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22:46:06  浏览:9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发〔2007〕9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根据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
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贸易交接点之后的城市管网及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保护管道设施安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管道运营企业等有关部门或单位举报。
第四条本办法中所称的管道设施除《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以外,还包括:
(一)输送液化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水护坡、截水墙、挡土墙、过水路面、管涵、渡槽;
(三)储气站(场)、油(气)库;
(四)管道专用道路、电力、通信、监测和监控设施;
(五)与《条例》第三条规定和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有关的抗震设施。
第五条自治区主管经济运行的部门负责全区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盟市、各旗县(市、区)主管经济运行的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实施具体保护。
第六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
(二)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知识;
(三)采取有效措施,确定保护范围,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妥善处理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事故;
(四)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重点区域、重点地段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严格管理,严密监控;
(五)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占压输油气管道、在输油气管道附近挖砂取土等其他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六)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险的临时用地、用工及道路畅通等事宜;
(七)负责指导包括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在内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管道设施保护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盟市、各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保护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依法维护管道安全运行正常秩序;
(三)监督管道运营企业对有关安全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参加重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协调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争议。
各级公安、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八条管道运营企业负责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管道设施工程建设质量标准对管道设施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管道设施安全保卫工作责任;
(三)制止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制止侵占、盗窃、哄抢管道设施以及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行为;
(五)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组织、参与管道设施抢险工作;
(七)对管道设施进行巡查、维修保养;
(八)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管道运营企业应在下列地点设置永久性警示牌或明显标志:
(一)管道途经的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二)管道穿越的公路、铁路、河流、水利设施、桥梁区段;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管道线路的地段;
(四)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管道沿线地段;
(五)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生态功能区穿越地段;
(六)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储配站、集油站、输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等。
第十条管道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日常巡护,及时维修保养。
第十一条管道运营企业可以将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委托所在地的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护,签订委托保护协议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护协议书报送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部门备案。
受委托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签协议的要求,经常查看管道设施状况,发现管道设施损坏时应及时报告,并保护现场。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人员如有变化,应当办理交接手续,重新签订委托保护协议书。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以外的各类施工,不得造成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地貌变化。
第十三条对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管道设备器材,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企业按规定程序收购。
禁止非法收购管道设备器材。
第十四条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管道设施建成前,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构)筑物,由当地政府组织、协调管道运营企业和有关单位制定具体整改方案,限期整改,费用由管道运营企业承担。
(二)管道设施建成后,在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新建的建(构)筑物,由当地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费用由业主承担。
(三)新建、改(扩)建管道设施,需要迁建整改其他设施或要求其他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管道运营企业应与有关所有者协商,并按有关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事先与管道运营企业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
(四)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管道设施改线、搬迁或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征得管道运营企业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新建的电力、通信线路不得穿越管道的计量站、集储油(气)站、加压站、加热站、输油(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和装卸场。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在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事项;
(二)水利设施建设;
(三)农田建设。
第十七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事故造成土地、植被、河流污染以及财产损失的,管道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清除污染并予以赔偿。
因盗窃、人为损坏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负责赔偿;责任人暂未查明、损失严重的,可由当地政府和管道运营企业协商垫付,查明后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管道运营企业因管道维修、巡查事故所造成的污染和损失,管道运营企业应负责恢复和赔偿。
第十八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12月12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11日



嘉峪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或不依照法定程序、法定权限和法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正、公平,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一级规范性文件的;
(二)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或执行政府的决定、命令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及工作任务的;
  (四)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五)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颁布行政命令的;
  (六)维护公共安全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
  (七)采取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明显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滥用职权,非法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内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在制作、运转公文过程中出现重大错误的;
   (二)违反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等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行政相对人隐私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致使工作贻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不服从内部管理,拒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或工作安排的;
  (六)工作时间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信息公开与告知义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形式和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者对行政相对人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对公开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或者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违规予以受理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四)受理行政许可、审批后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不予受理又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五)擅自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六)对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七)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八)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特定有偿服务的;
  (九)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非法收受押金、保证金或行政许可费用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时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三)隐瞒、截留、挪用或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
  (四)依法应予补偿而未予补偿或未按时、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偿的;
  (五)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征收、征用提出异议,不依法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征用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方式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四)对在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规定损害行政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行政处罚事项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擅自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行使的;
  (五)对应予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随意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对已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而以实施行政处罚结案的;
  (七)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八)违法处置罚没或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超越法定时限、权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义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逾期不予行政赔偿的;
  (二)不按法定赔偿标准实施行政赔偿的;
  (三)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行政赔偿费用的;
   (四)对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的申请予以行政赔偿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予以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或指令、暗示承办人按其意图实施过错行为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讨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班子成员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免职或建议免职;
(七)给予纪律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所列的行政过错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分,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代替处分。
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有本办法所列的行政过错行为,应当问责的,依照《甘肃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代替问责。
  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的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并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较大过错和重大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较重、造成损害后果较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较大过错;
  (三)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重大过错。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行为涉及两名以上责任人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追究。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及相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三十条 除重大过错外,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因意外或不可抗力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因行政过错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主体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必要时可以联合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责任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或具体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原处理决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领导批示、交办工作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七)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监督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存在明显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
  第三十五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属于其他单位管辖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移送。
  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六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第三十七条 调查行政过错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上级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四十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及时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次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其中对政纪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在复核期间,所作的行政过错追究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在适当范围内给予补偿、恢复名誉。受理复核的机关必须在60日内做出书面复议决定,并将复议结论送达申请复核的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依照管理权限进行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聘请外国人担任南京市人民政府经济顾问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关于聘请外国人担任南京市人民政府经济顾问的若干规定
南京市政府



为了进一步扩大我市与海外各界人士的交往与合作,更好地借鉴国外经济管理的有益经验,加速我市经济国际化和城市现化代的进程,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南京市人民政府经济顾问”(以下简称“经济顾问”),是外国人在我市经济工作方面享有的最高荣誉称号。选聘对象为:在海外经济界、科技教育界有实力、有地位、有造诣、有声望,关心支持我市经济发展,并乐于接受聘请的实业家、管理专家、著名学者和其他知名人
士。
第二条 选聘“经济顾问”,既要重视其与我市已有的合作成绩,也要重视其在海外的综合影响。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各单位可向市政府推荐其担任“经济顾问”:
(一)一国或一地区有较大影响的政府机构、商会、行业公会等主要领导者;
(二)海外著名财团、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跨国公司、大企业董事长或核心决策者;
(三)在海外工商界一定行业、一定地区内具有较强实力、较大影响,并已经或准备来我市进行较大规模投资的实业家;
(四)在海外具有较大影响的经济管理专家、经济学家;
(五)在海外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其他知名人士。
第三条 “经济顾问”的主要工作内容是:向市政府提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方面的咨询意见,介绍海外经贸、科技发展动态;向海外宣传介绍南京投资环境,开展招商引资和智力引进工作;协助我市进一步拓宽海外经贸渠道,支持我市海外企业的发展。
第四条 为方便“经济顾问”开展工作,我市将为他们提供以下礼遇和条件:优先邀请他们参加我市重大经贸活动和参与制定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的重要活动;落实专门部门承办他们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作出答复;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被采纳后产生显著效果的,市政府予以表
彰奖励;及时提供我市外向型经济信息资料,适当安排考察活动;为他们在宁开展经济、学术活动提供方便;本人如在宁购买自用住房适当予以优惠;可安排其一名子女或直系亲属为南京市区户口;“经济顾问”的名单及其主要业绩列入地方史志记载。
第五条 聘任“经济顾问”的工作程序是:由申报单位提出申报材料,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外经委,由市外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再报市政府批准。聘任“经济顾问”的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必要时可单独审批。
第六条 “经济顾问”任期为二年,经续聘可连任,连任期不限。续聘者名单由市外经委会同外办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经济顾问”聘书由市政府统一印制,市长签发。
第八条 聘请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担任“经济顾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