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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快我省旅游业发展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3:24:58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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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快我省旅游业发展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进一步加快我省旅游业发展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快我省旅游业(2005年5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发展的决议

  河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南旅游业发展情况的报告》,对近几年来我省旅游业发展所取得的成绩给予了充分肯定。会议指出,我省是旅游资源大省,发展条件优越,市场前景广阔,但目前旅游业的发展现状与我省旅游资源大省的地位和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还不相适应。会议要求,我省旅游业的发展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抓住机遇,深化改革,尽快把旅游业培育成支柱产业,努力实现我省由旅游资源大省向旅游经济强省的跨越,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力实现中原崛起

  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做出更大的贡献。

  一、转变观念,进一步提高对旅游业地位的认识。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关联度高、带动性强的综合性经济产业,对一个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起着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加快旅游业发展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有利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有利于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发展旅游业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领导,结合本地旅游资源优势和特色,采取得力措施,加大投入力度,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配套设施,促进旅游业健康快速发展。

  二、深化改革,加强管理,加快旅游业发展步伐。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要建立科学合理、运转高效、协调有力的旅游管理体制。目前,旅游管理体制和旅游企业经营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是制约我省旅游业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因素。各级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深化改革,加强协调,进一步加大旅游行业管理力度,调动方方面面的积极性,形成合力,

  确保旅游业快速发展。要积极支持引导旅游景区(点)、旅游企业实施产权制度和经营机制改革,引进先进管理模式和经营理念,创新思路、搞活经营。要积极拓宽融资渠道,鼓励引导各种社会资金的投入,积极推进旅游业发展。要加强行业协会建设,搞好行业自律。

  三、整合资源,努力提高我省旅游业的综合竞争力。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制定本地旅游发展规划。按照旅游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

  文化遗产保护

  相结合的原则,科学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保障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各地要充分利用各自优势,大力发展文化旅游、山水生态旅游、红色旅游等特色旅游。要建立灵活的价格机制,不断拓展旅游市场。要加强区域合作,打破地域界限,努力营造我省开放型的旅游大市场。要提升传统精品景区(点)的品位,增强精品旅游线路的辐射带动作用,积极培育新的旅游精品,着力打造世界知名旅游品牌。要积极研制特色旅游商品,开发特色文化娱乐节目,根据需要建设旅游商品市场和娱乐场所,满足旅游购物和娱乐需要,拉长旅游产业化链条,提高旅游产业化水平。要鼓励引导我省旅游企业与国内外知名企业联手,优化组合,培育大型旅游骨干企业和企业集团,促进旅游企业的规模化、集约化经营。要积极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利用现代化传媒手段,加大宣传促销力度,全面宣传河南旅游,提升河南旅游的知名度,增强河南旅游在国内外的影响力。

  四、优化环境,依法保障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省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制定完善配套规章制度和行业管理办法,依法行政。各级人大要加强对旅游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支持旅游业的发展。各旅游景区(点)和旅游企业要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和诚信观念,合法经营。

  工商、公安、旅游、质监等部门要加强旅游市场监管力度,依法打击无证经营、强买强卖、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全面规范旅游市场,大力优化旅游环境,切实维护广大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旅游安全工作。要认真做好旅游管理服务的人才培养和技术培训工作,全面提高旅游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促进我省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五十三号

  《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是指由国务院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并把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以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突出重点、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建设的关系。

  第六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历史遗存和革命遗迹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增强公民爱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人文与自然资源的意识,提高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旅游、交通、环保、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劝阻、制止、检举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照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标准、保护规划的实施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格局、风貌特征,保护文物古迹,继承传统文化;

  (二)根据历史文化遗存的性质、形态、分布和空间环境等特点,确定保护原则和工作重点,保护和利用人文资源;

  (三)对于具有传统风貌的商业区、手工业区、民居以及其他古迹区整体规划保护;

  (四)保护重要革命遗址,弘扬革命传统;

  (五)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文、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的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重点保护建筑物,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出详细规划,合理确定规划的主要控制指标,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标明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名城重点保护区和传统风貌协调区的详细规划,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得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审批。

  第十四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保护规划进行适当调整,并按原批准程序报批。属重大调整的,报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重点保护区和传统风貌协调区的详细规划,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未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同意,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不得擅自拓宽保护规划范围内的道路或者进行旧城改造,不得在重点保护区和传统风貌协调区内安排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名城的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不得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和格局。

  第十九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整修的,应当原样整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在传统风貌协调区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其布局、性质、高度、体量、造型、色彩和建筑密度等,必须与名城景观、风貌相协调。其规划或者设计方案应当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进行危及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安全的建设或者爆破、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改变地形地貌,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构成危害;

  (四)擅自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绿地、河流水系、道路等;

  (五)在历史文化名城重点保护区内违章搭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档案制度,收集、整理、保管有关城市变迁、历史沿革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对历史文化名城的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危及文物安全或者破坏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和景观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关闭或者搬迁。

  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严重违反保护规划的情况,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规划、文物保护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擅自改变或者不执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不涉及文物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处罚。

  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五)、(六)项规定行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保护规划的编制、申报、审查的;

  (二)不按保护规划组织实施保护,致使历史实物遗存、传统风貌遭受破坏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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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生委 人事部关于开展计划生育干部岗位专业培训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生委 人事部


国家计生委 人事部关于开展计划生育干部岗位专业培训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生委、人事部



为了提高计划生育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适应计划生育工作发展的需要,为逐步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创造条件,现就开展计划生育干部岗位专业培训工作通知如下:
一、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
计划生育干部岗位专业培训,是对在职干部,按照岗位规范的要求所进行的以提高政治理论、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为目的的定向培训以及根据本岗位工作发展的需要进行的各种适应性培训,是干部岗位培训的组成部分。通过岗位专业培训,使计划生育干部达到本岗位的任职要求,
提高工作水平和效率,为更好地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服务。
二、培训范围和对象
凡是在各级政府部门中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在职干部,都属于岗位专业培训的对象。
已经学完与岗位专业培训相同的课程,并取得中专以上毕业证书、专业证书或单科结业证明的,经上一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年内可以免修。
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正、副主任(含科级)以上干部文化程度未达到中专或高中毕业的、乡(镇)计划生育干部未达到初中毕业的,须经文化补课,达到起点要求后,方可参加培训。
今后各级计划生育部门,一般不录用和调入不具备高中以上学历的人员。凡新录用的非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初任培训,合格之后,方可上岗。
三、培训内容与课程设置
岗位专业培训课程暂定为四门,即人口理论、计划生育管理、人口统计与计划、计划生育技术。根据岗位职务的不同,培训应分层次进行。
科级以上干部专业课程面授时间不少于250学时;乡(镇)计划生育干部不少于220学时。
四、职责分工
计划生育干部岗位专业培训工作,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规划,宏观指导;各地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实施。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负责制定计划生育干部岗位专业培训总体规划;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组织编写教材;实施对地(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正、副主任(含处级干部)的培训;组织省(区、市)计划生育干部培训中心的师资培训;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县
、乡计划生育干部培训试点;检查、评估培训质量,汇总各地开展岗位专业培训的工作情况,并组织培训工作经验交流。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制定本地区计划生育干部岗位专业培训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对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正、副主任(含科级干部)的岗位专业培训;对地(市)、县计划生育干部岗位专业培训进行指导、督促、培训师资和检查教学质量。
地(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对乡(镇)计划生育干部的岗位专业培训。
计划单列市的计划生育干部岗位专业培训工作,请与所在省、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协商确定。
五、教学基地与师资配备
岗位专业培训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现有的计划生育大、中专学校、干部培训中心、计划生育服务站是开展岗位培训的教学基地。
要建立一支能承担岗位专业培训教学工作,且相对稳定的专、兼职师资队伍。岗位专业培训师资资格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有关规定制定。
岗位专业培训的方式要灵活多样。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单科培训或全科培训的方法。要确保教学质量。
六、考核颁证
岗位专业培训考核的方法和标准,由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制定,并分级组织实施。经考核合格后,按分级培训的原则,由计划生育部门颁发《岗位专业培训证书》。《岗位专业培训证书》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岗位专业培训证书》是干部上岗、作用的条件之一。
七、加强对岗位专业培训工作的领导
(一)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要提高对岗位专业培训工作的认识,把它作为提高干部素质和工作水平的一项重要措施和途径。要在三至五年的时间内,分期分批安排干部参加培训。
(二)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要将岗位培训工作列入目标管理的考核项目之一。要商请当地财政部门切实解决培训经费问题,保证培训工作顺利实施。
(三)计划生育干部岗位专业培训是规范化岗位培训的组成部分,要主动取得组织人事部门指导。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的培训内容和要求,按组织部门和宣传部门的要求进行。岗位培训共修课的内容和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颁发按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作为干部任
用、晋级、考评的重要依据之一。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主动向人事部门通报专业培训情况,并就岗位培训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解决。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积极支持计划生育部门的干部岗位专业培训工作,并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1992年2月1日

辽宁省反窃电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反窃电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三号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7日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供用电秩序,预防和打击窃电行为,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窃电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反窃电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反窃电工作。
第四条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用电业务检查工作,配合电力管理部门查处窃电行为。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传授窃电方法或者帮助他人窃电。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和检举窃电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专用器具。
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加封的计费电能表。
供电企业在新装、换装或者现场校验计量装置后,应当对用电计量装置加封,用户应当在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出示的工作凭证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条 供电企业对用户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防窃电改造时,用户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取以下手段之一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供电、用电的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取其他方法窃电。
第十一条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用电检查人员。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被检查的用户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经现场检查发现有涉嫌窃电行为时,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收集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用电检查人员经现场检查确认用户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在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时,可以中止供电。
中止窃电用户供电时,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依法处理。
窃电用户应按约定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被中止供电的窃电用户在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后,供电企业应当在3日内恢复供电。不能按期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对涉嫌窃电行为有争议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暂时封存用电计量装置,报电力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日内受理:
(一)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二)用户和群众举报的;
(三)本部门检查发现的;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
第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窃电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案件;
(二)对窃电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构成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窃电致使电能计量装置损坏的,按现场所测实际电流计算确定;
(三)以其他行为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确定。
第十八条 窃电时间按照查明的窃电天数和窃电小时计算。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天数至少以180天计算。照明用户的窃电时间按照每日6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的窃电时间按照每日12小时计算。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因窃电造成用电计量装置等供电设备损坏以及造成停电事故的,窃电用户应当赔偿损失。
因窃电造成他人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窃电用户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供电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传授窃电方法、帮助他人窃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生产、销售窃电专用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窃电专用器具及生产工具,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反窃电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工作人员串通他人窃电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以上人员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确认用户有窃电行为予以中止供电后,经电力管理部门认定窃电行为不成立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并依法赔偿用户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