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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20:38:11  浏览:8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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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60号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8月19日经
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
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OO二年九月五日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屋租赁行为, 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
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
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各自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工
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 公平、有偿和诚实信用的
原则,并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租赁的房屋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未经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的;
  (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属于违章建筑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出租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
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授权经营管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房屋的代管人;
  (四)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权利人。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持有市房地产管
理局核发的房屋租赁经营资质证书。
  第九条 出租房屋应当提供土地使用证明。
  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商用于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经营
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
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在建房屋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商品房预售的条
件。
  
         第三章 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
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交付日期;
  (六)租金数额、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转租的约定;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
  (十)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共同制订。
  第十一条 下列房屋出租,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
标准: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房屋。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的租金,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市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指导租金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 但不
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
并且不得超过20年。
  房屋租赁期届满,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房屋租赁合同,
但续订合同的房屋租赁期限自合同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
0年。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 澳、台地区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房屋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
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
赁登记备案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
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
记备案手续。
  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应当提
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三)出租人的身份证明;
  (四)出租代管房屋的,提供委托代管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改变出租房屋用途的,提供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
局批准的证明;
  (七)出租房屋属于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提供
房屋相邻关系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 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
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
以登记备案,并核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证书;
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书。
  第十六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 应当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经过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 向承租人
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限期交付;
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
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未按时向承租人交付房屋或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
租赁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出租的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 房屋租赁合同中又
未作约定,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在合
理期限内修复;逾期未修复的,承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前已抵押的, 出租人应当在订立房屋租
赁合同前书面告知承租人。出租人未书面告知出租房屋已抵押而
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房
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施、 设备定期检
查,及时维修、养护,保证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怠于
修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
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属于房
屋自然损耗的,承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改变房屋用途、 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
附属设施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其中增添的附属设施应
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其归属及维修责任。按照规定需经有关
部门批准的,应当获得批准。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
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
施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
除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
的其他费用。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
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以赠与、 析产、继承或
者买卖等方式将租赁房屋转让给他人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
效,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出售租赁房屋的, 应当在
出售前三个月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在住宅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 与其生前
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承租该房屋。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届满, 租赁当事人未重新订立房屋
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
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出
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租赁当事人约定或者房屋正常使用后
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
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出租人有权解除
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住宅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污染物或者易燃、易
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七)其他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 租赁关系按
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房屋租赁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国
家和本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房屋转租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 (以下称转
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 转租人可以
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
租的,转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三十二条 转租房屋的,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
转租合同。转租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
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
终止日期。
  第三十三条 房屋转租合同生效后, 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原房屋租赁合同的
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房屋转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适用本规定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房屋转租期间, 原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
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原房
屋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出租房屋的, 由市或
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
罚款,其中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 未持有房屋租赁经营资质
证书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补办房屋租赁经营资质证书,并可处以罚款,其中无
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不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给
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仍不补办的,处以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伪造、涂改、
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书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处以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
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或者区、
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对公有居住房屋和廉租房屋的租赁管理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住宅房屋的出租人将其住宅房屋出租给外来暂
住人员的,房屋租赁当事人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治安管理的有
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规
定施行前本市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

二00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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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河道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河道管理办法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铜川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5年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冯新柱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和工程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整治、利用、保护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河道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流域、防洪等规划提出方案,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设立明示界桩。
  第四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设立河道专业管理机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沿河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建立群众管护组织,落实管护责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对在河道整治、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和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建设项目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
  (一)在漆水河河道、沮河耀州城区段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建设项目和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由水库管理单位提出初审意见,报水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申请后,必须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在法定期限内签署初步审查意见或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 经审查同意并批准立项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所在地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并签订清障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六十日内,向审查同意该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经检验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启用。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损坏防洪工程、观测、管理等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必须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河道堤防护堤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管理,主要用于种植防护林、抢险取土、淤背加固堤防、堆放防洪抢险物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
  第十二条 河道堤防护堤地的范围。漆水河主河道:自堤顶内沿线(堤防顶河道一侧沿线,下同)或自然河岸线外延10米,其中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段自堤顶内沿线外延12米;沮河主河道:自堤河顶内沿线或自然河岸线外延10米,其中耀州城区段自堤顶内沿线外延12米;其他河流的河道护堤地范围,由河道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河道防洪等规划要求确定。
  第十三条 城镇河段必须留有护堤地和管护抢险通道。已经占用的城镇河段护堤地,应当逐步按照城镇河段规划退出。
  确需利用城镇河段护堤地兼作道路,或者穿越、架设、埋设各类管线的,必须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和程序,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利用河段护堤地兼作城市道路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对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违章丁坝、顺坝、围堤、生产堤、高路、高渠、房屋;
  (二)存放物料,倾倒垃圾、矿渣、煤灰、废弃土石料和其他废弃物;
  (三)围河造田、种植阻水林木和高秆作物;
  (四)禁止垦种堤防或者在堤防和护堤地内挖坑、开口、爆破、打井、挖沙、取土、挖池、挖塘、放牧、葬坟。
  第十五条 禁止在易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滩地、水面的;
  (二)修建越堤路、过河便桥的;
  (三)打井、钻探,穿堤埋设管线的;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矿产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发旅游资源的;
  (五)其他必须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运砂石、取土等活动,必须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和《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批。
  第十九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河道行洪畅通。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违章工程、阻水林木、碍洪堆积物等,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清除。逾期不改建又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做好市区段河道范围内的日常保洁工作。
  第二十条 对已建成的壅水、阻水严重的桥粱、引道、管道和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涵洞、水闸等建筑物,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区县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其中市财政每年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划出15%用于市区河道管理、堤防维护。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规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丽水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10〕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丽水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浙江省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强化行政机关的法制观念,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意见》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市政府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或被告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

(二)受市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直接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三)受市政府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及行政分管负责人。

第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出庭应诉是指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亲自参加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活动或按照行政诉讼的要求亲自参加庭审活动。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和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的第一责任人,应自觉接受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依法履行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行政复议审理和出庭应诉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加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和行政诉讼庭审活动:

(一)本年度涉诉的前二件行政诉讼案件;

(二)行政机关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三)原告为10人以上的群体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四)一审行政机关败诉的二审行政诉讼案件;

(五)复议机关采用听证方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六)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七)人民法院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审理和出庭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八)其他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行政机关年度内行政诉讼案件达到5件的,出庭不得少于3件,总体出庭应诉比例不低于60%。

第九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因工作原因,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参加行政复议审理和出庭应诉的,应书面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说明情况,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可由本单位的法制人员代为参加。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判决(裁定)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备案,并报送司法文书复印件一份。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参加行政复议审理和行政诉讼应诉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认真研究,及时整改,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行政机关对政府和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复议建议和司法建议,应当及时整改,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参加行政复议审理和行政诉讼庭审活动,或行政机关未按规定报送备案,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市政府每半年通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行政复议审理和出庭应诉情况,并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行政复议审理和出庭应诉工作列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具体考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丽政发〔2007〕89号《丽水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