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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卷烟调香工程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02:58  浏览:9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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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卷烟调香工程方案》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卷烟调香工程方案》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

  为有效推进卷烟调香工程的实施,现将《卷烟调香工程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根据方案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附 件:

卷烟调香工程方案

卷烟调香技术是构建中式卷烟的核心技术,是形成卷烟产品特色的关键技术。为进一步提高中式卷烟的核心竞争力,保障卷烟品牌的技术安全,国家烟草专卖局将卷烟调香工程列为重大战略课题进行重点研究。为有效地推进卷烟调香工程的开展和实施,依据《中国卷烟科技发展纲要》和行业总体发展战略,特制定本方案。
一、现状及意义
近些年来,随着烟草行业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工作的持续向前推进,尤其是随着卷烟加工工艺技术的不断进步和烟草化学的不断发展,行业在卷烟调香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香精香料与烟叶原料品质和加工工艺技术的有机结合得到进一步加强,加香加料控制水平明显提高;卷烟品质的整体谐调性有所提高,卷烟的香吃味有所改善,卷烟调香技术应用水平有所提升;针对卷烟产品发展需求,在香原料研发和评价方面做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初步建立了一些香原料分析方法,积累了一些香原料评价经验;部分中草药提取液的开发与应用取得明显成效。这些工作,推动了高香气、低焦油、低危害卷烟产品研发,提高了卷烟产品质量,对形成中式卷烟风格特征做出了积极贡献。
然而,随着我国烟草行业改革与发展的不断向前推进,随着卷烟品牌整合扩张步伐的逐步加快,随着卷烟市场国际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在卷烟调香技术领域,还存在一些与行业发展不相协调的因素和问题;与世界先进水平相比,国内卷烟调香技术水平还存在着较大差距。一是行业和卷烟企业对卷烟调香的重要性还存在着认识不足、重视不够的现象,行业用于卷烟调香相关科技开发的投入不足,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成果积累较少;二是行业卷烟调香技术人才相对匮乏,在相应技术人才的使用上,部分卷烟企业还存在“用不上、提不高、留不住”的现象;三是卷烟企业调香技术水平不高,对烟叶、香精香料缺乏理性、科学和完整的把握,自如地应用香原料进行香精调配、卷烟产品开发的技术能力不强,一定程度上还存在着过度依赖香精香料企业提供调香服务甚至卷烟产品开发服务的现象,不能在调香技术方面处于主导地位;四是卷烟企业香精香料品控能力不强,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香精香料的内在质量,导致对所使用的香精香料组成成分和品质波动不可知、不可控;五是行业和卷烟企业在烟用香精香料供应管理方面有待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这些现象和问题将直接影响到我国卷烟品牌的技术安全和行业“大企业、大品牌、大市场”战略的实施,影响到我国烟草核心技术水平的提升,影响到我国烟草整体竞争力的进一步提高。
实施卷烟调香工程就是要立足于卷烟产品,从根本上解决当前行业在卷烟调香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其重要意义在于:有利于提高行业自主创新能力,培养和造就高层次、高水平的实用型调香技术人才队伍;有利于构建中式卷烟核心技术体系,充分发挥调香技术的作用,提高香精香料科研、生产和应用水平;有利于实现卷烟企业调香技术主体地位,增强对卷烟产品的控制能力,为行业发展、品牌整合扩张提供技术保障; 有利于中国烟草总体竞争实力提升,促进中式卷烟发展,提高中式卷烟的国际地位。
二、指导思想
以《中国卷烟科技发展纲要》为指导,以打造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中式卷烟品牌为基点,以卷烟企业掌控香精香料核心技术、实现技术主体地位、提升核心竞争力为目标。坚持“共同利益与协调发展相结合,基础研究与应用开发相结合,继承发扬与创新特色相结合,自主研发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工作原则,加强调香技术研究与人才队伍建设,为行业实施“大企业、大品牌、大市场”战略服务。
三、工作目标
利用6年时间,构建支撑卷烟品牌发展的调香技术体系、品控体系和人才体系。提升卷烟企业自主研发、自主维护卷烟产品的调香技术水平,在稳定和提高卷烟产品质量、创新中式卷烟风格特色方面取得突破;建立能够反映香精香料品质特征的品控方法和标准,提高卷烟企业对香精香料“可知、可控”的品控能力;培养一支具有丰富实践经验、较高理论水平和应用水平的中、高级调香技术人才队伍,实现卷烟企业“以我为主、由我掌控”的调香技术主体地位。
四、工作内容
(一)技术体系
1.应用技术研究。
准确把握香精香料特性,深入开展香精香料调配技术、施加技术、以及香精香料与烟叶原料、工艺、材料等之间的适配性研究,提高香精香料的调配技能和技巧,解决目前国内卷烟产品不同程度存在的烟气干燥、辛辣、涩口等质量缺陷,提升卷烟产品品质。
2.特色技术研究。
结合企业品牌特色,重点开展利用调香技术赋予卷烟产品香气风格与口味特征的研究,并通过研究卷烟补香、增香、创香等方面的技术,弥补卷烟降焦后造成的香味不足,提扬香韵,突出自然烟香,强化卷烟产品特色。
3.基础理论研究。
开展热裂解机理、香味学基础研究;探索卷烟化学成分、理化指标与感官指标之间的相关性;指导卷烟补香、增香、创香等方面的技术实践,科学把握香精香料配方设计的理论和技术。
4.功能性评价研究。
深入研究香精香料稳定性、有效成分、转移率、作用阈值等理化评价指标,以及香气、谐调、刺激、余味等感官评价指标;建立并完善烟草化学与感官评价相结合的功能性评价方法, 形成系统的评价指标、评价方法以及相关系列标准;系统地进行各类香原料的功能性评价。
5.香原料信息库构建。
了解、收集国内外单体香原料、功能性香基,构建香原料信息库,香原料信息库分为行业中心库和企业特色库;行业中心库包含实物样品层、数据信息层和网络服务层,由行业共建共享;企业特色库由卷烟企业自主建设。
(二)品控体系
1.品控技术。
结合现代仪器分析检测技术,开展模式识别、模糊数学、指纹分析等先进的香精香料品质控制方法的研究与应用;加强香精香料的化学成分及香味成分研究,深化表征香精香料品质特性的有效成分检测研究,建立并完善香精香料品质评价指标体系;建立香精香料分类检测方法,形成品控系列相关标准;更新、升级香精香料品质检测手段。
2.品控管理。
树立现代品质管理理念,引入标准化模式,建立、健全香精香料品质管理体系;形成包括从物理、化学指标到嗅香、功能验证、安全许可等方面的香精香料品质检测程序,以及涵盖检验入库、存储、配制成品、卷烟产品跟踪、市场反馈等全过程的香精香料品控程序。实现对香精香料全面质量的有效监控,促进香精香料品控标准化、程序化、规范化。
3.安全性研究。
结合国内外研究进展和行业发展要求,研究香精香料安全性技术评价方法和标准,建立并完善香精香料许可、限制和禁用的分级目录。
(三)人才体系
1.人才培养。
通过与科研院所或高校合作进行学历、学位教育,系统地进行基础理论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调香技术人员素质;通过国内外技术交流、技术合作和高级研修等多种方式,培养中、高级调香技术人员;通过设立行业开放性调香重点实验室,开展项目研究,培养调香技术学科带头人;通过树立在实践中培养人才的理念,在产品开发维护等调香相关工作实践中提高调香技术人员的技能和技巧,培养实用型调香技术人才。
2.人才使用。
卷烟企业创新用人理念,制定能够体现“以待遇留人、以感情留人、以事业留人”的人才管理办法;结合实际情况,通过设立调香技术岗位、实行项目负责制、有条件的卷烟企业还可实行首席调香师负责制等方式,为调香技术人才提供良好的发展空间。
3.人才评价。
针对调香技术人才的职业特点,从理论水平、实践经验、发展潜力、思想素质及职业素养等角度出发,建立以品德、知识、能力和业绩等为主要标准的人才评价体系,建立科学的人才评价机制,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保障人才评价及管理的科学、准确、客观、公正。
五、实施计划
(一)总体要求
卷烟调香工程由国家局总体部署、组织管理,省级公司密切配合、监督落实,卷烟企业、科研单位和香精香料企业分工协作、具体实施,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卷烟调香工程。
(二)实施方式
以卷烟企业为主体,以科研院所、香精香料企业为“两翼”,以科研项目带动工程开展,构建支撑中式卷烟发展的卷烟调香技术体系、品控体系和人才体系。
卷烟企业要立足于品牌建设与产品发展需要,开展应用技术、特色技术研究,建立、完善香原料企业特色库,积极参与功能性评价研究与香原料行业中心库建设工作,构建企业卷烟调香技术体系;开展品控方法、标准与品控程序等研究工作,结合行业品控技术研究进展,构建企业品控体系;根据企业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行业相关人才政策,搞好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工作,构建企业卷烟调香人才体系;最终形成支撑企业自主调香技术主体地位的技术、品控、人才三大体系。
郑州烟草研究院等科研院所要紧紧围绕行业、卷烟企业需要,牵头开展功能性评价、品控方法和标准等共性技术研究以及香原料行业中心库建设工作;深入开展热裂解机理、香味学、卷烟化学成分和理化指标与卷烟感官指标之间的相关性等基础理论研究;充分发挥科研院所的优势,精心组织,做好行业调香技术人才的培训工作。为行业、卷烟企业构建卷烟调香技术、品控、人才三大体系提供技术支撑与服务。
香精香料企业应围绕卷烟企业的需求,开展香原料单体和香基的研究开发工作,积极参与烟草行业香原料中心库建设、香精香料品控体系构建和安全性研究工作。
(三)实施进度
卷烟调香工程总体时间规划为6年,分三个阶段开展工作。
第一阶段(2006—2008年):
选择8家左右示范卷烟企业,围绕卷烟产品,进行卷烟调香技术体系、品控体系和人才体系建设。构建以应用技术、特色技术、香原料企业特色库为重点的调香技术体系框架;香精香料品控技术和管理取得进展;调香技术专业人才培养工作得以全面开展。
第二阶段(2008—2010年):
20家左右的卷烟企业构建较为完善的卷烟调香技术体系、品控体系和人才体系。卷烟企业调香技术水平明显提高,基本实现利用香原料单体、香基进行自主调香;科学、合理、有效的品控体系基本形成,行业建立香精香料许可、限制和禁用分级目录;构建基本满足卷烟企业自主进行卷烟产品开发和卷烟产品维护需要的卷烟调香技术人才队伍。
第三阶段(2010—2011年):
行业所有卷烟企业完成构建为卷烟品牌健康发展提供保障的卷烟调香技术体系、品控体系和人才体系,并实现调香技术主体地位。在卷烟调香技术方面取得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成果,并在卷烟品牌上得到应用;实现对香精香料的有效监控和标准化、程序化、规范化的管理;行业、卷烟企业形成一支高素质、高水平的调香技术人才梯队。
六、保障措施
卷烟调香工程是一项长期性、系统性的战略工程,关系到行业的可持续发展。行业上下必须以科学的发展观和国家利益、消费者利益至上的共同价值观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强化管理,统筹规划,密切配合,协调作战,分步实施,保证工程的顺利开展。
(一)加强组织领导
1.国家局成立战略工程领导小组,由国家局局长担任组长,分管科技、人劳、财务、运行的副局长担任副组长,科教司、人劳司、财务司、运行司等相关部门的领导作为小组成员,从战略高度对工程进行统筹规划、政策引导、管理决策。
2.领导小组下设战略工程办公室,由国家局相关部门的人员组成,负责组织、落实、协调等工作。
3.国家局机关各部门要做好相关工作,切实负起责任。战略工程技术方面的工作,主要由科技部门负责;人才政策、机制等方面的工作,主要由人事部门负责;管理方面的工作,主要由经济运行部门负责。
4.省级工业公司要加强对企业卷烟调香工作的领导、指导和服务,不断促进卷烟企业调香工作水平的提高。
5.卷烟企业要从提升核心竞争力与加强品牌安全管理的战略高度出发,集中相关技术、管理、供应等方面的人才,成立相应的卷烟调香工程工作机构,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切实组织好卷烟调香工程的实施。
(二)强化激励机制
1.国家局加大人才激励机制建设的步伐,制定人才激励的宏观政策;卷烟企业要结合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并努力推进人力资源要素参与分配的薪酬制度改革,充分调动卷烟调香技术人才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热情。
2.定期评价考核卷烟企业自主研发、自主维护卷烟产品的运行和发展状况,对于自主调香做得好的卷烟企业,国家局或省级工业公司应在品牌培育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3.国家局、省级工业公司要对在人才培养、使用、激励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并在调香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卷烟企业及相关管理、技术人员,进行表彰或奖励。
(三)加大经费投入
1.国家局投入一定的科研引导经费,主要用于基础研究、共性、关键性技术研究以及应用开发技术等科研项目的开展。
2.卷烟企业是卷烟调香工程经费投入的主体,卷烟企业必须加大对卷烟调香工程的资金投入力度,加强技术中心调香实验室的建设、人才培养和技术研究与开发,促进卷烟企业技术、人才平台建设。承担国家局项目的卷烟企业和相关省级工业公司要按照国家局的引导经费,以一定的比例投入匹配资金,重点扶持项目的开展和实施。
3.科研院所要通过为卷烟企业提供技术服务、项目合作、人才培养等方式方法,拓宽融资渠道,创造研发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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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7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号公告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商业性服务(以下简称服务),直接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以及依法负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贯彻执行。
工商、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严肃查处生产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司法机关、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均负有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六条 新闻舆论机构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予以揭露、批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自由选购商品和选择服务。
(三)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等真实情况。
(四)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得到国家规定或与生产经营者约定的质量、计量、安全、卫生、价格等保障。
(五)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索取工商统一发票或收费凭证。
(六)因商品或者服务未达到规定的或者约定的标准,可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退款,财产、人身受到损害,可要求赔偿损失。
(七)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向生产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依法或按与生产经营者的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负有以下义务:
(一)尊重社会公德,选购商品时爱护商品,不得损害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遵守生产经营场所的秩序或规定以及约定的服务制度。
(三)按使用说明安装、使用和保养自己拥有的商品。
(四)因合法权益受侵害投诉、起诉时,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在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物价政策和价格管理规定,按质论价,不准欺行霸市、擅自提价或变相涨价,除农贸市场部分鲜、活商品外,应按规定明码标价。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根据不同特点,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包括检验员的姓名或代号)、中文使用说明书,并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的名称(字号)、地址以及商品的主要成份、含量、重量、性能、用法、生产批号、产品技术标准编号等。实行分等分级的商品还必须
标明商品的质量等级。其中限时使用的,须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时间;电器产品须附有电路图;计量器具须标有CMC标识。
(三)工业产品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必须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并在产品或其包装显著位置上标明“处理品”字样后,方可降价出售。
(四)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否则不得以任何方式流入市场。不得用处理的和废次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和组装用以销售的产品。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强制性认证制度的商品,要标明相应证书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不准生产、销售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强制性认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相应证书的商品。
(六)不准生产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准销售过期失效、腐烂变质、有毒有害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七)商品广告、服务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不准制作虚假广告或进行其它欺骗性宣传,蒙蔽、欺骗消费者。
(八)不准生产、销售冒充注册商标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冒用优质标志、许可证标志或认证标志的商品。
(九)不准生产、销售淫秽和其他违禁商品,不得从事国家禁止的服务活动。
(十)商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在保证期内必须履行,其中进口耐用消费品由经营者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十一)不准短斤少两,短尺少寸;不准伪造计量数据,商店、集市应当设置公平秤、公平尺。
(十二)不准掺杂使假、以劣充优、以旧充新,不准强买强卖或以欺骗手段、搭配手段推销商品。
(十三)销售电器和其他需要校验或试机的商品,必须当场校验、试机。
(十四)以预收货款、邮购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十五)不得有其他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纳消费者合理的意见、批评和建议,自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组织及其他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机构的监督,制订并公布文明服务、售后服务等规章制度,建立处理消费纠纷责任制。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批准成立消费者协会,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根据当地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
消费者协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群众消费,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监督的社会团体。
第十三条 各级消费者协会应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标准、计量、安全、卫生、价格进行监督检查和测定,必要时可公布结果。
(二)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消费纠纷进行调查、调解或提出意见转有关单位处理。
(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揭露,必要时可公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厂商的名称(字号)。

(四)协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的弄虚作假行为,查封、销毁假、冒、伪、劣商品。
(五)进行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跟踪调查,参与商品、产品、服务质量的评优审定工作。
(六)参与制定商品生产、销售和提供服务的地方性标准,并监督实施。
(七)为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向消费者传播商品和服务信息,宣传、指导合理消费。
(八)主动征集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反馈给生产经营者。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查询,并督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查处。
(九)支持消费者或接受消费者委托,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为,由工商、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按照以下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不明码标价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他违反该项规定的行为,责令将其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无法退还消费者的予以没收,并处以2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或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或销毁,没收其非法收入,视其情节,处以非法收入15%至20%的罚款,责令其限期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收入,销毁其商品,或做必要的技术处理,视其情节,责令停业整顿,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广告宣传并公开更正,没收非法收入,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禁止广告宣传,收缴全部商标标识,清除现存商品和包装上的商标,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获利两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九项规定,除没收或销毁全部物品、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外,视其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注册登记证或营业执照,处以全部非法收入5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责令限期修、换、退,并赔偿由于推诿、拖延等行为而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
(八)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收缴失准衡器、量具,没收非法收入,视其情节,责令停业整顿,处以生产、销售额30%以下或者多收货款3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九)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查封、没收或销毁全部伪劣、违禁商品,强买强卖的,除接受消费者的退货外,还可以没收非法收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以欺骗手段、搭配手段推销商品的,除接受消费者的退货外,并处搭配商品总金额2倍以下的罚
款。
(十)违反第十三项规定的,出现质量不合格,对拒不退换的,责令生产经营者负责退换商品,并承担消费者退换和运送商品的往返费用,同时予以警告并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各项所列处罚,可以并处,但生产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利益已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过处理的,其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作同一种行政处罚。
本条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经营者的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其月基本工资30%至50%的一次性罚款,并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受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的处罚,不免除其承担消费者所受实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无法退还给消费者的,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执行罚没处罚时,应给予被罚者统一规定的收据,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消费者所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由直接为其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者负责赔偿,如确非其直接责任所致,再由该生产经营者向责任方索赔;如系生产经营者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的过错所致,由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对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在出租的柜台、场地和举办展销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有关规定而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由参加展销会和承租经营的生产经营者负责赔偿。消费者无法向参加展销会和承租经营的生产经营者索赔时,主办展销会和出租柜台、场地的单位,应先负责赔偿,再由主办
展销会和出租柜台、场地的单位向参加展销会和承租经营的生产经营者索赔。
第二十一条 承包经营企业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有关规定,使消费者受到损失的,由该企业负责赔偿。企业承包人更换,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由于消费者违反商品安装、使用、保养规定或服务制度等原因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生产经营者不承担责任,由此而给生产经营者造成的损失,消费者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 消费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或在投诉时弄虚作假、无理取闹,致使生产经营者的声誉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商、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生产经营者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首先向生产经营者交涉,说明受损害的情况,要求修、换、退、补,给予赔偿;无法交涉或经交涉无效的,可以向生产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受到损害请求保护,应从其知道或应该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与生产经营者另有约定的除外。生产经营者或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或处理意见,并通知有关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两款涉及的程序,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者接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后,应在30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或答复时无理拒绝承担应负责任的,或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或复议决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法律、法规未授权强制执行的部门,可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农民购买化肥、农药、农膜、柴油,种、苗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可以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原则亦适用于因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而受到财产、人身损害的第三者。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6]140号


河北、内蒙古、辽宁、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湖南、广东、海南、重庆、云南、陕西、甘肃、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部分省市税务机关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以来,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与当地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的要求,不断加大欠费管理和清缴的工作力度,取得了明显效果。但由于社会保险费欠费成因复杂,欠费管理不规范、清缴欠费难的现象在一些地区仍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的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是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赋予税务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依法足额、按时征收社会保险费入库,是税务机关履行这一职责的体现,也是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依法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的基本要求。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是各级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欠费及其管理、清缴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因此,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的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对更好地筹集社会保险资金、维护缴费人合法权益、提升税务机关形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认真开展欠费清查,建立欠费人档案
  缴费人超过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缴费期限,或者缴费人超过主管税务机关依照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缴费期限(以下简称缴费期限)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费款,应作为欠费进行管理和清缴。具体包括:
(一)办理缴费申报后,缴费人未在缴费期限内缴纳的费款;
(二)主管税务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实施检查,已查定缴费人的应补缴费款,缴费人未在检查机关规定的应补缴费款缴费期限内缴纳的应补费款;
(三)缴费人其他情形下未在缴费期限内缴纳的费款。
  有上述欠费情形的缴费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应作为欠费人进行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的欠费情况要定期开展清查,逐户核查欠费人的欠费具体情况,了解欠费形成的原因,合理界定欠费人和欠费的类型。在此基础上,建立欠费人档案,记录欠费人基本情况(名称、所在地、税务登记证号、社保登记号、法人代表和经办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等)、欠费人所属类型、欠费所属期、欠费类型以及各类型欠费数额、欠费总额、各费种的欠费额等情况。
三、合理界定欠费人类型,对欠费人实施动态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欠费清查结果和欠费人档案所载资料,并根据欠费人的生产经营、资金往来、债权债务、投资、工资发放、清欠计划执行等情况,按照欠费人的实际缴费能力,将欠费人分为无缴费能力、有缴费能力和有部分缴费能力三种类型。三种类型的欠费人可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无缴费能力的欠费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欠费人:
1.已依法破产关闭、已责令关闭、已自行解散关闭,并已完成清算程序的;
  2.工商登记或者税务登记已按规定注销,且已连续3个月以上未缴费,并无法找到其地址、无法联系的。
(二)有缴费能力的欠费人,是指生产经营正常或者基本正常,能够或者基本能够正常足额发放在职职工工资的欠费人。
(三)有部分缴费能力,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欠费人:
  1.已正式公告破产、撤销、解散并已进入上述程序的;
2.企业改组改制后仍存续,但其主要资产已分离出去,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或者经营困难的;
3.经营困难,连续停产或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6个月以上,且连续3个月以上未缴费的;
4.其他既不符合无缴费能力标准,也不符合有缴费能力标准的欠费人。
对上述三类欠费人,应实行动态管理。即对无缴费能力的欠费人,原则上可另案管理,但对其欠费,应继续采取措施清缴,并关注其生产经营状况,一旦其出现经营状况好转,应根据实际情况并按标准转为相应类型欠费人的管理。对有部分缴费能力的欠费人,要重点监控,随时掌握缴费人的缴费、欠费、生产经营和工资发放情况,欠费人情况发生变化并符合有缴费能力标准的,要及时转为有缴费能力欠费人的管理;经营状况继续恶化并符合无缴费能力条件的,转为无缴费能力欠费人的管理。对有缴费能力的欠费人,要纳入正常征管、考核范围。对有缴费能力而拒不缴费的欠费人,要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法规强制执行。
  四、合理界定欠费类型,对欠费实施分类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可按照欠费人所欠费款的性质,将欠费分为难以收回欠费(死欠)、可收回欠费。可收回欠费,按欠费时间长短分为陈欠、新欠。死欠是指因欠费人已破产、消亡、失踪或完全丧失缴费能力,经核实确实难以收回的欠费,即无缴费能力欠费人的欠费。陈欠是指历年结转的欠费。新欠是指当年发生的欠费。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欠费的类型,对欠费实施分类管理。对死欠,可以另设台账登记管理,暂不作为应缴数统计,但不能放弃对其追缴。对陈欠,应当认真分析欠费原因,制定清缴计划予以落实。对新欠,要严加监管,认真落实催缴制度,尽快清缴并防止增加新欠。其中,新欠和陈欠要作为管理和清缴的重点,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新欠的产生,严格清缴陈欠。
五、建立重点欠费人管理制度,突出对重点欠费人的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应将欠费数额较大的欠费人作为重点欠费人进行管理。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级税务机关监控的重点欠费人标准,将重点欠费人纳入各级税务机关的重点监控数据库,加强对重点欠费人的日常监管,同时实行跟踪管理,定期追欠,实现对重点欠费人的动态监控。对累计欠费1000万元以上的重点欠费人,每年由省级税务机关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备案。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公告重点欠费人名单和欠费情况,或将重点欠费人名单和欠费情况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予以公告。
六、明确清理欠费职责,加强部门之间配合
各级税务机关应主动与财政、劳动保障、社保经办机构等部门加强沟通与协调,对社会保险费欠费人的情况进行核实、了解,协商清欠方法和措施,切实履行清理欠费的职责。
主管税务机关应明确和分解落实清理欠费的职责,实行清理欠费责任制,每年要制定落实清理欠费计划的措施,按月或者按季实施。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清理欠费台账,其内容应包括:某一时段前本地区累计欠费总额、分类型欠费额、分费种欠费额、欠费人总户数、分类型欠费人户数、分费种欠费人户数、每户欠费总额及分类型欠费额、形成原因、负责清欠管理的主管税务机关、清理欠费进度等。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定期(每半年报一次)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欠费管理和清缴欠费工作情况,对欠费管理和清缴欠费的做法、经验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提出进一步加强管理和清缴欠费的计划和措施,同时填报《社会保险费欠费情况统计表》(见附件1)以及《重点欠费人基本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从2007年起,上半年情况7月底前报送,下半年及全年情况次年2月底前报送。总局将对各地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情况实施考核。
附件:
1.社会保险费欠费情况统计表
2.重点欠费人基本情况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五日





附件1:

社会保险费欠费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户

费种



类别





基本养老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
合计



(金额)








无缴

费能






死欠




1








有部

分缴

费能


陈欠
2






*

新欠
3






*

小计
4=2+3










有缴

费能


陈欠
5






*

新欠
6






*

小计
7=5+6















死欠
8=1








陈欠
9=2+5






*

新欠
10=3+6






*

合计
11=1+4+7





注:1、各栏次填报数为累计数,其中新欠为当年累计数;

2、数额保留至小数点后2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