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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7 03:37:41  浏览:9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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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880723

实施时间:19880723

失效时间:19940125

内容分类:立法

题注:(1988年7月2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审议通过

第四章 批准程序

第五章 公布法规

第六章 附 则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的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法规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从本省实际情况出发,充分发扬民主,依靠人民群众和人民代表,使法规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需要制定规定、办法的; (三)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法规的;(四)本省实施的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成熟后,需要制定法规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制定法规的议案。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制定法规的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规草案的拟订、审议等工作。法制委员会负责制定法规的规划和协调、统一审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变通规定、补充规定,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变通规定、补充规定(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适用本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制定法规的议案。

第七条 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议案,应附有法规草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制定法规的议案,应书面说明理由、根据和要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成立。

第八条 主任会议提出制定法规的议案,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其他工作部门拟订法规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制定法规的议案,没有法规草案的,起草法规草案和提请审议工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省人民政府职责有关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二)同专门委员会职责有关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 (三)其他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负责。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在起草法规草案的过程中,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开展调查研究或者进行论证,使法规草案符合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并做到简明易懂,准确、规范。有关专门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起草法规草案的工作,予以指导、督促。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或者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应分别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提出书面报告,并由省长或者主任委员签署。提请审议法规草案,应同时附送说明及有关参阅资料。

第三章  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一般实行两次会议审议制。

第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审议,并对各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综合、研究,提出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协助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将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连同自己的意见一并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将提请审议机关报来的法规草案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由提请审议机关或者专门委员会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经过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后需要进行再次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法制委员会负责继续审议修改,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报告中应反映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主要不同意见。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协助法制委员会审议,并将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五条 审议修改法规草案时,应当征求有关方面、人民群众和人民代表以及提请审议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的时候,应当通知提出草案的机关派员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审议修改后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表决前,先由法制委员会作出修改说明,再进行宣读。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法规草案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批准程序

第二十条 依法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附送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二十一条 对报请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省人大常委会主要审议是否同宪法、法律相抵触。其审议程序参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法规和条例、规定,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批准的决议草案,交会议表决。

第五章  公布法规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由报请批准的市、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或者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凡属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由报请批准的市、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或者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需要补充、修正或者废止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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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方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地方投资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公路建设用地(包括新建、改建和养护工程,以及取土、挖砂、采石用地),乡级以下公路用地的补偿、安置费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交通部门应按规定,向县、市计委(计经委)、土地管理局申请批准公路用地计划指标。
第四条 县境内地方公路用地,必须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跨地、县地方公路建设用地,可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预批用地控制数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验收以前,必须全部办完征地手续。否则,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公路工程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标准:征用集体所有耕地以及果园、 苇塘、鱼塘、藕塘,按其年产值的四倍计算。征用林地(林木除外)和其他非耕地,按当地中等耕地年产值的二倍计算。
(二)年产值的计算,按县统计局统计年报资料中被征地乡的产值核算。具体计算方法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执行。
(三)被征用土地附着物(如青苗、林木、果树、房屋及其他设施等)的补偿标准,按当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有关规定执行。
(四)占用无使用单位的国有土地,实行无偿划拨;占用有使用单位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划拨。其补偿标准按当地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公路建设,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以及果园、苇塘、鱼塘、藕塘,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年产值的二倍计算。
(二)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方法计算。
(三)征用没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公路建设需临时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公路建设征用城市郊区、工矿区、县城城关的菜地,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外,还应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其标准为:征用城市(含工矿区)菜地,每亩二千元以内;征用县城城关菜地,每亩一千元以内。
第九条 县以上地方公路建设征用耕地,其耕地占用税统一按每平方米二元计征。
第十条 凡在《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包括房屋、电缆、管道及一切设施),废弃建筑物,以及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建的建筑物,抢栽的林木,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公路建设征地,可按有关规定由县、市土地管理局统一承办,并实行费用包干。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1987年10月21日

包头市部分地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包头市部分地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已经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胡忠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日

        包头市部分地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减少城市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烟花、鞭炮等。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下列地区和区域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及其城乡结合部;
  (二)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地、油库、液化石油气站、加油站、仓库周围500米以内的区域;
  (三)古建筑群周围500米以内的区域;
  (四)高压线和重要通讯线路周围500米以内的区域。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二)、(三)、(四)项范围内的有关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放标志。


  第六条 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加工、储存、携带烟花爆竹。


  第七条 途径本市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必须经本市公安机关审验《爆炸物品运输证》,并悬挂危险物品标志后,方可通行。


  第八条 国家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九条 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的,予以没收;
  (四)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条 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害的;公民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本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人。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非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对不听劝阻者,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