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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34:16  浏览:9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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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2004〕5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8号)精神,为督促县级人民政府认真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巩固和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推动基础教育及各类教育的改革与发展,省政府决定,从2004年起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导评估的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负责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有计划地进行年度重点督查和任期内综合性评估。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每年具体组织对所属县(市、区)教育工作的督导检查。督导评估的对象是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

  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工作,在省人民政府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的领导下进行,有关职能部门参加,教育督导部门具体实施,接受国家教育督导团的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督导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领导职责。巩固和完善“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全面担负本地教育发展规划、经费安排使用、校长和教师人事管理以及县(市、区)域内各类教育协调发展的责任。确立科教兴县(市、区)战略,把教育工作列入县级人民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在研究和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时,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并作为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领域。制定县域内各类教育持续健康协调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切实予以保障。建立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教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要领导经常深入学校,指导和支持教育工作,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二)经费投入与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切实做到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在校生人数平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按照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调整县级财政支出结构,将教育事业所需经费单独列项,纳入预算,优先安排,并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专题报告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其监督和检查。将中小学教师工资全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省人民政府核定的教职工编制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项目、标准,按时足额发放。按照省上确定的定额标准,统筹安排生均公用经费并及时足额拨付,确保学校正常运转。建立完善校舍定期勘察、鉴定工作制度,将维护、改造和建设农村中小学校舍纳入社会事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政府预算。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捐资助学。建立对贫困地区和贫困家庭子女义务教育帮扶制度以及规范的教育收费制度。保证国家办的学校教育经费有稳定来源并建立起有效的保障和监督机制。安排使用上级转移支付资金时要优先保证教育经费支出,确保上级拨付的专项教育资金按时足额拨付到位,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各种教育经费。

  (三)办学条件。合理调整教育结构和学校布局,逐步缩小学校间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生均建筑面积、图书、实验仪器、现代远程教育设备等各项教学设施设备,逐步达到国家和省上规定的标准。及时消除校舍危房,学生宿舍、食堂、厕所等条件符合有关规定,确保学生安全,确保校园及周边环境良好。

  (四)教师队伍建设。调整优化教职工队伍结构,合理配置人才资源,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教师队伍,教师数量、结构和素质基本满足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贯彻落实国家和省上颁布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和实施办法,将教师编制逐一核定到位。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和聘任制度,严格聘任程序和准入制度,明确聘期内的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加强对教师政治思想、师德、履行岗位职责情况的考核。建立城镇教师到农村或薄弱学校任教服务期制度。完善中小学校长负责制,积极推行校长聘任制,严格掌握校长任职条件。加强中小学校长和教师培训。

  (五)教育管理。坚持依法治校、依法行政,遵循教育规律,规范办学行为,实施科学管理。实行教育政务公开制度,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决策、执行、监督相结合的教育管理体制。建立和健全教育督导机构,加强队伍建设,有效开展对乡(镇)政府教育工作和辖区内各类教育的督导评估工作。加强社区与学校的沟通、合作,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

  (六)教育改革与发展。把农村教育作为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未实现“两基”的县,集中力量打好攻坚战;已实现“两基”的县,做好巩固提高工作,并加快高中阶段教育和学前三年教育的发展。努力做到义务教育、幼儿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协调发展,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共同发展,形成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三教统筹”以及经济、科技、教育相结合的发展格局,逐步建设学习型社会。积极推动各项教育改革,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

  三、督导评估的工作原则和程序

  督导评估要坚持实事求是,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坚持鉴定性评估和发展性评估相结合,坚持经常性检查和综合性督导评估相结合,重在落实责任,推动工作,促进发展。

  督导评估的程序是:

  (一)县级自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任期内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按照省上的督导评估指标,每年进行自我评估。自我评估结果分别报送省、市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督导部门。

  (二)市(州、地)级复查。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及其教育督导部门每年汇总分析各县自评结果,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提出限期整改的意见,并组织市(州、地)督学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进行督导检查。督导检查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教育督导团,并在当地予以公布。

  (三)省级督导评估。省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教育督导团每年根据县级自评和市(州、地)级复查结果,视工作需要开展重点督查。在重点督查的基础上,组织省督学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分期、分批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督导评估,系统总结分析其工作状况、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提出有针对性的指导意见和综合性评价。在县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内,省政府教育督导团至少对其教育工作开展一次综合性督导评估工作。

  (四)结果反馈。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和省人民政府督导评估结果及时向被督导评估的县人民政府反馈,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列入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有关项目立项、专项拨款、表彰奖励和责任追究等方面的重要依据。建立督导评估报告定期公报制度,接受群众监督。省人民政府督导评估报告同时抄送国家教育督导团。

  四、督导评估的要求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高度重视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认真组织,精心实施,确保督导评估工作顺利开展。

  (二)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要与推动各项教育事业的发展和改革相结合,要与依法行政和转变政府职能相结合。要把“两基”攻坚与巩固提高“两基”成果,高水平、高质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县级人民政府是否重视教育工作的重要督导评估内容,切实抓好。

  (三)不断总结经验,认真研究、及时解决督导评估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省人民政府根据督导评估结果,对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县(市、区)给予表彰奖励,并根据国务院要求,选出典型,申报全国教育工作先进县(市、区)。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促其整改;对问题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的实施方案和指标体系由省教育厅负责制订。

                         二○○四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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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155号
《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二○○七年四月四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的各类公园和规划确定的公园预留用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及绿化广场等。
第四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管理工作。
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管理工作。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公园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公园的类别和等级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园林公益事业发展。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市场化、社会化运作模式,多层次、多渠道组织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鼓励企业、事业、公民及其他社会团体通过自建、资助、捐赠、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内绿地和设施的责任,有权对损害公园绿地和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公园发展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已建成公园和规划预留公园用地,实行城市绿线控制管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当地历史文化特色,建设大、中型公园,并注重建设服务半径五百米以下的小型公园。
新建居住区、旧城区改造、新区开发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建设社区公园。
城市道路两侧、河道两侧,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
鼓励利用荒滩、荒地、废弃地、垃圾填埋场等建设公园。
第十一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可能影响公园周边景观环境的建设项目,实行严格控制。公园周边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时,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书面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借助公园形象进行营利性广告宣传。
第十二条公园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公园发展规划制定计划书,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公园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公园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符合公园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计方案论证,提出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严格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报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公园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程序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开工许可证、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到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五条公园绿化应体现植物多样化,植物配置注重生态和景观效应。公园绿地率应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绿化广场的绿地率应达到百分之六十五以上。
第十六条公园内水、电、燃气、热力等各类市政设施应当隐蔽设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
公厕、果皮箱、路椅、服务部等配套设施应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因城市规划确需征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制定调整方案,补偿经济损失并就近异地补偿相应的用地。调整方案需经规划、园林等部门论证提出意见,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审批。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公园内树木的砍伐、更新、移植和修剪按《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公园管理机构应依法保护公园内的古树名木。不得伐移古树名木,加强对古树名木的养护扶壮。
第二十条动物园应加强动物饲养、繁育和保护,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等工作。
植物园应加强植物科学研究和引种,积极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一条公园的养护管理,应通过市场化的方式,招标选择作业队伍。
第二十二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地,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路椅、亭、廊等处躺卧;
(二)在非指定区域进行游泳、球类、轮滑、放风筝等;在水体非指定地段、区域捕(钓)鱼;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倾倒垃圾、杂物等;
(四)翻越公园围栏(墙),静园后滞留和过夜;
(五)携带宠物进入;
(六)进行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
(七)在树木、文物、建筑、雕塑和硬化路面上留言刻字、乱贴乱画;
(八)擅自采石取土,损坏花草树木,焚烧枝叶、垃圾或其它杂物;
(九)恐吓、投打、捕捉、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十)打架斗殴、酗酒闹事等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十一)擅自散发广告等宣传品;
(十二)擅自引用水体、使用水体洗刷物品、车辆;
(十三)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
(十四)向公园水体内排放污水、倾倒有毒物质;
(十五)其他影响公园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公园环境卫生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环境整洁、美观;
(二)全天保洁,无外露垃圾,无积水、污物、痰迹及烟头;
(三)水面清洁无漂浮物,水质符合观赏标准;
(四)垃圾清运及时;
(五)厕所专人负责,设施保持完好,卫生达标。
第二十四条公园内供游览、休憩用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和保养,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五条公园应当设置科普宣传栏,定期更换内容,维护良好。
第二十六条公园内应当保持路椅、牌示等配套设施和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外观完好;牌示上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牌示内容中的文字应当中外文对照,并保持齐全、准确,完好和洁净。
公园喷泉和灯饰应按规定定时开关。
第二十七条公园内施工必须进行围挡作业,施工物料、设备放置整齐,设置警示标志,做到工完场清。
第二十八条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手推轮椅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九条公园应配备治安管理人员,确保安全有序的游览秩序。
公园应公示游客投诉电话,及时办理游客投诉。
第三十条公园应做好防风、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械。
第三十一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及时清理危树枯枝,定期检修湖堤、桥梁和山体等构筑物,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公园各种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定期对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保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三十三条公园应每日开放,按时开园、闭园。具体开放时间由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季节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公园商业服务、游乐项目应当统一规划,控制规模,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设置。游乐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游乐园管理规定》。
设置商业服务、游乐经营项目由公园管理机构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公园管理及服务人员应定期培训,持证上岗,统一着装,执行岗位规范,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饮食服务从业人员应定期检查身体,持健康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公园门票收费的项目及标准,应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定并公示。收费公园的门票依据有关规定对老人、儿童、现役军人、残疾人实行优惠,优惠办法应当公示。
第三十七条公园内举办展览、宣传、咨询、演出等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和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禁止各类商业促销和广告宣传活动,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第三十八条公园举办各类活动,由公园管理机构根据申请单位的活动方案提出审查意见,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绿化广场举办大型活动,须经公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九条在公园举办活动应遵循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按批准的期限、区域从事活动,制定应急预案,保障游客安全。不得随意扩大场地、变更活动内容和延长活动时间。
活动举办者应当按照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标准交纳有关费用,损坏的设施应照价赔偿。
活动举办者需用水、电的由公园专业人员负责接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用。
活动举办者不得使用超过规定噪声分贝的音响设备,控制噪音污染,保持场地卫生整洁,做到人走场清。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有(一)、(二)、(三)项行为的,处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行为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有(十二)项行为的,按每立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不易确定引水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十三)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十四)项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在公园内擅自设置经营项目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活动或限期改正,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协定(1978年)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月21日 生效日期1978年5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和友好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学者和技术人员已有的经验,根据各个方面存在的可能性以及各自在研究和发展方面优先考虑的项目,共同商定科学技术交流的各个领域。

  第二条 根据第一条的规定,缔约双方将在互惠的基础上,按照一致同意的办法,努力促进下列各项的实施:
  一、交换科学技术资料;
  二、派遣科学技术代表团,互派学者、研究人员、专家、专业人员和实习生;
  三、就双方感兴趣的题目组织双边科技讨论会;
  四、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进行共同研究。

  第三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机构情况,委托专门指定的行政部门制定、协调和实施交流计划。
  缔约双方委托各自大使馆的主管部门同专门指定的行政部门保持经常联系。
  如果缔约一方认为有必要,可以向对方提议召开工作会议,检查讨论两国科技交流的进展情况。

  第四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本协定经缔约双方一致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
  缔约任何一方,在完成本协定生效所要求的各该国内的法律程序后,应以照会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自最后一方照会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样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五月二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法兰西共和国外交部长
      黄  华               路易·德居兰戈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