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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02:37  浏览:9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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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

1984年9月27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乡镇、街道企业(包括校办企业和工厂、机关办的知青企业以及农工商联合企业)正在迅速发展,对于繁荣城市经济、安置就业、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部分乡镇、街道企业还存在着产品选择不当、布局不合理、技术装备差、缺少劳动保护和污染防治设施等问题,造成资源和能源的很大浪费,并严重污染和破坏了城乡生态环境。这是在乡镇、街道企业发展中出现的一个新问题,必须认真、及时地加以解决。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调整企业发展方向
乡镇、街道企业,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指导下,根据本地资源情况、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全面规划,合理安排,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行业。对于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的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和强致癌物成分的产品,如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准生产和经营。
乡镇、街道企业不准从事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如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噪声震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已建成的要进行调整,分别采取关、停、并、转措施。关、停确有困难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国发〔1983〕20号文)进行整顿、改造,限期达到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专业化协作生产和改组中,有关企业的主管部门要积极组建行业专门化协作中心,把分散的、不具备改造条件的电镀、热处理、铸锻、制革等厂点合并集中,并在集中以后做好污染治理工作。
凡是排放工业“三废”及产生噪声污染的乡镇、街道企业,要按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征收排污费,并督促其限期治理,限期达不到要求的,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停止其生产。
二、合理安排企业的布局
在城镇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内,不准建设污染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已建成的,要坚决采取关、停、并、转、迁的措施。
三、严格控制新的污染源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或转产的乡镇、街道企业,都必须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项目,当地计委、农办等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银行不予拨款、贷款,工商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对于不执行“三同时”(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对破坏矿藏、文物、水土、森林、草原、生物物种和风景资源的活动,要严加制止。
四、坚决制止污染转嫁
严禁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对于转嫁污染危害的单位有关人员以及接受转嫁的有关人员,要追究责任,严加处理。
五、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领导
乡镇、街道企业所在地的县、区、乡(镇)和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对本地区、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发展工作的领导,调整发展方向,合理安排布局,对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要认真进行处理。各地环境保护部门和环境监督员,要严格按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法规进行监督检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本规定对乡镇、街道企业定期进行检查。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按照本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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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续派医疗队的换文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续派医疗队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6年8月4日 生效日期1986年11月18日)
               我方去文

达累斯萨拉姆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卫生和社会福利部
首秘J·塞佩库先生
亲爱的先生:
  我高兴地收到你一九八六年六月十二日第HEC.164/2/Ⅲ/60号函。
  你在来函中表达了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友好感情,和继续进行我们两国之间公共卫生领域已经存在的友好合作的愿望。
  根据你来函的要求,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将一九八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达累斯萨拉姆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有效期延长两年;议定书第六条规定的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标准,按照中、坦桑双方关于在坦桑服务的经济技术合作的中国专家的生活费的标准办理。
  上述内容如蒙你复函确认,本函和你的复函即成为一九八四年中、坦桑两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工作的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坦桑尼亚
                         联合共和国经济代表
                            程  朴
                            (签字)
                          一九八六年八月四日
                           于达累斯萨拉姆

              (对方复文)
           (HEC.164/2/Ⅲ)

达累斯萨拉姆9284信箱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代表
亲爱的先生:
  关于延长一九八四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所签订的中国派遣医疗队在坦桑尼亚服务的议定书一事,我们同意您一九八六年八月四日TC/E/86/16号函中所建议的条款。最近,您请我确认,而我告诉您说,我们的确认已答复您了。
  随函附上我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一日HEC.164/2/Ⅲ/66号函原文抄件一份。此件与上述贵函一块拟作为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在坦桑尼亚服务的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首  秘
                              J·塞佩库
                              (签字)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营口市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1997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7]39号)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安定,加强国防建设,根据国家《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城镇退伍军人安置,继续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和全社会平衡负担安置义务的办法。

第四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民营企业、私营企业和行政事业性单位等都有接收退伍军人的义务。

第五条 城镇退伍军人安置计划的指令性要与用人单们、安置对象双向选择的市场性相结合,要逐步扩大“双向选择、供需见面、保底安置”的范围,对部分热点部门实行考试录取、平等竞争、择优分配。

第六条 鼓励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提倡到三资企业就业。对安置到国有、集体、三资企业工作的退伍军人,在合同期内,用工单位不得随意辞退或以优化劳动组合为由使其离岗。

第七条 座落在市(县)、区的中、省、市直单位(省、市统筹下达计划的除外),由当地政府根据职工比例,科学、合理地下达安置计划。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当地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对拒绝接收或完不成安置任务的单位要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或予以处罚。

第八条 退伍军人接到安置通知后,必须在1个月内到所在地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办理安置手续,否则按不服从分配处理。

第九条 退伍军人持安置工作介绍信按规定的时间到接收单位报到,接收单位超过3个月不接收,使退伍军人不能上岗的,视为拒收。市政府或市双退领导小组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条 接收单位在接到通报后3个月内仍不接收安置的,由各级安置部门根据《兵役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未按规定接收安置任务被处罚的单位,不免除其应接收的安置任务。接收单位要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将拒收期间退伍军人的全部工资交到退伍军人安置部门,由退伍军人安置部门负责转交给退伍军人本人。

第十二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既不提请复议,又不接受处罚,也不申请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继续顶着不办的,当地政府安置部门可提请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