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商业部门肉类加工冷藏企业实行主任兽医(卫生检疫工程)师负责制管理办法(试行)
商业部
国营商业部门肉类加工冷藏企业实行主任兽医(卫生检疫工程)师负责制管理办法(试行)
(1990年4月7日商业部以(90)商副字第102号文印发)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肉蛋及其制品的兽医卫生工作,保证产品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地和承担省际间调拨、出口任务的国营商业部门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冷冻厂、禽蛋加工厂(以下简称厂)。国营商业部门其他厂的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自定。
第三条 主任兽医(卫生检疫工程)师,系指经规定程序批准后,由厂长聘任的技术行政职务。
第四条 主任兽医(卫生检疫工程)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长期从事兽医卫生工作,全面熟悉肉类蛋品检验技术和管理工作、产品质量标准,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能独立处理兽医卫生技术问题。
(二)熟悉与职责、职权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热爱本职工作,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工作认真负责。
(四)必须具有兽医(卫生检疫工程)师以上的技术职务。
第五条 主任兽医(卫生检疫工程)师由厂方推荐,经厂所在地县以上(包括县)商业局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厂长聘任并发给证书,报商业部副食品管理局备案。主任兽医(卫生检疫工程)师任期一般为三年,期满后,经报审批部门批准,可连续任职,任职期间的解聘、工作调动等必须按原审批程序进行,并经审批部门批准。
第六条 主任兽医(卫生检疫工程)师在业务技术上由部和省共同管理,以省为主,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厂负责。有条件的地区,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各企业可实行派主任兽医(卫生检疫工程)师驻厂的办法。主任兽医(卫生检疫工程)师每半年必须向审批部门报告一次工作情况。
商业厅(局)业务主管部门对主任兽医(卫生检疫工程)师工作情况要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七条 主任兽医(卫生检疫工程)师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全厂兽医卫生技术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违反有关法规的行为有权批评、制止,并报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当地国家监督部门。
(二)行使对产品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有问题产品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处理。当主任兽医(卫生检疫工程)师与厂领导在产品卫生质量处理意见不一致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业务主管部门裁决。
(三)签发《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书》和《商业食品部门畜禽及其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对其他人签发的可以不予承认。
(四)参与企业的技术改造、检查验收、产品评比、企业升级、产品质量标准制定及同产品质量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主任兽医(卫生检疫工程)师对所在厂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和发生食品卫生质量事故,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主任兽医(卫生检疫工程)师在聘任期间,参加厂长办公会议,对有关兽医卫生技术和产品质量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享受何种待遇由批准单位决定。
第十条 主任兽医(卫生检疫工程)师的奖惩:
(一)在聘任期间,所在厂和各级商业厅(局)业务主管部门年终总结时,对工作认真负责,作出成绩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对工作不负责任,有失职行为的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解聘。
(三)主任兽医(卫生检疫工程)师不服处理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副食品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开始执行。
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所有权及抵
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屋权属关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对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
屋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产权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利人对其依法取得所有权、共有权的房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占有、使用、收
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
房屋权属的登记、发证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权属的登记、发证
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设定他项权利及灭失,均应依照本条例规
定进行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分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八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提供合法的身份证
明文件。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还应当出具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国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或者委
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交相关文件。
共有房屋的权属登记,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相关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换发或者收回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
直接代为登记: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房屋;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
(三)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四)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四)房地产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
受理凭证。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登
记决定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权属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即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接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作出
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事
项予以协助执行。查封或者限制房屋权利的,应按照起止时间协助执行。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满,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自然恢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测绘
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
(二)因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因房屋面积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测绘的。
测绘单位对其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的准确性负责。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测绘成果,房地产管
理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
规定。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
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权利的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七条 禁止用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禁止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污损影响使用的,经市、县(市)、上街区
房地产管理部门查验后可以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原房屋权属证书注销存档。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者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声明作废。登报后三
十日内,他人无异议的,房屋权利人应当持登报的有关材料向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
管理部门申请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应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
属证书作废。
第十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房屋产权档案,应当统一
管理、妥善保存。
禁止毁损或者擅自修改、销毁房屋产权档案。
房屋产权档案可以按规定查阅、抄录、复制。
第三章 权属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现售商品房前,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
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证》。
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四)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单位新建非商品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九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
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明;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四)房屋平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 自建私有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应提交房屋平面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
附图或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节 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或者《房屋
产权登记备案证》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作价出资入股,单位合并或者
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或者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等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应当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与转移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者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原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
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
通知书和新权利人的申请,直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纯属房屋权属争议的,可以根据新权利
人的申请和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直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原房屋权属证书同时注销,并在原房屋权属证书注销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原权利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共有房产分割的;
(三)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屋平面图;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共有房产分割协议或者权利人姓名(名称)变更的有关证明
文件。
第二十八条 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的,由决定变更的单位负责组织办理房屋权属变更
登记。
第三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九条 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
应持下列文件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设典合同或者抵押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房屋设定他项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三)抵押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条 在建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二条 经登记的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权利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
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设典,已经设定抵押、设典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登记: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屋;
(二)教育、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房屋;
(三)列入文物保护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房屋;
(四)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房屋;
(五)已经预售出的商品房屋;
(六)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七)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设典后的在建工程及建成的房屋;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设典的其他房屋。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房屋因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权利
人应当自房屋灭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申请注销登记,房屋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灭失的证明。
第三十五条 房屋灭失后,房屋权利人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注销
登记的,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代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按前款规定直接代为办理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房屋权利人,并责
令房
屋权利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相关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地产
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收缴
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
门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接受处罚后,可以申请补发房
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以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
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规
定,或者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情节
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房产测绘活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第四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登记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登记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办理登记手续的;
(四)因登记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房屋权属登记不当的;
(五)故意刁难申请人或者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登记的;
(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四)项行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权利人的申请或
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收回权属证书。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房屋权属登记错
误,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由市人民
政府另行规定;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