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三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三批)的通知
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法规工作的要求.我部曾于1986年7月和1988年2月两次发出通知,对建国以来至1986年12月发布的2455个财政规章宣布废止、失效,停止执行。为了保证现行财政规章的顺利执行,最近我部又对1986年底以前有效的财政规章和1987、1988两年新发布的财政规章共计1500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逐一作出了鉴定。其中,已被有关法规、规章代替,应予废止的有70件;因规章的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者规章本身的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的有91件。现将这两部分161件财政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请转知所属各单位及各有关部门。
附件一:废止财政规章目录
附件二:失效财政规章目录
废止的财政规章目录
(一)综合类
1.关于猪价放开后对城镇居民补贴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5月8日发出)
(二)预算管理类
2.财政机关总预算会计制度(财政部1983年10月5日发布)
3.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目录(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1986年12月10日发布)
4.关于对个人自行车征收的车船使用税收入全部留归地方使用和适用预算科目的通知(财政部1987年1月5日发出)
(三)税收类
5.关于集体企业可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的232函(财政部税务总局1979年4月19日发出)
6.关于合作商店退休人员医药费列支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79年7月11日发出)
7.关于企业使用各种专项生产措施贷款还款问题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0年10月12日发布)
8.关于检发计、会、统工作制度中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0年11月17日发出)
9.关于集体企业调剂外汇加价收入应计征所得税的批复(财政部税务总局1981年5月22日发出)
10.关于“三项照顾”地区基层供销社和生产民族用品的手工业企业实行所得税定期减征照顾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1年8月15日发出)
11.关于来料加工、来料装配和补偿贸易征免工商税收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1年10月8日发布)
12.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新产品试制费和科研经费列支问题的复函(财政部税务总局1982年5月26日发出)
13关于用出口转供国内原油加工生产的重油不征烧油特别税的批复(财政部税务总局1982年9月2日发出)
14.关于港澳同胞持回乡证到内地工作如何计算居住日数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政部税务总局1983年3月21日发出)
15.关于大专院校经营商业征收工商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政部税务总局1983年5月20日发出)
16.关于企业归还各种技措贷款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规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1983年11月5日发布)
17.关于对国营华侨农场、工厂免征工商税和农业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5月10日发出)
18.关于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管理费在税前或税后征集能源基金问题的批复(财政部税务总局1984年4月26日发出)
19.关于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月15日发出)
20.关于调整水泥产品税税率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7月1日发出)
21.关于中国烟草总公司改由省级公司集中缴库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7月5日发出)
22.关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综合经营免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7月31日发出)
23.关于增产黄金、白银减免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0月25日发出)
24.关于对国防军工部门军品科研事业单位征收奖金税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5年12月30日发出)
25.关于对人民银行委托加工金饰品征税问题的函(财政部税务总局1985年8月24日发出)
26.关于对水利单位开展综合经营征免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5年10月4日发出)
27.关于糖精统一减按20%税率征收产品税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5月23日发出)
28.关于对铝制器皿暂时降低税率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8月23日发出)
29.关于40瓦以下荧光灯管减征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9月15日发出)
30.关于对部分出口产品试行退中间生产环节产品税、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10月29日发出)
31.关于“七五”期间对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所属公司免征所得税等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11月24日发出)
32.关于对理发、浴池企业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12月13日发出)
33.关于确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额问题的批复(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4月2日发出)
34.关于对陶瓷大缸暂免征产品税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4月9日发出)
35.关于集邮邮票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4月14日发出)
36.关于对部分儿童玩具产品免征产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8月22日发出)
37.关于对专利代理业务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12月26日发出)
38.关于对供销社经营中、小农具暂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7年3月19日发出)
(四)工业交通财务类
39.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财政部1987年8月21日发布)
(五)商贸金融财务类
40.关于外贸企业财务大检查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5年11月13日发布)
(六)农业财务类
41.关于国有林区更新改造资金问题的通知(财政部、林业部1974年4月20日发出)
(七)行政事业财务类
42.关于调整在乡革命残废人员抚恤标准的通知(财政部1977年12月23日发出)
43.关于行政事业单位招收的合同工的医疗待遇问题的复函(财政部1983年10月26日发出)
44.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财政部1985年10月12日发布)
45.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财政部1985年11月19日发布)
46.关于对中央级文教企业报刊补贴办法及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7年9月5日发出)
(八)外事财务类
47.中央级部分单位非贸易外汇支出额度定额包干、结余留用的试行办法(财政部1984年10月22日发布)
(九)会计管理类
48.关于填写凭证的若干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1963年11月28日发布)
49.国营对外承包企业示范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财政部1982年12月31日发布)
50.关于国营工业、供销、施工企业实行利改税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5月21日发出)
51.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财政部1983年9月30日发布)
52.关于国营企业缴纳建筑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4年1月16日发布)
53.国营商业企业实行第二步利改税会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财政部1984年11月2日发布)
54.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7(财政部1985年1月5日发布)
55.国营对外承包企业缴纳所得税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会计处理办法(财政部1985年4月10日发布)
56.关于国营商业企业交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5年6月17日发布)
57.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租赁固定资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5年7月22日发布)
58.国营工业企业工资改革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财政部1985年10月15日发布)
59.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6年4月11日发布)
60.关于国营工业、供销企业交纳教育费附加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财政部1986年6月20日发布)
61.关于国营工业、供销企业交纳房产税、车船使用税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财政部1986年11月8日发布)
62.“国营对外承包企业示范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补充规定(财政部1987年6月16日发布)
63.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7年9月19日发布)
64.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认购和发行债券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7年10月7日发布)
65.关于国内联营企业归还技措性贷款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8年3月4日发出)
66.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补贴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财政部1988年6月17日发布)
67.关于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国营工业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财政部1988年6月29日发布)
68.关于国营工业企业交纳印花税、土地使用税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财政部1988年11月24日发出)
(十)基建财务类
69.关于建设银行出具保函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86年10月17日发出)
70.关于建设银行为客户出具保函问题的补充通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86年12月2日发出)
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
(一)综合类
1.关于从1986年到1988年三年内免征对外承包企业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1月19日发出)
(二)预算管理类
2.关于1966年实行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修改的通知(财政部1966年1月29日发出)
3.关于调整企业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财政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81年2月16日发布)
4.关于制发1988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财政部1987年10月12日发出)
5.关于1987年国家财政决算编审工作的通知(财政部1987年11月19日发出)
6.1987年中央与地方财政年终部分事项结算办法(财政部1987年11月9日发布)
7.关于1987年年终决算部分事项会计账务处理方法的通知(财政部1987年11月9日发出)
8.1987年地方财政决算统一表格(财政部1987年11月25日发布)
(三)税收类
9.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税务总局通告(财政部税务总局1981年5月5日发布)
10.关于集体企业租赁设备费财务处理问题的批复(财政部税务总局1983年2月2日发出)
11.关于进口图书、资料征免工商税(工商统一税)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3年4月14日发布)
12.关于冶金工业部直属施工企业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7月5日发出)
13.关于国家建材工业局直属施工企业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7月5日发出)
14.关于机械工业部直属建筑安装企业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7月8日发出)
15.关于对县以上供销社实行利改税有关几个问题的意见(财政部1983年7月8日发出)
16.关于交通部直属航务公路工程等企业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7月19日发出)
17.关于中国, , 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直属施工企业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7月31日发出)
18.关于化学工业部直属施工企业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8月1日发出)
19.关于航天工业部直属建筑安装企业暂不实行利改税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8月3日发出)
20.关于电子工业部直属安装公司暂不实行利改税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8月4日发出)
21.关于水利电力部直属火电送变电施工企业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都1983年8月21日发出)
22.关于林业部直属建筑安装施工企业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8月22日发出)
23.关于试行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以后财政部、税务总局过去所作的减、免工商税的规定应停止执行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0月15日发出)
24.关于邮电企业缴纳国营企业奖金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4年10月27日发出)
25.关于“三项照顾”地区基层供销社减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8月24日发出)
26.关于核工业部直属施工企业实行利改税的批复(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85年11月1日发出)
27.关于对“三项照顾”地区的商业企业征免建筑税和能源基金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5年9月9日发出)
28.关于地方农房建材成套供应公司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5年11月6日发出)
29.关于对高等学校食堂职工放宽奖金税限额及对所属校办工厂征收奖金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3月17日发出)
30.关于对高等院校征收奖金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6年5月12日发出)
31.关于处理基层供销社政策性调价损失遗留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6月2日发出)
32.关于供销社小化肥临时降价损失处理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6月26日发出)
33.关于解决企业工资问题后有关征收奖金税、工资调节税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6年12月9日发布)
34.关于对“三项照顾”地区医药商业企业征免建筑税和能源基金问题的复函(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1月29日发出)
35.关于中国机电设备招标咨询服务公司免征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3月21日发出)
36.关于销售“112'’专项进口汽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3月26日发出)
37.关于对艺术表演团体征收1985年奖金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8月22日发出)
38.关于同意对盐务部门提取的原盐平衡差资金定期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复函(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9月16日发出)
39.关于申请为军供站、军人接待站减免税收问题的复函(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12月19日发出)
40.关于实行工资调节税的企业计算1986年上交税利范围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12月2()日发出)
41.关于对科研单位征收奖金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科委1987年3月2日发出)
(四)工业交通财务类
42.关于企业绿化费用资金来源的规定(财政部1963年5月25日发布)
43.关于改进企业生产费用开支范围和大修理费用管理工作的通知(财政部1965年2月15日发出)
44.关于小水电站不宜执行“以电养电”办法的复函(财政部1979年5月26日发出)
45.关于华东电业管理局直属单位对外服务项目的收入处理问题的复函(财政部1980年11月10日发出)
46.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1981年继续试行利润留成办法的通知(财政部1981年2月2()日发出)
47.关于有偿转让技术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科委1981年9月3日发布)
48.关于坚决纠正烤烟价外补贴和超购加价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物价总局1982年4月12日发出)
49.生产企业留成外汇通过中国银行调剂发生溢价的财务处理的复函(财政部1982年5月13日发出)
50.关于调整兵器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率的复函(财政部1983年11月15日发出)
51.关于财务检查中处理财务问题的若干规定(财政部1984年5月28日发布)
52.关于提高有色金属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率和矿山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标准的通知(财政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1984年9月29日发出)
53关于地方征收“集资办学经费”问题的复函(财政部1984年5月22日发出)
54.关于提高工交企业经济效益,狠抓扭亏增盈工作的意见(财政部、国家经委1986年8月23日发出)
55.关于抓好国营企业增产节约、增收节支和扭亏增盈工作的通知(财政部1987年3月24日发出)
56.关于试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编制1987年决算中有关财务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1987年10月31日发出)
(五)商贸金融财务类
57.关于地方财政部门对外贸企业财务加强管理的通知(财政部1975年11月20日发出)
58.关于进出口亏损两个问题的批复(财政部1982年1月8日发出)
59.关于天津市外贸系统震损修复开支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2年4月27日发出)
60.关于库存纯棉卡其布等六类品种临时降价销售损失财务处理问题(财政部1984年1月14日发出)
61.关于实行利润留成办法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4月16日发出)
62.关于降低大豆、豆油统购价格后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商业部、中国工商银行1984年6月11日发出)
63.关于外贸企业使用出口增盈减亏资金扩大出口的补充通知(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1984年7月19日发出)
64.关于国产机械手表降价损失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8月18日发出)
65.关于降低大豆统购价格后相应减少的价差补贴作为国家集资措施专项上交中央财政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9月12日发出)
66.关于清理粮食平转议和检查套取粮油加价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1月18日发出)
67.核定机电产品出口成本暂行办法(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1986年2月28日发布)
68.关于借用平价库存粮食和处理库存非合同定购品种粮食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3月27日发出)
69.关于预提定期储蓄存款利息余额的处理意见(财政部1986年12月27日发出)
70.关于银行系统购置国产微机的有关事项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1月10日发出)
71.关于修订外贸企业出口奖励金提取比例的函(财政部、国家计委、对外经济贸易部1987年3月19日发出)
72.1987年度粮食购销调拨包干办法和财务包干补充办法(财政部、商业部1987年10月4日发布)
(六)农业财务类
73.关于实行财政体制改革后知青经费管理使用的通知(国务院知青领导小组、财政部1980年2月20日发出)
(七)农业税类
74.关于手工业生产组购买房地产免纳契税的意见(财政部1955年4月19日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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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9年10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历史文化遗产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以物质形态保留的历史遗存。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
第四条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加强管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目标和要求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中予以考核。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镇村、历史建筑等的规划管理及相关工作。
发展与改革、建设、国土、公安、房管、工商、园林、旅游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
(二)利用历史文化遗产所获得的事业性、经营性收入;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
(四)其他合法来源。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在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镇村
第八条 申报市级、县级历史文化镇村,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国家级、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申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镇村经确定或者批准公布后,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保护规划,划定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街区、镇村所在地的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保护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方案。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方案进行论证,并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镇村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必须符合历史文化街区、镇村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历史文化街区、镇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镇村内,根据批准的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方案,确需对房屋及其他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实行搬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在搬迁中不得改变房屋现状,不得损坏或者拆除房屋及其他设施的构件。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镇村内,根据批准的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方案,需要对房屋及其他设施实行统一修缮的,该房屋及其他设施的产权人必须履行统一修缮义务。
产权人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对该房屋及其他设施实行统一修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镇村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在历史文化街区、镇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应当由市、县级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切实有效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
第十四条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县级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后确定,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公布及其保护范围的划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对工业遗产、乡土建筑、名人故居等特殊类型文物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历史建筑普查制度,并提出历史建筑的名录,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核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镇村内的历史建筑,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保护规划中确定。
本条例所称的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产权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具备条件的历史建筑向市、县级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和历史风貌;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保护范围内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违法建设的,应当依法拆除。
第十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和使用人对保护和管理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市、县级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保养、修缮,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级别报相应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由原审批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拆迁实施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到达现场,并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有特殊情况的,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落实原址保护及其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国有土地划拨决定和出让、转让合同应当明确划拨对象和受让人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可以结合其自身特点,以文化展示、文化创意、文化产业及休闲旅游等形式进行保护性利用。
历史建筑的保护性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原有功能、内部结构相适应,重点保护其风貌特征、历史环境和人文环境,不得改变历史建筑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安全。
利用历史建筑从事文化展示、文化创意、文化产业及休闲旅游等活动的,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镇村内的历史建筑除可以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外,需作其他活动场所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体现历史文化街区的文化氛围。
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地下文物埋藏区和考古勘探
第二十五条 根据《无锡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考古勘探资料,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文化(文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并予以公布。
地下文物埋藏区公布后,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保护范围。
第二十六条 涉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前,应当征求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涉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在进行建设或者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下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意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在考古调查、勘探结束前,建设或者生产单位不得擅自在考古勘探区域内进行施工或者生产。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考古专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考古调查、勘探,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文物。
第三十条 抢救性考古发掘以及其他考古发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三十一条 国有博物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库房;
(二)有必要的经费来源;
(三)有一定数量的藏品;
(四)有与文物收藏主要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消防设施,并达到风险等级安全防护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报市、县级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告知理由。
博物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核准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核准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博物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档案,并报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珍贵文物收藏情况如有变动,应当及时报告原备案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馆藏档案应当包括藏品总帐、分类帐及藏品的图录、保存状况、现存放地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凡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其收藏的珍贵文物委托给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收藏单位与代藏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博物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社会力量举办博物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三)、(五)、(六)项所规定的条件。
社会力量举办的博物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保管、利用文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鼓励有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举办公益性展示等活动,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六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记录文物的名称、图录、来源、文物的出卖人、委托人和买受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成交价格,并报核准其销售、拍卖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为其保密,并将该记录保存七十五年。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商店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应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可以公布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保护责任主体。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申报成功后享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承担传承义务。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
(一)社会力量对民间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整理、研究或者进行交流与合作;
(二)教育研究机构、有名望的老艺人对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间传统工艺和民间手艺进行传徒、授艺;
(三)社会力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宣传普及、传承保护和开发利用;
(四)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
第四十一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各级人民政府对锡剧、宜兴紫砂、惠山泥人等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加大宣传推广力度,开发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文化旅游功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的,责令改正。
(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未按照《文物保护责任书》的要求履行保护责任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或者地下文物后仍继续施工或者生产,不保护现场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经费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改变历史建筑主体结构和外观或者危害历史建筑及附属设施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的。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