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分级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分级标准》的通知
建设[1995]218号
国家海洋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
随着海洋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发展,迫切需要加强和完善其管理制度,使之规范化、科学化,为此,决定设立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现将国家海洋局制定的《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分级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遵照执行。
该标准主要适用于从事海洋开发和研究的单位。已持有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如业务范围与该标准中有关部分相近,仍可持原证书承接任务,不需再办理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
附件;《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分级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件
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分级标准
一、总则
(一)根据建设部《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建设(1991)504号文,结合海洋工程的特点,制订本标准。
(二)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范围包括:
1.海洋工程、海底工程勘察;2.沿岸工程设计(包括防侵蚀及护岸工程、堤坝工程、沙滩保护、海洋景观、滨海污水处置工程、海水利用工程等);3.离岸工程设计(包括海底电缆管道、离岸海洋平台、人工岛礁及人工构造物、离岸海疆固定标志、废弃物海洋处置工程);4.海岛综合开发工程及配套工程规划设计;5.海洋开发规划设计;6.其他海洋工程设计(如海洋新能源利用、海洋生态系保护建设工程、海洋区域恢复整治工程、海底热能、海底淡水等)。
(三)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类,以勘察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分别认定。
二、资格标准
(一)甲级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1.资历
(1)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海洋工程勘察设计实体,从事海洋工程勘察设计为主要工作达15年以上,主持或承担过与海洋工程勘察、设计相关的国家标准制订的单位。
(2)独立承担过两个以上大型海洋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其中有1项以上为全国或省、部级优秀工程,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较好,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2.技术力量
(1)技术力量雄厚,从事海洋工程勘察或设计部门的各专业配备齐全合理,每个专业至少有4名从事本专业连续工作15年以上,并各独立主持过2项以上本专业大型海洋工程勘察或设计的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骨干,能同时承担2项大型勘察、设计任务。
(2)熟悉有关海洋法规、条例及不同区段的海洋开发功能。
3.仪器装备
(1)具有齐全的、国内先进水平的海洋工程勘察装备。
(2)具有能快速处理资料、数学模拟、辅助设计和机助制图的计算机系统。
(3)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4.管理水平
建立全面质量管理保证体系,并能有效运行,有完善配套的生产、经营、财务、设备物资等管理办法。
(二)乙级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1.资历
(l)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海洋工程勘察设计实体,从事海洋工程勘察设计为主要工作达10年以上,承担与海洋工程勘察、设计相关的国家标准制订的单位。
(2)独立承担过2个以上中型海洋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其中有1项上为省、部级优秀工程,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较好,具有较好的社会信誉。
2.技术力量
(1)技术力量强,专业齐全配备,每个专业至少有3名以上从事本专业连续工作10年以上,并独立主持过2项以上本专业中型海洋工程勘察设计的中级职称以上技术骨干,能同时承担2项中型海洋工程的勘察、设计。
(2)熟悉有关海洋法规、条例及不同区段的海洋开发功能。
3.仪器装备
(1)具有较先进的、齐全的海洋工程勘察装备。
(2)具有较快速处理资料、数学模拟、辅助设计和机助制图的计算机系统。
(3)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4.管理水平
建立全面质量管理保证体系,并能有效运行;有完善配套的生产、经营、财务、设备物资等管理办法。
(三)丙级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1.资历
(1)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海洋工程勘察设计实体,从事海洋工程勘察、设计为主要工作达5年以上,有一定的勘察设计经验和较好的社会信誉。
(2)独立承担过2项以上小型海洋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勘察、设计质量优良。
2.技术力量
(1)有一定的技术力量,专业齐全,配备合理,有同时承担2项小型海洋工程勘察、设计的能力。
(2)熟悉有关海洋法规、条例及不同区段的海洋开发功能。
3.仪器装备
(1)具有较先进齐全的海洋工程勘察装备。
(2)具有快速处理资料、辅助设计和机助制图的计算系统。
(3)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4.管理水平
建立全面质量管理保证体系,并能有效运行;有完善配套的生产、经营、财务、设备物资等管理办法。
三、承担任务范围
(一)取得甲级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的单位。可承担证书批准内容的大、中、小型海洋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二)取得乙级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的单位,可承担证书批准内容的中、小型海洋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三)取得丙级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的单位,可承担证书批准内容的小型海洋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四、附则
(一)本标准自发行之日起实行。
(二)本标准由国家海洋局海洋综合管理司负责解释。
附 录
(一)国家审批的海洋工程或投资额大于3000万元人民币的海洋工程属大型工程;省部级审批的海洋工程或投资额在1000~3000万元人民币的海洋工程为中型海洋工程;投资额小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海洋工程为小型海洋工程。
(二)勘察配套专业包括:海洋定位、海洋测绘、海洋工程物探、海洋工程地质、海洋工程水文气象、海洋物理、地质地貌、海洋生物、海洋化学等。
(三)设计配套专业除勘察配套专业,还包括;海洋工程、港口航道、水利水运、工民建、给排水、电气、工业企业自动化、技术经济、海洋开发规划、海洋环境工程等。
银川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条例》,于2008年10月2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
2008年11月28日
银川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保证公共餐饮具卫生质量,防止传染病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餐饮具的清洗、消毒、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银川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共餐饮具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监督机构受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共餐饮具卫生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餐饮业、公共场所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
第五条 餐饮业、公共场所为公众提供的公共餐饮具应当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不得提供未经消毒或消毒效果达不到卫生标准的公共餐饮具。
第六条 餐饮业、公共场所自行清洗、消毒公共餐(饮)具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制度;
(二)具有与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其地面、墙面应当防水、防潮,易于清洗,污水按规定排放;
(三)配备最大接待量3倍以上的公共餐饮具;
(四)清洗、消毒设施的大小和数量应当能够满足需要;
(五)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应当专用,水池应当使用不锈钢或陶瓷等不透水、不易积垢并易于清洗的无毒、防腐蚀材料。采用化学方式消毒的,至少设有3个专用水池,各类水池应当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六)采用自动清洗消毒设备的,设备上应当有温度显示和清洗消毒剂自动添加装置;
(七)设有专供存放消毒后餐饮具的保洁设施,其结构应当密闭并易于清洁。
公共餐饮具应当使用热力方法进行消毒,因材质、大小等原因无法采用的,可以使用化学方法消毒。
第七条 集体用餐单位用餐人员自备餐具的,单位应当设置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区域,清洗、消毒设施的大小和数量应当能满足需要。
第八条 餐饮业、公共场所不具备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条件的,不得自行清洗、消毒餐饮具,应当使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或一次性餐饮具。
第九条 使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或一次性餐饮具的餐饮业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专间(区)存放未使用的集中消毒餐饮具或一次性餐饮具;未使用时不得拆损包装,保证公共餐饮具不受二次污染。
集中式消毒餐饮具或一次性餐饮具,使用后不得自行清洗、消毒供公众使用。
第三章 集中式餐饮具消毒企业卫生管理
第十条 集中式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企业(以下简称餐饮具消毒企业)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餐饮具消毒企业应当在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集中式餐饮具的清洗、消毒、配送活动。
第十一条 餐饮具消毒企业办理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选址、内外环境、厂房、设施、设备及工艺流程应当符合《集中式餐饮具消毒企业卫生规范》的相关要求,《集中式餐饮具消毒企业卫生规范》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
(二) 具有卫生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经过职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三)具有在工艺流程和生产加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 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原料、辅助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
(五)具有能对产品进行卫生检测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六)具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生产用水。
第十二条餐饮具消毒企业为清真餐饮业提供集中式消毒餐饮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专门的清洗、消毒车间或者生产线;
(二)有专门的配送、收集车辆;
(三)有专门的贮存间(区)。
第十三条 餐饮具消毒企业在从事餐饮具清洗、消毒、配送活动前,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核实工作,经审查合格的,予以颁发卫生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不予颁发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四条 餐饮具消毒企业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原编号不变,有效期为四年。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十五条餐饮具消毒企业自取得卫生许可证之日起每满一年,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检测。经检测达不到卫生标准的,不得继续从事餐饮具的清洗、消毒、配送活动。
第十六条餐饮具消毒企业在生产、贮存、配送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具有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厕所、垃圾堆放、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包装、贮存、运输和装卸餐饮具的容器、工具、设备及场所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三)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加工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四)生产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符合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标准,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十七条 餐饮具消毒企业应当对消毒后的集中式消毒餐饮具进行密封包装,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外包装上应当有明显标识,标明清洗消毒单位名称、地址、消毒日期、使用期限等。
第十八条 集中消毒、配送的餐饮具应当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每批次的集中式消毒餐饮具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九条餐饮具消毒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后方可上岗从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的监督、检测和技术指导:
(一)负责公共餐饮具的检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二)监督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四)宣传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的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对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人员进行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的培训;
(五)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案件;
(六)其他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事项。
第二十一条卫生监督工作人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时,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工作证件。
卫生监督工作人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时,有权向餐饮业、公共场所、餐饮具消毒企业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进行采样。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工作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并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 餐饮业、公共场所供公众使用的公共餐饮具使用前未进行消毒或消毒效果达不到卫生要求的;
(二)用餐人员自备餐饮具的集体用餐单位,未设置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区域或未配备足够数量的清洗、消毒设备设施的;
(三)不具备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条件的餐饮业、公共场所自行清洗、消毒公共餐饮具的;
(四)使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或一次性餐饮具的餐饮业、公共场所,未设置专间(区)存放未使用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或一次性餐饮具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业、公共场所自行清洗使用过的集中式消毒餐饮具供公众使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具消毒企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集中式消毒餐饮具清洗、消毒、配送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餐饮具消毒企业卫生检测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具消毒企业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卫生许可证,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具消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贮存、配送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消毒餐饮具包装材料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或包装上未标明清洗消毒单位名称、地址、消毒日期、使用期限的;
(三)配送的餐饮具不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的;
(四)未对每批次消毒餐饮具进行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出厂的;
(五)从业人员未进行健康检查从业的。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卫生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