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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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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64号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64号

2006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二00三年第4号),制定了《2006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现予以公告。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2006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二00三年第4号),现将2006年食糖关税配额数量、申领条件和分配细则公告如下:

  一、2006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量为194.5万吨,其中70%为国营贸易。

  二、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者的基本条件为:2005年10月1日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按规定通过了工商部门最近一次年度审验;2003至2005年在海关、外汇、工商、税务、质检方面涉及食糖进口无违规记录;没有违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

  在具备上述条件的前提下,配额申请者还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国营贸易企业;
  2、具有国家储备职能的中央企业;
  3、2005年有食糖进口实绩的企业;
  4、日加工原糖600吨以上(含600吨)、注册资金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年销售额2亿元以上(含2亿元)的制糖企业;
  5、以食糖为原料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关税配额申请者需提供如下材料:

  1、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报告;
  2、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3、按规定通过工商部门最近一次年度审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2004年度审计报告或办理2004年税务年检时提交的“2004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登记表”复印件。

  有进口实绩的申请者只需提供以上1-3项规定的材料;新申请企业需提供以上规定的全部材料。如新申请企业属2004年以后建成投产的,还需提供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以及竣工验收报告。

  四、食糖进口关税配额分配的基本原则是根据上年进口实绩、生产能力、销售额及其他相关商业标准。

  (一) 如供分配的进口关税配额量能够满足符合条件申请者的申请总量,则按申请者申请数量分配关税配额量。
  (二) 如供分配的进口关税配额量不能满足符合条件申请者的申请总量,则有进口实绩的申请者,可优先获得以上一年进口实绩为基数的等比例配额;无进口实绩的申请者,将以申请者加工能力及销售额为主要依据,在无实绩申请者间按比例分配进口关税配额量,申请数量低于按比例分配数量的,则按申请数量分配。

  五、2006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时间为2005年10月15日至30日。申请者须在上述时间内向工商注册地所在商务部授权机构提交申请。配额申请者可到商务部授权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复印)《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见附件1)。

  六、商务部授权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内注册企业的申请,并于2005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申请送达商务部,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七、商务部于2006年1月1日前通过授权机构向最终用户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附件1: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附件2:2006年食糖进口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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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动科技进步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动科技进步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和深化广西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技进步,实行依靠科技振兴广西的战略目标,特制定本规定。

二、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
第二条 科研机构继续坚持政研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任务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干预科研机构在国家政策法令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行使人、财、物、计划、经营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向科研机构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或无偿抽借人员到机关工作。
第三条 鼓励科研机构参与国际竞争。允许科研机构到海外独资创办科研公司。
对在海外分设研究机构、公司或技术产品年出口额在50万美元以上的科研机构,经批准给予对外技术经济贸易权。
自治区筹建技术进出口公司,经营技术进出口业务。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独立科研机构(包括成立时不需国家事业费的)减拔事业费到位的,仍属事业单位,继续享受国家有关科研机构的政策待遇,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收入由单位自主支配;聘用必需的科技人员,可不受编制限制:根据工作需要按国家标准实行单位内部技术职务
聘任不受指标限制。
第五条 科研机构实行所长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由主管部门会同科委与所长签合同。按合同完成情况,经职代会评议、主管部门和科委确认,对所级领导进行奖罚:全面完成年度责任目标的所级领导,个人年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倍以内;超额完成年度责任目标,改革成
绩显著的所级领导,个人年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二倍以内;超额完成年度责任目标50%以上,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所级领导,个人年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三倍以内。未完成承包指标或年度目标的,按合同扣罚所级领导工资。
第六条 为保证国家和自治区科研计划任务的完成,允许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鉴定后,从国家拨款部分节余中提成10—30%作为课题组人员的酬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科研机构内部也可采取立项奖励、课题鉴定后节支提成、岗位补贴等措施,鼓励科技人员从事基础性研究和应用研究工作。
第七条 科研机构之间、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可以相互承包经营。对方向不明、任务重复、效益很差的科研机构,经限期整顿仍无好转的,由主管部门报上级机关批准,实行转向、合并或撤销。
第八条 经科委和经委审定为科研、设计单位、高等院校与企业联合组建的企业、企业集团,其进行的中间试验、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制开发和引进技术消化、创新的项目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在立项、贷款、国家统配材料的供应以及能源安排等方面应优先安排。
第九条 对科研部位和大专院校自办或联办的科技型企业,可从销售总收入中分别得取0.5—2%的新产品开发费和流动资金补充费,实行科技贷款税前还贷。其固定资产中的机器设备折旧率,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比同行企业增加二至四个百分点,其中属开发高新技术产品使
用的关键设备,折旧率可提高到10—12%。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对连续亏损2年以上的企业进行承包、租赁,扭亏后3年内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条十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可以销售自己的产品。属小试产品的,在立项规定的试验期内免征所得税;属中试产品的,经区科委审定、区税务局批准,从投入市场之日起免征所得税1至3年,对农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出售自育自繁、引进改良种子、种苗、种畜(禽)的收入免征所
得税;出售本单位试验场产品,免征农林特产税;科研机构销售自产的农用物资,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免一定期限的所得税。
第十一条 在“八五”期间,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技术产品出口创汇的自治区留成部分,全额由创汇单位自主使用;与企业联合创汇的,先按合同分成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所得的自治区留成部分全额留用。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承担国家、自治区重大科学研究、科技攻关、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消化、吸收项目所需进口的种子、和畜(禽)、种苗、关键仪器、仪表和400元以下的小样品,除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外,免税进口。引进所需的样机,经报批后,减免税进口。
列入自治区科技计划引进项目所涉及的关键仪器、设备和非限制进口的零部件,持计划合同文本、经海关核准后可减免税进口。
第十三条 设计主管部门对具备国家标准设计条件的科研机构,核发设计许可证,允许其从事本行业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广应用的设备、工程项目(不含土建部分)的设计。
第十四条 建立自治区自然科学基金,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独立科研机构的基建费,列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除由计划部门从每年财政基建拨款中划出一定额度,按项目统筹安排外,科研机构也要广开门路,多方筹集资金。
第十六条 采取多渠道筹措资金进行技术开发。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经批准可发放债券,也可进行股份制试点。
实行从农副产品经营环节提取技术改进费和收取农作物良种推广使用费(具体办法另定),并从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支持与其相关的农业科研机构用于科学和技术开发工作。
第十七条 科研机构和各类科技服务组织的减免税收入,限用于科技事业的发展。

三、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积极性
第十八条 在倡导科技人员发扬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奉献精神的同时,鼓励科技人员以多种方式下厂下乡进山,推广科技成果,承包、领办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实行贡献与个人利益挂钩。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单位的科技人员,从事对外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的,继续享受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5—20%的酬金,其中到49个贫困县和其他县的乡(镇)的,可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10—25%的酬金;到国家重点的贫困县从事种养技术服
务的,酬金提取比例可增至20—35%。以上酬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第十九条 科技人员交纳以各种方式到生产第一线进行有偿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商定;取得的科技成果经鉴定通过的予以承认。
第二十条 科技人员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原则上按每人月收入超过400元计征,因年终才兑现合同者也可按全年个人累计收入总额超过4800元以上计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有计划地组织科技人员、离退休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到我区农村、山区承包荒地、荒山、滩涂,进行种养开发和农业技术经济承包,所得收入,除单位按合同留一部分外,其余可分配给个人。有关人员的原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 在乡(镇)级农业(农业、畜牧、水产、农机)、林业、水利技术推广机构的农业科技人员,从到职之时起,除按国家规定浮动一级工资外,再向上浮动一级工资。在8年内离开的取消这两级浮动工资,8年后离开的则保留这两级工资;以后每个8年的工资浮动、取消、
保留按第一个8年的办法类推。
自治区对农业生产第一线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每年奖励1000名,每人奖励300元。奖励资金由自治区财政专项拨付。地、市、县、乡及农垦部门可参照此精神,制定奖励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有贡献人员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在生产第一线工作的科技人员,在技术职称评定时以解决生产技术问题能力和实际贡献为主要依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评定。
自治区每年划出1000名专业技术职称专项指标,用于解决到人才缺乏地区和艰苦行业工作的科技人员的技术职称。
第二十四条 凡获国家级科技进步、星火、自然科学和发明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科技人员,除享受国家有关奖励待遇外,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获奖项目课题组1万元、7000元和5000元一次性奖励;被评为自治区级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增加一级工资,并由自治区
人民政府发给一次性奖金3000元。
对在技术经济服务活动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科技人员,受益单位除兑现服务合同报酬外,可给予一次性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从自治区外引进人才、智力、其引进方式、服务形式、工作条件、生活待遇和服务奖酬由用人单位与被引进人员商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外科技人员或以自治区外科技人员为主在广西研究获得的科技成果,可参加广西各种成果奖励评定;获奖成果可加发原奖金额20—30%。
从自治区外引进急需而确有技术专长的科技人才,经人事部门同意,可超编安排或另批编制。
自治区外科技人员来我区企事业单位工作合同期在3年以上并符合条件的、可申报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所需指标可在自治区内专项流动指标中解决。
第二十七条 为了支持出国学成归来的中青年科技人员开展科学研究,每年从自治区财政划拨一定额度的周转资金,银行划出一定数额的贷款,从自治区三项经费中划出一定数额用于贴息,作为科学研究经费,由自治区科委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科技人员在改革中,因政策界限不清出现问题的,应引导其总结经验教训;属国家、自治区政策不明确的,允许其试验探索,因此而出现工作失误的不追究个人责任;对侵害、诬陷和迫害科技人员的,要依照纪律和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四、建立健全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和企业技术进步机制
第二十九条 全区县(市)、乡(镇)都要按法律程序选聘技副县(市)长、副乡(镇)长。科技副县(市)长的待遇,按已有规定执行;科技副乡(镇)长的待遇由派出单位和用人单位商定。乡(镇)要建立科技管理组织,村公所要指定一名村干部分管科技工作。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供销部门与农技部门联合开展技物结合有偿服务。供销部门所需的流动资金,银行应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农业推广组织在开展技术承包、示范推广、病虫害防统治的范围内,允许经营各种植物生长调节剂、配制肥料和当地农资部门不经营的新农药;对其它专营的农用物资,属指令性计划外的,先与农资部门搞好计划衔接,如农资部门无货供应或无法按批发价组织供应的,农
技推广服务组织可与生产厂家直接订货,按当地零售价转让给签订服务合同的农户。
第三十二条 鼓励农民以集资、入股方式兴办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村各类技术经济合作组织、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在本组织范围内提供有偿服务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经税务部门核准,给予定期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农业发展基金时留出10%的比例,用于重大农业技术成果推广的贷款贴息。自治区计划内分配的生产补助费、扶贫费、救灾费等,要尽量与技术推广服务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制定企业技术进步考核指标,纳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企业承包责任制和企业上等级的考核指标体系,并作为考核主管部门领导业绩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五条 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应用作建立企业技术开发基金,在开户银行设立专用基金帐户,单列收支科目核算;允许同行业企业技术开发基金相互借用,专用于技术开发。
第三十六条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在不减少上缴任务的前提下,当年按规定从销售总收入提取的技术开发费的实际使用部分视同利润,计提效益工资。
第三十七条 有条件的地、市,经批准可试行建立科技信用社,重点扶持中小企业、乡镇企业、民办科技企业的技术开发。
第三十八条 国营企业处办的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实行厂长领导下所长负责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享受全民所有制独立科研机构的税收政策。

五、积极开拓发展技术市场
第三十九条自治区、地、市、县都要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切实加强技术管理。各业务主管部门要指定职能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系统技术市场活动。
自治区南宁市成立技术合同仲栽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技术合同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技术市场秩序,
第四十条 申办技术贸易机构的单位或个人,经县以上科委审核符合条件的,直按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科技人员兴办科技企业,所需的注册资金、从业人员、经营场所和设施,审批时适当放宽。
各类科技贸易机构的科技成果用其产品,除国家禁止进入技术市场的,均可进行贸易,也可参加各级计划项目投标。技术贸易机构不得从事与技术无关的商业活动。
第四十一条 科技开发服务机构、科技社团或技术贸易机构,对自己的技术成果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转让过程中发生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免征营业税;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可免征所得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按规定照章纳税。如纳税确有
困难,可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减免一定期限的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通过技术市场购买转让技术单位,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后,经主管部门审批,可按本项目投产后3年内取得的税后利润的1%,直接奖给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人员。

六、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党的十一届三中会以来中共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推动科技进步的政策和法规,尚未明确废止或调整的,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有关职能部门解释。



1991年6月28日
谈悬赏广告能否对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适用
-------兼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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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悬赏广告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现象,同时也是一个在法理上很复杂的问题,其复杂性在于对其在法律性质上的认识的不统一。综合起来看,采用单方行为说更有利于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更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对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基于完成悬赏行为而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基于特定身份悬赏广告在是所应完成的义务之间的法律冲突,应在严格区分“公”行为和“私”行为的基础上作从宽的解释。
关键词:悬赏广告 契约说 单方行为说 法律上之特定身份 法律冲突
作者简介:吴猛(1973年9月—— ),男,汉族,湘潭大学法学院2000级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刘慧(1974年3月—— ),女,汉族,湘潭大学法学院2000级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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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是一个日常生活中常见而在法理上很复杂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缺乏法律的明确细化的规定,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相当大。而问题的尖锐性在于,诉讼双方的争议往往不是一个“量”的问题,而是一个“质”的问题;同时,在诉讼中有可能出现标准的悬赏广告争议之外的一些情节——如对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基于完成悬赏行为而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基于特定身份所应完成的义务之间的法律冲突——法官此时的判决如无充分的法理基础,很可能导致败诉的一方(包括学界中持败诉一方观点的学者)的激烈反应。因此我们有必要在理清有关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的这个大前提下,去关注个案中某些具体情节在法理上的阐释,关注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去解决那些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者法律规定有重叠(竞合)的具体个案。最近看了个案例,其中涉及到了一个问题: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基于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的问题。笔者不揣浅陋,试对此问题加以探讨,并求教于学界先进。

一、 案情介绍及争议焦点
原告曾某于1996年3月5日在H省某县丢失一个提包,内有现金1万元,各种票据等计款8万余元。原告发现其钱物丢失以后,立即在该县电视台和有线广播台连续播发寻物启事,在寻物启事中声称,谁拾到提包并归还失主,失主则付给拾者1.5万元酬金以示谢意。10天后,被告李某(某派出所民警)在下班回家的路上拾到该提包,当即前往原告指定的交物地点,准备将提包、钱物交付给原告。但在交付时,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按寻物启事的内容先偿付1.5万元酬金,然后才能交付拾得物。原告提出当初播放寻物启事主要是为了尽快地找到拾得物,考虑到提包内只有1万元现款,因此不能给1.5万元的酬金,并且被告身为人民警察,拾得遗失物返还失主是理所当然的,是职务行为,所以只能给2000元酬金。双方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拒绝交付拾得物。后原告请有关部门出面做协调工作,原告并同意支付1万元酬金,被告仍坚持应实现许诺的1.5万元,否则不交钱物。原告被迫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交付拾得物。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二款之规定拾得遗失物应该归还原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此费用是指拾得者为完成此归还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并不是报酬性质的给付,而只是一种补偿性的支付。可见,失主是否向拾得者支付报酬完全不影响他向拾得者要求归还拾得物,而且,拾得者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可以对抗失主的这种请求权,相反,向失主归还拾得物对他而言是一种强制性的义务。同时,原告的人民警察身份决定了他没有要求报酬的权利。因此,被告无须支付任何报酬。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在丢失提包后向社会发出的附报酬条款的寻物启事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要约,而被告在完成其指定的行为后即构成了对该要约的承诺,双方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该享有基于合同关系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在原告不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有权不返还拾得物。
另外,在有关悬赏广告的纠纷中,悬赏广告的发布人的意志是否真实也是一个争论的焦点问题。一般来说,持第一种观点的人大多坚持认为,广告发布人的意志表示是不真实的,他们认为“广告人失去所有物,拾得者捡到遗失物而予以无声的占有,这使得广告人认为遗失物处于危急状态,他(她)对遗失物的利益濒临消灭的危险。在这种紧急状态下,他才不得已作出悬赏的意思表示,以图恢复自己原有的财产权益。这显然是一种无可奈何之举,并非真实的意识表示”。○1因此广告发布人可以据此否定自己先前的意思表示,拒绝拾得者的报酬请求权。而反对的意见认为:如果允许广告发布人任意地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借口来抗拒完成广告行为人的报酬请求不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也有违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
从以上不同的观点可以看出,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理解的差异是导致争议的主要原因。

二、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的辨析
对于悬赏广告的概念的表述,目前的通说认为是指“广告人以广告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2有争议的是悬赏广告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广告的发布人和行为的完成者之间的法律地位是怎样的?他们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要回答这些个问题就必须先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进行界定。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有两种说法——契约说和单方行为说。
所谓契约说也称要约说,即认为“悬赏广告为一种合同,因为广告对不特定的人所提相互的条件为一种要约,此种要约因一定的行为完成而成立悬赏合同”。○3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已经认同了此种说法,认为在行为人完成了广告中所规定的特定行为后即构成对广告人所发要约的有效承诺,双方因此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4但是契约说也是有其自身局限的,对许多现实中的问题无法作出令人满意的回答:
第一,某人在不知道悬赏广告内容的情况下完成了广告人所要求的特定的行为,那么根据合同是双方之间的合意的要求,此行为就会因为缺少这种合意而不构成对广告人要约的有效承诺,广告人可以以此来对抗相对人的请求。同时,如果将悬赏广告视为要约,那么广告人就可以在相对人作出正式承诺以前撤回或撤销要约,变更要约的内容。这对于相对人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
第二,在行为的完成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广告的发布人可以据此认为相对人无定约能力,也没有承诺的资格,不能在他们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而拒绝相对人的报酬请求权。
第三,契约说的另一个难以解释的地方是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的一项基本的抗辩权,那么悬赏广告的完成人是否据此享有了在广告人不支付报酬的前提下拒绝归还拾得物的权利呢?这显然是与《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相抵触的。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单方行为说正是为了弥补契约说的不足而发展起来的,这种观点认为悬赏广告为单独的意思表示,因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在行为人方面无须有承诺,惟以其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停止条件。”○5单独行为说在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方面较之于契约说有其优势:
其一,采取单方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就应该受其约束。即使相对人在不知道悬赏广告内容的情况下完成了该特定行为,也应该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不得以相对人不知道该广告内容为由拒绝相对人的请求;同时,由于广告人实施的是单方行为,广告人不得在发出广告后随意撤回或撤销该广告。这显然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其二,采用单方行为说可以解决相对人的定约资格问题,即在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广告要求的行为后,广告发布人不得以其无定约资格为由拒绝给付。
其三,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单方行为说认为:相对人完成悬赏广告中要求的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相对人完成了广告人要求的特定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无需准确证明有效承诺的存在及承诺的具体时间等问题了,从而可以极大地减轻相对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责任。
另外,契约说和单方行为说都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是:广告人(特别是寻找遗失物之广告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我认为失主刊登悬赏广告寻找遗失物固然是出于无奈,他也有理由认为遗失的财物正处于危急之中,他对遗失物的利益有消灭的危险,所以在无奈之下才作出悬赏的意思表示。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这是他自己迫使自己所为的一种行为,而不是特定对方迫使其所为的行为;给付多少酬金是遗失物所有人自己衡量的结果,不是特定相对方提出的强加条件。如果悬赏广告发布人因此而拒绝善意相对人的报酬请求权显然是有违于民法之诚实信用原则的。因此,我认为应该正确看待悬赏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性的问题,还是应把悬赏人在这种无奈的前提下所作的行为看作是其理性的选择。

三、 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能否拥有报酬请求权
本案的另一争论焦点在于被告李某的法律上的特定身份(人民警察)与他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后的报酬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如何?传统的观点认为,作为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应比一般普通公民负有更多的义务。体现在这个个案上,如果说普通公民在拾得遗失物后不主动寻找失主而坐等悬赏,只是个道德范畴的问题的话,那么李某身为人民警察拾到遗失物主动寻找失主则应该是他的一项法律义务了。因此,原告没有支付悬赏的义务。
我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首先,我们应该看到作为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之所以要比普通公民负有更多的义务,因为他们的大部分行为都是代表了公共权力的行使。从某种意义上说,他们在选择进入公共服务行业的同时,他们就和国家有了一个默契:他们可以代表国家行使一定的权力,国家也在多数情况下为他们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与此同时,作为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他们也失去了一些普通人的权利,或者说他们就选择了承受更多的义务。比如说:选择成为军人、警察就意味着在危急关头挺身而出甚至牺牲自己的生命,选择成为消防员就意味着在火场上有牺牲自己而拯救普通民众的义务(至少是有实现这些义务的可能)。这一点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上也是得到了确认的,如紧急避险对普通公民而言是一种权利,只要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而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就无须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李某的特定身份对他基于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而产生的报酬请求权的实现是有影响的。
但是,在本案中,我们应该注意到一个具体的情节:李某是在下班的途中拾到该提包的,这实际上牵涉到了一个所谓“公”行为和“私”行为的划分的问题。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与普通人在义务的承担上之所以有区别是因为他更多的时候实施的是“公”行为——即职务行为,他承担更多义务的前提是因为他享有国家赋予的更多的权力。然而,这并不是说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的一切行为都是“公”行为,他也应有作为私法主体的一般权利,当然前提是此时他的行为是“私”行为——即非职务行为。这一点在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上可以得到反面的体现,该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说明作为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的行为的确有所谓“公”行为和“私”行为的区分。具体在本案,我认为被告李某的法律上之特定身份并不能当然成为阻却其行使报酬请求权的理由,因为其时已在李某下班以后,李某完全可以作为一个私法上的主体去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因此在本案中李某的法律上之特定身份其实是一个与案件的审理无太大关系的一个情节。
另外,我认为即使在完成悬赏广告的行为真的和职务行为竞合的情况下,行为人也并非没有报酬请求权,只是在这个时候,悬赏人可以以此作为对抗的理由,从而使相对人的请求权无法实现,也就是说相对人的请求权并非自始就不存在。因此,我觉得如果此时悬赏人不以相对人的法律上之特定身份为抗辩理由,那么相对人的报酬请求权是可以自然得到实现的,而且此时不应把相对人所得报酬理解为悬赏人的赠予。

综上所述,我认为以下是本文的要点:(1)悬赏广告在本质上是悬赏广告发布人的一种单方行为,因为作此种理解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也是对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和维护;(2)对悬赏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问题,应该肯定其有不情愿的因素,但是这也是其在思考后的理性的选择,因此不能轻易地以此为理由来否定悬赏广告的效力;(3)相对人的法律上之特定身份并不能当然成为阻却其行使报酬请求权的理由,其作为私法主体所为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应得到维护。因此,我认为被告李某应该得到悬赏广告中许诺的报酬。

注释:
○1梁彗星,《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 第166—167页
○2王家福,《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85页
○3王利明 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43页
○4“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
○5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M〕, 台北,国立编译馆,1986年,第30—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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