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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关注森林百万亩荒漠变绿洲行动认治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53:15  浏览:9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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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关注森林百万亩荒漠变绿洲行动认治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关注森林百万亩荒漠变绿洲行动认治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关注森林百万亩荒漠变绿洲行动认治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吉林省关注森林百万亩荒漠变绿洲行动

  认 治 办 法

  为进一步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再造秀美山川”的重要批示,动员全社会力量治理荒漠化土地,吉林省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百万亩荒漠变绿洲行动”,主要在全省现有的1000万亩沙化、碱化、退化草地中,选择400万亩植被盖度在60%以下的草地由林业部门负责治理,并拿出其中的100万亩面向全国开展社会认治。具体认治办法如下:

  一、认治内容

  组织社会认治,就是广泛宣传动员企业、社会团体和自然人,自愿出资在吉林省西部地区认治荒漠化土地。认治方式:一是自愿捐资,无偿投入;二是出资认治,有所回报。这两种形式的投入,都采取生态草建设方式予以实施。生态草建设,是指在吉林省西部生态脆弱地区,对植被盖度在60%以下的草地,采取封、补、种、改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营造乔、灌、草相结合的较为完备的植被体系,进而实现荒漠变绿洲的目的。经过治理后的地块,植被的平均盖度要达到85%以上;3年后产出商品草;当土壤和植被得到一定改善后,由当地林业部门适时营造生态草防护林,巩固治理成果。

  整个认治活动在吉林省西部13个县(市、区)范围内展开,采取分期分批的办法实施。第一期在3个重点治理县(市)推出30万亩,其中双辽市、长岭县、前郭县各10万亩。这些地块均分布在主要公路干线两侧3000米内,植被盖度在20%-60%之间,条件相对较好。

  二、认治程序

  出资认治的单位和个人,可填写荒漠化土地认治表,选择认治地块,认治面积不低于1公顷,每公顷认治出资5000元(其中2500元用于补植,500元用于围栏建设,2000元用于30年管护)。认治者将认治款汇至吉林省荒漠化治理基金会,然后由基金会帮助认治者办理相关手续。被认治土地所在的县(市、区)政府颁发生态草建设土地经营执照,认治经营30年。

  认治者在具体经营方式上有三种选择:一是自行经营。根据生态草建设标准自行组织治理,经验收合格后,扣除管护费,由基金会拨付认治者治理费每公顷2500元、围栏费每公顷500元。二是委托经营。由基金会介绍有信誉、有实力的草业公司委托经营,基金会负责拨付给被委托的草业公司每公顷治理费2500元、围栏费每公顷500元,被委托的公司承诺从第二年起每年给予认治者不低于投资总额5%的经济回报。认治者也可自行委托其他草业公司经营,建设标准经验收合格后,由基金会拨付给被委托的草业公司每公顷治理费2500元、围栏费每公顷500元。三是只认治不经营。对不要求经济回报的认治者,所认治的草地由当地林业部门负责长期封育、管护,并保留其在认治期间对该土地的经营权。

  吉林省林业厅全权负责生态草建设工程的日常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并对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实施监管;荒漠化治理基金会负责向社会筹集资金,分年度和工作量拨付给生态草建设任务所在县(市、区)的林业部门或具体施工单位。对治理3年后,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必须限期补建,补建不合格的予以一定的经济处罚,直至吊销生态草经营执照。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生态草建设的行政管理和技术指导,也可直接参与工程施工。

  三、治理措施

  按生态草建设工程要求,坚持乔灌草结合、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结合、封育与补种结合、禁牧与舍饲结合。具体治理措施分为封、补、种、改四种方式:“封”,就是采用工程围栏的方式把治理地块围封起来,防止牛羊啃食和人为破坏,促进草地植被自然恢复;“补”,就是对较大裸露的碱斑地块,实施浅翻轻耙、补播适宜草种,人为增加草地盖度;“种”,就是对基本没有植被的地块,采取大面积播种适宜草种的方式,迅速恢复其植被;“改”,就是允许经营者继续增加投入,进行草场改良,优化草质。也允许林业部门在治理后的草地上营造生态草防护林,巩固治理成果,提高草地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认治政策

  对认治者的权益,各级政府要依法予以保护,并公开向认治者承诺:(一)自愿捐资、无偿投入的认治者,由吉林省或县(市、区)政府予以树碑立传,昭示后人。(二)对于出资认治者,保护其经营期内的收益权、转让权、赠予权和继承权。(三)对被认治的“三化”草地,由县(市、区)林业部门负责长期管护。(四)允许认治者利用被认治面积5%以内的土地,用于建管护房、挖鱼塘、种植蔬菜等必要的生活设施建设。(五)生态草建设用地,由当地政府按有关政策规定,授权林业部门治理,并由林业部门无偿提供给认治者。

  五、组织管理

  吉林省人民政府成立“关注森林百万亩荒漠变绿洲行动”领导小组,由分管林业工作的副省长任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协调、组织、实施等各项具体工作,并在北京设立咨询联络处。同时成立吉林省荒漠化治理基金会,负责资金筹集、管理工作。各有关县(市、区)成立领导小组,由主管领导任组长,负责本县(市、区)生态草建设工程的组织协调工作。在县(市、区)林业部门设立生态草建设办公室,负责工程的具体实施和项目管理。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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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水利产业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水利产业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通知
省政府同意省计委、省水电厅提出的《四川省水利产业政策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计委省水电厅(一九九九年三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利产业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下称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实施的目标:明确水利建设项目性质,理顺发展水利的投资渠道,扩大水利建设资产来源,规范水利业的各项收费,完善水利产业的经营管理制度,确立符合市场机制的合理价格,大力推进水利产业化进程,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发展战略。在本方案实施期间,使我省防御
旱洪灾害的能力明显增强,供用水矛盾有效缓解,水资源开发利用成效显著提高,水利经济持续发展。
第三条 本方案实施的重点:江河防洪控制性治理工程,河道卫生浚、堤防建设和维护,水利设施更新改造,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水文监测、防汛预报、山地灾害防治;跨流域、跨地区引水和水资源短缺地区的水源工程,供水、节水、水资源综合
利用、农田灌溉、农村人畜饮水、水力发电、水库养殖、水利产业技术的开发研究。
第四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各级政府要把加快水利产业发展摆到工作的重要位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制定明确的目标,采取有力的措施,实行水资源统一管理、加大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力度。
第五条 水利产业的发展,要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护生态的方针,坚持除害与兴利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新建与改造相结合,开源与节流相结合的原则。在制定全省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时,必须考虑防洪安全与水资
源条件,必须有防洪、供水、水资源评价、水资源保护、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节约用水等方面的专业规划或论证。
对重大水利项目应组织专家作好科学论证,搞好科学规划与项目施工。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好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区域水利规划、专业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其中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全省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区域水利规划和市(地、州)水中
长期供求计划,由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区域水利规划及专业规划,必须服从流域综合规划。
凡经同级政府批准的规划,有关部门必须认真组织实施,不得随意更改。如需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利产业发展规划,应纳入各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按规划确定的重点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报批时,应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同级计划部门或上报计划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实行优先发展水利产业的政策,价格、信贷、土地占用等方面提供必要条件,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多层次、多渠道、多元化投资兴办水利产业项目。各级政府要在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前提下,积极探索水利产业化的有效途径,加快产
业化进程,逐步形成水利产业投入产出的良性运行机制。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水利法制建设,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按照《四川省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加强水政监察队伍建设,保障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项目分类和资金筹集
第九条 水利建设项目按其功能划分为两类:甲类项目为防洪除涝、河道整治、农田灌排骨干工程、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水文监测及防洪通讯、水工程除险加固等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项目;乙类项目为供水、水力发电、水库养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以经济效益为
主,兼有一定社会效益的项目。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分类,由项目审批单位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明确。在建工程项目分类,按工程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审批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实施方案,在1999年底前完成。
第十条 按照中央和地方事权划分的原则,水利建设项目实行分级负责制。根据作用和受益范围,除中央项目外,分为省项目、市(地、州)项目、县(市、区)项目三类。
省项目:跨市(地、州)的重点江河治理、引水、水资源综合利用、水资源保护、水文监测及防洪通讯、大型水利工程等。
市(地、州)项目:跨县(市、区)的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城市防洪设施建设;经省批准的中型水利建设工程;市(地、州)属小型水利;跨县(市、区)的重点水资源保护、供水、节约用水项目等。
县(市、区)项目:县(市、区)境内中小河流治理、城镇防洪设施建设,经市(地、州)批准的重点水利建设工程;县(市、区)属小型水利、水资源保护、乡镇供水、节约用水、农村人畜饮水、水土保持等项目。
第十一条 甲类项目的建设资金,按受益程度和范围,主要从相应的中央、省、市(地、州)、县(市、区)政府预算内资金、水利建设基金及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的财政性资金中安排。新建工程省投资部分按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水利工程枢纽病害整治投资,原则上由业主单位和受益区分担,省可视情况适当给予补助。
乙类项目的建设资金,主要通过非财政性的资金渠道筹集。有条件的,可积极争取发行股票筹集建设资金。
项目建设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资本金制度,项目法人(业主)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负责并承担风险。
公益性、经营性兼有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由审批单位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明确。
第十二条 市(地、州)、县(市、区)甲类项目主要由各受益市(地、州)、县(市、区)按受益程度共同投资建设;对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国家和省定贫困县的重要水利甲类建设项目,省通过多种资金渠道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积极鼓励各地区按自行筹资、自行建设、自行收费、自行还贷、自行管理办法建设乙类水利工程,经省政府批准后可享受“五自”水利工程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在现有财政收入的基础上,提高水利产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比重,确保水利投资随着财政年收入的增长而同步增长。
各级政府应按省政府《四川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各级政府要切实收好、管好、用好水利建设基金。各级投入水利的周转金和水利建设投资的有偿使用部分,回收后要纳入基金管理,滚动使用。
金融部门要积极支持水利基础产业设施建设,确保用于水利基金产业设施建设的贷款计划资金到位。在有偿还能力前提下,各级有关部门要争取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用于水利建设。
国家投入农业综合开发和粮食自给工程、商品粮基地建设、扶贫开发等方面的资金,各地应适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田水利基本设施建设。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提留的公积金,各村组应拿出一定比例用于本村、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具体比例由村、组社员代表会议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十五条 在洪水灾害频发区的防洪除涝与治理工程,重点干旱缺水地区的水源工程,所在市(地、州)政府(行署)可按项目合理筹集资金。筹集方案须经省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计划和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加快水利产业基础设施建设、更新改造的步伐。各级政府要将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更新改造,列入本地区水利产业建设计划,并按项目类别安排相应的资金。乙类项目除项目业主自有资金外,国家在更新改造计划的贷款额度中切块安排。水利工程折旧费只能用于还贷和水利
基础设施的更新改造,不得挪用。

第三章 收费和价格
第十七条 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单位。水资源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在国务院未制定发布之前,仍按《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并适时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利
用经济杠杆作用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收取的水资源费要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按规定专款专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政策中规定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河道采砂管理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费、占用灌溉面积补偿费、占用水域(水源)补偿费、小水费管理费、渔业资源增殖费等行政事
业性收费,要加强征收管理,足额到位。以上各项收费的使用管理,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合理确定供水价格。新建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要按照满足运行成本和费用、缴纳税费、归还贷款和获得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原有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要根据国家的水价政策的成本补偿、合理收益缴纳的税费的原则,区别不同用途进行成本测算,在3至5年以内调整到
位,以后再根据供水成本变化、物价上涨指数情况适时调整。由县级以上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水价。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上一级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水价。水资源短缺地区的水价要适当提高。不同行业的供水价格应有所区别。
对节约用水的单位可在供水价格上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收费。农业用水按实际用水量收费;工业和城镇生活用水实行计量计收;用户必须按期交纳水费,对超计划用水的要加价收费。新建和更新改造的水利供水工程和取水工程,计量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未实行计量收费的现
有水利工程,要尽快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由供水单位、经营者投资安装并依法接受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合理确定水电价格。上网电价要按照合理补偿成本,获得合理收益的原则确定,并实行同网同质同价。其他水利产品的服务价格,由县级以上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和合理受益的原则确定。

第四章 资产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利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按省水电厅和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具体规定,对行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实施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权责明确的水利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营运体系。要明
确界定国有股份和国有独资地方电力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并进行有效管理。对集体所有的水利资产的保值、增值以及监督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加快水利产业国有资产产权制度和经营管理模式的改革。根据“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在清产核资、产权明晰、产权明晰、确保安全、发挥效益的前提下,国有水管单位要积极开展转让、租赁、股份等资产经营,优化资本结构,活化存量资本,扩充增量资金。供
水、电力、水产等企业要以产权为纽带进行资产重组,实行水利产业集团化经营和规模经济,滚动发展,增强社会融资能力和水利电力资产的市场竞争能力,形成水利电力产业投入产出的良性运行机制。乙类项目产权制度改革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审批部门、本级改革职能部门、
国资部门审查批准,甲类项目产权制度改革应转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甲乙两类项目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须报经省政府授权部门批准。
有条件的水工程供水和城乡供水可以县为单位组建水利供水公司,跨流域、跨地区的可以按照股份制原则,组建水利供水集团公司,实行引水、蓄水、供水经营一体化管理。
水力发电可以县为单位组建电力实业公司,或以流域为单位组建电力开发公司,鼓励跨流域、跨地区组建电力集团公司。
水产行业可以组建产、供、销、加工一体化的水产企业或企业集团,推进产业化进程的股份制企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维护运行管理费用,实行分类管理。甲类项目的维护运行管理费,由各级财政预算支付,乙类项目的维护运行管理费由企业经营收入支付。
第二十四条 在水价提高以及与乙类项目有关的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足额收取后,乙类水利建设项目管理单位要逐步转变为企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计划、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各项收费资金征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财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情况;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水利收费资金的使用报表;审计部门定期对水利收费资金
征缴、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各级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履行职能。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职权。

第五章 节水和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 贯彻实施国有取水许可制度,将取用水纳入计划管理轨道。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严格遵守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地、州)政府(行署)、县(市、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政府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监督城乡节水工作。国民经济各行业都必须贯彻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取用水制度,大力普及节水技术,节约用水。取水单位应按照批准的取水量取水,严格执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二十八条 农业要大力推行节水灌溉,努力提高灌区配套和渠道防渗,提高水利用率。积极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技术,新建水利工程必须有先进节水灌溉技术的方案,已成工程也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扩大喷灌、滴灌、渗灌面积,尽快改变大水漫灌等浪费水资源的灌溉方
式。银行和项目审批单位对节水项目要优先立项和安排贷款。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短缺地区要适度控制城市人口规模,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产业布局。严格限制高耗水产业的发展,新建高耗水项目,必须有计委、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供水可行性论证,否则不得立项建设。
第三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水法》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水资源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能。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要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地表水和地下不沂度开采计划,严格管理保护地
表水和地下水资源(包括矿泉水、地热水等)。
第三十一条 按照《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四川省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水利产业规划、环保规划时,依法对生活饮用水源、风景名胜水域、重要渔业水体尤其是珍稀鱼类(水生生物)具有特殊
经济、文化价值的水域水体划定保护区(江、河段),采取综合保护措施,保证区的水质符合有关规定。
凡生活、生产活动及建设项目会造成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破坏,危害水利设施安全的都要采取防治措施;已经造成危害的,要负责治理并承担全部治理费用。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范围内设置或改建、扩建排污口,必须经环保部门同意和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支持科技、教育单位和科技人员开展对水利产业、水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等的研究、应用,推广先进适用技术;要鼓励水利科技、教育单位以及水利科技、教育工作者对水利产业实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重点是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关键性技术、防洪抗旱
减灾技术、河道整治技术、山地灾害防治技术、清淤技术、灌溉节水技术、水环境监测技术、生物处理水污染技术、高浓度有机废水处理技术与综合利用、污水排放技术、渔业环境监测等技术,以及水利产业基础建设的新材料、新结构和新工艺。
要不断提高水利勘测设计、工程管理、水文监测、情报预报等技术设施与装备的现代化水平,逐步建立水利信息网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方案由省计委会同省水电厅负责解释。实施中遇到的问题由省计委会同省水电厅负责协调。
第三十四条 本方案经省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有效期到2010年。



1999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青岛环境改善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青岛环境改善项目)


(签订日期1993年3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十日签订贷款协定。
  鉴于
  (一)借款人已向亚行提出用于本贷款协定附件一中所述项目的贷款申请;
  (二)本项目将由青岛管道燃气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煤制气”)、青岛发电厂(以下简称“青岛电厂”)、青岛热电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热电”)及青岛市排水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排水”)实施。借款人将本着这一目的,通过青岛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岛市政府”),按照能使亚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把本协定规定提供的贷款资金按部分转贷给青岛煤制气、青岛电厂、青岛热电及青岛排水。
  (三)亚行已同意按照本协定以及亚行与青岛煤制气、青岛电厂、青岛热电及青岛排水同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书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从亚行的普通资金来源中向贷款人提供一笔贷款。
  双方在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规则;定义
  第1.01款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亚行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中的全部条款均适用本贷款协定。这些条款应视同已全部载入本协定,并具有同等效力,但要以下列修正条款为准(以下把所修订过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简称为“贷款规则”):
  〔1〕删除了第2.01(17)款,并由以下内容取代之:“术语‘美元’或‘¥’符号系指美利坚合众国货币单位”。
  〔2〕删除了第2.01(26)和(27)款,新的2.01(26)款的内容如下:“‘美元基金库’系指亚行为支付其自普通资金来源的美元贷款而未付出的美元借出额的基金库。”
  〔3〕删除了第3.02款第一段的最后一句。
  〔4〕删除了第3.02(b)(ii)款,并由以下内容取而代之:“(ii)‘对于该贷款而言合乎规定的借出额系指亚行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以后实行的美元基金库中未付出的借出额。”
  〔5〕删除了第3.06款(a)的最后一句,并删除了第3.06款(b)中的:“按亚行可接受的日期”的字句。
  〔6〕删除了第3.02(b)(ii)款,并由以下内容取而代之:“自贷款账户的提款将用美元。”
  〔7〕删除了第4.03(a)款,并由以下内容取而代之:“贷款本金要用美元支付。”
  〔8〕删除了第4.04款,并由以下内容取而代之:“贷款的任何部分的利益要用美元支付。”
  〔9〕删除了第4.05款中的“以及按照第5.02节的任何特殊承诺的费用”字句。
  〔10〕删除了第4.09款,新的4.09款规定如下:
  尽管这些规则中任何规定与此相反,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当从贷款账户提款时而亚行不能为此提款支付美元时,亚行可以决定支付亚行认为合适的货币。由此而发出的与贷款有关的本金金额和利息的偿还也要采用该种货币。用此货币提取的贷款本金金额而发生的待付利息要与亚行不时确定的该币种的价格有关。
  第1.02款 贷款规则中已给予明确解释的一些术语,在本贷款协定中无论何处使用时,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贷款规则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术语具有以下词义:
  〔1〕“亚行办”系指青岛市政府组建亚行项目办公室,协助管理青岛轮胎开发项目(贷款编号:897-PRC);
  〔2〕“章程”,对每一个项目而言系指该项目执行机构作为全民所有工业企业在向工商管理局办理申请时存档的团体条款;
  〔3〕“营业许可证”对每一个项目而言系指该项目执行机构作为全民所有工业企业在向工商管理局办理申请时存档的营业许可证;
  〔4〕“环境保护法”系指借款人国家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通过的此后不时进行修改的环境保护法;
  〔5〕“NEPA”系指借款人的国家环境保护局,以及其任何隶属机构;
  〔6〕“项目执行机构附属贷款协议”系指根据本贷款协定第3.01款由借款人和项目执行机构共同签署的或即将签署的、可随时予以修改的协议;
  〔7〕“项目执行机构”在贷款规则的范畴内系指负责实施项目的青岛市政府;
  〔8〕“项目设施”系指为项目提供或建造的设施,或者指这些设施上的任何部件;
  〔9〕“项目实施机构”系指青岛煤制气、青岛电厂、青岛热电和青岛排水,它们当中每一个都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工商管理局已注册;
  〔10〕“QCICAB”系指青岛市工商管理局;
  〔11〕“QEPT”系指青岛市政府的青岛环境保护局或其隶属机构;
  〔12〕“青岛市政府附属贷款协议”系指根据本贷款协定第3.01款由借款人和青岛市政府共同签署的或即将签署的、可随时予以修改的协议;
  〔13〕“山东”系指山东省,借款国的一个行政划分区或其隶属机构;
  〔14〕“附属贷款协议书”系指青岛市政府附属贷款协议和项目实施单位附属贷款协议的统称;“附属贷款协议书”视上下文的要求系指上述附属贷款协议中的任何一个;

  第二条 贷款
  第2.01款 亚行同意从其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以各种货币计算,总额相当于一亿零三百万美元(¥103000000)的贷款。
  第2.02款 借款人应根据贷款规则第3.02款的规定向亚行交付利息。
  第2.03 〔1〕借款人应每年按0.75%的比率向亚行交付承诺费,此项承诺费自本贷款协定签署六十(60)天后,按贷款金额计收(减去逐次已提款金额)。即:
  在第一个十二个月中,按15450000美元计收;
  在第二个十二个月中,按46350000美元计收;
  在第三个十二个月中,按87550000美元计收;
  此后,按贷款的全额计收。
  〔2〕如果取消任何金额数的贷款,那么本款(1)节所述的每一部分贷款的金额将按被取消部分的贷款额与取消前的贷款全额的比例,予以相应减少。
  第2.04款 贷款的利息和其他收费应按每半年交付一次,每次的交付时间定在每年的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
  第2.05款 借款人应按照本贷款协定附件二所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从本贷款账户中已提取的贷款本金。

  第三条 贷款的使用
  第3.01款 〔1〕借款人应通过青岛市政府附属贷款协议,将贷款金额中的五千四百万美元(¥54000000)转贷给青岛煤制气;一千三百万美元(¥13000000)转贷给青岛电厂;一千六百万美元(¥16000000)转贷给青岛热电;二千万美元(¥20000000)转贷给青岛排水。青岛市政府附属贷款协议和项目实施单位附属贷款协议所包含的条款和条件应能令亚行满意。
  〔2〕除非借款人与亚行另有协议,青岛市政府附属贷款协议项下的转贷条款应该包括下列内容:①利率与本贷款的利率相同;②对全部贷款及其转贷青岛市政府要有汇率风险和利率变化风险的思想准备。
  〔3〕除非借款人与亚行另有协议,借款人要确保项目实施单位附属贷款协议项下的转贷条款应该包括下列内容:①利率与本贷款协议的利率相同;②对全部贷款及其转贷项目执行机构要有汇率风险和利率变化风险的思想准备。
  〔4〕借款人要敦促青岛市府和项目实施机构按照本贷款协定和项目协议将贷款资金用于项目开支。
  第3.02款 使用本贷款资金支付货物、劳务和其他费用开支,以及为这些不同种类的货物、劳务和其他费用支出而分配的贷款金额,均应与本贷款协定附件三中的规定相符。该附件可由借款人和亚行不时协商修改。
  第3.03款 除非借款人与亚行另有协议,所有使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劳务均应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四和附件五中的规定进行采购。对未按借款人和亚行已同意的程序采购物品与劳务的合同或合同条款不能令亚行满意时,亚行拒绝为该合同提供贷款资金。
  第3.04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有协议,借款人应使得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劳务仅限于本项目的实施。
  第3.05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3款的规定,从本贷款账户提款的终止日期应为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或是借款人与亚行以后随时商定的其他日期。

  第四条 特别契约条款
  第4.01款 〔1〕借款人应敦促青岛市府和项目实施单位按照行政管理、财务、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和工业日常营运等方面的一切行之有效的办法,勤奋有效地执行本项目。
  〔2〕在本项目的执行过程和本项目生产设施的运行阶段中,借款人应履行或促使有关方面履行本贷款协定附件六中规定的所有义务。
  第4.02款 除本贷款资金外,借款应能够使得,或通过青岛市政府或山东省使得项目实施单位在其项目的执行及项目设施的维修中能够及时获得必需的资金、设施、劳务、土地及其他资源。
  第4.03款 借款人应保证其下属部门和机构在本项目的执行和项目生产设施的运行和维修时,均能按照健全的管理方针和工作程序开展工作,相互配合,协调一致。
  第4.04款 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供或敦促有关方面向亚行提供亚行合理要求的有关下列方面一切报告和资料:①本贷款的情况,以及本贷款资金的支出和由此产生的手续费的情况;②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劳务及其他开支的情况;③本项目的情况报告;④青岛市府和项目实施单位的行政管理、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以及负责本项目的实施和本项目生产设施运转及维修的借款人其他机构中与本项目有关的情况;⑤借款人的国内财政和经济状况以及借款人的国际收支差额情况;⑥与本贷款目的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4.05款 借款人应能够允许亚行的代表对本项目,以及由本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和与其有关的记录和文件进行检查。
  第4.06款 借款人应采取或通过青岛市政府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使得青岛市能够通过青岛市府或山东省履行其各自在项目协议书中所承担的义务。借款人不应采取或允许任何妨碍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第4.07款 〔1〕借款人应行使其青岛市政府附属贷款协议书中规定的权利,并使得青岛市政府行使其项目实施单位附属贷款协议书中规定的权利,籍以维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并实现本贷款之目的。
  〔2〕事先未经亚行同意,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青岛市政府附属贷款协议书和项目实施单位附属贷款协议中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第4.08款 〔1〕借款人和亚行双方都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留置权方面,亚行以外的外债债权人不应享有超越本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承诺:①除亚行另外同意,如果以借款人的任何资产当做为任何外债作担保的任何留置权,那么,此留置权应根据实际情况,平等地并按比例地为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收费的偿还进行担保;②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留置权时,要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然而,如果由于宪法和其他法律方面的原因,借款人不能对其行政部门的资产所建立的任何留置权做出上述规定时,借款人应无条件地、及时地运用其他符合亚行要求的资产来建立起相等的留置权,以此担保亚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收费。
  〔2〕本款(1)项中的各项规定不适合于①在购置某项财产时,纯粹为了担保偿付其价款而建立的任何留置权,以及为期限一年以内的债务作担保而产生的任何留置权。
  〔3〕在本款(1)项中使用的“借款人资产”一词,包括借款人的任何行政分部门或任何机构的资产,以及这些行政分部门的任何机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的资产和任何其他行使借款人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资产。

  第五条 中止;取消;提前偿还
  第5.01款 根据贷款规则8.02款(1)节的要求,兹对中止借款人从本贷款账户中提款的权利的情况做补充规定如下:
  〔1〕本项目的任何一个实施单位的章程①已被中止、撤消或废除,或者②已予以修改,而这些修改将会或可能会从本质上对本项目的任何一个实施单位履行其在项目协议书中所承担的任何一项义务产生不利影响;
  〔2〕借款人或者任何其他具有管辖权的政府部门已经采取了任何行动以解散或撤消本项目的任何实施单位或中止其任何一项业务;及
  〔3〕附属贷款协议书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在附属贷款协议书中所承担的任何一项义务。
  第5.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7款〔4〕的要求,兹对提前偿还贷款的情况做出如下补充规定,即:本贷款协定第5.01款所列举的任何一种情况已经出现。

  第六条 生效
  第6.01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9.01款(6)节的要求,兹对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规定如下:
  〔1〕本贷款协定应经借款人国务院批准;
  〔2〕其形式和内容都能令亚行满意的所有附属贷款协议书将由在各方正式签署并提交亚行,一俟本贷款协定生效,附属贷款协议书便可完全生效,其条款对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6.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9.02款〔4〕的要求,规定在向亚行提交的意见书中要包括下列附加事项,即:附属贷协议书已由所述各方认可或核准,正式签署并提交亚行,一俟本贷款协定生效,其条款对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6.03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9.04款的要求,确定本贷款协定签订后九十(90)天为本贷款的生效日期。

  第七条 授权
  第7.01款 借款人在此指定青岛煤制气为其项目A部分的代理人,青岛发电厂为其项目B部分的代理人,青岛热电为其项目C部分的代理人,青岛排水为其项目D部分的代理人。上述各单位可按本贷款协定第3.02、3.03和3.05款及贷款规则第5.02、5.03、5.04和5.05款的规定,采取任何必需采取或允许采取的行动,或者签订任何需要签订或允许签订的协议。
  第7.02款 每一个项目实施单位根据本贷款协定第7.01款的授权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订的任何协议,均应对借款人具有完全的约束力,并与借款人所采取的行动或签订的协议有同样的效力。
  第7.03款 根据本贷款协定第7.01款授予各项目实施单位的权利,经借款人与亚行商定后可予以撤消或修改。

  第八条 其他规定
  第8.01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11.02款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应被指定为借款的代表。
  第8.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11.01款的规定,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西城区城坊街
  中国人民银行
  电报挂号:RENMINBANK,BEIJING
  电传号码:22612 PBCHO CN
  传真号码:(86-1)601-6724

  亚行方面:
  菲律宾
  马尼拉
  邮政信箱:789
  亚洲开发银行:ASIANBANK,MANILA
  电传号码:63587 ADB PN (ETPI)
  42205 ADB PM (ITT)
  29066 ADB PH (RCA)
  传真号码:(632)711-3851 (632)741-7961
  双方业已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代表于本协定约首所载日期,以各自的姓名签署本贷款协定,并将其送交亚行主管部门,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六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洲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行  长
    黄桂芳             垂水公正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