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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7:46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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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156号


  《本溪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3月1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本溪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载、保存、利用地方史志文献,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历史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综合性地方志书和专业性志书。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的年度地情资料性文献。

  相关地情历史文献,是指记述地区、组织、部门和单位基本情况的书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地方志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行政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并负责向上级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二)组织编纂本级综合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历史类书籍,审查、验收本行政区域内下一级综合性地方志书及同级专业性地方志书;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类书籍;

  (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培训地方志编撰人员,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四)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料,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建设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总体规划由本级政府批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并报上级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地方志办公室应当支持和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志书。负责对编纂活动的业务指导,并做好备案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综合性地方志书每20年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

  综合性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应当启动新一轮综合性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八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宪法、保密法和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篇目结构合理;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相关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编纂人员应当对地方志的真实性承担终身责任。

  第十条 地方志办公室可以采用查阅、摘抄、复制等形式,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征集相关的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规定的,应当向编纂人员说明。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一条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编纂人员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志编纂任务或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志书及有关地情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损毁或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地方志书的出版实行审查、验收制度。

  市、县(区)地方志书的编纂,应当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编纂完成后,由本级政府地方志办公室组织评审,并经上级政府地方志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方可公开出版。

  其他行业志、部门志、企业志编纂完成后,由本单位组织评审,并报市地方志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出版。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的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出版后3个月内,向本级和上级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十四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

  第十五条 地方志书应当向社会公开。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利用地方志文献网站查询、摘抄、使用地方志文献。

  第十六条 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的;

  (二)公职人员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拒不承担编写任务的;

  (三)损毁单位所有或持有的地方志资料或将其据为己有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或擅自编纂不符合地情和与市、县(区)地方志相矛盾的历史资料的;

  (五)未经审查、验收、批准,擅自出版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类书籍的;

  (六)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违反其他有关保密、著作权等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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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商形象建设年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工商形象建设年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精神,指导全系统扎扎实实开展工商形象建设年活动,我局制定了《工商形象建设年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工商形象建设年实施方案
根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总体部署,扎扎实实地开展工商形象建设年活动,是今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为了保证工商形象建设年活动有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意义和指导思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重要职能部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在国家宏观经济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为了适应形势发展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提出的要求,提高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队伍素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决定19
96年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开展工商形象建设年活动。开展工商形象建设年活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自身的转变,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促进两个根本性转变的重大举措,是建设有权威的市场监督执法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设和队伍建设的关键性步骤,
是搞好今年公平交易执法年的基本保证。
工商形象建设年的实施,应认真贯彻李鹏总理、李岚清副总理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队伍建设、廉政建设的指示精神。在搞好公平交易执法年的同时,把形象建设当作具有战略意义的头等大事来抓。围绕1996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中心任务,统一组织,统筹规划,坚持标准,
积极协调,稳步推进,抓出实效。
二、总体要求和工作重点
工商形象建设年的总体要求是树立四个形象:一是忠于职守、公平公正的执法形象;二是甘为公仆、廉洁自律的廉政形象;三是勤政高效、文明礼貌的办事形象;四是着装整齐、举止端庄的仪表形象。
1996年的工商形象建设要围绕把风气搞正,集中抓好两个重点:一是就工作部门而言,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点解决“案、费、证、照”问题;基层工商所重点解决“吃、拿、卡、要”问题。二是就工作人员而言,各级领导干部重点解决好讲政治的问题;一般工作人员
重点解决好讲正气的问题。
通过工商形象建设年活动,使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队伍的风气有较大转变,面貌有明显改观,素质有新的提高,为履行行政执法、监管社会主义大市场的职能,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实施步骤和具体措施
(一)实施步骤
工商形象建设年活动大致分三个阶段进行:一是动员、学习阶段。首先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广泛、深入地开展工商形象建设年的学习、动员活动,组织全体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有关廉政建设、队伍建设的文件和指示,提高对开展工商形象建设年活动的认识,并结合实际制定计划。二
是宣传、教育、对照检查和搞好整改阶段。二、三季度要在大力开展工商形象建设年宣传、教育活动的同时,对照有关规定、制度和先进模范人物、先进集体的事迹进行检查,找出本部门、本单位及个人存在的不足之处,制定整改措施,并加以落实。三是总结表彰阶段。年终要对工商形象
建设年的活动进行总结,结合年度考核、评比情况与人事部联合进行“双先”表彰,同时搞好系统内表彰工作,在此基础上提出今后深入开展工商形象建设活动的意见。
(二)具体措施
1、抓建章立制。围绕解决“案、费、证、照”、“吃、拿、卡、要”的问题,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上级机关要为下级机关做表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带好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今年要重点抓好以下规章制度的建设和落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案工作规范》、《处理广告投诉、举报工作的制度》、《广告经营审批须知》、《广告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行政管理的规定》、《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廉洁自律、严格执法的规定》、《企业注册工作程序》、《企业注册工作制度》、《商标业务工作程序》。监察部门要总
结、推广石家庄“两费”的收取办法,进一步使这项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基层工商所、站、队也要围绕解决“案、费、证、照”、“吃、拿、卡、要”问题,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落实并完善各项具体的规章制度。
2、抓宣传教育。要围绕工商形象建设年的活动,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如:电视、报纸、广播以及内部刊物,搞好多形式、多侧面、多层次的外部和内部的宣传工作,大力报道工商行政管理战线的工作成绩、先进典型和崭新风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今年在全系统突出组织开展工
商职业道德教育,并在上半年结合执法宣传进行工商形象的广泛宣传,下半年结合“双先”评选,重点宣传在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单位和优秀个人。第四季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举办首届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书画摄影展。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要下功夫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从实际出发,组织各种形式的交流、学习、宣传活动。
3、抓监督检查。要围绕影响工商形象的热点问题,抓好系统内外的监督检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公平交易执法人员查处经济违法违章案件情况,广告经营单位审批和查处广告违法案件的情况,商标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代理商标、收受好处
的行为,企业登记注册档案、审批工作程序和核准依据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按选定的执法监察项目,全面开展自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抓进度,抓落实,并组织重点抽查。监督检查工商形象,要动员和运用社会力量,可采取向各种被监管对象、服
务对象和广大消费者开展问卷调查,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监督指导,聘请部分大、中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担任社会监督员、信息员,以及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和明查暗访等形式,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进行经常的、有效的监督检查。
4、抓表彰和查处。大力表彰先进单位和优秀个人,认真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年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人事部,要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进行联合表彰;同时在全系统内开展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先进工商所和优秀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表彰活动。

对有违法违纪行为和顶风违法违纪的,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严肃处理,并在系统内进行通报,公开处理结果。对严重违法违纪、不适合在执法岗位工作的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公务员辞退制度及时调离或辞退。
四、实施要求
(一)加强领导。开展工商形象建设年的活动是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一项重要工作。领导干部要带好头,以自身的良好形象为表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分管负责同志要具体抓,分级负责、分类指导,既要认真部署,又要定期听取汇报,掌握工作进度,研
究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使这项工作落到实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工商形象建设年活动领导小组,副局长韩新民任组长,办公室主任惠鲁生任副组长,办公室、人事司、宣教司、监察局、机关党委等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在开展工商形象建设年活动中,综合部门要按照分工,把任
务分解到具体处、室和人员,切实负起责任,其它业务部门也要围绕工商形象建设年的要求,积极配合,做好工作。
(二)结合实际。在开展工商形象建设年的活动中,既要统一领导,坚持标准,抓住重点,也要充分发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要根据本《实施方案》的要求,紧密结合各地区、各部门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制定具体的、有针对性的、可操作的实施方案和办法
,力求把工商形象建设年搞得生动活泼,扎实有效。
(三)狠抓落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当前业务工作十分繁重的情况下,对工商形象建设要统筹安排、精心组织,真抓实干,务求实效,避免一阵风和走过场。全系统上下配合,各部门齐抓共管,与此同时,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各界的支持、配合,使这项工
作更加广泛、深入、扎实地开展下去。







1996年3月14日

苏州市献血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献血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5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献血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血站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机构管理规定办理执业手续,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二、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本市献血量累计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公民,本人终身免费用血。”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献血条件的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未献血,本人所在单位又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应当交纳与其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等量的用血互助保证金;符合献血条件的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未献血,本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又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应当交纳与其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等量的用血互助保证金。”

第二款修改为:“公民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自交纳用血互助保证金之日起一年内在本省献血的,其交纳的用血互助保证金予以退回。”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十八周岁以下(不含十八周岁)、五十五周岁以上(不含五十五周岁)的公民和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免交用血互助保证金。”

七、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无偿献血证》和《完成献血计划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和出借。”

八、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献血证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利为目的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雇佣他人献血,或者冒名献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献血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献血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1月1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9年4月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9年5月1日施行 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献血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定期义务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开展献血知识教育。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市、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献血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十条 对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给市人民政府印制的《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十一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十二条 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以下统称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数内。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数内。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献血和冒名献血。

第三章 采血和供血管理

第十四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第十五条 血站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机构管理规定办理执业手续,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六条 血站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七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禁止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八条 血站采血时必须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采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

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本行政区域内的血站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供血前,应当核对公民持有的有关用血证明和证件。

第二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四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简称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第二十四条 献血者医疗临床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按照其献血量的三倍计量免费用血;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临床用血时,按照献血者献血量的等量免费用血。

在本市献血量累计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公民,本人终身免费用血。

献血者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外地的医疗临床用血费用,可以回本地按照有关规定报销。

第二十五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未献血,本人所在单位又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应当交纳与其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等量的用血互助保证金;符合献血条件的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未献血,本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又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应当交纳与其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等量的用血互助保证金。

公民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自交纳用血互助保证金之日起一年内在本省献血的,其交纳的用血互助保证金予以退回。

用血互助保证金由市、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 十八周岁以下(不含十八周岁)、五十五周岁以上(不含五十五周岁)的公民和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免交用血互助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急救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病人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八条 《无偿献血证》和《完成献血计划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和出借。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组织;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发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在献血、采血、供血和用血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对献血事业捐资或者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三十条 对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和组织,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献血证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利为目的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雇佣他人献血,或者冒名献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三条 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对医疗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外来暂住人员适用本条例。

外地来本市就医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本市的外国公民、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参加献血,享受本市公民同等的用血待遇;本人没有参加献血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用血,并交纳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