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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院士津贴和政府特殊津贴经费发放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8:22  浏览:8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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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院士津贴和政府特殊津贴经费发放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院士津贴和政府特殊津贴经费发放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人事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07号)和人事部《关于印发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人发〔1998〕67号)精神,从1999年第一季度起,政府特殊津贴和中国科
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经费发放的报表统计工作事务转由人事部专家服务中心负责。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收到今年第一季度拨款后,请将《专家津贴收发季报表》按要求填好,反馈给人事部专家服务中心。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统计1999年第一季度以前调入、调出本地区或本部门的专家情况,要了解和掌握调入和调出专家的津贴是否已经划拨到位。对已故拟停发津贴和因工作调动需转拨津贴的专家,要按有关规定填写《享受院士津贴和政府特殊津贴专家情况变化报告表》及时
报专家服务中心。对工作调动的专家要准确填写调入地区(部门)和单位,并注明原工作部门津贴停发的具体时间。
三、为了保证政府特殊津贴的严肃性,对取消、停发津贴的人员,应严格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给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发放政府特殊津贴的通知》(中发〔1991〕10号)第五条规定办理,由各地区和各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报人事部核批。
四、各地区、各部门负责专家工作的单位要与主管财务的单位主动联系,搞好衔接。拨款帐户、帐号如有变动,应及时与专家服务中心联系。
人事部专家服务中心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
邮编:100083
联系电话:010-62330841
联系人:任静



199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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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 文件
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委员会


安认委 [2003]1号


各有关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安监管技装字[2003]6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的通知》(安监管技装字[2003]71号)的精神,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统一管理,经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安认委)和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委员会(以下简称安注委)研究,对从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培训等有关活动的机构和人员提出以下意见: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安全认证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认证结果负责。从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活动的机构应获得安认委的认可资质或备案资质,并按照安认委颁布的认可规范或相关要求从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或咨询活动;从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注册审核员、内审员培训活动的机构应获得安注委认可的资质,并按照安注委颁布的相关文件从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注册审核员、内审员培训活动。
二、凡未在安注委取得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资格的人员,以审核员名义从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审核活动,安注委、安认委将不予承认。
三、申请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培训资质的机构应向安认委或安注委出具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推荐意见。从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培训的机构,应主动到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自觉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认证机构应在受理组织认证申请的同时抄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及时将认证结果通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四、获得安认委认可的认证机构违规向组织颁发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在证书有效期和适用范围内,安认委将严格按照有关认可规范给予暂停或撤销认可资质的处理。
五、获得安注委认可的培训机构违规向人员颁发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培训合格证书,安注委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暂停或撤销培训资质的处理。
六、获得安认委认可的认证机构应向获证组织颁发安认委规定的全国统一格式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未按照安认委规定格式颁发的认证证书,安认委不予承认,并将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对发证机构予以处理。未经安认委认可的认证机构颁发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安认委不予承认,同时将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发证单位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七、获得安注委认可的培训机构应颁发安注委制定的全国统一格式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培训合格证书。未获得安注委认可的单位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安注委不予承认,并将严格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八、认证机构应要求获证组织定期通报体系运行情况。当获证组织发生伤亡事故,认证机构应及时对其体系运行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二OO三年五月十五日

【案情】


代某驾驶某公路运输公司的大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突遇前面有交警在检查车辆,于是急忙停下车让车上的8名乘客下车。这一过程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所目睹,交警火速登上代某的车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此时车上包括代某在内一共有28人,加之刚下车的8名乘客一共36人。而此车的核准人数为29人,此车辆载客超过了额定乘客的20%以上。于是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决定给予代某处罚款1500元;并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给其驾驶证记12分。代某对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对于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原告代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记12分行为性质的认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其性质应属于行政处罚;因为对代某的驾照给以“记分”使其遭致了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种观点认为其性质应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其行政许可行为的一种监督检查。其目的在于敦促代某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整改,促使其在行政许可范围之内规范实施行政许可。


【评析】


笔者认为此行为的性质应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其行政许可行为的一种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对行政处罚的种类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即“(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通过对比可知“记分”不属于此上(一)至(六)行政处罚种类中的任何一种,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明文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其中一句“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也明确将“记分”排除在了行政处罚的范畴之外。因此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中“(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这项兜底条款在此也不适用。因此“记分”不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


对于被许可人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行政机关可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行政处罚则是行政监督检查行为可能产生的后续结果。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学习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由此可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在其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等知识考试后,其记分是可以清除且可以发还驾驶证的。对其给予记分是为了让代某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通过学习的方式促使其整改,是对被许可人的一种监督检查。


综上所述,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原告代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记12分的行为性质应是一种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而不是一种行政处罚。


(作者单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