,不能人工镰刀砍草;池塘坡面以下杂草或低洼处杂草按具体要求进行修剪;

  (四)修复补植:对各种原因造成死亡的树木及时同规格同品种进行补植,因雨水冲刷等原因造成土方被冲刷、塌陷的,及时进行回填、修复;

  (五)设施维护:园林设施安排专人看管养护,园林建筑、座椅、围栏、果壳箱、园林道路、护坡等园林设施要保持完好;遭损坏的要及时维修;

  (六)秩序维护:管养单位要负责管养地段的正常秩序维持,不得在绿化地内放养家禽家畜,不得在绿地内搭建任何建筑、构筑物或其它临时设施,不得私自将公园绿地及水面出租或改做其它用途,并保持水面清洁。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绿化用地,已占用的绿地,应当限期退还。

  因城市(镇)规划调整需要变更现有绿地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后,方可变更。

  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镇)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缴纳占用费用于绿化恢复。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报市、县园林绿化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移植、补植费,用于移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绿地及新种植树木,与建筑物、构筑物、地上地下管线应保持一定的安全净距,具体标准按《昆明市绿化植树补充技术规定》执行。

  电力、交通、市政、公用、通讯、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必须按属地原则经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乡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加盖绿化审批专用章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踩踏城市道路绿化带、花坛的;

  (二)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断枝、断杆、断根、采花、摘果、摘叶、刻划树皮、剥皮的;

  (三)在树上钉钉、架线、挂物、拴系物品和牲畜、悬挂广告或指示牌、倚树盖房、搭棚的;

  (四)在绿地范围内设置营业摊点的;

  (五)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挖药、铲草、狩猎、捕鸟、葬坟、生火、放养宠物、摊晒衣物、堆放物料、擅自采集植物标本的;

  (六)在非硬地绿化的人工草坪内行驶、停放车辆的;

  (七)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的;

  (八)园林植物出现病虫害的;

  (九)其他损坏绿地和园林设施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擅自占用城市(镇)绿化用地的,由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或者不按照技术规范修剪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树木赔偿费三倍至五倍的罚款;经批准砍伐树木的,按“砍一栽五”的原则,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在指定的地块补植树木,并负责补植树木的成活。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不按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绿地用途,降低绿化指标,致使绿地率达不到《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规定,由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范自2008年10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