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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0:44:55  浏览:8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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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6〕39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丽水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和莲都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暂不纳入生育保险范围。
  第三条 市、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市、区生育保险工作。
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市、区生育保险业务。
  市、区财政、地税、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区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市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向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和缴费登记手续。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下同):
  (一)妊娠7个月及以上生产或者早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3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及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产假及1.7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产假及1个月的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产假及0.5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产假及0.5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的产假及0.3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未满12个月的,以女职工生产或者流产前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月平均缴费工资(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发;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
女职工生产或流产前的月平均工资高于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的,高出部分的生育津贴由所在单位给予补足,但最高不超过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部分。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定额生育医疗补偿:
  (一)妊娠7个月及以上生产或者早产的,享受1000元生育医疗补偿;
  (二)妊娠3个月及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600元生育医疗补偿;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享受300元生育医疗补偿;
  (四)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增发2000元生育医疗补偿;
  (五)产褥期,享受600元生育医疗补偿。
  职工因计划生育施行国家、省规定的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给予全额报销;因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标准给予报销。上述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所在单位应该在职工产后或术后3个月内向市、区经办机构申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报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或医学诊断证明;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五)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市、区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侵占生育保险费的;
  (二)擅自作出停征、减免生育保险费以及其他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决定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及女职工怀孕后再办理参加生育保险手续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补偿标准,可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医疗卫生水平的提高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会同财政、卫生等部门提出,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招用的公务员、干部、固定工、合同制职工和编外用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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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9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五章 调解与仲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和服务质量的社会监督,维护社会公德,正确引导消费,促进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用于生活消费和有偿接受生活服务的个人或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提供有偿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消费者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新闻单位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有下列权利:
(一)自由购买商品和选择服务;
(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三)购买商品和接受生活服务,有权获得符合规定的质量、价格、计量、卫生、安全等保障,索取必要的购买凭证或收据;
(四)因商品、服务质量低劣遭受损害,可要求负有责任的经营者修理、重做、更换、退货,以至赔偿经济损失;
(五)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负有责任的经营者拒绝承担责任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对商品或服务问题,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
(七)发现经营者有违法经营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
(八)少数民族消费者法定的特殊利益和合理的传统消费习惯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批评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九)要求接受消费教育和咨询。
第六条 消费者有下列义务:
(一)购买商品和有偿接受服务时,应尊重经营者的劳动,遵守经营服务场所的有关规定;
(二)选购商品时,应爱护商品;
(三)按商品使用说明书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商品,遵守与经营者的约定;
(四)承担由自身责任而造成的损失;
(五)消费纠纷投诉必须实事求是,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坚持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消费者的要求,如实介绍商品和服务的有关情况;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有偿服务,必须符合质量、计量、安全、卫生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三)保持商品商标和标签的完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应作出明显标志;
(四)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标准,并明码标价;
(五)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规定或应消费者要求开具购物凭证和收据;
(六)出售需要调试的商品,应为消费者当面调试,有保修期的,应做好售后服务;
(七)产品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的,生产厂家应标明质量等级,经营单位出售的残次商品,应在标签和购物凭证上注明“处理品”字样;
(八)削价处理的商品,应如实标明原价和现价。削价处理的食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
(九)商品和服务性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
(十)出售试销商品,必须有检验合格证;
(十一)出售作为奖品的商品也应按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十二)加工衣着和生活用品,必须给消费者出具记有原材料名称、数量、样式、标准及取货日期等内容的单据;
(十三)外地来沈从事加工、服务的个体业户,开业时应向所在区、县消费者协会(委员会)交纳一定数额的消费者损失抵押基金,并以合同形式签约,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支付利息,离沈时返还;
(十四)对采用定期还本方式出售商品的,必须经公证部门公证;
(十五)以提供长期保修为条件出售商品的,应在购物凭证上注明商品使用“期限”;
(十六)开展邮售业务的,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十七)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纠纷时,经营者必须如实提供事实情况及有关证据;
(十八)家用电器维修人员修理家用电器时,应填写有收货日期、修理部位、更换零部件名称、取货日期等内容的修理登记卡片,在保修期内应及时维修,不得借故推诿。高档家用电器一次维修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天,遇有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四十天;
(十九)必须履行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的包修、包换、包退义务;
(二十)出售商品必须使用标准计量器具,保证数量,商店和集贸市场应设公平秤(尺)供消费者使用。
第九条 禁止经营者下列行为:
(一)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二)制作虚假的商品广告、服务广告;
(三)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以欺骗手段引诱消费者误购商品,搭配销售商品;
(四)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掺杂使假、偷工减料;
(五)短尺少秤、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六)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腐烂变质、过期失效(包括没有标明生产日期的食品和药品)及违禁商品,以“处理品”名义销售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
(七)生产、销售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食品、药品、家用电器;
(八)出售罚没走私商品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第十条 经营者应制订并公布文明服务、售后服务、处理消费纠纷等制度,并应指定有关机构(人员)调解消费纠纷。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是代表消费者合法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组织。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委员会)由地方行政管理机关代表、社会团体代表、消费者代表和新闻单位代表组成,下设具体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在各级人民政府指导下,依靠人民群众,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和通过新闻单位,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进行监督,具体职责和义务是:
(一)受理消费者投诉,调解消费纠纷;
(二)向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商品和服务质量方面的建议;
(三)对消费纠纷调解不成的案件,当事人可申请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
(四)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查询;
(五)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进行处理;
(六)对有关行政部门应依法进行处理而未及时处理的,可建议、督促有关部门或提请上级主管机关及时处理;
(七)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消费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协助有关部门对商品、服务的质量进行检查;
(九)征求和收集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向经营者反馈商品、服务质量信息;
(十)参与评选优质产品、优质服务活动,根据消费者反映,向有关部门提出撤销优质称号的建议;
(十一)根据消费者反映和实际调查,经有关部门检查鉴定后,对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发布通告或召开商品质量新闻发布会;
(十二)组织经营者与消费者直接见面,沟通信息;
(十三)接受消费者咨询,指导消费者合理消费;
(十四)与外地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共同处理跨地区的消费纠纷案件。
第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应聘请监督员,协助本会对商品、服务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章 调解与仲裁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进行调解和仲裁。
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消费者协会(委员会)。
第十六条 消费者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直接与经营者协商,经营者当时能够解决的,必须解决;当时解决不了的,自消费者提出之日起十日内解决。
第十七条 直接交涉不成或经营者拖延不解决的,可向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投诉,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八条 调解不成的,消费者可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区、县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标的额五千元以下的消费纠纷案件;标的额超过五千元的,由市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十九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审理消费纠纷案件和仲裁决定的执行,适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的《沈阳市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第二十条 消费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按下列规定期限向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或有关部门投诉:
(一)法律、法规有时效规定的,在规定的时效以内;
(二)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以内;
(三)没有规定或约定期限的,在一年以内。
有责任的经营者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卫生防疫、畜牧检疫、商品检验、海关、公安、司法等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出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和危害身体健康的,应根据不同情况,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和用强卖骗卖手段推销商品的,除责令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出售需要当场调试的商品,因未当场调试出现质量问题而拒不退换、修理的,应责令经营者退换、修理,并承担消费者往返运送商品的费用;拒不执行的处以该商品价格的一至二倍罚款;
(三)不按规定或约定履行包修、包换、包退责任,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责令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商品原价的50%以下的罚款;
(四)提供加工服务不符合标准的,责令经营者重作、修理;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负责赔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加工费的二倍以下罚款;
(五)对强行搭售商品的,除责成经营者收回搭售商品、退还货款外,情节严重的,处以搭售商品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六)在修理、加工过程中偷换零部件、调换原材料的,除责成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处以赔偿损失金额的五倍以下罚款;
(七)外地来沈从事加工、服务的个体业户,拒不交纳消费者损失抵押基金的,由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或吊销营业执照;
(八)应有使用说明书的商品没有使用说明书或使用说明书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经营者赔偿;
(九)邮售商品不能保质保量,按期履约的,除责令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外,处以邮售商品原价一至五倍的罚款;
(十)出售走私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除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外,责令经营者承担损害的责任;
(十一)修理高档家用电器超过规定或约定时间的,按修理费金额处以一倍以下罚款。
有上述行为的,除对消费者所受损害给予赔偿外,对情节严重的还应受到有关行政部门的处罚,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依法执行罚款处罚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收入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出租柜台、场地和举办展销会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在经营活动中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承租、参销的经营者负责赔偿;消费者无法向承租、参销经营者索赔时,由出租、举办单位先予赔偿,然后,再由其向承租、参销的经营者索赔。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24日

关于在工程承发包中加强廉政建设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在工程承发包中加强廉政建设的规定
1992年8月28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加强铁路企业在工程承发包中的廉政建设,强化监督,堵塞漏洞,防止发生以权谋私,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深化改革,推进铁路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2条 铁路所有担负工程承发包的单位、部门都要牢固树立“人民铁路为人民”的宗旨,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优质、高效地完成铁路工程建设任务。严禁在工程承发包中凭借职权和职务之便牟取私利。
第3条 承担各种工程承发包的双方必须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和权益,认真履行合同条款。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或未经法人授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
在合同签订、履行和管理过程中,由于失职、渎职,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行为给单位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领导者和直接负责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4条 铁路各单位在工程招标投标中,要以企业的职工素质、技术力量、施工设备、优质高效、良好信誉和合理报价赢得有关单位的信任。招标投标工作必须有一定的组织形式,经过集体研究,公正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自采取违法违纪等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投标工作。违者要追查责任,严肃处理。
第5条 铁路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发包中,严禁利用职权或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对承包单位或承包人送的钱物,必须全部入帐上缴,不准归个人所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受贿:
1、索要或收受的回扣个人中饱私囊或少数人私分的;
2、个人收受承包单位或承包人送的钱物;
3、以借为名索取钱物的;
4、以单位或集体名义通过承包单位购买低于市场价格的商品少数人私分的。
第6条 严格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的财务审查管理制度。在工程概、预算中,要精打细算、节约投资,严格执行设计概算编制办法、概算定额、费用标准和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建设资金,不得擅自加大工程概、预算。对于确实需要追加的,应严格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严禁弄虚作假、冒领、多领工程款、以及截留、挪用工程款等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行为。违者按问题的性质、情节严肃处理。
第7条 铁路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批准的用工计划使用民工或向路外分包工程时,必须坚持标准、秉公办事、集体研究、公开招用。施工单位的领导和主要管理人员的亲友,不得在本人所在单位内分包工程。要严格考核包工队的资质、信誉、实力、择优选定。严禁在用工过程中违反规定弄虚作假,多报、冒领、骗取现金,个人中饱私囊或少数人私分。违者按贪污处理。
第8条 严格执行验工计价和竣工验收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与材料周转资金,应按铁道部颁发的《铁路基本建设工程验工计价办法》的规定办理。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质量监督,尤其要加强对隐蔽工程的监督,防止以少报多,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严禁在验工计价和竣工验收中损公谋私。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9条 在工程开工竣工时,要严格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标准、规范进行。要注意艰苦朴素,勤俭节约,讲求实效,不准讲排场,摆阔气,铺张浪费,请客送礼,凡违反规定造成浪费和不良影响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10条 铁路各级行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工程承发包工作的监督检查,深入调查研究,抓好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对违反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利用职权或职务之便贪污、索贿、受贿,谋取私利以及失职渎职的,要严肃查处,并选择典型案例公开处理。同时,要注意发现和总结在工程承发包中廉洁勤政的好人好事,及时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11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12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