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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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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省政府

(一九九一年六月七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组建下列社会团体,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一)哲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和交叉科学学会、研究会;
(二)工业、农业、商业等经济类行业协会;
(三)由专业人员组成或以专业技术、专门资金为从事某项事业而组建的非经济类专业性协会、基金会;
(四)各种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
(五)其他社会团体。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细则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应是政府的职能部门。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对申请组建的社会团体进行资格审查;
(二)管理指导社会团体的日常业务活动;
(三)对社会团体的行政事务进行监督;
(四)负责社会团体合并或终止活动的善后工作;
(五)为非法人社会团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组建全省性社会团体,向省民政厅申请登记。组建市、县的社会团体,向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相应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组建乡镇、街道及其以下的社会团体,向其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组建跨市、县的社会团体,向所跨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申请组建社会团体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持社会团体实际工作的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组建的必要性、筹建情况、办公地址或联络地址;
(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正式文件;
(三)社会团体章程,其内容包括社会团体的名称、宗旨、任务、活动地域、业务范围、会员资格及权利义务、组织机构、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及职权、经费来源及管理办法、章程修改及社会团体程序终止;
(四)拟选正、副职负责人和秘书长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五)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名单;
(六)经费来源证明。
第七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的专业或学识必须在本社会团体所涉及的学科、行业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第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社会团体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在三十日内对核准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
申请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十日内,可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九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并确认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是否具备一般法人资格: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第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在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并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后,方可宣布成立。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由社会团体出资在本行政区的主要报刊上公告。
第十一条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组建名称、性质、宗旨、任务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非全省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辽宁”或“全省”字样。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可以下设办事机构和专业委员会作为内部机构。凡设立专业委员会的,必须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进行活动。
社会团体不得建立分会和二级社会团体。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将年度工作计划、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出版的刊物样本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开展与本身业务密切相关的有偿服务活动,但必须持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有关部门申请批准。所得收入只能作为本社会团体按章程规定的活动经费。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刊社会团体全称。民族自治地区社会团体印章的印文,应将汉文与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并刊。社会团体的印章和证件在启用前,必须将印模和证件样式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需要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时,事先应告知登记管理机关,并在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在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必须停止活动。
第十八条 注销登记的社会团体,在按章程规定终止活动的同时必须结清债权债务;不具备法人资格,无力结清的,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社会团体负责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对未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一律不得宣传报道(含广告)。
第二十一条 对遵纪守法贡献突出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表彰。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社会团体给予处罚时,应及时告知其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对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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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人民银行襄樊市中心支行、市教育局、市财政局、襄樊银监分局《襄樊市生源地助学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樊政办发〔2005〕88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人民银行襄樊市中心支行、市教育局、市财政局、襄樊银监分局《襄樊市生源地助学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人民银行襄樊市中心支行、市教育局、市财政局、襄樊银监局《襄樊市生源地助学贷款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襄樊市生源地助学贷款实施细则

(人民银行襄樊市中心支行市教育局市财政局襄樊银监分局)

(2005年8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辖区贫困学生顺利入学和完成学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困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68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鄂政办发[2004]13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施,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襄樊市生源地助学贷款是指襄樊本地金融机构,对襄樊籍考入湖北省省属及襄樊市属普通高等学校(含公办高职高专,以下简称公办高校)或在读的经济困难学生的家长在其户口所在地发放、并由财政给予贴息的贷款,其目的是帮助贫困学生支付学费和基本生活费,以保障其顺利入学和完成学业。

第三条 襄樊市生源地助学贷款业务由农村信用社经办。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借款人,是指向农村信用社申请办理生源地助学贷款的高等学校学生家长(即:依法律次序由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等愿意承担该学生在校期间学费及基本生活费用的公民)。

本细则所称受益人,是指享受襄樊市生源地助学贷款资助的高校学生。

第五条 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为生源地助学贷款工作的协调和管理机构,负责生源地助学贷款的组织管理、风险补偿资金和贴息的划付协调和管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襄樊籍考入湖北省省属及襄樊市属全日制公办高校、市政府所办高职高专,或已在上述学校在读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的家长,均可向户口所在地的农村信用社申请办理生源地助学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家庭经济困难;

(四)诚实守信(一般农村农户在当地开展的信用等级评定活动中被评为信用户,城市居民持有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开出的诚信证明)。

第八条 借款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二)户口所在地的详细地址、联系方式;

(三)所在地民政部门或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四)学籍证明:新生凭高等学校录取通知书及其复印件;在读生凭学生证和所在学校出具的未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证明;

(五)居民(农户)信用等级证书或有关信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六)学校出具的学杂费、基本生活费标准、在校生学习成绩、表现等综合情况书面材料,以及学校开户行和账户;

(七)与受益人监护关系的证明及受益人出具的担保还款承诺书;

(八)农村信用社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贷款的程序和要求

第九条 襄樊市生源地助学贷款采用信用贷款方式。

第十条 襄樊市生源地助学贷款的程序包括申请、审查、审批、发放、管理和回收。

(一)申请。受益人接到高校入学通知书或提供在读证明材料后,借款人向当地农村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二)审查。农村信用社收到借款申请后,首先进行资格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当日向借款人说明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对申请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在当日将审查意见报贷款审批委员会或贷款审批组(以下简称贷审会)。

(三)审批。贷审会接到审查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

(四)发放。农村信用社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要坚持“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及时发放贷款。

1、签订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与借款申请人、受益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要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发放的贷款额度、贷款方式和还本付息方式,在申请书和《贷款合同》上注明学生在校期间利息由财政贴息等有关事项等。并要求受益人在合同中明确注明“在借款人不履约还本付息时承担一切偿还责任”、“毕业后每年与承贷农村信用社联系一次,告知最新联系方式”等承诺字样。并在申请书和借款合同上注明“财政贴息及受益人学业结束后,借款人主动到农村信用社重新办理借款手续”等有关事项。

2、立据。借款人向信用社填写借据。

3、进账。农村信用社先将贷款存入借款人在承贷信用社开立的存款账户,但借款人或受益人不得挪作他用。

4、汇款。借款人填写汇款凭证将款项汇入学校提供的受益人就读学校的开户行和账户上。农村信用社应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省属高校)或“襄樊市生源地助学贷款”(襄樊市属高校)字样,提示学校“请及时备案,不得为该学生发放国家助学贷款”(该凭证视同建立银校协议意向书);受益人回校后应立即报学校助学贷款管理机构备案,并将学校备案证明寄回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此作为后期发放贷款的必要条件之一。

农村信用社从签订合同到汇款,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管理。农村信用社应与高校及借款人保持联系,密切关注受益人的学习生活情况,加强对生源地助学贷款的管理,做好贷后管理、风险监测及风险处置等工作。

农村信用社应对生源地助学贷款单立台账、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核算和考核。要建立1248助学贷款等明细专户管理台账,明确责任人,动态监控贷款风险,可设12481生源地助学贷款科目,专项管理生源地助学贷款实际发放额度;可设50111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科目,专项核算生源地助学贷款财政补贴;可设13911应收生源地助学贷款补偿资金科目,核算生源地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并于每年末轧入1288呆账助学贷款科目,按比例冲销呆账生源地助学贷款,或于每年末冲销1291呆账科目。

(六)回收。农村信用社要根据借款人和受益人的经济及其他情况,及时调整贷款期限,收回贷款。受益人发生中途辍学、退学、被开除或取消学籍、被宣告失踪、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况,农村信用社应及时中止发放并收回贷款。

第四章 贷款的金额、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襄樊市生源地助学贷款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学年6000元。贷款实行一次申请,一次性签订借款合同,分学年(每年秋季开学前)发放,由借款人按学年填写借款凭证。借款人中途需停止贷款的,须向农村信用社申请终止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 襄樊市生源地助学贷款期限由农村信用社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计划或受益人的实际学年确定,但须在受益人毕业后1-2年内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

第十三条 襄樊市生源地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不上浮。

第五章 贷款的贴息

第十四条 受益人在校期间贷款利息100%由财政补贴。省属高校学生(受益人)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资金由省财政承担,襄樊市属高校学生(受益人)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资金由市财政承担。

受益人毕业后的贷款利息,由借款人或受益人自付,其计息期自受益人取得毕业证书之日或农村信用社收到受益人所在高校书面通知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起;当受益人在校就读期间发生退学、休学、开除、死亡、失踪等情况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起由借款人或受益人自付利息。

第十五条 襄樊市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按以下程序操作:

(一)农村信用社要以受益人所在高校为单位建立台账,进行专户统计、管理,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实际发放的生源地助学贷款借款人、受益人、贷款额度、贷款余额、利率、贷款利息等情况以高校为单位汇总后上报县(市)联社;县(市)农村信用社经审核后在5天内以高校为单位汇总上报市农村信用社;市农村信用社经审核后,分别以高校为单位汇总上报省、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二)省、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对信用社报送的生源地助学贷款情况分校核实、确认。

(三)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对经高校确认的农村信用社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审核汇总后,及时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无误,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划拨到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开设的专户,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应在5日内将贴息资金划拨至市农村信用社指定的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专用账户上,市农村信用社再(逐级)下划到各承办农村信用社。

第六章 贷款风险的补偿

第十六条 建立生源地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财政和高校按全市当年生源地贷款实际发生额的10%建立生源地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全额拨付给农村信用社用于风险补偿。

第十七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财政和高校各承担50%,襄樊市属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中财政承担的部分由市财政承担,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根据市属高校当年生源地贷款实际发生额的5%提出经费需求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入年度部门预算;襄樊市属高校按当年生源地贷款实际发生额的5%计算应提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并于每年10月底以前从学费收入中足额提取。市生源地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由市财政、市属高校分别划入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在市农村信用社指定的专户存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在每年12月底前将补偿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市农村信用社指定的信用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账户。市农村信用社收到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划入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各县(市)农村信用社当年生源地贷款实际发生额的10%,将此项资金拨付到各县(市)农村信用社。

第七章 贷款管理及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高校要加强对生源地助学贷款的管理,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校生源地助学贷款工作,并加强对获得贷款学生的管理。工作机构定期汇总统计本校生源地助学贷款情况后上报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受益人在校就读期间发生退学、开除和死亡等情况时,学校要及时通知农村信用社停止发放贷款,并配合农村信用社收回已发放的贷款。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申请书》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分次归还贷款本息,可提前还贷。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无力还款和因不可抗拒的因素无法偿还贷款的,应由受益人重新办理有关借据,承担偿还义务。

第二十二条 已经获得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受益人,不得再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已经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受益人,不得再申请生源地助学贷款。

第二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可以对生源地助学贷款的违约借款人、受益人及高校名单提供给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经核实后将其名单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襄樊市生源地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八章 贷款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是市助学贷款协调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助学贷款工作的组织实施与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统一管理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经费,并将贴息经费专户存入市农村信用社指定的营业网点。根据农村信用社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余额、贷款利息核实数,按季向农村信用社划转贴息经费。

(二)负责生源地助学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的核算、存贮和拨付。

(三)协助农村信用社监督、管理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发放、使用,协助农村信用社按期收回和催收生源地助学贷款。

(四)要求高校及时将学生借款及履约情况录入现有的学历查询网,以利于社会各方面考察当事人信用记录,增强对受益人的信用约束。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审核确定襄樊市属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的贴息及风险补偿经费预算。

(二)根据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确认每期需贴息的借款汇总及明细,按时足额划付利息。

(三)根据生源地助学贷款当年实际发生额和所承担的比例,按时足额划拨风险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 市农村信用社的主要职责:

(一)加强与省、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市财政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协调全市农村信用社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补偿金事宜。

(二)按期汇总、统计全市生源地助学贷款数据,统一上报给省、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第二十九条 高校的主要职责:

(一)提供与生源地助学贷款相关的资料。

(二)按贷款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建立生源地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三)加强对受益人管理,定期向农村信用社如实提供受益人学习生活情况。当受益人在校就读期间发生退学、开除、死亡、失踪等情况时,学校要及时通知当地农村信用社停止发放贷款。

(四)负责向农村信用社提供受益人毕业去向、联系方式,并配合信用社催收贷款。当受益人毕业时,学校要将受益人享受生源地助学贷款情况载入个人档案,并与就业单位接洽好催还贷款等有关事项,及时向农村信用社提供受益人去向等相关信息。

(五)配合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核实、确认贷款贴息汇总情况。

(六)负责汇总统计本校当年生源地助学贷款情况,报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七)负责告知农村信用社和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贷款贴息终止的具体日期。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农村信用社在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时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贷款风险或使贷款无法收回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和银行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规、制度予以经济或行政处罚:

(一)对借款申请人及受益人借款资格审查不严或不实;

(二)经办手续不齐全或不合规;

(三)将贷款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借款人或受益人;

(四)贷后管理不力,造成风险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农村信用社不按时统计上报或虚报、瞒报、漏报生源地助学贷款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相关责任人处以一定的经济处罚;对于未按照有关要求专户管理、核算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分别给予相关责任人一定的经济处罚,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受益人所在高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农村信用社生源地助学贷款无法收回的,或造成生源地助学贷款较大损失的,则由省、市助学贷款协调领导小组划定责任,并责令等额赔偿:

(一)提供虚假信息,使农村信用社贷款风险增大;

(二)未及时提供受益人在校期间相关信息;

(三)未及时提供受益人退学、被开除、死亡等意外情况信息;

(四)未及时提供受益人毕业信息及去向;

(五)未及时报送生源地助学贷款有关情况;

(六)不采取措施配合农村信用社收回已产生的风险贷款。

高校连续两年有上述行为,农村信用社有权停办该校生源地助学贷款业务,并视风险程度和情节轻重,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债权。

第三十三条 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农村信用社和财政资金受到损害的,应予经济赔偿:

(一)不认真核对生源地助学贷款有关情况,使财政资金流失;

(二)对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情况核实无误后,未按时将贴息资金划至市农村信用社指定的贴息贷款专用管理账户上;

(三)未及时足额将风险补偿资金拨付到农村信用社专户上;

(四)不采取措施协助农村信用社收回风险贷款。

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发生上述行为,农村信用社有权停办生源地助学贷款业务,并视风险程度和情节轻重,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债权。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襄樊市助学贷款协调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教育、财政、人民银行、银监分局、税务、公安等部门参加,负责研究制定相关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助学贷款工作中的出现的问题。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出台以前在生源地依托“小额农贷”所办理的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仍按原有政策执行。

第三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应按本细则要求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

第三十七条 对重复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一经查出,学校将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我国政府采购质疑程序亟需完善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2005年12月27日 08:58


  质疑程序?challenge procedures是指,采购主体在政府采购过程中若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供应商有权提出申诉,这是供应商进行权利救济的程序。在此类情况下,采购实体应对任何此类申诉给予公正和及时的考虑,且以不损害在质疑制度下获得纠正措施的方式进行,国家应规定非歧视、及时、透明和有效的程序。质疑程序是WTO《政府采购协议》第20条专门规定的旨在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制度。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六章也移植了质疑程序,但却存在一些问题。

  没有审查和处理质疑事项的独立主体

  WTO《政府采购协议》规定,质疑事项应由一家法院或对采购结果无利害关系的公正独立的审查机构进行审理,其机构成员在任职期间应不受外部影响。我国《政府采购法》质疑程序中的主要内容集中在这部法律的第52条至第54条规定。从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审查、处理供应商质疑事项的主体分别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理的质疑事项是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是否存在着违法,是否存在着侵犯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我国《政府采购法》质疑和投诉这一章节中,最为关键的是质疑事项的审查、处理主体,这关系到质疑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及时获得客观公正的保护。在《政府采购法》中,审查、处理质疑事项的主体,有各种不同级别的采购人,有以营利为目的的、名称各异的、不同组织形式的招标公司,有非以营利为目的事业性质的各级政府采购中心,等等。不论是哪类主体,与采购结果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利害关系和利益冲突,根本就无法保证公开透明、客观公正地审查、处理质疑事项。况且,在采购代理机构中,众多是以获取高额利润为目的的各类招标公司。这些主体不可能在审查、处理质疑过程中自己否定自己,不可能推翻既定的采购代理结果,也不可能做出任何有利于供应商的书面答复意见。可见,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质疑程序中很难得到有效保护。

  质疑结果不应该由财政部门来审查

  WTO《政府采购协议》规定,如果一质疑事项审查机构不是法院,则该机构应接受司法审查。前述已经谈到,我国目前审查、处理质疑事项的主体名目繁多,在采购人中,有各级国家机关、各类事业单位、不同形式的团体组织等,在采购代理机构中也有不同性质、不同目的的各式各样的主体。在所有的采购主体中,没有哪个主体能够站在第三方的立场来审查、处理质疑事项。在这种情况下出来的处理结果,如果再由财政机关来审查,而不是直接经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不仅仅是增加了供应商救济程序的累赘,更是增加了供应商的救济成本,难以进行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

  根据我国现行的制度,供应商如果不服质疑结果或者对结果处理不满意,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向有管辖权的财政部门提出投诉,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服或者仍然不满意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显而易见,供应商经历的程序繁琐,长时间的权利救济,必然会影响到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仅仅无形中提高了救济成本,救济结果究竟如何也是一个难以猜测的未知数。况且,我国的财政部门也不仅仅是处理政府采购事务,且与采购人尤其是行政机关基本上都是平起平坐、在一个法律层面上,属于平级的行政机关,不可能拥有独立权力或者大量的时间去进行调查取证。由此可见,我国各级财政部门不能确保为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护。

  缺乏强制中止采购项目执行的程序

  WTO《政府采购协议》要求质疑程序应规定:快速的临时措施,以纠正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和保持商业机会。质疑事项的审查、处理机构在法定期限之内,在对质疑作出决定前,要求采购实体必须做到中止合同的授予或者中止合同的履行。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在质疑程序中规定强制暂停措施,只是在投诉程序中规定可以暂时中止采购项目,但这不是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供应商提出质疑程序或者投诉程序都不是采购程序中止的原因。在此情况下,不论是质疑程序还是投诉程序,均无任何的实质意义。较为典型的例子是,全国首例政府采购行政诉讼案件。原告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向采购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卫生部申请暂停广东开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也向国家财政部提出过强烈要求,但均未能得到采纳。原告也向法院提出过要求暂停采购项目的执行,同样也是未能得到采纳。在供应商寻求权利救济的一年多时间里,采购人早已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了采购合同,且都已经履行完毕。这个非常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说明了我国《政府采购法》救济程序中所存在的问题。

  根据上述,显而易见,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质疑投诉程序是不能对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救济。为了与国际上的政府采购规则接轨,建议政府采购立法机关应对现行法律加以完善。(32)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本文系群众出版社出版的谷辽海先生的新作《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中的连载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