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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贸协作,克服“非典”疫情对外贸影响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33:35  浏览:9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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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贸协作,克服“非典”疫情对外贸影响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贸协作,克服“非典”疫情对外贸影响的通知

商规发[2003]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国家税务局:

  非典型肺炎疫情的发生与蔓延,给各类出口企业开展商务活动和扩大出口增添了许多困难,并成为影响今年我国出口的最主要不确定性因素。为此,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税务局要牢牢把握党中央、国务院一手抓防治“非典”、一手抓经济建设的指示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进一步加强税贸协作,尽最大努力克服“非典”疫情给我国出口带来的不利影响,确保全年外贸出口稳定增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情况沟通,搞好部门协作

  (一)改进完善税贸协作工作联系机制,确保信息准确畅通。要进一步密切税贸双方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相互间的联系,利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多种途径与方式,积极主动沟通外贸出口和退税工作进展情况,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突发性重大情况、要及时通报,抓紧研究处理。

  (二)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密切跟踪分析“非典”疫情对我国企业和产品出口的影响。要采取纸质、电话、计算机网络等多种方式开展问卷调查,分析评估“非典”疫情对本地区各类企业和产品出口的影响,特别是对重点出口退税企业的影响,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各级税务局,共同研究对策与措施,力求强“非典”疫情对外贸出口的影响降到最低点。

  (三) 各级税务局要继续大力推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要及时与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沟通有关情况,共同努力克服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四)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督促生产企业加快退税单证的收集,及时申报“免、抵、退”税;各级国税局要切实加快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速度,以帮助生产企业减少资金占用。

  (五)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税局要提高警惕,密切注意新的骗税动向,严防不法分子借“非典”疫情之机进行骗税活动,对发现的骗税案件或重大骗税线索要及时上报。

  二、用足用好现有出口退税指标,切实加快出口退税进度

  (一) 各级商务处管部门要及时向同级国税局通报反应分地区出口及出口退税需求情况,各级税务局在目前这一特殊时期,更要认真做好出口退税工作,在退税单证齐全、相关电子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加快出口退税进度。

  (二) 各省级国家税务局要尽快将国家税务总局已分配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分配、下达给地市级并及时退付给出口企业,不得留滞不用或待时而退。

  (三) 各级国税局要科学合理的使用现有的出口退税计划,优先办理重点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提高其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化解因“非典”给我国对外贸易带来的不利影响。

  三、采取多种形式,为扩大出口创造良好环境

  (一)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税局要认真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银发[2001]276号)精神,及时帮助解决出口企业在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做好对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的贴息工作。

  (二)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商业银行通报“非典”疫情对外贸出口的影响,积极争取商业银行的支持,促进出口企业及时取得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

  (三) 各级税务局要加强与商业银行的沟通和协调,积极配合商业银行开展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为商业银行查询出口退税企业资信提供方便。

  (四) 建立方便通畅的渠道与途径,提供热情高效的咨询与服务。要耐心听取出口企业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认真解答和宣传国家有关贸易管理和出口退税方面的政策与措施;积极保护企业扩大出口的积极性,努力帮助各类出口企业克服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与问题。

  (五)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税局要团结一心、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弘扬说贸协作优良传统,努力克服“非典”疫情的不利影响,促进我国外贸出口持续增长。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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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居民和资本家的城市房屋是否准许买卖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居民和资本家的城市房屋是否准许买卖的复函

1963年12月6日,最高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法研字第15号请示报告已收阅。关于城市居民和资本家的城市私房是否允许买卖问题,我院基本同意你院的三点意见。但城市私房的买卖以及城市宅基地是否允许买卖,都是全国性的政策问题,在中央未做出规定之前,法院无权解答。因此,请你院将这些意见报省委审查批准后执行。

附: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报告一九六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63)法研字第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遵义市人民法院请示:该市市民和资本家对私房是否可以买卖问题,不断提出询问,有的已经发生纠纷诉请法院解决,据该院与财政部门联系称:“城市私房一律不得买卖。”但又查不出根据,因而提请我院答复。
我们接到这一请示问题后,曾向省财政、税务等部门联系,因查无明文规定,为此,根据几年来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变化,我们认为:(一)对于城市资本家,凡是经过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的厂房、工房等应一律不准买卖;(二)对于私房业主出租的房屋,经过私房改造,已纳入国家统一经营管理的,原则上不准买卖,如有特殊情况,必须报请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三)对于城市市民属于生活资料的私人住房,应准许买卖(不包括房基)。如以房屋进行投机牟利的,应按投机违法处理。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予示复。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权利义务一致性分析

大连海事大学 陈婷

合同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实现权利义务的高度统一性,合理地、科学地处理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一个重要特点。某一方享有某一项权利,就意味和隐含着其他主题承担有不得侵犯这项权利。同时某一方享有一项权利,通常与其履行一定的义务为前提。合同当事方权利义务一致性规定贯穿于《公约》始终,特别是在第三章“货物销售”中,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更是体现在每一节当中。在这一章中,合同当事方的权利义务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

一、买方权利和义务一致性规定

(一)第39条—宣告货物不符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第39条规定了买方在发现卖方交货不符情况后应在一定期间内通知方的义务,以及不履行该项义务的法律后果。买方的此项通知义务亦称提出品质异议的义务,通常体现于合同中的检验和索赔条款中,要求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履行,不能履行该项义务将使买方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他可能失去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因而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买方履行此项通知义务是非常必要的,如果他认为货物与合同不符的问题严重,决定拒收货物,只有迅速通知卖方,后者才有可能在必要的时间内修理、更换货物,才能及时照管和处分被拒收的货物,减少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若买方决定收下货物行使索赔权,他也应该及时通知卖方,使后者了解不符的情况以便对不符的货物做出补救或重新检验;在通常情况下,卖方能有机会收集证据,用于因不符货物造成损失的索赔权,也要保护卖方免受来自买方的不合理的求偿权。如果买方不在合理的时间内把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况通知卖方,他就丧失了声称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

(二)第41、42条—买方请求卖方权利担保的权利和义务
41条和42条赋予买方要求卖方进行权利担保的权利,第43条第1款要求买方应该在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人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否则,就无权援引第41条或第42条,要求卖方赔偿因违反权利担保给买方造成的损失。第43条第1款的规则与第39条第1款的规则相同,但是第39条第2款还规定两年时间的最长通知时限,而第39条不包括这个最长的时限。买方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人权利可以在订立合同的时候,买方在此时刻知道货物存在第三人权利应告知卖方,以防止损失扩大。

(三)第46条—买方要求卖方实际履行的权利和义务
第46条第2款对买方要求卖方要求交付替代货物权利做出了限制,只有当货物不符合同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交付替代货物。这是买方在行使这一项权利时必须承担的限制义务。
第46条第3款规定了买方可以要求卖方通过修理货物对不符合同之处作出补救,除非他考虑了所有情况后,认为这样做是不合理的。这项要求也必须与第39条规定的发出不符通知同时提出或在以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四)第49条—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义务
第49条第1款规定了两种买方违约时买方可以宣布解除合同的基本情形,第一种情况是“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约”,即违反合同的结果已经实质上剥夺了买方依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并且这种结果时卖方能合理预见的。第二种情况是指在卖方不交货时,买方依据第47 条规定的程序给了卖方履行的宽限期,而卖方在宽限期内仍不交货或他声明将不交货。同时第49条第2款对买方行使解约权提出了时间限制,这是买方解除合同时必须行使的义务。时间限制仅适用于卖方已经交货的情况,如果卖方未交货,公约并没有具体规定买方解除合同的时间限制。

(五)第50条—买方减低价格的权利
第50条规定了买方减价权利。买方行使减低价格权利,必须有三个条件:第一个条件,卖方交货不符。买方行使减价权的第二个条件是买方收下了货物,既可能是自愿的,也可能是不情愿的,第三个条件是没有发生“卖方按照第37条或第48条的规定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或者买方拒绝接受卖方按照这两条规定履行义务的情况,发生了这种情况买方也无权要求减价,这是出于买方应尽可能减轻损失和遵守诚信原则的要求考虑。

(六)第86条—买方的退货权和保全义务
第86条第1款的规则带有一般性和普遍性,它适用于任何交易条件下(包括已付款的和未付款的,实际交货与象征性交货)买方已经收取货物,却在理应发现货物不符之后主张退货的情况,这时卖方已经不再保留单据和保留对货物的实际控制,货物在买方的控制之下,买方当然应该承担保全货物的义务。第86条第2款适用于发运给买方的货物已到达目的地,买方在提货前已经查验货物,了解到货物不符合同,他主张退货,而货物如何处置处于争议状态。这种情况,第86条第2款要求买方必须代表卖方提取货物,一方面可以避免压舱、压港的损失,另一方面也使货物得以妥善保管。

二、卖方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规定

(一)第34、37条—卖方交付货物和单据截止前补救不符货物和单据的权利和义务
第34条、37条授权卖方如在交货日和交付单据日截止前交付货物和单据的,可以在不迟于该日期的时间里对任何交货和单据不符合合同的部分进行补救。第34、37条卖方在交货前和合同约定的交付单据日前可以采取的补救有一项重要限制,即“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

(二)第64条—卖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和义务
第64条规定了买方违约,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和对该项权利的限制,第64条第1款提出了卖方可以宣布解除合同的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时,“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规定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这是卖方可以宣布解除合同的典型情况,它包括买方不接收货物和不支付货款,以及延迟履行这些义务。即使在买方迟延履行他的基本义务的情况下,卖方也可以不利用第63条宽限期程序,直接宣布解除合同,他也不必事先表明这一意图,当然这里存在着买方迟延履行到何种程度才构成根本违约的疑虑,应结合第25条规定的根本违约标准衡量和确定,不论如何,买方延迟履行必须达到一定的适当的期间后,卖方才可宣布解约,否则他就要承受解除不当的风险。如果是买方在卖方给予宽限期后,声明他将不履行合同,卖方亦应在买方发出声明后的一段合理时间(而不是宽限期届满时)宣布合同无效。

(三)第65条—买方不提供货物规格,卖方订明规格的权利和义务
第65条指出,在买方有义务详细说明他欲购货物的形状、尺寸或其他性状而没有按时作出说明时,卖方应享有自己订明规格的权利。但是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买方本应订明规格的日期过后,按照他所知的买方的要求(即不可以根据第65条第2款,把订明规格的细节通知买方,征求他的意见,卖方应在通知中规定一段合理时间以便买方在该段时间内订出不同的规格。如果买方在收到卖方的通知后没有在该段合理时间内订出规格,卖方自己所订的规格就具有约束力。

(四)第66条—卖方转移风险的权利和义务
第66条规定卖方转移货物风险后,风险转移到买方。但是买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与损害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的,即使这种损害是在货物风险转移到买方之后发生的,买方可免除与其遭受的损害相当的支付价款的义务。”
第67条卖方转移货物风险的前提是卖方履行了“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即将合同特定化的义务。
第69条规定了卖方提前转移风险的权利和条件,当买方不履行其接收货物的义务时,风险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而违反合同时起转移。但是卖方必须履行将货物特定化的义务。

(五)第85条—卖方控制货物权和保全义务
第85条所指的情形是合同履行中因为买方不能及时收取货物或没有支付价款而遭受阻碍,卖方仍拥有这些货物或控制货物的权利。虽然,此时哪一方违约,哪一方应该承担货物损失的风险,合同能否继续履约,尚不确定,第85条明确提出了卖方在这种情况下,应承担妥善保管货物,防止货物损坏、变质的义务。

三、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一致性

(一)第71条—预期违约救济的权利和义务
第71条第1款适用于双方都可能发生的预期违约,以及未违约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第2款适用于当买方发生预期违约,卖方已将货物发运的特殊情况下,未违约的卖方克一行时停运权的救济方式。但是被违约方要中止履行合同“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