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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53:43  浏览:9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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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标准》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信息产业部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信息产业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制定了《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标准》,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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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有效地配置、使用电信网码号资源,保障公平竞争,促进电信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信网码号资源(以下简称码号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码号资源占用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本办法所称码号资源,是指由数字、符号组成的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有、使用码号资源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码号资源占用费。
占有使用未与公用电信网互联的专用电信网的码号资源,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码号资源应当缴纳码号资源占用费:
(一)固定电话网码号;
(二)移动电话网码号;
(三)数据通信网码号;
(四)信令点编码;
(五)国务院信息产业、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码号资源。
第五条 下列社会公益性号码免收码号资源占用费:
(一)110匪警电话;
(二)119火灾报警电话;
(三)120急救服务电话;
(四)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
(五)123系列以及其它公益服务电话。
第六条 根据分配管理权限,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批准,电信业务经营者利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码号资源经营电信业务,自取得用户码号资源之日起,第一年内可以免缴码号资源占用费,第二年内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缴纳,第三年开始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
第七条 调整码号资源占用费标准,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码号资源配置、使用情况及其他相关因素提出意见,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根据分配管理权限,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对新启用的或者重新启用的码号资源的使用权向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拍卖。
第九条 码号资源占用费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按照码号资源分配管理权限收取。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码号资源占用费。
电信业务经营者分配给专用电信网占用的码号资源,由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专用电信网收取。
第十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码号资源占用费,应当按照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一条 码号资源占用费按月计费、按季度缴纳。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在每季度第1个月10日前缴纳上季度的码号资源占用费。
占有、使用码号资源不足一个月的,免缴码号资源占用费。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码号资源占用费后的当日内将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国库。
码号资源占用费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并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25款“信息产业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2502项“码号资源占用费”(新增)科目。
码号资源占用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解缴入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按缴纳期限将码号资源占用费收取情况及入库凭证(或复印件)送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三条 被委托单位收取的码号资源占用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全额上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其代收费用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经费中核定后。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在上缴码号资源占用费的同时将码号资源占用费收取情况报告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将码号资源占用费收入情况统一汇总后,报送国务院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码号资源占用费由占有、使用码号资源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承担,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向电信用户收取码号资源占用费。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码号资源占用费。未按照规定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码号资源拍卖等相关收入随同码号资源占用费一并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取码号资源占用费,并按照规定将码号资源占用费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
第十九条 码号资源占用费上缴中央国库后,由中央财政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非电信业务经营者占有、使用码号资源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国务院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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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标准



电信网码号资源类别
收费标准

固定电话网码号
局号
1200元/年*局号*本地网




3位号
420万元/年*号

4位号
120万元/年*号

5位号
跨省使用
24万元/年*号

省内使用
4.8万元/年*号

6位号
跨省使用
2.4万元/年*号

省内使用
0.48万元/年*号

移动通信网码号
网号
1200万元/年*网号

注释:

1、移动通信网占用的码号资源按照实际占用的H0进行收费;电信业务经营者分配给专用电信网的码号资源按照12元/年*百层号*本地网收取;

2、西部地区的用户号码资源占用费减半收取(包括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内蒙古、广西);

3、公益性短号码免收码号资源占用费,包括110、119、120、122、123xx (“xx”从00-99);

4、信令点编码和数据通信网码号资源暂不收费;

5、400、600、700、800等智能网业务号码暂不收费;

6、114、117、121、106x(“x”从0-9)、长途过网号的码号资源暂不收费;

7、非固定电话网短号码资源占用费按照固定电话网短号码收费标准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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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山区移民安置用地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山区移民安置用地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9年12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贫困山区移民安置工作,加强对移民安置用地的管理,切实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移民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为安置从贫困山区迁移的移民而使用土地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移民,是指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扶贫规划、计划确定,并经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机构确认的需要迁移出贫困山区住地进行安置的群众。
本规定所称移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成建制地集体迁移的移民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移民在迁入地依法组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移民安置用地必须坚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与开发相结合,保障移民能够长期使用土地。
第五条 移民安置用地的地点、范围等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规划、计划,组织有关人民政府和职能部门商土地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林牧渔场及其他有关单位确定。
对确定范围内的土地,由土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勘测、定界,制绘大比例尺红线图,并对土地利用现状列表登记,商定或者拟订用地方案。
第六条 移民加入安置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国有农林牧渔场,不组成移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该组织按照原有成员的同等条件发包土地给移民承包经营;
(二)加入国有农林牧渔场的,由该场按照本场职工安排工作,不得实行差别对待。
对接受移民加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林牧渔场,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在扶贫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移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依法将国有土地固定给移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由移民承包经营;
(二)调整集体土地,即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照本规定变更为移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移民承包经营。
第八条 依法将国有土地固定给移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应当在下列国有土地中优先安排:
(一)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可开垦的国有土地;
(二)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开垦的耕地;
(三)土地整理新增的耕地;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已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前款所列国有土地不够安排的,通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解决。
第九条 依法收回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移民安置的,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收回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为该土地被收回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属于未利用地的,不予补偿;土地上有附着物和青苗的,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二)收回其他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上有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不得超过该附着物的重置价格的70%;土地上有青苗的,补偿标准为一造作物产值的70%;土地上未有附着物和青苗或者虽有附着物但附着物不需拆迁、占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条 收回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移民安置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核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第十一条 收回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移民安置和将国有土地固定给移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耕地3公顷以下、其他土地5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耕地3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其他土地5公顷以上7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耕地5公顷以上、其他土地7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固定给移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经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 调整集体土地用于安置移民的,应当征得原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由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代表移民集体经济组织与原土地所有者签订用地协议。
第十四条 调整集体土地的,应当给予原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土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与原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征用集体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标准的50%。
第十五条 集体土地调整后,由土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将用地协议和其他有关材料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经批准变更后,土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登记造册,给原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核发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给移民集体经济组织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
第十六条 移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按照本规定报经批准后,土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用地界线上埋设永久性界标,并在图、表上标绘界线和说明界线走向情况,依法确认用地范围。
第十七条 移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集体土地所有权后,必须用于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确需用于兴办乡镇企业、移民住宅建设、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关建设用地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和登记发证
手续。
第十八条 移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移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九条 安置移民造成原土地承包关系和承包合同内容变更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协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林牧渔场依法办理。
涉及原承包户负担的农业税、农产品定购任务、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减免和转移的,应当重新核定,及时办理减免和转移手续。
对确定给移民承包经营的土地,移民集体经济组织和移民加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土地的承包和发包工作,并颁发土地承包证书,确认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条 因安置移民造成移民户籍地址变动的,迁出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办理迁移手续,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接收工作,及时办理移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的更换、换领、补领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安置移民使用的土地,尚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办理的用地手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办理。



2000年7月12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终止执行《关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的决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终止执行《关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的决定》的决定


(2003年8月5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5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提请终止《关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的决定》的议案,决定终止执行《关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的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