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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32:47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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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改进意见,请及时报告总行信贷二部。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办法(试行)

(1995年9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8次行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以下简称流动资金贷款)管理,规范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提高建设银行信贷资产质量和信贷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试行)、《借款合同条例》以及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流动资金贷款是建设银行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用于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贷款。
第三条 建设银行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坚持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建设银行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建设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的要求。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业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五条 流动资金贷款的对象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国有企(事)业法人以及其他企(事)业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下统称借款人)。
第六条 借款人向建设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银行信贷政策;
(二)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生产经营资金全部或部分通过建设银行办理结算;
(三)借款人信誉良好,具有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按期清偿;
(五)除自然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六)企业法人对外的股本权益性投资总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
(七)生产、经营正常,资金使用合理,财务核算制度健全;
(八)拥有法定资本金,要有不少于正常流动资金周转需要总量30%的营运资金(流动资产减流动负债),并具有补充流动资金的能力;
(九)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证》(仅限于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实施贷款证制度的地区)。
第七条 借款人不得在建设银行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申请取得贷款。
第八条 流动资金贷款主要用于借款人生产经营过程中为耗用或销售而储存的各类存货、季节性物资储备、其他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等。
第九条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
(一)固定资产投资;
(二)股本权益性投资;
(三)炒买炒卖有价证券、期货和房地产;
(四)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五)其他不符合流动资金贷款用途的活动。

第三章 贷款方式
第十条 流动资金贷款方式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第十一条 信用贷款。是指建设银行通过对借款人资金实力、经济效益、经营管理以及偿债能力的评估,确认其信用优良,能履约清偿债务而发放的贷款。
对建设银行及其认可的资信评估机构评定为“AAA”级信用等级的借款人,可采用信用贷款方式发放贷款。对A级以下(含A级)的借款人不得发放信用贷款。
第十二条 担保贷款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一)保证贷款。是指建设银行按《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为前提而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不能履约偿还债务时,建设银行按约定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承担偿还债务连带责任。第三方保证人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和代偿能力并在建设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经济实体。
办理保证贷款,借款人需在提交有关文件同时,提供第三方保证人的营业执照影印件及用于核对的副本、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会报告和信用等级证明等。经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由三方共同签定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保证合同必要时应由国家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二)抵押贷款。是指建设银行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统称抵押人)可以抵押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建设银行有权按《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
办理抵押贷款,借款人与建设银行在签定借款合同时,需相应签定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必要时应由国家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抵押权的设定、抵押物及其估价、抵押额及抵押期限、抵押物的占管及处分,均按《担保法》和建设银行贷款抵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质押贷款。是指建设银行按《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可以质押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建设银行有权按《担保法》的规定处分质物并优先受偿。
办理质押贷款,借款人与建设银行在签定借款合同时,需相应签定质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必要时应由国家公证机关办理公证。质权的设定、质物及其估价、质押额及质押期限、质物的占管及处分,均按《担保法》和建设银行贷款质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计息
第十三条 流动资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十四条 流动资金贷款展期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原贷款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原贷款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展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流动资金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政策,建设银行可在规定的幅度内依不同的贷款对象实行浮动利率。流动资金贷款实行按季结息。
第十六条 展期贷款利率按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之日的利率执行。展期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档次利率期限,则在原期限和展期内均按新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利息。

第五章 贷款发放与回收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需填写建设银行《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和《营业执照》(影印件及用于核对的副本)或借款人(自然人)个人身份证(影印件及用于核对的原件);
(二)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会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个月的财会报告。财会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
(三)生产经营计划;
(四)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五)流动资金补充情况;
(六)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七)原有不合理占用的贷款的纠正情况;
(八)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款余额情况;
(九)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证》或已经取得建设银行和其他银行贷款情况;
(十)建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八条 建设银行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后,应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和借款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以及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方面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和保证人应予以配合、协助。
第十九条 建设银行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自收到申请20日内给予借款人明确的答复。
第二十条 建设银行对借款人的申请审查同意后,与借款人签定借款合同。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填制借据,建设银行审核无误后自收到借据起三日内(公休假顺延)发放贷款到借款人在建设银行的帐户并开始计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按时偿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需定期向建设银行提供财务报表和反映生产经营状况的有关资料。建设银行有权检查借款人生产经营情况,查阅借款人的会计帐簿、报表等资料,借款人应对此予以协助,不得拒绝。由于借款人挪用借款等违约行为引起贷款风险加大,建设银行有权采取防范、处置措施。建设银行认为有必要,可以派驻企业信贷专管员,借款人应予以协助。实行第三方保证的,建设银行有权对保证人的信誉和代偿能力实行监测。
第二十三条 贷款到期,借款人应主动还款。如借款人申请续借贷款,经建设银行审查仍符合条件的,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继续使用贷款;不符合续借贷款条件的,借款人要按期归还贷款。
第二十四条 由于特殊原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应提前十五天向建设银行提出贷款展期的书面申请,建设银行视情况可决定是否展期;经审查同意贷款展期的,需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如原贷款是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则在办理展期贷款手续时需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展期的书面证明(或续签相应的合同)。展期只限一次。
借款人贷款展期书面申请未获同意,借款人要按期归还贷款。
展期贷款到期,借款人要按期归还贷款。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欲提前偿还对建设银行的借款,需与建设银行协商,建设银行有权不同意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

第六章 贷款债权转移和受偿
本章中借款人特指对建设银行尚有债务的借款人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实行承包、租赁经营时,应当清偿建设银行的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能落实债务的,其所欠贷款债务应当经建设银行同意,由发包方或出租方与承包方或租赁方在协议或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偿还责任;对于已设定抵押权、质权并以建设银行为抵押权人、质权人的财产,应当经建设银行同意,方可承包租赁。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实行股份制改造,应当清偿建设银行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不能实行股份制改造。
借款人实行整体股份制改造后,所欠建设银行贷款债务由改造后公司全部承担;实行部分股份制改造后的股份公司,应当按占用原借款人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原借款人对建设银行的贷款债务。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实行联营的,联营后如组成新的企业法人,新的企业法人应当按其占用原借款人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对建设银行的贷款债务;不组成新的企业法人,借款人原有对建设银行的贷款债务仍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被合并(兼并)时,应当清偿对建设银行的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不得合并(兼并)。
合并(兼并)企业或合并后新成立的企业应当承担归还原借款人对建设银行贷款债务的义务,并与建设银行重新签订有关合同和协议。
第三十条 借款人与外商合资(合作)后,仍应承担合资(合作)前对建设银行贷款债务的归还责任,所得收益应优先归还建设银行贷款。借款人不得用已作为建设银行贷款抵押、质押的财产与外商合资(合作)。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分立时,应当清偿对建设银行的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不得分立。
借款人分立后的各企业,按照分立时所占原借款人资本或资产比例,或根据分立协议对原借款人所欠建设银行贷款承担清偿责任,并分别与建设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设立子公司时,其子公司应当按所得资本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和偿还母公司相应的对建设银行的贷款债务。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产权被有偿转让及确定转让方式、转让价格等时,应当征求建设银行的意见;转让收入按法定程序和比例清偿对建设银行的贷款债务。借款人已设立担保权并以建设银行为担保权人的财产,应当征得建设银行的同意后才能转让,转让收入要优先清偿所欠建设银行的贷款债务。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在保证清偿对建设银行贷款债务的前提下,方可经有关部门批准解散。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破产前,应当通知建设银行。破产借款人资产的认定与债权、债务的处置应当在建设银行的参与下,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执行,对破产借款人已设定以建设银行为担保权人的财产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的贷款,建设银行应优先受偿;建设银行对无财产担保的贷款债权按法定程序和比例受偿。借款人全资附属公司资产或参股公司股权,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用于清偿对建设银行的贷款债务。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发生本章所列的变更时,均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建设银行。

第七章 违约责任和罚则
第三十六条 建设银行无故未能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足额、及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每天付给借款人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不能归还到期贷款本金,按人民银行和建设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逾期罚息。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挪用贷款,建设银行按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并限期收回贷款。经建设银行审查,借款人有能力按时归还而不归还的贷款,视同挪用贷款处理。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建设银行对所欠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挪用罚息)计收复利。
第四十条 借款人不能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有关要求使用贷款、按期偿付贷款本息,除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处罚外,根据不同情况,建设银行有权同时采取如下措施:
(一)直接从借款人存款帐户中扣收;
(二)贷款实行第三方保证方式的,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三)贷款实行抵押或质押方式的,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四)通过法律程序收回贷款。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银行可以加收部分或全部贷款利息;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建设银行可以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或诉诸法律解决:
(一)向建设银行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
(二)不如实向建设银行提供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款余额等资料的;
(三)用流动资金贷款搞固定资产投资的;
(四)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的;
(五)利用贷款炒买炒卖有价证券、期货和房地产的;
(六)套用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
(七)拒绝接受建设银行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违反本办法第六章规定致使建设银行贷款债权落空,建设银行可停止新增加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诉诸法律解决。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建设银行可以依法追究借款人及其主管人员或者个人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四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89年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1991年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1993年印发的《地质勘查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及1988年印发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
(参考格式)
借款人名称:
电 话:
地 址:
一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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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借款理由(应说明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和还款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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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人(公章) 法人代表(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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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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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性质 | | 所属行业 | |
| 企 |----------------|------------------------------|----------------|------------------------------|
| 业 | 主管部门 | | 信用等级 | |
| 概 |----------------|------------------------------|----------------|------------------------------|
| 况 | 注册资金 | | 法人代表 | |
| |----------------|------------------------------|----------------|------------------------------|
| | 营业执照号码 | | 营业范围 | |
|------|----------------|------------------------------|----------------|------------------------------|
| | 指 标 | 上年实际数 | 上月实际数 | 指 标 | 上年实际数 | 上月实际数 |
| |----------------|--------------|--------------|----------------|--------------|--------------|
| | 流动资产 | | | 流动负债 | | |
| |----------------|--------------|--------------|----------------|--------------|--------------|
| | 其中:存货 | | | 其中:短期借款| | |
| |----------------|--------------|--------------|----------------|--------------|--------------|
| 企 | 短期投资| | | 建行借款| | |
| 业 |----------------|--------------|--------------|----------------|--------------|--------------|
| 经 | 待摊费用| | | 负债总额 | | |
| 营 |----------------|--------------|--------------|----------------|--------------|--------------|
| 及 | 待处理流动 | | | | | |
| 资 | | | | 所有者权益 | | |
| 金 | 资产净损失 | | | | | |
| 状 |----------------|--------------|--------------|----------------|--------------|--------------|
| 况 | 一年内到期的 | | | | | |
| | | | | 其中:实收资本| | |
| | 长期债券投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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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资产总额 | | | 未分配利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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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资产负债率 | | | 流动比率 | | |
| |----------------|--------------|--------------|----------------|--------------|--------------|
| |流动资金周转速度| (天) | (天) | 其中:速动比率| | |
|------|----------------|--------------|--------------|----------------|--------------|--------------|
| | 指 标 | 上年实际数 | 本年计划数 | 指 标| 上年实际数 | 本年计划数 |
| |----------------|--------------|--------------|----------------|--------------|--------------|
| 财 |销售收入或营业额| | | 税金 | | |
| 务 |----------------|--------------|--------------|----------------|--------------|--------------|
| 状 | 产值 | | | 销售利润率 | | |
| 况 |----------------|--------------|--------------|----------------|--------------|--------------|
| | 利润总额 | | | 资本利润率 | | |
| |----------------|--------------|--------------|----------------|--------------|--------------|
| | 创汇 | | | 流动资金占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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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额 | 万元 | 期限 | |
| | | | | 自 年 月 日 |
| 申 |----------------|------------------------------| | 至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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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 | 种类 | 贷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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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 |----------------|------------------------------| 保证人或抵押 | |
| | | | 物、质物 | |
| 款 | 方式 | 贷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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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一、企业性质: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自然人、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
二、所属行业:分为工业、商品流通、建筑、房地产开发、旅游、饮食服务、交通运输、邮电通讯、金融保险、对外经济合作、农业、其他十二个行业。
三、信用等级:指有权机构评定的企业信用等级。
四、注册资本金:指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登记注册的资本金总额。
五、上述一至四项企业所属内部单位随其母体填报。
六、上年完成产值、本年计划产值:不计算产值的行业可不填。
七、种类按贷款科目填写。
八、方式:分为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四类。

附件二:关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办法(试行)》的说明
近些年来,建设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获得了迅速发展,已具一定规模,对于支持有市场、有效益的企业发展生产,扩大流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增长发挥了重要作用。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设银行向商业银行转轨的需要,加快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发展,我们从去年开始,在广泛征求各级行和总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原《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地质勘查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和《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作了合并、扩充和修改,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新办法)。今年六月份提交经管会议,根据所提意见修改后,再次征求总行有关部门意见并采纳吸收。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制定新办法的背景
制定新办法,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一)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金融体制改革的要求,建设银行要向商业银行转变。这就意味着,建设银行要办成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金融企业。国家开发银行的成立,使建设银行把政策性贷款业务分离出来,为这种转变创造了前提条件。《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出台,对建设银行逐步转变为商业银行,在贷款使用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目前建设银行办理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相比,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是建设银行能够自主经营和自担风险的信贷业务,在向商业银行转变的过程中可先行一步。鉴此,建设银行必须按照商业银行的要求,加强信贷管理,严格防范信贷风险,全面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在保证资金运用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获取尽可能多的盈利。建设银行原有的几部流动资金性质的贷款办法已不适应这一新形势变化的要求,需要修改。
(二)企业体制改革的需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体制改革进程也在加快。企业在转制过程中,必然发生因承包、租赁、分立、合并等法人变更引起的债权债务落实问题,也必然发生企业因破产倒闭引起的债务清偿问题。这些问题均对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性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需要根据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修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补充必要条款,合理规范借贷双方的权利、责任与义务,保障建设银行在企业体制变革中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建设银行的利益。
同时,企业财会制度的改革,《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实施,使企业在财务制度和核算内容上也发生了很大变化,需要建设银行修改原贷款办法以与其适应。
(三)建设银行内部管理的需要。为适应向商业银行转轨的需要,建设银行于1994年8月份对内部业务机构进行了调整,把分散在诸多业务部门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归口为信贷二部统一管理。这就需要把过去几个部门在不同时期出台的办法根据新形势变化进行合并、扩充和修改,以尽可能规范化。考虑到我行流动资金贷款业务中工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与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两个最大的贷种,在实际运作中没有实质性区别,只是贷款对象不同,故在原分别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为一个统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办法。并将属流动资金贷款类的地质勘探流动资金贷款、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特种贷款、其他贷款等,一起归并进来。
考虑到以上几点需要,特制定了新办法。
二、关于新办法的指导思想
制定新办法遵循的指导思想是:根据建设银行向商业银行转轨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以加强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提高资产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为准则,按照《商业银行法》、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和建设银行的有关要求,制定贷款办法。在此前提下,着重考虑了以下几点:
(一)新办法要体现信贷资金运营和商业银行经营的“四自”、“三性”原则,减少行政干预。
(二)新办法要体现银行服务尽量贴近市场,为企业提供便捷、快速、高效服务的原则,在保证贷款安全、合理发放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贷种、简化手续。
(三)新办法既要考虑建设银行向商业银行转轨,向国际惯例靠扰,适应《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要求,同时还要考虑我们目前的实际情况,考虑现行体制及过渡时期的特点,使办法既贴近规范化,又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四)新办法既要考虑发达地区的要求,又要照顾欠发达地区的实际情况。各省、市、区、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三、关于新办法的内容和几处重要问题的说明
新办法共八章四十五条。对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的基本原则,贷款对象、条件、用途,贷款方式,贷款期限、利息、计息方式,贷款发放、回收,贷款债权转移、受偿以及违约责任和罚则等作了规定。相对于原办法,以下几方面内容改动较大:
(一)关于贷种的合并和新办法适用范围。原按贷种分设的四个办法各有各的适用范围,只能覆盖8个贷种(科目),还有特种贷款、其他贷款和扶贫贷款无办法可依。新办法将原办法合并、扩充后,普遍适用于现行的412建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414房地产开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416基建物资供销企业流动资金贷款、418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420其他企业流动资金贷款、422建材建筑工业企业贷款、430工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472特种贷款、478其他贷款、484地质勘查流动资金贷款和404专项贷款科目下的扶贫贷款二级科目等1
1个贷种。
旧办法中有的在一级科目下设四个二级科目,分别为周转贷款、临时贷款、流动基金贷款和专用基金贷款,这些都是为适应旧的会计制度而设的。专用基金贷款是在实行旧会计制度时,企业资金专款专用,对于企业实施小型设备更新改造和大修理时,企业所提取的更新改造基金和大修理基金不足时垫付的贷款。现会计制度已改,企业资金无需专款专用,因而专用基金贷款已无必要。周转贷款、临时贷款、流动基金贷款,是过去在旧会计制度下,专业银行保证企业的流动资金需要,为企业核定流动资金定额时所用的。现在我们已不再为企业核定定额,因而这些种类不再需要。现在实际工作中使用的周转贷款、临时贷款是对待基本客户和临时客户时使用的,已属内部管理范畴,不宜写进办法。新办法用一年以内不同期限的贷款期限管理,完全可以满足对基本客户和临时客户资金使用的管理需要问题。
储备贷款和科技开发贷款,由于是按项目管理,且贷款对象、贷款用途、还款资金来源、贷款期限等均有其特点,因此,新办法不包含流动资金类的储备贷款和科技开发贷款两个贷种。
(二)关于贷款对象。新办法的贷款对象突出了国有企(事)业,扩大了范围。原办法规定的贷款对象范围比较狭窄,限制了我行业务发展的范围。在当前各家银行业务可以交叉竞争的新情况下,为促进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发展,在新办法中我们依据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关于贷款对象的规定,作出了如本办法中第五条那样的规定。可以看出这一规定一是突出了重点,二是为我们选择好的客户提供了广泛的选择余地。但是,同样应当注意到,贷款对象的放宽对我们贷款管理的要求更高了。各行在具体操作中,要对不同的借款人,在贷款的审查、发放、担保措施、监督管理等方面加以区别,特别是对个体贷款户要严加控制,确保贷款的安全性和效益性。
(三)关于贷款条件。新办法规定借款企业必须具备九项条件。其中(八)中,要求“拥有法定资本金”,之所以要强调这一点,主要考虑贷款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不能搞无本经营,把全部风险押在银行身上。尽管目前许多借款企业实际上达不到这一要求,但作为一条原则还必须提出来。(八)中还要求“要有不少于正常流动资金周转需要总量30%的营运资金”。这里的营运资金是企业会计准则中所指的概念,即流动资产减去流动负债后的余额。在计算营运资金时,视具体情况可将流动资产中的“短期投资、待摊费用、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债券投资”项目扣除,因为这些项目是不参予流动资金周转的。很显然,营运资金是企业除流动负债外可提供的流动资金,对老企业,要求其达到30%不过分(流动比率达到150%即可);对新投产企业,这与关于铺底流动资金需打入概算的有关规定要求是一致的。
在(九)中,要求“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证》”。这是根据考察借款人借款、还本付息信誉等情况的管理需要而提出的,与人民银行将要推行《贷款证》制度的精神是一致的。我们将其写入办法,目的是将来人民银行统一实施该制度时,我们不用修改办法便可执行,对现阶段已经实行该制度的地区也可执行。考虑到实施《贷款证》要有一个过程,因此,这条要求要按人民银行的统一布置,在实施贷款证制度的地区执行,并非所有的地区都执行。
(四)关于贷款用途。新办法对贷款用途不仅在第八条中从正面规定了流动资金贷款可以用于干什么,而且在第九条中从反面规定了流动资金贷款不能用于干什么。之所以有第九条的规定,是因为:(1)那样的用途不合规,不符合政策;(2)实践证明那样的用途不安全,也不符合流动资金贷款流动性的要求;(3)那样规定既是对借款人借款用途的限制,也是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影响我行贷款决策以及我行自身贷款决策有失误倾向时的一种明确限制。
(五)关于贷款方式。在贷款方式上,新办法强调了担保贷款(包括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的份量。这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根据贷款安全运营和风险防范的要求,在承诺和发放贷款时要采取风险补偿和防范措施,因此必须增大担保贷款的比重,并相应规范管理方式;二是按照总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要求,担保贷款的比例不得低于80%,我们在办法中作出了第十一条之规定。对于AA级企业,各行在执行过程中可根据AA级企业的实际情况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中对信用贷款控制比例结合起来考虑,确定贷款方式。
(六)关于贷款期限。新办法强调了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这考虑了短期贷款〔期限为一年以下(不含一年)〕主要用于流动资金的特点,同时考虑了一年期贷款(《贷款通则》明确一年期的贷款属于中长期贷款)在实际的流动资金业务中运用很频繁的特点。周转贷款虽然属于在企业自补流动资金能力不足条件下看有长期占用性质,但建设银行应每年审核一次。符合发放条件的,由建设银行按上年额度或调整后的额度,继续对企业发放贷款;若企业出现了信用等级下降、贷款风险加大、效益下滑、产品销路不畅等问题,建设银行就应审慎发放新贷款,或者抽回原贷款,投放于其他企业。这样可以把贷款主动权掌握在银行手中。
第十四条中展期贷款的期限是参照《贷款通则》的要求和兼顾公平、易操作而确定的。由于一年期贷款为中长期贷款,故按要求,其展期期限不能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由此,给出了第十四条之规定。
第十六条完全是按照《贷款通则》中关于展期贷款利率的规定确定的。
(七)关于贷款债权转移。新办法强调了贷款债权转移的重要性,把其列为单独的一章并对于企业体制改革中出现的产权重组、企业的分立、合并,股份制改造,以及企业破产等情况逐项加以规定,明确了借款人的义务,也强调了建设银行要从风险防范、债务落实、债务清偿等角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尽可能维护建设银行权益,防止信贷资产流失。因此,在办法中以大量的篇幅对企业改制的各种情况作了详细的规定。
(八)关于对欠付利息计收复利问题。过去(包括原办法)对借款人欠付利息一直没有一个比较有力的约束,以致借款人欠付利息已是困扰我行正常经营的一大难题,很有必要通过办法规定对借款人拖欠利息作出强有力的约束。由此,我们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精神,在办法中做出了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九)关于第二十条中“三日内发放贷款到借款人帐户”和第三十六条中付给借款人“违约金”问题。这两条的有关要求看起来是建设银行给自己找麻烦,实质上,这两条之规定对于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来说,构不成对建设银行的违约威胁。我行若不具备贷款条件(如规模、资金不落实),是不应去签合同的,建设银行不应当与借款人签了借款合同而不给贷款。因此,这两条规定既可以约束我行内部签合同的随意性,又可以体现对等原则,不至于出现“显失公平”的法律问题。第七章违约责任和罚则中共有七条,其中有六条是对借款人处罚的,如果对建设银行没有违约责任和处罚,则这个办法是不公正的,根据这个办法所签订的合同也可能会出现“显失公平”的法律纠纷问题,因此,为了避免今后可能产生的纠纷,真正维护我行的贷款资产安全,我们在办法中作出了第二十条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十)关于所附文本。新办法所附的《借款申请书》其目的是对有关要求尽可能规范,防止在实际操作中对有关权利方面的细节发生疏漏而提供一种参考格式。各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必要的补充。《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展期还款协议书》,总行以建总发字(1995)第56号已提出了参考格式。各行在根据参考格式制定规范的文本时,在《借款合同》中应加上落实本办法中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精神的条款;在《展期还款协议书》中加上落实本办法第十六条中关于“展期贷款的展期时间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档次利率期限,则在原期限和展期内均按新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利息”精神的条款,即应明确新期限档次利率,并追收原期限内的利率与新利率的差额所产生的利息。至于《抵押合同》,总行以建总发字(1992)第213号文中已规定了《抵押协议》的参考格式,现在还在执行。总行法规部门将根据《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重新制定《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参考格式和相应的规定。这样,涉及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文本格式大体齐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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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定《(试行)》178条的规定中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檀吓?d(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07级研究生 陕西西安 710063)


摘要: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对其界定十分必要,本文通过对界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两个标准进行分析,并对其优缺点进行比较的基础上提出对我国《(试行)》(《(试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简称,下同)中的178条进行修改意见,并说明相关理由。
关键词:涉外因素 外国法的适用
一、界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两个标准
(一)含有涉外因素的标准
国际私法是随着国家间经济贸易交往的频繁,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在质和量上发生了显著的变化,而有关国家也逐渐意识到国内的法律已经不足以调整现实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确定一个新的法律部门调整这些关系而产生的。然而跨国的交往就注定了其本身所涉及到的外国因素,其法律关系所包含的主体、客体、法律事实的涉外。具体到连接点上,传统的观点,在主体方面是主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自然人或法人,;在客体方面,作为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在法律事实方面表现产生、变更或消灭民商事权利与义务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随着国际交往的深入,现代各国立法实践中增加某些新的连接点,主体方面增加了外国国家、国际组织或无国籍人,或者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所在国外的自然人或法人;客体方面增加了争议标的发生了跨国移动;在法律事实方面在传统调整范围上有所扩展,在知识产权、遗产、婚姻等原不适用国际私法调整的,现在在这些领域不同国家都有所涉及。
在某种程度上讲,国际私法的产生就注定含有涉外因素就是其调整涉外关系的固有的衡量标准,这一标准在学界的争议不大,如:“涉外民事关系就是指其主体、客体和内容这三要素至少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因素与国外有联系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二)适用外国法的标准
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不仅涉及到内国法律而且也必然涉及到外国法律,在此情形下,倘若相关数国民商事法律规范的内容各异,且主张依其本国法调整,则必然引发冲突,为维护当事人的正常的利益就需要依据一定的规则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中作出选择,任何主权国家既要对居住在其境内的人(享有司法豁免权的除外)、物、事件、行为实行法律管辖和保护,也有权对在国外的本国人实际法律管辖和保护,既国际公法中的“属人优越权”和“属地优越权”。就涉及到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问题,即外国法的适用问题,而承认外国法律的适用,是国际民商事交往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继续自然经济时期严格坚持属地主义原则,不承认外国法的适用显然背离经济规律和经济发展的要求,况且市场经济追求资源的合理配置,在国际商事交往日益频繁和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大量出现的情况下,如何维护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内国人的利益,同时兼顾外国人的利益,在国际社会“互惠”交往的今天,内外国之间相互承认对方国家某些民商事法律的域外效力,并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外方国家的法律成为可能,而支持这一观点有法律选择适用。
但必须提到的是外国法有被适用的可能性,并不意味着一定适用外国法。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与数国法律发生着联系,在各国法律规定不同且都依据国家主权原则享有管辖权时,就不可避免地出现法律冲突,就需要依照国际私法规则选择适用,哪一国法律在选择法律适用时,外国法就有被选择的可能。李浩培先生给国际私法所下的定义:“指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下,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关系,解决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律”。 即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应是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法律利益的民商事法律选择适用关系。
从某种程度上讲,可能适用外国法的标准是随着国际私法的产生而发展起来的,有其与生俱来的特点。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否涉及外国法的适用,除须具有外国法效力所及的法律事实外,还需要内国法律承认该外国法律法可以在内国有效的许可性规定,虽然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与数国存在联系,但对其调整通常并非数国的共同行为,而是实际上管辖该法律关系国家单方行为。内国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外国法适用效力,以求得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不同法律制度的内在统一。
二、标准的优缺点:
(一)是否含有涉外因素的标准的优缺点:该标准的涵盖的范围比较广,扩大了国际私法的调整范围,只是在涉及到有些民商事法律关系表面上看起来应该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但却不适用外国法的情形,成为该标准的固有缺陷。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因此,中外合资经营法律关系不涉及到外国法的效力。如此,光利用是否含有涉外因素的标准不足以解释这类法律关系。
(二)是否适用外国法的标准的优缺点:国际私法是法律选择适用法,将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定位于国家间的法律适用关系,才能真正理解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特有规范的含义及国际私法理论的特有制度。 冲突规范指向某一国法律时,如果将该国的法律理解为既包括实体法又包括冲突法在内的全部法律,且指向了该国的冲突规范,便会出现和经过反致、转致或间接反致,最终指向某一国家的实体法。以某一国的实体法确定涉外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同时也与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密切相关,因此,可能会出现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故意制造或改变某种连接点的,从而达到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法律规避行为的发生,还可能会出现适用该外国法将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从而排除其适用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运用。该标准的最大的缺点就是导致当事人“挑选法院”,法院地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膨胀。
笔者认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应是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产生的,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法律利益的民商事法律选择适用关系。其中,“涉外因素”和“适用外国法”是确定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依据,两者缺一不可。前者是前提,后者是关键;没有涉外因素,便无法律选择适用问题,仅有涉外因素,但不涉及不同国家当事人的利益,不会发生法律冲突,就不会出现可能适用外国法的问题。
三、《(试行)》通知第178条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进行界定的修改意见及相关理由。
《(试行)》第178条规定 只对涉外民事关系的在“涉外因素”方面进行了界定,且其中的涉外因素也不完全,更没有顾及是否适用外国法的问题。
我的观点,借鉴民法(草案)的立法体例修改如下:
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一)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一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其他外国组织、外国国家、国际组织、;
(二)民商事法律关系一方的住所、惯常居所或者营业所在地位于不同国家;
(三)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争议的标的发生跨国移动;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名共和国领域外。
但以下的几类民商事法律关系不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一)由于事件而不是行为所形成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二)在内国法律制度下所进行的现场交易行为。如外国人在内国的旅游、住宿、购物等。
(三)由于严格的地域性限制,内国不可能承认外国法效力,或者说是不涉及外国法效力的那类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四)用国内专门实体法调整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和外国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订立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下列合同,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3、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4、中外合作开发房屋和土地合同;
5、外国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的合同。
理由:明确设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涉外因素”,适当增加涉外因素中主体因素,及客体的客观连接点,有助于法官识别法律关系时的适当性,况且当事人的住所、惯常居所在处理当事人的国籍、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方面已是趋势。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地或营业所在地已成为处理与产生纠纷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最密切联系的重要考虑因素。这些客观连结标志的增加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有些国家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方式,有些则是“民商分立”这样各国民法的调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有宽有窄。国际私法是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不能只考虑到某个或某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而应把视野放在世界各国民商法的总体上来考虑,以确定国际私法的范围。一味强调各国法律之间的差异,国际私法就不可能有统一的调整对象,明确界定为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十分必要。
应用排除法对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进行适当的限制是必要的。利用是否涉及外国法适用效力的方法进行排除限制,因为有些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表面上看起来应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但由于只适用内国法,不涉及到外国法的适用效力问题,它们之间不存在法律适用的冲突。因此不属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同时予以规定也有助于法官更好的识别法律关系,适用法律。
四、结论
对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的研究是国际私法研究的基石,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该从正反两方面进行界定,而可以利用的标准就是国际私法不仅是含有涉外因素的,而且还涉及到可能适用外国法的问题,根据这两个标准对其加以界定无疑更为合理,科学。

参考文献:
【1】刘想树 著《国际私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2】李双元 著《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修订版。
【3】赵相林 主编《国际私法论丛——理论前沿、立法探讨与司法实践》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8月第一版。
【4】赵相林 主编《中国国际私法立法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一版。
【5】胡家强 《对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重新认识》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16卷第1期 2003年1月。

绍兴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政发〔2011〕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绍兴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保持优美、整洁的工作、生产、学习和生活环境,根据《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爱国卫生”,是指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室内卫生、食品卫生、公共卫生、单位门前卫生、健康教育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四条 单位爱国卫生是全市爱国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持国家卫生城市荣誉称号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各单位负有搞好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改善本单位卫生面貌的义务和责任。
  第五条 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管理。有关单位应自觉接受辖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积极配合当地工作,服从管理。
  第六条 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单位爱国卫生要求的行为,均有监督的权利,并有权向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
  第八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
  第九条 单位爱国卫生工作基本标准:
  (一)组织机构:建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有领导分管爱国卫生工作,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二)工作制度:有爱国卫生工作的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管理制度,开展卫生检查评比活动并有记录。
  (三)健康教育: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定期不定期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有健康教育宣传设施和健康教育资料。会议室禁烟,有禁烟标志。有公用茶具消毒设施。
  (四)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整洁,无果皮纸屑、无烟蒂痰迹,绿化美化,道路硬化,路面平整,下水道通畅;门前“三包”责任落实;有密闭垃圾容器并清洁完好,垃圾袋装倾倒并日产日清。
  (五)室内卫生:做到“六面”(即地面、四壁、顶面)清洁,无积尘蛛网,窗明几净无破损,物品用具清洁整齐,楼道内整洁无乱堆、乱贴、乱画现象。厕所为水冲式,壁净地洁,无粪垢和满溢,粪便经无害化处理,定期消毒杀虫。
  (六)食品卫生: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单位食堂有有效证件,厨房餐厅洁净,泔水桶加盖,日产日清;有“防蝇、防鼠、防尘、防腐”和餐具消毒设施,餐具容器做到热力消毒;加工和出售食品符合卫生要求,制作冷菜要有专用场所和工具、容器;仓库物品规范放置,无霉变和过期食品;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工作衣帽整洁,个人卫生良好,操作期间不吸烟、不戴手饰,掌握相关卫生知识。
  (七)单位积极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之内,重要场所和重点部位须有“四害”预防控制设施。
  各行各业及特殊单位的个性化卫生标准将另行制订。
  第十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一条 对单位爱国卫生未达标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经治理仍未达标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爱国卫生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未作处理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法提请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绍兴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绍市府发〔1995〕58号)同时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