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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45:46  浏览:9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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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

文化部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40号)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和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 国家禁止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
依照本办法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七条 文化部负责制定全国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宏观调控全国音像市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全国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本地区的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引导本地区音像市场健康发展。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发行国产音像制品;国家鼓励和支持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在农村建立发行网络,销售音像制品。
第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经营单位
第十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证明文件;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六)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证明材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文化部备案,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或者个人的经营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可以在原批准的批发经营场所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
第十二条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 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四)规划发展5个以上音像制品直营连锁门店或者10个以上连锁专设经营柜台;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六)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计算机管理条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
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证明文件;
(四)连锁经营单位总部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连锁经营单位总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六)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组织机构、配送机构和配送管理制度等情况。
(七)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不得以连锁方式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可以采用直营连锁和特许连锁的经营方式。采用特许连锁方式的,应当具有从事直营连锁经营一年以上的经历,并报原审批部门核准。
直营连锁,是指连锁门店均由连锁总部全资或者控股开办,在总部的直接管理下统一经营。
特许连锁,是指连锁门店由连锁总部参股设立或者与连锁总部无资产关系,通过与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名称、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商品的特许权。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配送中心以及直营连锁门店的名称中应当使用其总部名称中的字号。特许连锁门店经其总部同意,也可以使用其总部名称中的字号。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开办直营连锁门店或者设立连锁经营柜台不需单独办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以凭连锁经营单位总部出具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报门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开办特许连锁门店,连锁门店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具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将本单位的网站或者所链接网站名称、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等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批发、连锁经营单位可以通过互联网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但应当备齐本单位《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网站或者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经营。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连锁经营单位或者通过互联网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批准个人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公开批准文件,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出版单位违法出版的音像制品;
(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违法复制的音像制品;
(三)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四)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
(五)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六)其他违法音像制品。
第二十二条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从音像出版、批发单位进货。
音像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或者进货单位应当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2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及相关票据材料,以备查验。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人销售音像制品应当开具发票或收据,并注明音像制品名称、价格和金额。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进口的音像制品应当加贴文化部监制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
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音像直营连锁门店或连锁经营柜台应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五条 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在其网站或者网页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音像制品应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属进口音像制品的,应当同时标明进口批准文件文号。
第二十六条 音像制品批发、连锁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下发之日起30日内将本单位音像制品仓库或者配送中心的具体地址、管理人员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报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仓库或者配送中心的具体地址、管理人员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托运、邮寄、运输或者储存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或者为经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提供场所、代理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音像制品展览、展销、订货等会展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受理鉴定音像制品是否违法的申请。
申请人应当向音像制品获得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音像制品样品及票据等材料,填写音像制品鉴定登记表;申请书应当载明音像制品的来源、名称、数量、获得日期和地点,提出鉴定目的和要求。
文化行政部门受理音像制品鉴定申请的,应当指定2名以上精通鉴定业务的人员承担鉴定工作,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音像制品鉴定结论,出具音像制品鉴定书。
音像制品鉴定书应当载明申请鉴定的音像制品的名称、载体、出版发行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激光数码存储片来源识别码、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等主要特征,申请人的名称、住址、有效证件及联系方式,以及鉴定结果等。
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请上级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复核,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论。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本办法和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但是,变更地址超过原发证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掌握音像市场法规政策和鉴别违法音像制品的能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变更名称或者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出版单位违法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二)经营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违法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三)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经营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五)经营其他违法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称的情节严重:
(一)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或本办法规定,两年内受到文化行政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再次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或本办法规定的;
(二)停业整顿期间擅自营业的;
(三)经营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经营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100张(盘)以上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情节的。
第三十八条 托运、邮寄、运输或者储存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或者为经营上述音像制品提供场所、代理等便利条件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没收上述音像制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依照本办法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音像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或者进货单位没有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2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及相关票据材料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人销售音像制品未开具发票和收据的,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个人未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进口的音像制品未加贴文化部监制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未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的;音像直营连锁门店或连锁经营柜台未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未在其网站或者网页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音像制品未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属进口音像制品的,未同时标明进口批准文件文号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单位被吊销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
第四十六条 批发、零售、出租含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的,当事人对违法音像制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违法音像制品、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应建立行政处罚公示制度,方便公众查阅。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文化部提供的样式统一印制。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批发,是指向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音像制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零售,是指向消费者销售音像制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出租,是指向消费者租赁音像制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包括销售、办公和仓储场所。
第五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音像制品的进口和经营性音像制品放映活动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文化部2002年3月5日发布,2004年6月2日修订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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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鸡西工业示范基地建设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鸡西工业示范基地建设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鸡政发〔2009〕 20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鸡西工业示范基地建设的若干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鸡西工业示范基地建设的若干政策







为支持和推动鸡西工业示范基地(以下简称工业基地)建设的快速启动和健康发展,促进我市老工业基地振兴,加快资源型城市转型,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政策。经批准入驻工业基地的企业,除享受《鸡西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外,均可享受本政策。



一、用地政策第一条工业基地建设用地符合《鸡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鸡西市城镇总体规划》,符合经省政府批准的鸡西工业示范基地土地利用规划,全市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指标应优先保证工业基地建设用地。



第二条入驻工业基地的企业,土地出让价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各类、各级土地基准价执行。



第三条工业基地内项目用地,由鸡西工业示范基地管委会初审,按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



第四条工业基地内新建或扩建工业项目,可采取协议出让或租赁供地。土地出让金按所在地块级别最低限价收取,并由项目单位承担土地出让所有税费。



第五条市政府对入驻工业基地企业给予创业支持。采取土地出让形式供地的,根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度,由财政部门参照企业实际上缴的土地出让金地方财政留成额度,从地方财政中拿出相同额度的资金辟为创业资金,支持企业创业。支持比例为:对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至2000万元的,参照企业实际上缴的土地出让金地方财政留成额度的30%给予支持;对固定资产投资2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的,按50%给予支持;对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的,按80%给予支持;对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按100%给予支持。



第六条对于入驻工业基地的高新技术企业可给予更为优惠的土地政策。土地出让金或租赁费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可采取分期或分年(2-3年)缴纳(在出让金或租金未全部缴齐前,其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或租赁)。



第七条对投资总额超过1亿元的项目,经批准可以采取全部土地使用权或部分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方式供地,土地资产收益作为国家股本金注入企业。以土地出让形式获得土地使用权部分可享受第五条政策。对投资巨大、财税贡献大、对地方经济拉动大的项目用地,将给予特殊政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



第八条鼓励地处城市中心区的工业企业整体搬迁进入工业基地,企业原划拨土地处置所得收益,可部分用于企业搬迁补偿。



第九条在工业基地内投资建设公益性公用设施项目用地,可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二、财税政策



第十条工业基地内的企业,除享受鸡西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规定的财税奖励政策外,对于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从企业正式投产三个月起,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企业新增上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具体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给予扶持。



(一)投资额500万元(含500万元)-2000万元,第一年、第二年连续两年按50%给予扶持,第三年、第四年减半扶持。



(二)投资额2000万元(含2000万元)-5000万元,第一年、第二年连续两年按60%给予扶持,第三年、第四年减半扶持。



(三)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1亿元,第一年、第二年连续两年按100%给予扶持,第三年、第四年减半扶持。



(四)投资额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第一年至第三年连续三年按100%给予扶持,第四年、第五年减半扶持。



第十一条对从省外、国外引进并建成投产的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以上的项目,企业实现正常生产经营,达产达效后,由同级财政按引进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5‰在各级财政专项资金或项目预算等资金中安排,对引进项目的园区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二条各有关部门掌握使用的科技专项资金、大项目前期费、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外贸发展专项资金、绿色食品专项资金、环保专项资金等,拿出20%-30%优先用于支持工业基地的引进项目。



第十三条鼓励支持工业基地内各园区和地处工业基地外其他县(市)、区的招商引资项目,在工业基地内适合的专业园区注册登记和建设发展,实现的税收可由原引进项目的县(市)、区与税收缴库所在地双方进行协议分成。市级财政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和企业税收实际入库数进行结算。



第十四条市政策性担保机构对工业基地规划区内符合信贷担保条件的企业优先给予担保支持,不受年度担保规模限制。



第十五条对工业基地内新建、改扩建项目属于市区本级政府行政审批和政府服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零收费”,免收入驻工业基地企业建设期间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部分政府性基金。对于按规定必须上缴(省级以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由相关执收部门争取上级主管部门减免政策。执收部门免收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将相关资质材料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经营性收费项目按最低标准执行。免收企业各类学会、协会会费。



第十七条鼓励工业基地内企业扩大出口,企业产品出口享受我省沿边开放带发展的相关优惠政策。



(一)进驻工业基地的进出口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得黑龙江省对外贸易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出口地方商品奖励资金及产品研究开发资金等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出口一般性地方商品,在享受省级1美元奖励0.02元人民币基础上,同时享受同级财政0.02元奖励。出口本地高新技术产品及机电产品,在享受省级1美元奖励0.03元人民币基础上,同时享受同级财政0.03元奖励。企业参加国际市场开拓活动,除享受国家70%的费用补贴外,再由同级财政按实际到位金额20%给予补贴。



(二)进驻工业基地的进出口企业,如涉及进出口配额限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得相关配额额度及招投标费用补贴的支持。



(三)对于工业基地内的进出口企业,可放宽信贷融资条件,简化审批程序,扩大贷款额度,贷款利率在国家公布贷款利率基础上可以适当下浮。



(四)基地内从事国内贸易生产加工的企业,可优先享受省级国内贸易促进资金的支持。对于从事特定行业或填补市内产业空白的企业,经市商务部门认定后,可扩大资金支持额度及简化审批程序。



三、科技与人才政策第十八条携带科技成果、专利进入工业基地创办企业、实施产业化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市科技主管部门优先推荐争取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化专项资金支持;需要对成果做进一步研发的,可优先进入市高新技术孵化器,可优先获得市科技攻关计划的支持,并优先推荐争取省科技攻关计划支持。



第十九条经认定的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企业可以期股、期权或技术分红等形式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技术分红享受者可将技术分红作为出资,按照规定的价格购买公司股权,并依法办理股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设立工业基地人才资源数据信息库,并与市人才中心和人才市场联网,设立人才招聘专区,为各类人才提供人事代理等社会化公共服务。对引进的人才,政府资助科研启动经费。对企业选派高级专门人才到国内外高校、科研机构或跨国公司培训深造,单独给予资助。鼓励工业基地内企业与鸡西大学、鸡西技师学院、黑龙江机械高级技工学院等院校联合建立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和本专科生培养创新基地,按照订单式培养等继续教育方式,开展各类紧缺人才的培训,满足工业基地对人力资源的需求。



第二十一条高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到工业基地内创办科技企业或工作,经批准3年内可在原单位保留人事关系。自愿脱离高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到工业基地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人员,经审核,比照我省事业单位转制的政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高校在校生到工业基地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保留学籍3年。



第二十二条入驻工业基地企业的外来投资者可享受人才、落户、市民待遇政策。



四、投资政策



第二十三条除按规定必须由国家和省核准的项目外,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市或区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第二十四条鼓励金融机构在工业基地设立分支机构或金融服务部,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项目提供快捷便利的信贷、结算等金融服务。



第二十五条对入驻工业基地的工业企业,属于用电大户的,由基地管委会负责组织申报,给予入驻企业优惠电价。



第二十六条对入驻工业基地的企业开辟服务绿色通道,简化审批项目和审批手续,全面推行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失职追究制、否定报备制、无偿代办制等“六项制度”,真正做到一个窗口对外、一次性告知、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切实保证办事程序最便捷、时限最短、效率最高、投资者最满意。



五、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鸡西工业示范基地设置高新技术产业园(鸡西市工业园区)、医药食品产业园(鸡冠民营科技示范园区)、资源深加工产业园(滴道煤电化循环经济园区、恒山煤炭及石墨综合加工园区、城子河煤炭深度加工园区、梨树镁合金加工园区、麻山石墨工业园区)。为加强工业基地协调管理,成立鸡西工业示范基地管委会,与鸡西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合署办公。



第二十八条为工业基地内企业创造良好和宽松的经济发展环境。我市行政部门、执法单位和收费单位进入工业基地履行职能(有国家和省级的法律、法规文件,或与基地内企业签订的检查、验收、收费、评比合同或协议的),须与工业基地管委会协商同意后,由工业基地指定相关部门人员陪同履行程序。



第二十九条对已设在工业基地规划区域内的企业是否享受本政策,由基地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第三十条工业示范基地企业入驻条件:(一)工业基地以布局工业项目为主。所有入驻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业定位、工业基地规划和环评要求。(二)入驻工业基地企业要求科学用地、集约用地和经济用地,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和财政贡献率(主要考核上缴税金)须达到规定标准。



第三十一条政府支持工业基地集中优势资源,统一建立鸡西工业示范基地高新技术孵化器,资源共享,孵出项目按产业类别和资源属性,分别进入不同产业园,增强我市科技创新能力;建立工业基地信息化平台,基地内园区、企业资源共享;成立工业基地项目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入园项目实行统一评审。



第三十二条工业基地各专业园区采取独立设置、独立投资、独立建设、独立运作的管理模式,可根据自身管理需要,成立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隶属本级政府和市工业基地管委会双重领导。



第三十三条市财政局负责工业基地有关财政指标的考核及政策兑现。



第三十四条工业基地内各园区可根据本政策和自身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实施细则。



六、其他



第三十五条本政策规定的适用范围为省政府批准的鸡西工业基地建设规划内的鸡西市工业园区、鸡冠民营科技示范园区、滴道煤电化循环经济园区、恒山煤炭及石墨综合加工园区、城子河煤炭深度加工园区、梨树镁合金加工园区和麻山石墨工业园区等各规划区和进入规划区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六条本政策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本政策由鸡西工业基地管委会负责解释。



焦作市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法(试行)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法(试行)(第49号)


《焦作市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焦作市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规范“四大怀药”专用标志的使用和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保证“四大怀药”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参照国家质监总局发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四大怀药”是指在原产地域范围内生长,按照传统工艺在焦作市加工而成,具有“四大怀药”品质特征的怀山药、怀地黄、怀牛膝、怀菊花及其产品。
  第三条  任何生产、加工、销售“四大怀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机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四大怀药”原产地域范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3年第72号公告的范围,即河南省焦作市所辖武陟县、温县、博爱县、修武县、沁阳市、孟州市行政区域。其它地区生产的山药、地黄、牛膝、菊花不得使用“四大怀药”名称。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机构做好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核准不得使用“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原产地域产品标志,禁止在生产的“四大怀药”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本款规定的产品。

第二章  保护机构
  
  第七条  市成立市“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委员会,成员包括质监、农业、科技、工商、行业协会、科研等单位的专家以及生产、经营者代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辖区各县(市)应成立相应机构,接受市“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委员会的工作指导。
  第八条 市“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四大怀药”保护工作。市“四大怀药”保护办公室负责“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日常工作,起草“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实施细则,做好“四大怀药”生产统计分析、推荐申报材料等工作。

第三章  专用标志和种植证书管理

  第九条 “四大怀药”种植者应向县(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申报“四大怀药”种植面积和产量,经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同意,颁发《“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种植证书》。该证书是种植者证明其“四大怀药”原产地域的法定证明。
  第十条  加工生产“四大怀药”的企业,应向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申报生产的产品品种名称和产量,出具采购“四大怀药”原材料产地的《“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种植证书》及采购量证明书。
  第十一条 “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由国家标准化委员会颁布的GB17924—1999《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和国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机构规定的内容组成。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均应向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和证明:
  (一) 原产地域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 “四大怀药”生产者简介,营业执照,代码证书。
  (三) “四大怀药”产自原产地域范围的证明;
  (四) “四大怀药”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 加工企业产品包装和标识标签样本;
  (六) 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对申请者提出的申请应进行评定;评定合格的,报省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机构复核;经国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机构注册登记并公告后,方可使用“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四条 “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由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指定的印刷企业定量制作,在印制时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
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统一提供“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定量发给粘贴专用标志,并对专用标志使用的产品范围、标志数量和在标签、包装上的标志图样进行登记。生产者应当在年初有使用计划说明,年终有确切的使用数量,向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颜色、图案,由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在考虑生产者的要求后予以确定。
  第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四大怀药”国家标准组织生产,按登记备案所列的产品范围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标签的使用权转让。
  第十七条  对“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权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对“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单位每年复审一次,复审时间为每年九月三十日之前。

第四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十九条  “四大怀药”种植环境应当符合无公害生产环境要求,按标准种植栽培,建立生产、销售台帐和农事记录。
  第二十条  加工单位收购“四大怀药”,应当验明“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种植证书,建立相应的原料收购和销售统计台帐,严格按标准规定的加工工艺制作,并具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车间、仓库和场地,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四大怀药”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及相应等级。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符合标识标注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获准使用“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四大怀药”及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产品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单位或个人,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使用原产地产品专用标志。
  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对“四大怀药”产品的原料进行产地确认。如发现不是原产地域产品,应当提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原产地域产品标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四大怀药”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的质量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如有二次以上警告记录的,应责令其停止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三条  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产品必须使用标志,一般应有商品条形码。
  第二十四条  对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的有功人员,依照河南省财政厅、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2002年1月发布的《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进行奖励。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 伪造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二) 擅自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三) 使用与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标识;
  (四) 销售前款规定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  从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禁弄虚作假;不得接受酬金、礼品;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吃拿卡要;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秘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