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池州市土地收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38:48  浏览:9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池州市土地收储管理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土地收储管理办法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6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国有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池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收储。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储,是指由市政府授权的收储机构,依照法律程序,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征用等方法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并予储存,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有效配置土地资源,以确保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
第三条 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代表市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土地收储工作。其主要职能是:研究制定土地收储管理的政策、办法;对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规划、统一收储、统一开发、统一供应、统一管理;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关系;监管土地收储发展基金;监控土地收储管理工作;审定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土地储备计划。
第四条 市土地收储工作具体由市地产开发处负责实施。其主要职能是: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土地利用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土地收储计划,经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批准组织实施;负责申报登记储备的国有土地;定期向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报告国有土地储备和前期开发利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土地收储信息;建立系统的土地收储档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应当进行收储,进入政府储备库。
(一)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二)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三)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连续两年未动工开发的。
(四)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利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六)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
(七)城市规划区内无合法使用者的土地和其他要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
(八)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九)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十)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法履行,受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十一)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基准地价,在行政协调下不能及时纠正的。
(十二)破产企业的土地。
(十三)依法应收回的其他土地。
第六条 土地收储实行双向预申报登记制度。
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必须到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办理存量土地预申报登记;登记后的地块即纳入储备控制范围,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按计划实施收购储备。
需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前到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办理项目用地预约登记。
收购储备的土地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发展计划委、经贸委、规划建设委等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协同做好土地收储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的收购


第八条 无主地和依法没收、回收的土地,或者征用的新增建设用地,直接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进行土地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九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无偿收回。
(一)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二)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三)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连续两年未使用,或者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
(四)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五)城市规划区内无土地使用者的土地、非法占用的土地以及其他可以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七)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
第十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并给予适当补偿。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法履行,受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四)土地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在政府干预下仍不能及时纠正的。
(五)破产企业的土地。
(六)依法应有偿收回的其他土地。
第十一条 按照城市规划实施或者环境保护的要求,企业需要迁址的,可以按照公平、互利的原则进行土地置换。
第十二条 通过有偿或者置换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收回或者置换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报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依法或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与原土地使用者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经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批准,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对储备的国有土地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一)保留原土地用途。
(二)临时改变用途。
(三)短期租赁、抵押。
(四)实施拆迁和前期开发。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市场需求状况,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提出土地供应计划,报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储备的国有土地,除依法必须采取划拨的方式、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外,一律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供应土地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地产开发管理处拟定供地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二)市地产开发管理处组织对批准的土地进行招标、拍卖。
(三)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四)土地使用者向市地产开发管理处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五)建设单位凭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出具的缴费凭证等有关文书,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 采取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用地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市国土资源局审查。
(三)市地产开发管理处拟定供地方案。
(四)市国土资源局对供地方案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五)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地产开发管理处缴纳土地补偿费、开发费;市国土资源局凭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出具的缴费凭证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向市地产开发管理处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市国土资源局凭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出具的缴费凭证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办理土地登记。


第五章  收购土地的补偿


第二十条 补偿,是指对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和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以及土地上的定着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应安置的人员,实行货币化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用土地上的定着物和其他附着物,采取货币化的方式进行补偿。
被征地的农民需要安置住房的,原则上实行货币化安置。
第二十三条 土地收储中占用耕地的,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或者按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列的土地收购补偿,参照当地征用土地补偿标准。
第二十五条 收回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土地开发情况予以评估,并按其剩余使用土地年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收储国有土地,应当对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与原土地使用者结算差价。
第二十八条 涉及需要补偿的土地,原使用权人必须持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到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办理补偿登记申请。
第二十九条 补偿按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土地所有权证和房产证所载明的面积计算,并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市地产开发管理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签订的《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合同》,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报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 实施收储的土地,自收储公告之日起1年内,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定着物、附着物;对擅自转让、抵押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并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实施收储的土地自收储公告之日起1年内,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装璜建筑物;对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装璜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自行拆除或恢复,费用自理。

 

第六章  土地收益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土地收益,是指市地产开发管理处收储土地出让后所取得的各项土地收入。
第三十四条 土地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部门在行政服务中心开设的“土地收入财政专户”。征收部门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土地收益相关专用票据。土地收储出让过程中的补偿性支出、开发性支出和业务费,经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审核后从财政专户拨付。清算后的土地纯收益按季缴入金库,作为地方财政基金预算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十五条 土地收储出让业务费,按土地收储纯收益的5%计提,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土地收储发展基金,按缴库的土地纯收益的30%计提,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土地收储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垫付土地收储的前期开发的周转性支出。
第三十八条 因政策变化或经批准改变储备土地规划条件,作为公益事业、绿化、公共设施或基础设施建设而造成市地产开发管理处政策性亏损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专项核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土地收储发展基金中拨补。
第三十九条 土地收储发展基金的使用,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提出计划,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 对开展收储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适当奖励。此项费用从土地收储出让业务费中划支,不足部分可按当年缴库纯收益较上年增长额的10%以内提取。

 

第七章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市地产开发管理处未按签订的补偿合同规定,支付土地征用、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四十二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预供应中发生的纠纷,争议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向市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土地收储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原土地使用者不得无故阻挠、刁难土地收储工作的正常开展,否则视情节轻重,依法惩处。
第四十四条 土地收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土地收储管理的有关合同、文书表格等,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权证规则设计中的特别关注:市场风险

环球律师事务所 刘劲容 刘成伟


为了配合股权分置改革试点,规范权证业务运作,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上证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办法》”)并发布征求意见稿。《办法》经上证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后将生效。市场人士预期,上证所为权证业务的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表明权证这一证券品种的入市发行与交易将为期不远。本文拟通过针对《办法》有关规则的分析,希望能为征求意见稿的完善提出一些意见。就此,我们将借鉴香港市场(2004年香港的权证市场规模已跃居全球之冠)的相关成熟经验。

整体而言,《办法》对权证开发的态度是相当开放的,其第二条所涵盖的权证品种范围是相当宽泛的:从发行人角度,既包括股本权证(由标的证券的发行人(如上市公司)自行发行),又包括衍生权证(或称备兑权证,由标的证券以外的第三人(如券商)发行);从标的资产来看,既可以是股票(“正股”)也可以是其他证券(如债券、股指等);从行权时间来看,既包括美式权证(在规定期间内权证持有人可随时要求行权),又包括欧式权证(权证持有人只能于特定到期日要求行权);从其行权内容来看,既包括认购权证(以约定价格买进标的证券),又包括认沽权证(以约定价格卖出标的证券);从结算方式来看,既有标的证券给付型,又有现金结算型。

从产品本身来看,权证具有高财务杠杆、风险对冲等优势。但是,鉴于《办法》中如此宽泛的权证概念,考虑到国内权证市场的发展处于起步阶段,特别是考虑到国内权证市场(上世纪90年代曾推出大飞乐、宝安、桂柳工等几支权证产品)所曾遭遇的失败的惨痛教训,我们认为从权证制度设计者的角度来看,现阶段应特别关注权证运作的市场风险,尤其是要注意尽可能降低权证的发行交易对本已十分脆弱的正股市场的可能冲击,促进权证品种的健康发展。就市场风险的监管而言,制度设计者通常可以从权证发行人、权证标的证券、权证条款要求以及发行人担保等几方面来着手。对于权证条款要求以及发行人担保,《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已有明确规定,不再赘述。下文仅拟就权证发行人以及权证标的证券的资格要求进行阐述。

从《办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制度设计者对权证标的证券的资格要求给予了一定的关注。《办法》第九条规定,标的股票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最近20个交易日流通股份市值不低于10亿元;(二)最近6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累计换手率在25%以上;(三)流通股股本不低于2亿股;(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该条对权证标的证券为股票(正股)时的相关门槛予以了明确。在此方面,港交所上市规则第十五章就股本权证(以股票为标的证券)进行了规范。从《办法》第九条及港交所上市规则第15.05条的规定(要求正股为一类上市股本证券或港交所认可的其他正常运作的上市股票)来看,对正股的要求通常都是选择一些表现优良、高度流通的股票;就此,二者有异曲同工之效。

但是,相较港交所上市规则第15.02条的规定,《办法》的规定有所欠缺,未能充分考虑权证持有人行权时对正股市场所可能带来的冲击。在以给付正股而非现金为结算方式的情况下,当(认股)权证持有人行权时,则权证发行人需要向投资者交付正股。此种情况下,如果权证发行人为普通券商,则其在市场上购入相关正股来履行其给付义务即可。但是,如果发行人为上市公司,而权证标的为该发行人自己的股票时,则发行人需要通过发行新股来满足权证投资者的行权要求,此时不仅涉及上市公司股东就新股发行的批准,而且将会增加正股的流通量,从而对正股市场产生一定冲击。针对此种情况,港交所上市规则第15.02条规定,此种以上市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由上市公司自行发行的股本权证,其发行除需取得港交所批准以外,还需要取得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因为在该等权证将来被行使时必然会涉及新股的发行。同时,上市规则第15.02条规定,假定相关权证全部被行使而需要新发行的股票(正股),与该等正股的其他认购期权(员工期权计划除外)被行使时所需发行的新股之和,不得超过该等认股权证发行时发行人已发行股本(正股)的20%。该种做法,可以降低市场的不可预期,值得《办法》借鉴。

另一方面,对于权证标的为一篮子股票的情况,此时多是由券商发行的结构性产品。此等权证被行权时,虽通常不会出现上述发行人增发新股进而影响正股流通量的突出情况,但是另一问题又会出现:如果发行人所设计的篮子中的多个正股间的比重严重悬殊,则难免会将权证发行人的倾向性判断传递给正股市场的其他投资者,进而增加正股市场波动的复杂性,徒增监管难度。在此方面,港交所上市规则第十五A章就结构性权证进行了规范,其中第15A.32条对篮子中的正股的市值比重有如下特别要求:篮子由2支正股组成时,每支正股的最低比重不得低于25%;由3支组成时,每支不得低于12.5%;由4支以上组成时,每支不得低于10%。其中市值比重按下述公式计算:
N X M
市值比重 = ------------- X 100
P
其中N为篮子中该类正股的数目;M为该类股份于篮子推出之前一个营业日的收市价;P为篮子中所有正股的总市值,即篮子中每一正股的数目乘以其收市价,收市价按篮子推出之前一个营业日的收市价计算。

但是,如果篮子中的某支正股属于权证发行日恒生指数33支成分股之一或属港交所每季度公布的“单一类股份结构性产品的正股”之列,则上述比重要求不适用于该等正股;另一方面,如果正股属港交所每季度公布的“一篮子结构性产品的正股”之列,则该等正股在篮子中的加权比重(适用上述市值比重的计算公式)最高值依其所处分类而有不同:20%(第一类“一篮子结构性产品的正股”);30%(第二类);45%(第三类)。

上述比重或类别要求,除了关注有关正股的高度流通性以外,制度设计者还特别关注了最大限度降低权证被行权时对正股市场所可能产生的冲击,值得《办法》借鉴。当然,如果《办法》第九条意图先从单一正股的认股权证着手,则在明确此种意图后可暂时无需引入此等复杂的比重要求。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标的证券不是股票而为其他证券(如债券、指数等)的,《办法》第九条仅是原则性地规定,其资格条件由上证所另行规定。由此似显示,制度设计者有意先从相对简单的认股权证开始,逐步制定其他规则,此不失为一种现实选择。

对于权证发行人的资格要求,《办法》除了原则性规定权证的发行上市申请需经上证所核准以外,却对发行人的资格限制没有任何明确规定,亦未说明就此应适用其他何种标准。权证市场监管的一个重要手段便是通过设定特定的发行门槛来实现的。而发行门槛的设定,除了有关标的证券(《办法》第九条)、发行量(《办法》第十条)以及发行担保(《办法》第十一条)等的特定要求以外,一个极为重要的因素就是有关发行人本身的资格限制。尤其是考虑到当前国内市场上无论是对上市公司还是对券商都存在普遍的信任危机的状况,若要推进权证的健康发展,必须要对发行人的资格限制予以明确。

对于发行股本权证的上市公司而言,可从其正股的流通市值、公司净资产等方面参考股票或可转债的发行上市标准,但是也要同时注意不易将门槛设得过高而毁灭发行的积极性和诱因。对于发行衍生权证的券商或投行而言,根据香港或其他境外市场的经验,衍生权证的发行人一般均是经验丰富的,达到一定评级要求的信誉良好的券商或投行。而国内还缺乏相应的评级机制,除了可在公司净资产等方面提出标准以外,当然还可以参照券商创新资格的评审。无论如何,《办法》应对权证发行人的资格要求这一重要问题予以明确,或是详细列举,或是援引现有规定,至少应加入相关原则性指引。





环球律师事务所

刘劲容 jrliu@globallawoffice.com.cn

刘成伟 liuchw@globallawoffice.com.cn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问题之法律思考

罗云 http://www.luoyun.cn/
吴晓阳



自1999年网络游戏在中国登陆以来,以网络游戏为代表的数字娱乐产业在中国呈现快速发展趋势,4年内其市场规模增长60倍,营业额从2001年的3亿元猛增至去年的13.2亿元。据新闻出版总署发布的有关调查报告,2003年,我国网络游戏用户达1380万户,比2002年增长63.8%;消费市场规模达13.2亿元,比2002年增长45.8%,同时带动电信服务、IT设备制造等关联行业增长近150亿元。网络游戏,作为一个新兴的庞大的数字产业,愈来愈成为一股推动经济增长的不可忽视的新势力。

自网络游戏产生伊始,“网络虚拟财产”这个概念便随之出现,并不断被人们接受与重视。网络虚拟财产既谓之“虚拟”财产,因此是网络游戏中虚拟出来的财产和物质,其在现实社会中并不实际存在。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其实质是存储于网络游戏服务器中的各种数据与资料,在网络世界中主要体现为网络游戏玩家所控制下的游戏账号(ID)项下所拥有的各种网络游戏货币、武器装备、级别段位等可变参数。

随着网络游戏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不断扩张,因网络游戏而发生的纠纷也随之不断涌现。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因虚拟财产丢失、被盗而引发的游戏玩家与游戏运营商、玩家与盗窃方之间的纠纷;因玩家使用外挂、私服而引发的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纠纷;玩家与运营商对于虚拟财产的合法性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对于运营商与玩家间签订的格式条款是否合理而引发的纠纷;以及在虚拟财产市场交易中因虚拟物品存在归属上之瑕疵而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引发的纠纷等。

当前,此种因网络游戏而产生的纠纷层出不穷,同时相关的法律诉讼也不断出现,但法律欲对此进行调整时却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颇为无奈与尴尬。盖因网络虚拟财产问题,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法律真空地带,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虽在现代社会中得到承认,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其没有得到明确确认。但目前的具体实践,又不得不要求相关法律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问题进行积极的调整,从而将这种新型的社会关系纳入到法律体调整与发挥效力的范畴——因此对虚拟财产进行立法,这已是时代的呼唤。



前不久,笔者代理了浙江省首例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案——玩家陈某诉广州光通一案。该案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现已审理终结,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这个案子涉及到了当前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纠纷中反映出来的比较突出的一些问题,对我们就很有启发意义。该案的主要情况为:

原告陈某,为热门网络游戏《传奇3》的玩家。一年前,原告通过会员注册和购买缴费卡的方式,与广州光通通信公司建立网络游戏服务关系后,一直在家中上网参与该网络游戏。2004年2月下旬,原告在打怪中偶然捡到一枚“降妖伏魔戒指”,当时未发现属性异常。但原告将其放入游戏仓库后再次取出时,发现其属性已大大变异。原告使用的游戏角色在使用该“魔戒”后,威力超常,杀戮力激增,因此有其他玩家向网管举报,怀疑其为非法道具。该游戏中国地区运营商广州光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即该案的被告,认定该戒指为非法物品,并根据《用户服务条款》与《违规玩家处罚规则》,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删除了该“戒指”,同时封停原告的游戏账户10天。后在与原告交涉下,被告在三天后恢复了原告的账户,但其装备库中的该戒指已被删除,同时被告也未对封停账号及相关损失做出补偿。原告因此将被告广州光通公司告上法院。

关于该案,双方存在争议的焦点主要为:

1.对该戒指是否为“非法物品”的认定问题。被告辩称,该变异戒指的产生是因为原告在游戏过程中使用了“大补贴”外挂,由此导致游戏主服务器在实行逻辑上出现紊乱而致该戒指产生性质上的变异,因此该戒指属于“超级变异”的非法物品。因此其主张其根据《用户服务条款》与《违规玩家处罚规则》之相关规定而对原告处以删除该异性戒指、封停帐号的处罚行为符合合同条款,并没有违约。对此我方首先提出,原告在游戏过程中的确存在使用外挂的行为,但该“魔”戒的产生跟原告使用外挂程序并不存在因果逻辑关系。我方认为,“降妖除魔戒指”的产生和变异及最后被删除等改变游戏装备本质属性的结果都是由被告的服务器主程序决定的,原告纵使同时、多次使用无数个外挂程序,也无法在事前做到控制游戏装备产生、变异等结果的发生。同时被告也无法举证单个的外挂程序会直接导致主服务器混乱而使游戏装备变异。

其次,被告将该异常戒指认定为“非法装备”没有任何法律或约定依据。首先,被告在合同条款中并未明确到底何为“非法”装备,根据格式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合同中之概念、条款有异议而做不利于格式合同制定方解释之法律原则,应此该戒指不应认定为非法装备。其次如果被告要主张该戒指为非法物品,必须进行充分地举证,如无法充分举证证明该戒指为非法物品,被告进行上述行为之理由即无法立足。同时,我方对其进行上述处罚行为之依据,即《违规玩家处罚条例》是否可以作为被告方做出处罚的依据也保留有怀疑。游戏玩家都知道,在玩家注册网络游戏过程中,玩家对游戏运营商出示的电子《用户服务条款》文本必须点击“同意”,进而始能建立游戏服务合同关系。因此,该格式《用户服务条款》是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与依据。但我方认为,《违规玩家处罚规则》不同于《用户服务条款》,其是被告单方在网站公布的规定,既不是原被告所签合同内容,原告也不知其内容,原告对不是双方所签合同的其他条款——《违规玩家处罚规则》又不予认可,被告当然就不能将《违规玩家处罚规则》作为约束原被告的依据,显然也就不能据此作出处罚。因此,在本案中,显然被告仅根据其单方之推测,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之异性戒指是在原告使用外挂导致服务器紊乱的情况下产生,又在无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未通知原告即采用封停帐号、删除戒指的方式对原告进行处罚,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同权利,属违约行为。

2.被告封停原告帐号、删除戒指的行为是否为违约行为。对此被告辩称,该异常戒指的产生为原告使用外挂而产生,因此其将该戒指认定为“非法物品”,进而根据《用户服务条款》与《违规玩家处罚规则》作出了封停原告账号、删除戒指的行为,因此不属于违约行为。我方认为,其在得到其他玩家举报而对原告的该戒指进行认定时,其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变异戒指的产生是因原告使用外挂而引起。同时,其在擅自为删除原告戒指、封停原告游戏账号前,根本未通知原告,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原告在该游戏服务合同关系中是作为一个消费者),同时也单方面排除了原告申辩救济的权利,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其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完全接受了我方的观点。法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建立游戏服务合同关系后,其在游戏过程中获得的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不能证明原告戒指是在原告使用外挂导致服务器紊乱的情况下产生,又在无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未通知原告即采用封停帐号、删除戒指的方式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同权利,属违约行为,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判决被告为原告恢复“降妖除魔戒指”一只(属性与传奇3官方网站上资料相同)并打入500万传奇币,同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51.37元。



这个案子很有意思,也比较有启发意义。在该案中,原告方比较成功的是以侵犯消费者知情权为切入点,巧妙的避开了现有法律体系对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问题的盲点与真空地带,从而为之后的胜诉奠定了很好的基础。但这从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了当前法律对于调整此种关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社会关系的无奈与尴尬。其实法律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也是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化而不断调整。当前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便需要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社会关系进行相关立法与调整。在本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建立游戏服务合同关系后,其在游戏过程中获得的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这便体现了法院在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过程中,对于网络虚拟财产问题的现状而做出的一种调整。在这里,司法机关同时也发出了一个信号——法律已经注意到了网络虚拟财产这种新型的社会关系,并将积极对该社会关系进行调节。

对于现实中之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纠纷,我们认为,网络游戏虽属于拟制物,但这也并不影响其作为无形财产这一法律关系的客体来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围绕着这个法律思想,我们现展开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案件的一般性研究与探讨。

(一)游戏玩家与网络游戏运营商之法律关系研究

一般网络游戏的玩家都知道,在一款网络游戏推出之后,游戏服务商通常在其主题网站上,向消费者宣传介绍自己的游戏,确定一系列的游戏规则,进行各种虚拟物品的介绍,并列出资费标准等。这些包括了游戏服务的细节内容,并且不可协商、对象广泛不特定、时间持久,构成了格式合同的要约邀请。而消费者在下载网络客户端之后,向运营商提交注册申请之行为则视为要约行为。在运营商核实纪录玩家资料、数据后提示申请人注册完成,即视为运营商对于该特定申请人(玩家)之要约的承诺,随之双方网络游戏服务合同即告成立。因此,网络游戏玩家与游戏运营商之间是一种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相应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即基于该游戏服务合同而明确。一般而言,游戏玩家与运营商、服务商应各自承担一下法律义务:

(1)游戏玩家的义务主要体现为遵守游戏运营商制定的游戏行为规范、规则,服从游戏服务商的正当管理,禁止使用外挂、私服等非法作弊程序,维持网络游戏虚拟世界正常秩序等。对于付费游戏还有通过购买点数卡等途径按时交费的义务。一般对此游戏运营商都会在其出具的格式文本中明确、严格地进行规定。

(2)游戏服务商的义务主要体现为在游戏时间内按合同约定或一般性的要求提供正常的游戏质量与环境,以及一定的网络、技术服务支持,管理、维护并保证游戏正常运行,尊重玩家在不违反行为规范的情况下的任何游戏方式,此外还有很重要的一点,便是合法保存游戏玩家在游戏中获得的并存储于其服务器上虚拟财产的数据、资料,并保证其完整性,即对玩家游戏过程中及下线后之虚拟财产保管的义务。

关于这点,在目前社会实践中,引起的纠纷比较普遍。比较关心网络游戏的玩家会留意到,在网络游戏迅速发展的近几年,经常会发生游戏服务商将游戏玩家的数据、资料丢失的情况,因其而引起的纠纷也层出不穷。比较典型的是被称为全国首例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案的李宏晨诉“北极冰”一案。河北一游戏玩家李宏晨在一名为“红月”的网络游戏中积累和购买了虚拟的“生物武器”几十种,后发现虚拟装备不翼而飞,因此李宏晨以服务商北极冰科技发展公司侵犯了其私人财产权为由,将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之法庭。2003年12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李宏晨在网络中丢失的虚拟装备为无形财产,具有价值含量,判令北极冰公司应在游戏中恢复李宏晨丢失的虚拟装备。

这个案子对我们很有启发意义。首先,作为游戏服务商,其对于玩家下线后储存于其服务器中的数据、资料应尽到保管义务,否则即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此点,其实也颇有争议。因为这种保管义务一般在合同中并未提到,此外在多数网络游戏事先出示的电子协议中,都有关于“电磁记录属于公司”的条款,因此就游戏服务商而言,其认为既然游戏中之数据等电磁纪录属于其所有,自然就不存在对于游戏玩家之虚拟财产保管不保管的义务了。但笔者认为,虚拟财产虽产生于特定服务商之服务器,且只能存储于该服务器上,但虚拟财产之产生和变化并不由服务商控制,而是玩家在接受服务商服务时特定行为的结果,具体虚拟财产的种类和数量完全取决于游戏玩家自身之活动,因此不能否认游戏玩家对其ID项下之虚拟财产享有所有权。在网络游戏产业发展最为发达与完善的韩国,其相关法律就规定的比较明确: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服务商只是为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做肆意的修改和删除。这虽主要是对玩家之虚拟财产权利加以法律上之确认与保护,但也间接地明确了服务商之保管义务。此种保管义务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主服务合同义务的附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