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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35:22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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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东营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九月六日

东营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包括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等方式。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市中心城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实物配租为主,其他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由县区政府确定。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心城范围内市直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在市级纳税企业职工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资金筹集与住房来源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实物配租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按照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免交行政事业性收费,服务性收费按照底限收取。
  对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章承租条件与办理程序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建筑面积标准为人均10平方米。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当地住房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
  租金核减标准为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廉租住房的保障标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连续6个月以上;
  (二)无房或者拥有私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人员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为准。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无房户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居委会的无房证明);
  (三)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四)与申请廉租住房有关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移交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收到移交材料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
  第十四条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申请实物配租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申请者的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年龄大小及户口迁入时间等条件排序轮候。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审核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六条准予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照约定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其他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七条 准予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可以根据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出租人,用以冲减房屋租金。
  房屋租赁价格、面积超过保障标准的,超出部分由承租人承担;低于核定标准的,按照实际租赁价格和租赁面积计发补贴。
  申请人有私有住房的,在保障面积中扣除私有住房面积。
  第十八条准予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每年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及时作出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或者在3个月内收回配租的住房。
  第二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第十八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县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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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当中的存单质押问题

陈殿斌(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1995年12月C公司向A银行某办事处申请贷款130万元,某投资公司(简称B公司)存入A银行办事处150万元,办成一年定期,以此为C公司提供担保。之后,C公司与A银行办事处签定了借款合同,期限10个月,B公司工作人员孙某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后经查明,担保合同上的公章和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章系孙某伪造,孙某与C公司的总经理武某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年后,B公司向A银行办事处支取存款,被拒付,由此形成诉讼。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到的是存单质押,即《担保法》中规定的权利质押。所谓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质物移交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质押就是以权利凭证为质物的担保方式。哪些权利可以质押,《担保法》第75条作了列举性和概括性的规定,其中第一项明确规定存款单可以质押,第四项则概括性的规定“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其他可以质押的权利在《担保法解释》第97条作了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从理论上讲,质物应当是特定的,可以折价或变卖,即质物具有可执行性,除此之外的其他动产或者权利不宜出质。例如财产保险单,它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不是有价证券,不具有可执行性,因此财产保险单不宜用于担保质押。以存款单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6条的规定,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质押与抵押的本质区别就是质物的转移占有,这也是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在存款单质押的实务中还存在一个问题:存款到期日(指定期存单)与债务到期日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呢?《担保法》第77条规定,存款单到期日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与出质人约定向第三人提存。存款到期日后于债务履行期的,按《担保法解释》第102条的规定,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因此,作为质权人,如果想及时实现自己的债权,最好选择存款到期日先于或者近似于债务届满日的存单接受出质。对于银行而言,在接受存单出质时,一定要仔细认真地进行核押。存单核押虽不是《担保法》所规定的权利质押的必经程序,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但它对于保护质权人的利益具有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存单核押是为了证实存单的真实性,经过核押之后,开具该存单的金融机构不得再向存款人支付存单上的款项,更不允许挂失,否则,按照《担保法解释》第100条的规定: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实践中存在着以借用的甚至是盗用的存单,或者虚开的存单出质的情况,如果质权人不进行核押,对于自身质权的实现存在着极大的风险。在以第三人的存款单出质的情况下,除了核实存款单的真实性外,还要核实第三人确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比如本案中,银行没有认真核押,因此未能了解到B公司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致使犯罪分子诈骗得逞,其自身债权的实现也受到严重的影响。对于以单位定期存款质押的,除遵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外,还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办理。比如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提供开户证实书,存款人在存款银行的预留印鉴或密码;贷款人要妥善保管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预留印鉴和密码,质押贷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确认数额的90%等等。
【注意事项】
在接受权利出质的情况下,债权人应注意以下几点问题:
1.对于以法律没有规定的,不具有可操作性的权利出质的,不予接受;
2.债权人要取得对权利凭证的占有;
3.出质人有提供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
4.出质权利存在实现期限的,尽量选择先于或者等于债务届满期限的权利;
5.认真仔细地进行核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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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九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黄浦江上游水源,保障全市人民健
康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黄浦江上游水源的保护范围:
(一)自闵行西界至淀峰四十五公里的黄浦江水域,
淀山湖与元荡湖体,沿江湖两岸纵深五公里陆域以及大泖
港、园泄泾上溯十公里的水域,划为水源保护区;
(二)自龙华港至闵行西界三十公里的黄浦江水域以
及沿江两岸纵深五公里陆域,划为准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在上游来水符合国家二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
准的前提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确保达到国家二级地面
水环境质量标准;准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国家三级地
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四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和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港航监督机关负责对船舶排污的监督、管理。
规划、水利、市政、渔政、卫生、公用等行政管理部
门,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减少水源保护区
和准水源保护区内原已形成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
第五条 在上海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经济组织,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
条例,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做好水污染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为确保黄浦江上游水质达到国家二、三级地
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实
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办法。浓
度排放标准应严于下游地区。
一切有废水排入上述水域的单位应在本条例生效后三
个月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
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进行审核、
批准,统一颁发《排污许可证》。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排
放污染物,并交纳排污费。未经许可,不准擅自排放污染
物。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上海市环境保护
局制订。
各单位必须接受环境监测部门的现场抽查。
第七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污染物排
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区、县范围内综合平衡。一切新建、
扩建或改建项目的污染物排放量,必须控制在该地区的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并须执行《上海市防止环境新
污染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
一切新建单位只能有一个排污口;一切扩建、改建项
目不得增建新的排污口。原有的排污单位应结合技术改造
进行下水道整治和改造,逐步做到清浊分流,一个单位一
个排污口。所有的排污口必须留有监测孔。
第八条 淀山湖是水源保护区的重点水域。淀山湖的
建设要以保护水源为前提,疗养院和风景游览项目的建设
和规模应严格控制,并应建有相应的治理污染设施。湖体
及沿湖纵深五公里陆域内,不得建设其他污染水体的项目。
第九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致
使污染物排放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
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知可能由此受到危害
和损失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
染事故的、应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堆放、
倾倒和挖埋粉煤灰、废渣、尾矿、油脚、放射性物品、有
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固体废弃物。
临时堆放废渣、垃圾及其他无毒害固体废弃物,必须
征得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并须采取严格的防污措施。
第十一条 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使用
有机氯农药和其他高残留农药,物资供应等部门不得销售
有机氯农药和其他高残留农药。
存贮农药必须按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严格执行;不得向
黄浦江倾倒失效农药,不得利用黄浦江水体清洗包装器材。
第十二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油类、酸液、碱液、
有毒有害废液;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
物品的车厢、船舱和容器。
排放含病原体废水,必须经消毒处理达到排放标准,
严禁直接排放。
第十三条 严禁各类船舶排放残油、废油、油性混合
物、货物底脚以及垃圾、粪便等有害污染物。排放含油污
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装运油类、垃圾、粪便、有毒货物或各种工业废
水、废渣等,必须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散落、溢流和渗漏。
第十四条 一切机动船必须装有油污储存装置,船舶
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十五总吨(含十五总吨)以上机
动船及四十载重吨(含四十吨)以上非机动船,应设置储
存粪便及垃圾的容器。
第十五条 在自来水新取水口上、下游各一千米水域
内,不准新建或扩建其他污染水体的工程设施;除水文、
水质调查监测船外,严禁其他船舶装卸作业;原有排污口
必须限期搬迁。
第十六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围湖造田和其他破
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现有的围湖水产养殖场必须加
强管理,扩大现有的围湖水产养殖场必须征得环境保护部
门同意。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七条 对积极做好水源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
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万元以
下罚款:
(一)逾期不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或违反《排污许可
证》核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
定的;
(三)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
作假的;
(四)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或船
舶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
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达不到《排污许可证》规定要求的排污
单位,除征收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外,环境保护部门应责
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除征收两倍以
上的超标排污费外,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可责令其停
业或关闭。
对市属和外省市在沪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区、县
以下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其停业或关闭,由区、县环
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中央各部
门直接管辖的在沪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其停业或关闭,须报
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因水源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
权要求造成污染的单位赔偿损失。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
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港
航监督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
的处罚和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环境保
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水源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水源污染事故,
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
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
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罚款事项,在实施细则中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通过,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