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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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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9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营运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营运牌照持有人、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车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牌照,专门用于从事营运活动,乘客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租费的五座小型客车。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收、物价、环保、旅游、劳动和社会保障、城市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科学配置公共资源和合理投放运力的原则,制定和实施出租车投放计划,对出租车总量进行宏观调控。

市人民政府制定计划时,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管理和监督。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支付租费和规费。

第七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出租车行业规模化经营及车型的更新,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提高出租车行业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二十个以上出租车营运牌照及车辆;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驾驶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出租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条例实施前的出租车经营者不符合本条规定经营许可条件的,可以继续经营至原许可期限届满。

第十条出租车营运牌照实行有偿取得,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公开拍卖。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者订立合同,发放营运牌照。营运牌照拍卖所得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出租车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十年。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出租车营运牌照,营运牌照使用期限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期限执行。

第十二条出租车营运区域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在拍卖合同中约定。

出租车应当在核定的区域内营运,营运区域经调整扩大范围的,应当按照调整时的市场价格补缴营运牌照有偿使用费。

第十三条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车营运牌照可以转让,受让方必须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和在珠海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出租车经营企业。

本条例实施后取得的出租车营运牌照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营运牌照持有人为非出租车经营者的,应当委托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经营。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营运牌照的持有人未能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委托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经营。

第十五条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

(二)持有准驾小型客车机动车驾驶证;

(三)有三年以上驾龄,且近三年内没有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的记录和近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录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没有达到十二分;

(四)参加出租车职业培训,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驾驶员,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证明;

(四)市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考试合格证明;

(五)受聘企业出具的工作岗位证明。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出租车驾驶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出租车方可投入营运:

(一)排气量在一千六百(含)毫升以上,尾气排放标准达到环保要求;

(二)外观颜色和服务标识符合市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在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车辆号牌等服务标志;

(四)按照规定安装通信设备、计价器和顶灯。

符合以上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发放车辆营运证;不符合以上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各项税、费;

(二)不得聘用没有上岗证的人员;

(三)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四)加强对营运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检验,确保车辆技术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五)按规定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营运资料、安全统计报表;

(六)执行政府部门抢险、救灾、国防交通等突发性特殊任务指令。

第十九条出租车驾驶员由出租车经营者统一聘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与其所聘用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确保行车安全;

(二)出租车待租乘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乘标志,夜间开启顶灯;

(三)保持着装、车身、车厢整洁,按规定携带营运证件和摆放上岗证;

(四)禁止在车内吸烟,禁止向车外抛洒杂物;

(五)禁止使用通信设备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的通话;

(六)禁止载客后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

(七)出租车被租乘后,应当使用计价器;

(八)非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

(九)应当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的路线行驶,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当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征得乘客同意;

(十)不得擅自调整计价器或者使用无效计价器;

(十一)按规定使用客运发票;

(十二)乘客在车内遗失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上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乘客在乘坐出租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得损坏车内设施,维护车内清洁;

(二)支付租车费用。租车费用包括按照计价器显示的数额和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所缴纳的规费。

第二十二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用出租车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已经投入营运的出租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营运:

(一)未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器或者通信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设施破损、污垢严重不宜载客的;

(五)车辆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六)服务标志不全的。

第二十四条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车辆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不清的;

(二)租乘的车辆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在营运途中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四)未按规定出具有效客运发票的。

第二十五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员陪伴的;

(二)乘客携带凶器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携带的动物可能危及驾驶员行车安全的;

(六)乘客在设立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的非出租车临时上、下客点要求租车的;

(七)乘客要求其他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驾驶员持证上岗,每辆出租车可以配备三名驾驶员,由出租车经营者向市交通主管部门为驾驶员申请办理固定车号的上岗证。持固定车号上岗证的驾驶员只能驾驶上岗证确认的车辆。

已取得上岗证的驾驶员,由出租车经营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加章确认手续。

第二十七条出租车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制定或者调整出租车票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口岸以及其他客运集散地的适当位置划定候车区域及设立明显的候车标志和临时停车上、下客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立出租车临时上、下客点,并设置明显的标志。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在没有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地点上、下客。未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出租车驾驶员可以在道路边缘上、下客。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营运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从事收费载客业务。

第三十条市外出租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的收费载客业务,驶入本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二)不得在市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

第三十一条禁止利用出租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

第三十二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出租车委托经营合同、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聘用出租车驾驶员合同等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

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出租车承包费标准,调整出租车经营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和驾驶员的收益关系。

第三十三条遇突发公共事件严重影响出租车营运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合理营运成本费用的基础上采取适当降低承包费等有效措施,由出租车经营者、出租车牌照持有人和出租车驾驶员合理承担风险。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经营单位、口岸、公共汽车场站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投诉电话。

出租车经营者对直接受理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门转办的投诉,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出租车经营者对无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乘客对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有权向车属企业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出租车经营者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投诉,并负责答复。

驾驶员在营运过程被投诉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立案后,其所在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陪同当事人到市交通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七条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以下情况:

(一)投诉人姓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乘车客运发票;

(二)被投诉出租车车牌号码、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出租车经营者名称;

(三)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第三十八条市交通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将乘客提供的情况予以记录,将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要求书面或者电话通知车属企业;市交通主管部门接受投诉应当在接受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九条乘客对出租车计价器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并可以要求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机构进行校验。租乘的车费以及检测、校验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条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属于市交通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在接受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不属于市交通主管部门处理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举报未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和出租车经营许可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机动车,经核实查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比例从财政中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交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据法定条件、程序颁发许可证等证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非法营运活动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扣留车辆、收取费用的。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职责,损害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合法权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出租车营运牌照的,撤销出租车营运牌照。

第四十四条出租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如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政府部门抢险、救灾、国防、交通等突发性特殊任务指令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营运资料、安全统计报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三)聘用未取得相应上岗证的人员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的,按每人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四)出租车未安装符合规定的通信设备、计价器、车顶灯等营运设施的,按每车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五)车体或者车内营运设施破损,仍投入营运的,按每车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六)未在指定的位置印刷所在公司名称、摆放上岗证、设置价目表、本车车辆号牌、投诉电话号码的,按每车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七)不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提出的调整承包费方案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营运十五天;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出租车营运牌照或者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伪造、变造、改装机动车假冒出租车进行经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车辆,并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出租车经营者未报告市交通主管部门,擅自终止出租车营运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撤销其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以下规定处罚,并记录违法行为一次:

(一)本市出租车驾驶员不按照核定区域经营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载客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三)载客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四)使用无效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并责令安装有效计价器;

(五)擅自改变通信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六)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多收部分费用,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七)超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乘客多收部分费用,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八)载客后非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客运发票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十)未携带车辆营运证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十一)载客时在车内吸烟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十二)驾驶车辆与上岗证车号不一致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十三)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等专用候客站,不遵守营运秩序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十二个月内,驾驶员有一次第一项至第七项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二次第八项至十三项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参加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第四十八条出租车经营者未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吊销其上岗证:

(一)擅自调整计价器的;

(二)将上岗证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上岗证的人驾驶的;

(三)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四)殴打乘客或者侵占乘客遗失物的;

(五)十二个月内,驾驶员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参加市交通主管部门培训后,又有违法记录达到应接受培训标准的;

(六)一个记分周期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记录违法行为记分累计达到十二分,或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记录跨越中心实线超车或者向左转弯的。

第五十条拒绝或者阻碍公安机关、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吊销其上岗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对其机动车驾驶证的加章确认;构成妨碍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依本条例被吊销上岗证的驾驶员自处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五十一条出租车驾驶员、出租车经营者或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利用出租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吊销其上岗证、撤销其出租车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出租车营运牌照。

第五十二条出租车驾驶员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加章确认手续驾驶出租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出租车驾驶员驾驶与加章确认的固定车号不一致的出租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营运活动或者未取得营运牌照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暂扣车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市外出租车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暂扣车辆,并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予以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暂扣车辆依法予以拍卖,所得款项用于缴纳罚款,剩余款项返还当事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日施行的《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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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规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规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规定》1999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某些条文规定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在适用法规的过程中对某些条款的理解产生较大意见分歧,需要进一步阐明立法原意的;
(四)其他情况需要进一步明确立法原意的。
第四条 法规解释的内容不得与立法原意相违背。
第五条 在法规执行过程中,属于第三条规定的情况,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以及法规授权的其他执法部门,应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法规的要求。
第六条 提出法规解释要求的机关应将请求解释的报告一式五份报送市人大法规委员会,由市人大法规委员会进行登记后,根据法规类别分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七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法规解释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及时提出审查意见。
第八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对法规解释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需要作出法规解释的,应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主任会议决定需要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初步解释意见,然后会同市人大法规委员会拟定法规解释草案,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法规解释草案中,发现需要对被提请解释的法规进行修改或作出补充规定的,应终止法规解释案的审议,按照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进行修改或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一条 提出的法规解释要求如不属于第三条规定的情况的,可以作为法规询问,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市人大法规委员会提出意见,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以及法规授权的其他部门依据法规授权作出的法规适用中具体问题的解释,应将解释性文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法规解释须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

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93号


《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七月七日


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
主题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高速公路的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
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使用、收费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的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工作。省、设区的市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养护管理工作,并根据同
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行使其他行政管理职责。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可以指定设区的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有关管理工作。
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环保、物价等有关部门、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建立健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制定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及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从事高速公路经营管理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其依法取得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管理部门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公路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防止交通事故。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不具有高速公路养护资质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并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高速公路养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高速公路养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省公
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导向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确保车辆通行安全和畅通。作
业车辆和机具应当开启黄色示警灯。
通过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照设置的导向标志行驶,避让作业车辆、机具和人员。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的,应当责令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限期养护;
发现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及现场管理不规范的,应当责令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公路养护单位改正。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一)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取土、焚烧、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等;
(二)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高速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进行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
爆破、钻井等作业;
(三)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高速公路建设、养护、防护需要以外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四)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五)车上人员向车外抛撒物品;
(六)车辆滴漏物品或者其装载物触地拖曳;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或者使高速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用于高速公路建设、养护、防护需要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
(五)车辆超过高速公路限载标准,确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
前款规定事项的许可权限依照《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从事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活动,对高速公路及其用地、附属设施造成损坏或者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
定予以修复、改建或者补偿。
第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查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事项,应当征求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的意见;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持有异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当事
人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论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听取的意见、协商、论证的情况和听证笔录,及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及隧道等相关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高速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公告标志。对违法超限运输的
车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拒绝其通行。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超限运输检测站等场所内,对过往载货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过往载货车辆应当按照
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用于高速公路建设、养护、防护需要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改作他用;不再使用的,应当立即拆除。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设置、维护交通标志、标线。
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根据高速公路路网结构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交通事故多发路段上的交通标志、标线,由省公路管理机构会同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提出调整方案,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符合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并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在高速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等,应当与高速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高速公路两侧对应进行;涉及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应当
事先征求省公路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的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造成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其现场调查,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损坏行为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制止和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用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三条 在建高速公路适用本章有关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广告标志设置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 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人员、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一)行人;
(二)非机动车辆;
(三)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牵引车;
(四)未安装危险报警闪光灯、雾灯、安全带和未配备警告标志牌以及尾灯损坏的机动车辆;
(五)超载车辆;
(六)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
从事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政管理、故障清理和事故救援等的人员及专用车辆、机具,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驾驶员和装有安全带座位上的乘车人员,必须依照规定系上安全带。
第二十六条 车辆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
车辆驶离高速公路,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连接出口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的,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后驶离。
第二十七条 车辆行驶需要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必须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安全后,再驶入相应的车道。
第二十八条 因前方交通堵塞停车的,车辆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适当距离,打开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不得占用紧急停车带和路肩,驾驶员和其他乘车人员不得
任意下车。
第二十九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
(二)骑、压车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三)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上行驶;
(五)非因发生故障、交通堵塞等特殊情况停车;
(六)试车或者学驾车辆。
第三十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发生转向、照明、信号装置故障,或者发生其他故障而无法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夜间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并在车尾后方150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确实无法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
灯。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迅速报警。
禁止在高速公路车道上检修车辆。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发现通行车辆超载,或者运载危险化学物品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拒绝其通行,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由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进行养护等施工作业需要封闭1个车道以上,并且作业时间持续12小时以上的,或者在夜间进行作业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
当事先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护、警示或者公告等措施。
施工作业需要半幅封闭路段或者中断交通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防护、警示和疏导措
施。除紧急情况外,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提前5日通过主要大众传播媒介等途径向社会公告,并通过电子显示屏等方式提示通行车辆。
第三十三条高速公路上的清障、救援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实施,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组织和调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不得限定故障车辆、事故车辆当事人到其指定单位修理车辆。
第三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拖曳、牵引故障车辆、事故车辆,可以按照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车辆当事人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拖曳、牵引故障车辆、事故车辆时,应当按照就近、安全、便捷的要求,将车辆拖至距离始拖地点最近的出口处或者经与车辆当事人商定的地点,以及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事故车辆处理地点。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制定高速公路突发性事件交通管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协调工作机制,必要时可以组
织演练。高速公路突发性事件交通管理应急预案应当与地方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
前款所称突发性事件,是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重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突然发生、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事件。
第三十六条遇有突发性事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限制通行、临时中断交通等交通管制措施,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有
关交通管制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确需关闭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征求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意见后决定和实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发生交通堵塞时,
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疏导交通。
突发性事件消除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实施交通管制,对关闭的高速公路应当立即开通,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气象等部门、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建立健全高速公路信息监控服务网络,实现网络共享,并向社会提供高
速公路交通、气象等信息服务。

第五章 收费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收费高速公路的收费期限、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高速公路收费实行全省联网、统一结算和管理。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共同制定联网方案、收费流程和结
算规范,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四十条 新建高速公路项目应当根据全省高速公路联网运行和管理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建设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等管理系统和设施。
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设施条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建设。
第四十一条 负责高速公路收费统一结算的单位应当定期向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公布收费结算信息。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有权查询有关自身的收费结算信息。
第四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外,车辆在收费高速公路上通行必须交纳车辆通行费。对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
经营单位有权要求其补交;对拒不补交的,有权拒绝其通行。
车辆当事人凭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发给的通行卡或者其他通行凭证交纳车辆通行费。禁止伪造、调换通行凭证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凭证。损坏、丢失通行卡的,应当
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必须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配备相应的收费人员,确保车辆快速、安全通行,不得造成车辆堵塞。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必须保证高速公路上的照明、通风等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随意停止使用,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经营,规范收费,提供优质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应当向进入服务区的车辆、人员提供车辆加油、维修和人员休息、餐饮等服务。从事各项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进入服务区的车辆、人员应当遵守服务区内的各项管理制度,共同维护服务区的良好秩序。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和服务规范,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造成高速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修建、处置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
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拆除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所需拆除费用由建
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实施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作业或者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擅自从事有关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或者设置非公路标志不符合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拆除或者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所需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退还所收拖曳、牵引费。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调换通行凭证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凭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
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造成车辆堵塞的;
(二)随意停止使用照明、通风等设施,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
第五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高速公路养护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省公路管
理机构可以指定单位进行养护,所需养护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承担,并可在车辆通行费中直接扣付。
第五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高速公路:符合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专供机动车分向、分车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干线公路。
(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高速公路的防护、排水、养护、绿化、服务、监控、通信、收费、供电、供水、照明和交通标志、标线及管理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建筑
物、构筑物等。
(三)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无隔离栅的,从两侧外缘起算)起不少于50米、匝道外缘起100米以内的范围。
在建高速公路的建筑控制区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标准确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