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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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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37号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已于2005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为《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8日







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安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生产、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是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市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学生和居民、村民中开展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和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条 下列区域或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区县(自治县、市)级以上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及其他人口密集场所;
(三)重要军事设施、仓库、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
(四)加油(气)站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周边一百米范围内;
(五)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疗养院等;
(六)教学、科研单位的办公、教学、科研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用火的其他区域或场所;
(八)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或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产权或使用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六条 在禁放区域或场所内,禁止生产、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 下列区域(不含第五条规定的禁放区域或场所)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下简称限放区域):
(一)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的城区;
(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在限放区域内,在农历除夕至正月十五的上午七点至次日凌晨一点,可以燃放规定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
重大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限放区域内组织定点燃放烟花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燃放时间和地点。
第九条 允许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品种和规格,由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供销合作组织等部门,依照环保、安全的原则和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并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销售、储存、携带、燃放。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销售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居民棚户区及城市居民楼的阳台、窗户、楼道、屋顶燃放烟花爆竹;
(二)不得向人群、车辆、航空器、建筑物、公共绿化地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航空器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重量超过十公斤的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十三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销售实行专营。市供销合作组织负责全市烟花爆竹的统一归口经营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限放区域内烟花爆竹实行定时定点销售。销售点由供销合作组织提出布点方案,并报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临时销售点应当依法取得临时销售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销售。临时销售点在临时销售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存放。
第十五条 临时销售点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品种、规格,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包装标识的规定。
临时销售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临时销售许可证,并按照临时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运输许可,未经许可,不得运输。
承运单位运输烟花爆竹应当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第十七条 在禁放区域或场所内,单位或者个人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放区域或场所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限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取得临时销售许可证,或不按照临时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时间、地点销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临时销售许可证,并在五年内不得再次向其发放临时销售许可证。
临时销售点采购、销售规定品种、规格以外的烟花爆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向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专营企业向限放区域内临时销售点批发规定品种、规格以外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运输和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销售和生产、运输、储存烟花爆竹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亡的,除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根据其行为和后果,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收入,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七)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 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05年5月24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市公安局局长 朱明国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05年立法计划,市公安局起草了《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查修改过程中,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论证会等形式,分别征求了有关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的意见,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内司委和市政协社法委、市高法院的意见,召开了部门论证会和专家论证会,举行了立法听证会,并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市政府法制网上公开征求了广大市民的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经过多次论证修改,形成了《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经2005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
一、修订《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必要性
《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对减少我市尤其是主城区的环境污染,减少火灾、人身伤害等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近几年来,随着人们对春节燃放烟花爆竹传统习俗的怀旧情节不断增长,以及受国内其他大中城市烟花爆竹由"禁放"改为"限放"的影响,市民在节日期间特别是在春节期间"违禁"燃放烟花爆竹现象逐年增多,管理难度越来越大,而广大市民要求我市改"禁放"为"限放"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2000年以来,每年都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将"禁放"改为"限放"的议案或提案,新闻媒体也给予了极大关注。是"禁放"还是"限放",已成为广大市民关注的地方立法热点之一。
2004年,市人大内司委对我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情况作了专题调研,认为逢年过节适当燃放烟花爆竹有利于增加节日期间欢乐祥和的气氛,并可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有必要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及时修订《条例》,将"禁放"改为"限放",体现立法的人性化关怀。2005年3月6日,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召开了关于修改《条例》的立法听证会。共有67人作为陈述人或旁听人参加了听证会,其中65人赞成"禁放"改"限放",仅2人表示反对。当前,我市已具备了"禁放"改为"限放"所需要的客观条件:
第一,近些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城市建设也有了长足进步。特别是随着旧城改造步伐的加快,主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大为改善,原来普遍存在的危旧房屋绝大多数已被拆除或改造,房屋等建筑物抗御火灾的能力增强,市政消防设施也有了极大改善。
第二,随着科技发展进步和国家对烟花爆竹生产销售方面的严格管理,烟花爆竹新品种已趋于安全、环保,易引发伤害、易引起火灾和易造成环境污染的品种逐渐退出市场。随着近些年来各项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普法教育的开展,公民的法律意识、安全意识也有了明显提高。
第三,从我国其他城市的情况看,原来实施"禁放"的近300个城市中已有200多个将"禁放"改为"限放"。因此,不少市民对我市"解禁"也充满了期盼之情,要求节日期间特别是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增加欢乐祥和节日气氛的呼声日渐强烈。
第四,《条例》的实施部门也认为,虽然节日期间加大了执法力度,但由于查处燃放烟花爆竹违法行为客观上存在取证难、处理难,执法屡遇尴尬,且不为群众所理解。部分市民为逃避执法,大多在"暗处"燃放烟花爆竹,选择燃放的地点和烟花爆竹品种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客观上也加大了安全隐患。因此,与其让市民违法燃放烟花爆竹,不如改"禁"为"限",改"堵"为"疏",这样既能减少"偷放"行为带来的安全隐患,也顺应民意,体现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执政理念。
第五,目前我市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屡禁不止,公安机关现有警力无法真正做到"违法必究",已经直接影响到了地方性法规的权威性和执法的严肃性,既损害了政府的形象,也不利于公民养成践守法律的观念。因此,对《条例》进行修订,改"禁放"为"限放"十分必要。
二、关于标题的修改
《条例》主要规定主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并未全面禁止,在"禁放区域"以外的地区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因此,原《条例》实质上也是"限制燃放"。修改后的《条例》重新划定了"禁放区域",明确了"限放区域",并对烟花爆竹的"限放时间"、"限放品种"和"限渠道"经营管理作了规定。因此,将标题修改为《重庆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保持了地方性法规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三、禁放改为限放的主要内容
草案重点明确了烟花爆竹要"限区域"、"限时间"、 "限品种"(指定的安全品种)燃放和实行"限渠道"经营的"四限"规定,努力做到既尊重传统民俗,满足广大市民春节期间、重大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愿望,又能最大限度地减少环境污染和火灾、人身伤害等安全事故的发生。
(一)关于禁放区域和限放区域的规定
根据外省市的经验,结合我市实际,草案划分了烟花爆竹的"禁放区域"和"限放区域"。草案第四条和第六条分别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禁放区域"和"限放区域"的范围。为确保一些重要区域或场所的安全,草案第四条规定下列区域或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一)区县(自治县、市)级以上国家机关驻地;(二)车站、码头、机场、商场等公共场所;(三)重要军事设施、仓库、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场所;(四)加油(气)站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周边100米范围内;(五)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疗养院等场所;(六)教学、科研单位的办公、教学、科研场所;(七)居民棚户区;(八)居民楼的阳台、窗户、楼道;(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用火的其他区域或场所;(十)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或场所。"
草案第六条规定了"限放区域":"(一)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的城区;(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实质上,"限放区域"就是在限定的时间内可以燃放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的区域。为充分尊重各区县(自治县、市)的自主权,草案授权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划定本地的"禁放区域"和"限放区域"。
(二)关于限放时间的规定
在"限放区域"内,根据过春节的传统习惯,草案第七条对燃放烟花爆竹时间作了规定:"在限放区域内,在春节期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至正月十六日)可以燃放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重大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限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可以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时间和区域(地点)"。在草案论证修改过程中,有些专家建议草案应明确每天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时间。但公安机关提出在一天中某一时段可以燃放烟花爆竹,而具体到某一时刻后便不再允许燃放,执法难度太大,不具有可操作性。经过多次论证,草案最终未规定每天可以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时间。
(三)关于限放品种的规定
在"限放区域"内,为最大限度保障安全,草案授权市公安局和市烟花爆竹协会对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作相应规定,第七条规定:"限放区域内可以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定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烟花爆竹协会决定并公布"。
(四)关于限渠道经营的规定
为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经营管理,草案第三条中规定"市供销合作总社负责全市烟花爆竹的统一归口经营管理工作,配合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依据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和清理整顿的紧急通知》中关于"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职责,要完善购销管理机制,做好统一归口经营工作"的规定,这也是保障我市"限放"安全的重要措施。从上海、天津、南京、西安等大城市的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立法来看,也都明确了供销社的烟花爆竹统一归口经营管理职责,并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此外,草案还对《条例》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了调整。
《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一并审议。







关于《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5年5月24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
我委收到《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后,即召开主任办公会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向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市工商局、市环保局、市市政委、市供销合作总社查询了有关情况。在此基础上,我委于5月17日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对该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我委审议认为,正如在关于修正案草案说明中所述,《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生效实施以来,对减少我市、尤其是主城区的环境污染,减少火灾、人身伤害等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最近几年来,随着市政设施的完善、消防设施的健全,人们对春节期间恢复燃放烟花爆竹的愿望也在不断增长,广大市民要求修改条例、改"禁放"为"限放"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自2000年以来,几乎每年都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将"禁放"改为"限放"的议案或提案。2003年底,我委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唐情林的带领下,对主城区是否应当"解禁"开展过专题调研。调研表明,多数接受调研的区县和人大代表赞成改"禁放"为"限放"。
因此,我委认为:1、"爆竹声声除旧岁",逢年过节尤其是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是传统文化、民间文化的组成部分,适当燃放烟花爆竹有利于增加春节期间的欢乐祥和气氛,还能刺激消费,带动相关产业发展。2、燃放烟花爆竹屡禁不止,近年来还有蔓延之势,证明市民有燃放的需求和愿望,地方立法应尊重民意、顺应民意,及时改"禁放"为"限放"。3、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城市建设日新月异,市政设施、消防设施更加健全、完善,公民的法律意识、安全意识有了明显提高,加上烟花爆竹的品种已趋于安全、环保,一系列外部环境的变化为实行"限放"创造了客观条件。"禁放"多年也为"限放"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管理经验。4、从全国的情况看,近300个曾实行"禁放"的城市,目前已有200多个变为"限放",北京、上海、天津一直实行的是"限放"。总之,及时修改条例,改"禁放"为"限放",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我委在审议中,还对修正案草案提出了如下修改意见:
一、将第三条中的"城市管理"改为"市政管理",以更准确。
二、将第四条中的"下列区域或场所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下简称禁放区域)"改为"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以下简称禁放场所)";将"区县(自治县、市)级以上国家机关驻地"改为"县级以上国家机关驻地";将"车站、码头、机场、商场等公共场所"改为"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及其他人口密集场所";将"城市居民楼的阳台、窗户、楼道"改为"城市居民楼的阳台、露台、窗户、楼道、屋顶";将"其他区域或场所"均改为"其他场所"。这样修改,可使表述更加准确或更加完备。
三、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已经在第十条中包含,第五条可删去。与此相应,删去第十一条关于"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四、将第六条中的"下列区域(不含第五条规定的禁放区域)"改为"下列区域",以使文字更精炼。
五、将第七条中的"可以燃放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改为"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将"限放区域内可以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定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烟花爆竹协会决定并公布"改为"限放区域内可以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由市烟花爆竹协会推荐、市公安局决定并公布",并宜将其单列出来,作为条例的第八条。这样修改,既使表述更加准确,也使条文间的层次更加清晰。
六、将第八条的内容修改为"燃放烟花爆竹必须选择安全地点和安全方式,不得危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以使表述更加简洁、准确。
七、将第十一条中的"违反本条例,在禁放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在禁放场所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在限放区域内违反第八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改为"在限放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将"违反第九条规定"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这样修改,可使表述更加明确、准确。
八、同理,将第十二条中的"违反第十条"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将第十三条中的"违反第六条、第十一条"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
九、条例第十四条关于"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收入,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已有类似规定,可删去。与之相应,将修正案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删除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十、将第十七条第二、三款中的"本决定"改为"本修正案",并宜将该两款单列出来,作为修正案草案的第十八条。









《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5年9月26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05年5月27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会议对《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围绕烟花爆竹"禁放"与"限放"、限放区域、限放时间、限放品种、销售管理等问题提出了意见和建议。鉴于这些内容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为慎重起见,在初次审议后,我委就上述主要问题开展了一系列征求意见工作:一是组织召开了有关部门参加的部门座谈会和部分市人大代表参加的代表征求意见座谈会。二是书面征求了主城九区等部分区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和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三是将修正草案在市人大网站全文公布,公开征求市民意见。法制委员会还通过《重庆时报》,在2005年6月初连续两天全文刊登了修正草案文本,公开征求市民建议,共接到市民来电100余个。四是赴万州等地调研,听取基层管理者和人民群众的意见。五是委托重庆市统计局下设的重庆市社情民意调查中心,采取入户抽样和偶遇抽样的方式,在主城区随机抽取了300位市民,就燃放烟花爆竹的看法进行了专题调查(形成的调查报告已印发本次常委会会议)。六是组织召开了《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案(草案)》立法听证会,就市民关心的主要问题再次公开听取市民意见。听证会共计有60余人参加,13位听证陈述人围绕"禁放"还是"限放"、如何限放、如何加强销售和燃放的管理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修正草案起草方代表和部分旁听人也作了发言。重庆日报、重庆电视台、重庆时报等14家新闻媒体到会采访并做了报道,听证会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法制委员会就本次听证会的有关情况形成了听证报告,并已印发本次常委会会议。
经过上述一系列的活动,法制委员会收集了社会各方面对这一草案内容的主要看法和观点。通过对常委会审议意见和上述意见、建议的归纳分析,并借鉴北京市刚刚出台的《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内容,法制委员会对修正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05年9月16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的《重庆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
一、关于条例修改的方式。由于本次修改的内容比较多,涉及面广,依照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改方式由"修正"改为"修订",以更好地体现修改原意。
二、关于"禁放"与"限放"。对于这个问题,各方面认识看法不一,有的赞成"开禁",有的反对"开禁"。在组织召开的座谈会和听证会上也听到了不同的声音。赞成"开禁"者认为,燃放烟花爆竹是春节期间的传统娱乐方式,它能够增加节日气氛,营造欢乐祥和的节日氛围,也可以解决部分人的就业问题。反对者认为,燃放烟花爆竹可能引发火灾、危及市民生命财产安全,尤其是重庆市主城区地理、气候条件特殊,集中燃放烟花爆竹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并导致很多社会问题,建议维持"禁放令"。
法制委员会认为,"禁放"还是"限放"本身没有对错之分,我们决策的依据主要是最广大人民群众对这一问题的看法。重庆市社情民意调查中心提供的调查报告中显示,有86.33%的市民对由"禁放"改为"限放"持肯定态度,说明绝大多数的市民还是赞成"开禁"的。同时,目前北京、上海、西安、青岛等许多大中城市都已经开始有限度的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由"禁"改"限"已经是大势所趋。基于上述原因,法制委员会建议维持修正草案关于由"禁放"改为"限放"的规定。
三、关于禁放区域和限放区域。修正草案第五条列举了十项禁放区域和场所。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人同意将列举的区域纳入禁放范围。在听证会上,大多数陈述人也赞成这一规定。因此,修订草案基本维持了原有规定。只是在该条增加一款,规定禁放区域或场所及其周边的具体范围,由产权或使用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另外,修订草案维持了修正草案中有关限放区域的规定,即主城区的城区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为限放区域。
四、关于限放的时间。修正草案第八条规定,在限放区域内,在农历腊月二十八至正月十六日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在征求意见中,有的部门和同志认为允许燃放的期间过长,并且如果全天24小时都允许燃放,会严重影响居民尤其是老年人的正常休息。抽样调查中,多数被调查者认为,燃放时间应控制在晚上七点至次日凌晨零点三十分。听证会上,大家也提出应当将休息时间排除在外。法制委员会认为,燃放的期间和时段的确定应当考虑与春节期间的衔接和居民的正常休息,同时还要考虑安全因素。既不能太集中,也不能搞"全面开放"。综合各方面的意见,修订草案将燃放的时间修改为"农历除夕至正月十六的上午七点至次日凌晨一点",这样既保证了燃放的期间和时段,又最大限度地确保居民的正常休息。
五、关于燃放的规格和品种。修正草案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限放区域内可以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定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烟花爆竹协会决定并公布。根据收集到的意见和听证会上各方面的建议,修订草案将其修改为"限放区域内允许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由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供销合作组织等部门,依照环保、安全的原则和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并公布"。
六、关于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修正草案第九条对燃放烟花爆竹应遵守的行为准则进行了规范。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此进行细化和补充。根据这一建议,修订草案第十条列举了五项有关燃放的规定。同时,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地区燃放的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七、关于烟花爆竹的销售、运输及其法律责任。修正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对烟花爆竹的销售、运输作了原则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这些规定还应当进一步细化,以通过加强对销售和运输环节的管理,从源头上确保安全。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和听证会上也收到类似意见。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对烟花爆竹的销售和运输环节作了补充规定,并强化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
八、关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为加强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修订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点不得向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违者将被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此外,修订草案还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重庆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5年9月29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江材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就《重庆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05年9月27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会议对《重庆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围绕燃放时间、销售点的确定以及条例名称等问题阐述了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对组成人员的上述意见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据此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经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会中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一、关于条例的名称。审议中,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的名称改为《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以更好地体现法规调整和规范的内容。表决稿已根据这一建议对条例名称作了修改。
二、关于燃放时间。修订草案第八条规定,在限放区域内,在农历除夕至正月十六的上午七点至次日凌晨一点,可以燃放规定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审议中,有的组成人员认为,这样规定实际上已经将正月十六的上午七点至正月十七凌晨一点包括进去了,有违"限放"的初衷,建议将"正月十六"改为"正月十五",这样规定已经可以保证市民在正月十五的晚上燃放至次日凌晨一点以前。表决稿已根据这一建议进行了修改。
三、关于烟花爆竹销售点的确定。修订草案第十四条规定,烟花爆竹销售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专营管理部门协商确定。有的组成人员认为,销售点的确定应当由供销合作组织提出布点方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这样规定才能体现行政许可的特点,也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表决稿已根据这一建议对该条作了修改。
此外,表决稿还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审议中,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通过后如何贯彻实施提出了很多很好的意见和建议。建议市人民政府认真研究组成人员的这些意见和建议,抓紧制定各项配套措施,加强宣传,加强管理,严格执法,切实做好条例的组织实施工作。同时,也希望广大市民认真遵守条例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本条例如获通过,建议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说明,连同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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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学习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学习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卫生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为深入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更好地执行《药品管理法》、
《食品卫生法》,强化国家对药品、食品的监督管理,维护人民健康,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生物材料、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和食品的违法犯罪分子,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组织监督执法部门、药品监督员、食品和化妆品卫生监督员,认真学习《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并利用各种宣传媒介进行宣传,强化法制观念,掀起学习贯彻的高潮。
二、要结合本辖区监督执法和打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生物材料、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和化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实际,提出具体贯彻执行意见,以保证该决定的施行。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依法行政,严肃法纪,防止监督执法工作以罚代刑。对违法犯罪活动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凡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要及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严肃查处,追究法律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四、各地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情况及时报我部。



1993年9月1日

关于印发《大连沿海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


关于印发《大连沿海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港口发〔2007〕201号




各区、市、县交通局(交通口岸局),大连市水路运输管理处:

为加强大连沿海水路运输管理、调整运力结构、保障安全运输,维护经营秩序,发挥公共资源优势,满足市场和公共需求,提高经营人的整体管理水平,促进大连市沿海水路运输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将《大连沿海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

二○○七年十月十日





大连沿海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沿海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促进大连市沿海水路运输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沿海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企业的筹建、开业及安全营运管理。

第三条 从事大连沿海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工作方针,不断提高优质服务质量,保障大连沿海水路运输安全、便利、快捷、有序。

第四条 大连沿海水路客货运资源属公共资源。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沿海水路运输的运力发展、结构调整、航线规划、市场准入等进行宏观调控,发挥公共资源的优势,满足市场和公共需求,为社会服务。

第五条 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是大连沿海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市县交通(口岸)局是辖区内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规定的贯彻落实。

第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水运企业。

(二)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包括使用常规运输票据结算以及将运输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取送货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单位的原材料自运等各种结算方式的运输业务在内。

(三)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四)客运船舶是指载客超过12人的船舶,不论其是否装载货物视同“客船”。主要包括常规客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船。

(五)货运船舶是指核定乘客定额11人以下的船舶。主要包括普通货船、滚装货船、液货危险品船、拖船、驳船等。

(六)滚装船舶是指具有滚装装货处所或者装车处所的船舶,包括滚装客船和滚装货船。

(七)滚装客船是指具有乘客定额证书且核定乘客定额(包括车辆驾驶员)12人以上的滚装船舶。

(八)滚装货船是指滚装客船以外的,且核定乘客定额(包括车辆驾驶员)11人以下的其他滚装船舶。

(九)高速客船是指载客12人以上,最大航速(米/秒)等于或大于以下数值的船舶:37▽01667,式中“▽”系指对应设计水线的排水体积(米3)。但不包括在非排水状态下船体由地效应产生的气动升力完全支承在水面上的船舶。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经营大连沿海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许可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等相关手续,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经营大连沿海客货运输的企业应自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且自有船舶总运力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

(一)经营普通货物船舶运输的企业,至少自有2艘普通货物船舶,累计500总吨;

(二)经营液货危险品船舶运输的企业,危险品船舶累计600总吨;

(三)经营液化气船舶运输的企业,液化气船舶累计1000立方米;

(四)经营旅客运输船舶的企业,至少自有2艘客运船舶,累计300客位;

(五)经营港内交通运输船舶的企业,应为企业自有船舶;

凡从事大连沿海旅客、货物运输的企业,其经营的船舶均为企业自有船舶。船舶为共有时,经营企业所持船舶股权比例不低于51%。

新建船舶严格按照船检部门的技术规范建造。玻璃钢客船不再进入大连沿海旅客运输市场。

第九条 新设立大连沿海客运企业,其中至少有一名持股25%以上且具有3年以上沿海客运有效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参股,取得经营资质后,3年内持有股比均不低于25%。

第十条 从事大连沿海水路运输企业要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从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企业管理机构应有2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相对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适任证书。

(二)从事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的,企业管理机构应有2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海务、机务主管应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1人取得相应客船、液货危险品船舶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

(三)企业管理人员必须持有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机构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筹建与开业

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应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向企业(拟)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五)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六)资信证明;

(七)组织机构及主要管理人员身份证、适任证书、从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意向协议;

(八)经营旅客运输要提供船舶停靠港口意向书;

(九)安全管理制度;

(十)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

(十一)筹建客运企业须有参股企业《水路运输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十二)水路运输企业筹建申请书(制式)。

第十二条 经批准筹建的水路运输企业,由批准机关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有效期为一年。取得筹建资格的水路运输企业,在筹建期满后一个月内未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筹建延期申请,或筹建延长期满未能开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其水路运输筹建许可证或其他相关批复文件。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企业开业应提交下列申报开业材料:

(一)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

(二)筹建水路运输许可证原件及批准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四)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

(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所建立的安全管理体系手册目录,已取得符合证明的要提供相关证书;

(六)主要管理人员适任证书,劳动合同(有效期2年以上);

(七)经营旅客运输要提供船舶停靠港口合同,客运船舶、旅客保险的相关文件;

(八)客运、危险品运输企业提供资质评估报告;

(九)水路运输企业开业申请书(制式)。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应持原《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到批准机关申请换发《水路运输许可证》,并持《水路运输许可证》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增减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增加运力或更新运力,应在船舶拟购建前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新增或更新船舶主要技术资料;

(四)新增或更新客运船舶要提供停靠港口意向书;

(五)新增运力申请书(制式)。

第十六条 企业更新运力或减少运力应提前一个月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减少运力的要提供船舶下线的原因说明、船舶转卖合同,提出注销船舶营运证件申请书。因减少运力致使企业资质不符合要求的,六个月之内如不能提供有效的相关运力发展证明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经批准新增或更新运力的,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新船的购建,办理船舶上线营运。

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或停业、歇业的,应按照规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水运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变更法人代表、变更企业名称的,企业经营人应向当地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换证申请,由原批准机关重新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守法经营,依法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和规费。

第十九条 从事大连沿海旅客运输船舶,应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发的《水路旅客运输规则》和《水路客运服务质量要求》。

第二十条 从事大连沿海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从事货物运输的,应积极投保承运货物运输险。

第二十一条 从事大连沿海旅客运输船舶应按批准的航线、停靠港(站、点)及班次从事运输。

(一)客运船舶航线的首次经营许可期限为6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航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进行经营。首次经营期满,再获准的经营许可年限为3年。

(二)营运后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取消或增加航线、班次和停靠港(站、点);

(三)如需取消或变更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从批准之日起七日后,方可取消或变更,并由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周知。

(四)客运船舶停航超过6个月以上仍没有复航的,取消该船的营运资格,吊销船舶营运证。

(五)旅客运输企业需增加、减少航班或在临时性航线运营时,应按规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二条 从事大连沿海货滚运输的滚装货船,应按核准的经营范围运营。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货物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结算。客运企业应按公示的旅客票价收取运费。

客运价格的调整应按规定举行价格听证会,无异议后报经行业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公告15日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按规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报送月度营业性客、货(车辆)运输统计表。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按照规定参加年度核查,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经营资质、安全状况、优质服务等情况的考核。

(一)对经营资质达不到要求的,取消企业的经营资质;

(二)存在较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停业进行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取消企业的经营资质;

(三)因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等方面被旅客投诉,经调查属实的,停业进行整顿。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设备的运输。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管理体系,制定各类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船舶消防、救生等应急演练。

第二十九条 运输船舶要按货物积载要素及船舶稳性要求合理配载,不得超员超载运输,装载车辆要绑扎牢固。滚装客船旅客与车辆上下船时,实行车客分流。

第三十条 运输船舶应具备有效的证书。按照规定配置安全航行的助航设施设备和通讯设备,按照船舶最低配员要求配备船员。并按规定的适航风级、能见度要求,安全航行。

第三十一条 客运船舶抵港前向港口申报泊位,报告所载旅客、车辆及货物情况。离港前要与港口客运站办理旅客、车辆书面交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 客运船舶不得承运易燃、易爆物品、有毒化学品和超重车辆。

第三十三条 运输船舶发生事故时,应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在第一时间内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施救,同时立即向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营运船舶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给行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停业整顿或取消经营资质的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水运管理人员要加强对水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做到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各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接受检查时,应主动提供有关证书证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如实答复查问情况。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大连市交通局2001年10月31日印发的《大连沿海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办法》(大交发〔2001〕203号)和原大连市交通口岸局2003年4月3日印发的《〈大连市沿海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大交岸发〔2003〕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