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监督、撤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
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设立人事工作委员会。人事工作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初步审议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免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人事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
第五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二)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决定任免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三)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院长;根据上海海事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七条 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批准设立的各工矿区、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
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八条 凡应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天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同时报送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提名理由及其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人事工作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提出的任免案应进行初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人事工作委员会在审议过程中,应听取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有关部门对被任命人员的情况作补充介绍。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人事工作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将任免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者他们委托的人员须到会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审议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分院检察长、上海海事法院院长的任命案时,被任命人员应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分组进行审议。
分组审议后,必要时人事工作委员会应向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分组审议的情况。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或其他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但不得另提任免他人。
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离职。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人员不发任命书:
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代理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批准任命的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换届后,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的人选,应按程序重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
换届后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应提请换届后的市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任命。少数部门因一时没有合适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市长应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但应由原提名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合并而离职的、退(离)休需免职的、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均不必办理免职手续,但应由原提名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监督、撤职
第二十一条 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有关部门汇报情况、审议工作报告、视察工作、提出质询等方式,了解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的职务。
(二)决定撤销本条例第六条第二、三、四项和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市国家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四)在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各区、县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法院院长。
(五)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海海事法院院长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
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人员职务的议案,提案人必须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写明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人事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报告,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撤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所有撤销职务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人事工作委员会应听取被提出撤销职务人员的陈述。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由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时,提案人须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意见。
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市人大常委会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以前作出有关人事任免方面的规定,即行废止。
1990年4月16日
财政部关于做好增收节支有关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增收节支有关工作的通知
财预[2008]8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今年以来,自然灾害频发,特别是四川汶川发生特大地震,不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也加大了财政支出压力。为支持做好抗灾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现就做好财政增收节支工作通知如下:
一、积极促进经济发展,切实强化收入征管
要坚决贯彻落实支持经济发展的各项改革措施和财政政策,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经济又好又快发展。要认真做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新的耕地占用税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要依法强化税收征管,严格控制减免税,抓紧清理到期的税收优惠政策,坚决制止和纠正擅自出台“先征后返”等变相减免税政策,严厉打击各种偷骗税等违法活动。要继续加强非税收入征管,既要做到应收尽收,又要坚决禁止各种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违规行为。要改进和完善非税收入管理模式,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进一步推进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工作。切实落实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各项税费和基金等减免政策。
二、大力压缩一般性开支,确保重点支出需要
要倡导厉行节约,勤俭办一切事业,大力压缩一般性财政支出,把资源更多地用于抗灾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用于解决群众生产生活困难,用于推动改革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要进一步加大财政支出结构调整力度,严格控制行政开支,降低行政成本,减少会议、接待、差旅和公车使用等日常支出,压缩出国团组。要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严格控制公车购置,暂停审批党政机关办公楼项目。要强化预算控制,除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项目、抗灾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支出、法律规定增长的支出以及民生项目支出等重点支出外,原则上不再追加部门和单位的支出预算,要加强财政资金的监督管理,切实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要继续支持农业和粮食生产,加大与老百姓生活密切相关领域的投入。承担对口支援任务的地方,要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积极筹措资金支持灾区恢复重建。
三、密切关注财政运行情况,合理安排年度超收收入
要关注经济形势发展变化,认真分析年度预算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跟踪房地产税收调控政策、出口退税和加工贸易税收政策的实施效果,特别是要关注影响财政收支的不确定因素,分析财政收入增减变化的原因。要及早对全年预算收支情况做出预计。完成年度预算收入任务有困难的地区,要相应压缩预算支出,确保当年预算收支平衡。预计有超收收入的地区,要认真分析超收原因,不得将超常规、一次性等因素增加的收入用于安排经常性支出。当年预算执行中如有超收,除按法律、法规和财政体制规定增加的有关支出,以及用于支持抗灾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等必不可少的支出外,原则上用于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或作为财政结余转入下一年使用。
四、统筹考虑,科学编制2009年预算
受今年灾情等因素影响,预计明年财政支出压力较大,财政收支矛盾仍然突出。各地要及早做好编制2009年预算的相关准备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统揽全局,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科学合理安排预算规模和收支结构。要完善有关制度和办法,切实提高预算编制的完整性。继续贯彻节约原则,加强预算管理和深化预算改革,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预算的增长,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承担对口支援任务的地方,要预留支持灾区恢复重建资金。
各地要统一思想认识,认清形势,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坚决贯彻落实中央的决策部署。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统筹协调,扎实工作,确保2008年预算任务圆满完成,确保增收节支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