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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劳动模范模范集体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5:41  浏览:9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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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劳动模范模范集体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劳动模范模范集体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5〕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劳动模范、模范集体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绍兴市劳动模范、模范集体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评选、推荐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榜样作用,激励全市人民积极投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伟大事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属本市辖区内的国务院命名的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省人民政府命名的劳动模范、模范集体,全国总工会命名的“五一”劳动奖章、奖状获得者,国家各部(委)授予的劳动模范和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先进工作者以及绍兴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劳动模范、模范集体(以下统称为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由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负责。
  第四条 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协会在弘扬劳动模范精神、增进劳动模范之间的了解和友谊、提高劳动模范自身素质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 评 选

  第五条 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的基本条件是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积极参加三个文明建设,为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被社会所公认。
  具体评选条件,可根据不同时期的要求予以制定。
  第六条 推荐、评选劳动模范、模范集体应坚持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第一线,兼顾各行各业的原则。
  第七条 推荐、评选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的程序:
  (一)基层单位推荐,被推荐的对象需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农业劳模需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同时要张榜公布;
  (二)在本单位同意的基础上,各县(市、区)、市级有关部门对被推荐的对象进行审议后向绍兴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推荐;
  (三)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对推荐对象考察审查后提出初审意见,由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审定,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推荐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模范集体,按前条规定的程序申报、审批后上报。
  第九条 市级有关部门推荐国家部(委)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模范集体,事先应征求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意见。评选结束后应把有关的评选通知、表彰决定、登记表、事迹材料及时抄送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章 命名表彰

  第十条 绍兴市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由绍兴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一般每五年举行一次。
  第十一条 每次命名表彰市劳动模范的名额,一般按全市总人口的十万分之二比例确定,其中农业劳动模范一般占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二条 对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涌现出来的影响重大、贡献特别突出的先进人物,按规定程序申报、审批后,可随时命名表彰。

第四章 奖励和待遇

  第十三条 对劳动模范、模范集体,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市劳动模范、模范集体在命名表彰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奖牌和一次性奖金。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市级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要认真落实劳动模范的有关待遇,不断改善劳动模范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应享受的各项物质生活待遇所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承担;如有特殊困难,由上级主管单位解决;上级主管单位无法解决的,由同级政府解决。
  无固定收入的农业劳动模范和精减退职人员中的劳动模范的有关待遇,由所在地政府解决。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模范集体享受有关待遇的级别由市总工会负责确认。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属本市管理的劳动模范按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完善劳动模范特殊情况报告和特殊困难慰问制度。凡劳动模范出现生活困难、下岗失业、住院治疗、逝世或违法乱纪受到处分等情况,所在单位工会应逐级报告至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市级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模范集体所在单位要认真总结、推广、宣传、弘扬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的先进事迹和崇高精神,关心爱护劳动模范,建立劳动模范档案与劳动模范联系制度。
  第二十条 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和制止,情节严重的要提交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的评选、奖励、慰问等经费列入政府当年预算,由财政核拨。

第六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模范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剽窃他人劳动成果者;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者;
  (三)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党籍、留党察看、行政开除、留用察看处分者;
  (四)非法离境者;
  (五)其它有严重违反党纪国法、道德品质败坏等行为,造成群众影响极坏者。
  第二十三条 取消荣誉称号,应当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按原评选审批程序报批。
  报批期间,有关模范的待遇暂停享受。
  第二十四条 对被取消荣誉称号的,由所在单位收回荣誉证书、奖章、奖状,上交命名机关,有关待遇终止享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市级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1956年至1964年期间获得的省级先进生产(工作)者的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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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 财政部、中国人民


国家计委、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0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计价格[2001]19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送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

附件:

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成电路卡(以下简称IC卡)应用的统筹规划和管理,规范IC卡应用和收费行为,为IC卡的推广应用创造良好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集成电路卡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IC卡,是指将集成电路芯片镶嵌于特定介质中,可进行数据存储、处理和交换的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面向社会的IC卡的应用和收费。

  第四条 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金卡领导小组)负责全国IC卡生产、应用的领导和统筹规划,制订全国IC卡应用的总体规划,指导各部门、各地区的IC卡生产和应用。

  第五条 IC卡的推广应用实行分行业分级管理。在IC卡应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全国行业性IC卡的应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发卡计划及应用规范,统一管理;地区性IC卡的应用由地方政府负责管理。

  第六条 各部门、各地区要服从金卡领导小组的统一协调,根据全国IC卡应用的总体规划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IC卡应用规划,并报金卡领导小组备案。未列入应用规划的IC卡,不得发行。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为提高管理效率,方便服务对象而推广使用IC卡,可以按照核定的标准向用户收费。收费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审批,收费标准报国家计委、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核定。

  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提供非经营性服务,推广IC卡,其收费管理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八条 事业单位提供经营性服务,公交、供水、供气、供电、铁路、邮电、交通等公用性服务的行业或具有行业垄断性质的企业提供生产经营服务,推广使用IC卡所需费用,通过对用户的服务价格补偿,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费用。

  为控制发行费用,对不单独收费的IC卡,可以按照一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押金,押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不单独收费的IC卡,因丢失、损坏等原因要求补发的,可按照工本费向用户收取费用,收费标准根据应用范围和价格管理权限,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应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提供服务,推广使用银行IC卡需要收费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企业IC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IC卡收费管理办法,应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金融企业与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公用服务行业联合发行的IC卡,按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审批的IC卡收费,其收费标准严格按照IC卡工本费核定。硬件及网络设备、应用软件等建设费用和管理费用不得通过收费解决。

  批准收费的IC卡及按规定不单独收费的IC卡,凡因丢失、损坏等原因要求补发的,均按IC卡工本费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在我国境内生产、发行、使用IC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金卡领导小组制定的《集成电路卡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IC卡注册标识号码,未取得注册标识号的单位不得生产、发行和使用IC卡。

  第十二条 国家对IC卡生产企业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IC卡,其产品也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三条 推广使用IC卡的单位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需求并适合使用IC卡;

  (二)具备为IC卡持有人提供服务的使用环境和系统;

  (三)健全的业务管理规范和规章制度;

  (四)政府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在IC卡推广应用中,国家支持并鼓励实行“一卡多用”,各部门、各地区应积极探索,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五条 提高IC卡芯片的自主设计和开发能力。我国的信息化建设必须立足于国内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各地区和部门要支持我国电子信息产业的发展。推动我国IC卡及读写设备和软件的生产、应用,特别是集成电路芯片的设计要“以我为主”,尽快提高IC卡芯片的自主设计、开发能力并组织大批量生产,满足市场需求。

  第十六条 金卡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对IC卡及相关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对伪造IC卡或利用IC卡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地区要加强对IC卡应用的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在发放证照时,发行等效IC卡重复收费;不得通过推行IC卡变相提高产品或服务价格。

  第十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IC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它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磁卡等其它卡的应用和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金卡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部门、各地区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已经8月16日2004年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О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区县司法局对违反司法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遵循法定原则,公正、公开原则,处罚与过错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司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实行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和法制工作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市司法局管辖下列违法案件:

(一)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或者代表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三)港澳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或者代表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四)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五)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应当由市司法局作出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区县司法局管辖下列违法案件:

(一)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的;

(二)管辖的公证机构公证员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警告、停止执业处罚的;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处罚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应当由区县司法局作出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区县司法局以及行业协会受理的投诉、举报、控告,经初步调查后发现该案件属于市司法局实施行政处罚管辖范围的,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市司法局管辖。

市和区县司法局依照本规定第五、六条在查处违法行为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八条 市和区县司法局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投诉、举报、控告,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行政处罚立案查处的,应当在立案以及案件办结后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

第九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对可能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下列情形,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经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

(一)本机关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二)对投诉、举报、控告经初步查实的违法行为;

(三)有关单位移送处理的违法行为;

(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机关交办查处的违法行为;

(五)其他应由本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条 行政处罚立案后,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证件。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需要委托其他单位协助调查取证的,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并以本机关名义出具书面委托证明。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之间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负责人决定。

当事人对翻译人员、鉴定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依照第二、三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司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中,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可以制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口头告知并予以记录。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案调查的依据;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与基本证据;

(四)当事人的违法性质与责任;

(五)当事人的认识态度和主要申辩理由;

(六)与案件相关需要说明的问题;

(七)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与处罚建议。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进行全面审核,并按下列情形提出处理意见: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建议法律适用正确的,提出同意拟办的审核意见;

(二)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处罚建议法律适用不正确的,提出适用法律的审核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撤销行政处罚案件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提出移送有管辖权机关处理的意见;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见。

第十五条 需要给予停业以上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相关卷宗材料提交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审评委员会进行审评,审评结果随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卷宗材料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其他行政处罚的案件,直接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六条 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审评委员会是行政处罚的审核评议机构,独立地向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案件审评意见。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行政处罚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确有违法行为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行政处罚案件的决定;

(四)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十八条 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如无发现违法行为新的证据,不得就同一事实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当事人对拟作出行政处罚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或者辩解的,调查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并制作笔录,或者要求当事人递交书面的意见。

拟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以及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盖有市或区县司法局印章,由行政处罚工作部门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采用邮寄送达、代为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当事人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经复核不能成立的;

(二)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经听证审查后,其理由不能成立的;

(三)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或者未要求听证以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听证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市或区县司法局的印章。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应当依照《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及本市有关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实施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机构代码、缴纳罚款的银行名称、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和缴纳期限,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等。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明确逾期缴纳加处罚款的,实施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得在执行中对当事人加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逾期不向指定银行缴纳违法所得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在宣告后的7日内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司法局对违法事实确凿、法定依据充分,需要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办理。

市和区县司法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自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司法局发现本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改正。市司法局对区县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责成纠正。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三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制作笔录。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的,可以自障碍消除后3日内申请听证。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对其听证申请和延误的事由核实无误后,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办理。

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在接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书面材料、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副本和送达回证,连同相关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法制工作部门。

第三十二条 法制工作部门接到行政处罚工作部门移送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材料后,应当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行政处罚工作部门。

第三十三条 听证通知书一般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五)告知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

(六)告知当事人可以提供证明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听证通知书应当盖有市或区县司法局印章。

第三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发布听证公告,公告听证会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时间、地点。听证公告应当盖有市或区县司法局印章。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听证,也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法制工作部门予以书面记载。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要求证人或者鉴定人、勘验人到场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前书面申请,是否准许由法制工作部门决定。

第三十七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听证主持人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其他听证人员一般由法制工作部门人员担任。

听证人员不得由行政处罚工作部门人员担任。

第三十八条 听证人员与当事人之间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听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的,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宣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处理。

第四十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读实施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当事人名称以及案由;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宣读或者出示证据,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具体适用;

(三)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就行政处罚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出示证明其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人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调查人员询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当事人和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六)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核对,如有差错、遗漏,应当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听证参加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听证人员亦应在笔录上签名。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听证举行中,当事人具有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项情形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终止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四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就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程序、案件事实、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制作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案件材料等,一并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作出审批决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根据听证情况,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改变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补充调查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对当事人在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查,经核查成立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予以采纳。补充调查终结后,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补充调查终结报告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作出审批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统计和备案工作,由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负责。区县司法局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或者撤案后30日内,向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转送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或者撤案审批表副本等材料。

行政处罚案件的综合统计和备案工作,由市司法局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和各区县司法局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30日内,向市司法局法制工作部门转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在内。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7年8月5日发布的《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